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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海軍中尉濫用職權命女兵買宵夜、「煎一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海軍中尉濫用職權命女兵買宵夜、「煎一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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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tkuang (歪踢光)》之銘言:
: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 海軍某部隊的歐姓中尉區隊長,被發現於2023年間,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使: 陳姓女兵(上兵)幫忙買宵夜,軍方記申誡一次懲處,決議不適服現役而淘汰退伍,歐中: 尉不滿懲處,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提起行政訴訟,他否認濫用職權,聲明撤銷懲處: ,讓他申請回役,法官卻認為他還有用廚房被查到缺失為由,要女兵「幫我煎一顆蛋蛋喔: 」,確實有濫用職權的事實,判決駁回此訴訟,可上訴。

: 這搞成不適服汰除
: 應該還有別的原因

在說下去之前,先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行政判決(剛於四月十日發佈)的心證詳情: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申誡一次懲處,原告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答:

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申誡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於112年10月6日17:45時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霄夜,經被告以112年11月10日令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依前揭說明,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

(一)按行為時(113年8月14日修正前)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二)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2項)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應循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訴願、教師評議或國家賠償及勞資爭議等程序救濟者。不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者,亦同。(第3項)第1項第1款所定管理措施或處置之類型如下:(一)顯然輕微之懲罰。……。」此條文第3項第
1款規定於113年8月14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司法及實務見解變更,參考行政院秘書長113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記過、申誡懲罰均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現行規定第3項第1款『顯然輕微之懲罰』,依110年9月7日本點修正說明三,係指不影響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權之『申誡、記過(不含大過)』懲罰,現依行政院秘書長上開函示意旨,不服上開懲罰種類,得提起訴願救濟,非權益保障案件範圍,爰予刪除。」

(二)被告系爭申誡1次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屬權益保障案件,已如前述,被告以申誡處分屬顯然輕微之懲罰而為內部管理措施,依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告知得於管理措施或處置送達或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審議,核屬告知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原告雖因逾期申請審議,經權保會為不受理決議,惟因原處分告知救濟期間錯誤,其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處分,於11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四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十九點第一項後段「言行不檢」?

答:是。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 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2) 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3) 第12條第6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六、申誡。」
(4) 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5) 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 第5條:「……平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
應建議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2) 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

(二)經查,原告身為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區隊長,平日負有巡視廚房督導環境衛生任務,其於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許,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藉以誘使補給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行為等情,業據陳姓上兵陳稱略以:「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集合時,警衛長飛彈上士張致珩詢問各部門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幫忙採買,當下無需求人員。解散後保修部門集合時,修護長(即原告)再詢問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部門沒有人回應,保修部門解散後,中尉修護長……向職說:『今天有宵夜公差,如果你有要出去幫忙買的
話,今天就不檢查廚房』,職擔心修護長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所以答應幫忙採買……因
為之前修護長檢查廚房都很臨時,而且很嚴格,感覺是一定要點到缺失,所以擔心如果不去採買,修護長之後會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才會答應去幫忙採買」等語,有陳姓上兵之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及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書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於事發後,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書所載略以:「因於10月6日採買公差由補給上兵陳(某)外出採買,職因當時說他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因職本週
連續假期也不打算校閱廚房,當時並未和補給上兵(陳姓上兵)說明清楚,導致讓該員誤解為去宵夜公差就可以不用看廚房一事」等語,即原告亦不諱言確有向陳姓上兵陳稱略以: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等情相符。又參酌原告與陳姓上兵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幫我煎一顆蛋蛋喔」,遭陳姓上兵婉拒後,立即稱「今天沒關瓦斯門喔」、「我有檢查到」,遭陳姓上兵告知非廚房人員自行開火可能有危險時,復稱「看來修護不夠硬(原告為修護官,暗示自己應該更嚴格)。」及原告以準備素食餐點為由遭拒絕後,即稱「什麼規定」、「沒關係我們幹部來討論(吵)就行」,亦曾於群組稱「廚房一週(7天),若同樣缺失檢查到第3次,就寫一張事經(事情經過報告書)來咯!」等語,亦有LINE截圖附卷可稽,堪認依原告與陳姓上兵上開互動情狀,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陳姓上兵陳稱上開話語,自足使陳姓上兵於是日擔心若不擔任採買宵夜公差,恐在廚房檢查業務遭原告刁難之疑慮,堪認原告確有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事實。

(三)原告固主張LINE截圖內容與原處分懲處事實無涉,且無確切日期云云。經查,上開
LINE截圖內容,係憑以證明陳姓上兵與原告間就廚房檢查事宜之互動情形,以此等雙方平時互動情狀之情況證據,據以判斷陳姓上兵於本案是日情狀下,是否會因原告上開話語而受原告職權壓迫誘使,並非以LINE截圖直接證明本案原告濫用職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姓上兵(本院卷第209頁),經查陳姓上兵上開指述明確,且原告確有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事實業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向陳姓上兵告如擔任公差即不檢查廚房之行為,核有濫用職權、言行不檢之情,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原告否認有上揭濫用權勢行為,並無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 瑕疵等違法情事?

答:沒有。

(一)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實施調查結果,考量原告身為中隊幹部,本應為全體官兵表率,教導正確觀念及部隊規定,卻以誘導言語,誘使所屬人員,致使所屬人員以為得擔任公差而免除廚房受檢,顯有違其身為區隊長之職務,復參酌被告近年懲罰相類案件懲度為「記過1次」,乃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依上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認核予申誡1次懲罰且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於112年11月7日簽奉大隊長何上校核定後,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至於「不適服汰除」部分,則要看相牽連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行政判決

提到的事由(爭訟概要)是: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營區外便利商店(通稱超商)內飲用啤酒(約500ml),並於當日20時許,再騎乘機車返回營區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被告完成調查程序,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情形,續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乙次懲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後略)

*該案最終結果同樣是「駁回」

在被記了一個大過(喝酒)、一個申誡(濫用職權)後,考績被評「丙上」,原則上是正常的

但第二回的判決中,被告答辯提到「目前於鈞院繫屬審理中」,因此先繼續觀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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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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