Re: [新聞] 謝宜容哭20分鐘拚緩刑!李怡貞喊怪「誰
※ 引述《star520 (不乾脆的心臟)》之銘言:
: 記者曾筠淇/綜合報導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前分署長謝宜容涉貪,新北地院今(26)日首度開: 庭,謝認罪痛哭,想爭取緩刑。對此,律師李怡貞就在臉書上直呼,既然都認罪,那還哭: 什麼?「要認罪,一開始就要哭要演了啦!」
照這個意思來看,實際心理建設應是:
希望可以爭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
這樣一來就算未來因為故意犯罪而被撤銷緩刑
也能不用進監獄、只需繳付罰金即可
但相信這當事人應是不知道
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只有檢察官說了算,假如符合「難收矯正效果或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況,他們保有「不准予」的權利
而就該指揮命令的內容,當事人可以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但心證沒有被濫用的話,自然也會以「無理由」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刑事裁定: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只不過,撇開「職場霸凌」部分不談
單論貪污方面,對社會還是有不良影響,不可能會因為她的「痛哭」而能減刑
因此基本上看來,很難說當事人沒有自以為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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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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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該立法禁止院內哭泣否則加重刑責
天真的反而是你,有黨證有演有機會
才有党議員貪污 交回 哭哭 就罰金緩刑了啊
判例還新鮮的哩 有党證真好
你回這麼多有屁用 到時候你就知道
它還在?
反正有黨證的過一段時間就又升官發財
了 加上綠色法官 這時候當然要演一下
再醜都值得
爆
[黑特] 第五十條之二修正問題超大這個條文范耕維教授早有批評 當官員在聽證程序作出虛偽陳述 連結到的法律效果是具有刑罰 新修正的刑法141-1藐視國會罪![[黑特] 第五十條之二修正問題超大 [黑特] 第五十條之二修正問題超大](https://i.imgur.com/hmmFQq2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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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https://www.clc-law.com.tw/wp-content/uploads/2020/06/%E6%BB%91%E5%8B%95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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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獨家/挺柯派稱圖利要件「違背法令」屬這根本是法盲的說法,首先們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怎麼規定的 第 12 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也就是說只有犯罪行為是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者,才有行政爭訟程序先行的問題, 但圖利罪的前提要件是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Re: [新聞] 獨家/挺柯派稱圖利要件「違背法令」屬 Re: [新聞] 獨家/挺柯派稱圖利要件「違背法令」屬](https://i.imgur.com/MgW8PID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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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餐廳飯店新「限溫令」 用餐時段限溫23大法官釋字619號說明,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處罰之要件需以法律定之; 若以命令定之,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 此又稱法律保留原則,是憲法第23條之意旨。 此「限溫令」,依行政程序法92條所敘,5
Re: [問卦] 超哥是不是重新定義"侵門踏戶"?這我到是覺得不一定,因為傷害罪是確定成立的。而正因為他有錢又有知名度,反而會讓大家注意這案子。 如果真的說如TOYZ所說的都照頭打,嘴上還叫說要給你死的話,搞不好殺人未遂也成立。 而就算是傷害罪,判沒一兩個月,得易科罰金,但也得檢察官同意才能罰錢了事。 偏偏超派他又管不住嘴,剛放出來就那不後悔,超派鐵拳什麼的,臉書還繼續放炮。 只差沒有打扮成拳王拉歐說「わが生涯はいっぺんの悔いなし」(我的人生沒有一絲悔恨)![Re: [問卦] 超哥是不是重新定義"侵門踏戶"? Re: [問卦] 超哥是不是重新定義"侵門踏戶"?](https://img.youtube.com/vi/li2iRVloFPY/mqdefault.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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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事實認定不同審判系統的拘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民刑事)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以誰的認定為準,這是有法律規定的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Re: [新聞] 不滿第4次酒駕要坐牢!大老闆怨還有員工【裁判字號】112,聲,647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