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獨家》前大法官王澤鑑家族4.5億土地被盜
※ 引述《yavakaka (爛兵683T)》之銘言:
: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 前大法官王澤鑑的伯父王諸齊34年前去世,其在北市東區名人巷內價值4億5千萬元的3筆: 土地,卻遭不明詐騙集團以「超完美手法」盜賣,王諸齊的6名子女質疑「土地怎麼會憑: 空從人間消失的道理?」訴請國賠,歷審5度判王家敗訴,王家少數勝訴。
: 其中高院更二審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涉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遺漏」等過失,判應國賠: 高達6億5千多萬元;全案上訴後,高院更六審今判決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過失,應國賠王家: 5217萬9千多元,並按年息5%支付10多年來利息。此案還可上訴。
: 法官敢不判國賠嗎...
其實不是「敢不敢」的問題
但觀察歷來發回更審的理由意旨,每次都會看出一定程度的奇怪...
第一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這部分是全部廢棄發回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受理自稱「己○○」之第三人
,申請補(核)發(王諸齊)戶口名簿及(王陳巧等)除戶戶籍謄本時,應依台北市政府訂頒「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及「台北市戶政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記載),檢驗國民身分證。另被上訴人新店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六日,受理「己○○」申請戶籍(遷移),及印鑑登記暨申領印鑑證明
時,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及印鑑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正本,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等情倘屬無訛,徵諸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己○○
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並不在國內,似不可能親自申辦各該手續。則己○○本人如一直親自持有身分證,且無因故申請補發情事。而該申(辦
)領者又實非己○○本人,卻假冒己○○之名,持「己○○」之身分證申辦,該身分證是
否非出於偽造?松山、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是否已確實檢驗,仍不能辨識其虛偽?苟有疏於檢驗即予核發相關文件,是否可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凡此均與松山、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是否未涉有故意或過失?及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關連共同性?等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係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辦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其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等旨,係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尚未完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情形而言。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諸齊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已申報、繳清遺產稅,並取得被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見台北市國稅局明知該遺產稅已繳清,而不得諉為不知)。另一方面又謂台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再核發(予「第三人」委任之陳秉豐代書)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為無過失云云,於法亦難謂合。
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六人)為其被繼承人王諸齊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因「第三人」假冒「己○○」之名,委託代書陳秉豐持部分經偽
(變)造之系爭繼承登記(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畢該土地由上訴人己○○一人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代書李斯棐、鄭美珍,將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他人(嗣再輾轉讓與另他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因此受有共同繼承之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大安地政事務所又未能證明所為錯誤登記(或虛偽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推細究,逕認上訴人本於該條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仍應就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其行為不法,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證明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難謂無違。
況上訴人主張:依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原始登記文件,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外,同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地址變更。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住址變更時,應依台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凡……及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登記機關辦
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者,應按新舊址寄送。所寄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之規定,按新舊址寄送;如寄送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此規定,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即可採相應救濟方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乃大安地政事務所竟未為通知,違反該法令,難謂無過失等語,苟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二次: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這部分是只廢棄發回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部分,其餘駁回確定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未排除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法院自應以該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究明本件是否屬該土地法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原審竟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故意、過失,且繼承登記係基於第三人詐術行為,大安地政事務所無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已有可議。況不動產價值不菲,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乃訂定上述注意事項、防範措施(見防範措施前言所載),就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慣用之手法,特設防範機制,規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參見注意事項第六點、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上開措施原係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為防弊而設,對於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為審查。原審徒以本件係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認無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未有疏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台北國稅局、大安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台北國稅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第三次: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零號
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其後王澤鑑家族應付的對象都是這個機關)
*這一次第二審有判要國賠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本院自一○四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後所持之見解。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諸齊遺產,王諸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盜賣,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固得中斷時效,惟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倘未經王萬子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直至王萬子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追加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遑究明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是否已得王萬子同意?或有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若未得王萬子同意,或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事,王萬子追加為原告時,距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日是否已逾六個月而使原來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即逕以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之聲明係命上訴人給付王澤庸等五人及王萬子,遽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四次: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零號
*這次第二審上訴駁回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由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怠於維護自己之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即逕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第五次: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這次第二審依舊上訴駁回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喪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揭明斯旨(見本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零號判決)。查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下稱王焜池等三人)係經王澤庸之轉告,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王萬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楊本泉證述「王玉女告訴我(,)王澤庸打電話來說王諸齊土地被王萬子賣掉了,他要找王萬子出來跟我們討論解決,可是找不到王萬子。當時王澤庸並未說去大安地政查詢的事情。」等語,據此,能否認王焜池等三人於王澤庸告知系爭土地經王萬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知悉受有損害)之同時,即知悉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王焜池等三人於王澤庸告知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起訴前,王萬子長期滯留國外,實際上無法得其同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縱未得王萬子同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第六次: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這次是原告、被告分別承受敗訴判決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地價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十次會議紀錄記載:「查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一般徵收土地在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似見臺北市地價委員會認該市土地於九十二年間,以公告現值加計二成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則王澤庸等五人主張:臺北市地價委員會上開會議紀錄以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在加計二成後之價額與系爭土地正常交易價格相符等語,攸關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市價若干,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訴外人莊美蓉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仲介…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
有取得佣金…為買賣交易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五,亦即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後來這因這筆買賣有問題,我就將這筆佣金全部退還陳嘉慶及游世一」等語,以莊美蓉於九十二年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取得交易價格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其買賣總價似為四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另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提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函記載:「本市各行政區八米寬(含)以上既成道路92年底市價行情…經多方徵詢地政士業者依個人實務經驗過程中所獲訊息得知,多數均認…以公告現值二
成為訂定標準」等語。果爾,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之價格若干?能否認系爭土地斯時市價為四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顯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游世一等二人與冒名王萬子之「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四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遽行認定為王澤庸等六人受損害時之價值,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如果要前後對照,似乎會很麻煩
但看起來,環繞的法律議題從一開始的《土地法》相關,其後變成《民法》責任相關,非長期追蹤這事的可能會沒法理解整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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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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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詐騙很可惡,但土地主人生前就旅居國外 過世12年沒子女辦理繼承,子女也都移民了 土地被變賣、甚至被捐出去變成公共用地時也沒人發覺,應該也沒租給別人使用 打官司也早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看起來他們就不缺這兩筆土地 台灣土地資源少,占著茅坑不拉屎也是一種浪費2
→ younggrass: 你不會很複雜啊 第一關戶籍過了其他 49.216.42.213 06/11 17:52 → younggrass: 都好辦 如果是詐騙弄的是單一長子 就 49.216.42.213 06/11 17:53 → younggrass: 幾乎是唯一繼承了 49.216.42.213 06/11 17:53 第一關戶籍我就問你要怎麼過? 偽照身分證這個還可能用騙的
這件事官司打這麼久 相關公務員不知道去脫產沒 因為即使法官只判賠 5000萬 公務員一輩子也賺不了這些錢 但既然要賠(假設最後定獻要賠), 就是法院認證的"過失"![Re: [新聞] 獨家》前大法官王澤鑑家族4.5億土地被盜 Re: [新聞] 獨家》前大法官王澤鑑家族4.5億土地被盜](https://news.pts.org.tw/images/ptsnews-banner.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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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言] 結婚登記因為疫情讓婚禮遲遲無法舉行 後來決定跟老婆帶著雙方父母去戶政事務所登記 帶著緊張的心情 跟戶政事務所的人員進行相關文件比對... 事件一:5
Re: [求助] 結婚前如何約定分別財產制您好,之前辦理的經驗跟您分享 結婚登記後,才去法院登記處辦理分別財產制 準備如下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書正本1份-4
[課業] 戶籍法裡對「戶政事務所」的不同規定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 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紀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3
[請益] 土地登記規則免親自到場問題想問土地登記免親自到場的情形 其中的一項是有登記印鑑 看契約書上蓋的印鑑章 是否和在地政事務所設的登記印鑑一樣 (一樣的話免親自到場)2
[課業] 戶籍法第54條跟第62條第二項規定的問題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 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如上,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列印製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國民身分證的發證機關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
Re: [討論] 地所發文戶所釐清疑義好像很難?推 Mooretomato: 最慘的是民眾拿補正單去戶政,結果戶政叫他去法院判 05/18 20:21 → Mooretomato: 決釐清,然後民眾爆氣打來怪你不給他登記(當最後一 05/18 20:21 → Mooretomato: 關只能摸摸鼻子)民眾在前面公家單位累積的氣會在最 05/18 20:21 → Mooretomato: 後一起爆發,衰 05/18 20:21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1
Re: [討論] 地所發文戶所釐清疑義好像很難?請問想釐明什麼?最後戶籍資料如果有錯就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沒錯就按最後戶籍資料本 於職權! : 結果回文就是 : 回覆我我自己也能從系統調閱的資料 : 對於相關疑義完全不予理會X
[閃光] 法院判台日同性伴侶可結婚 內政部:尊重法院判台日同性伴侶可結婚 內政部:尊重 台日跨國同性伴侶阿樹、有吉英三郎於去年至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遭拒,提行 政訴訟要求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21日)上午判准,大安戶政事務所應准許登記結 婚,可上訴;對此內政部回應,戶政事務所依相關法律或事實辦理戶籍登記予以尊重,也![[閃光] 法院判台日同性伴侶可結婚 內政部:尊重 [閃光] 法院判台日同性伴侶可結婚 內政部:尊重](https://static.appledaily.com.tw/prod/2022-07/3639DBD87773544E0E6007C8C1/19cf377a8a622863de81647b6d8d3ed8_large.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