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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3年出國15次太多!網紅「仙塔律師」李宜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3年出國15次太多!網紅「仙塔律師」李宜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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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avakaka (爛兵683T)》之銘言:
: 記者 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 網紅「仙塔律師santa」李宜諪涉幫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吳芳儀辯護時,轉達吳女指示要: 同夥幫忙賣掉金飾、豪車,依洗錢、洩密罪起訴,求刑1年;李女被限制出境、出海,聲: 請解禁,台北地院審查認李女頻繁出入境,以此為理由之一,駁回聲請。

: 噓 lawyer94: 理由怪怪的,出國那麼多次,反而都沒有 49.216.253.79 12/05 16:55: → lawyer94: 烙跑潛逃,表示沒有逃亡之虞吧 49.216.253.79 12/05 16:56
但原文都說「之一」了,換句話說還有其他理由,來拒絕李氏的解除聲請

而且說到這,奇妙的是:

前一次劉某誹謗馬郁雯被判刑一案,就有寫審理法官為「曾處理偵查中羈押柯文哲案的呂政燁」,而這次審理「仙塔律師」案的合議庭,恰巧也正是審理柯文哲一案的三人(即刑事第十九庭的江俊彥審判長、楊世賢和許芳瑜)

然而這次卻沒有特地提出來,反而給人雙標的感覺了...



不過回到案件本身,裁定理由全貌是:(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七號,重點已自行標黃色)

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在案。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參酌聲請人於一一二年出入境次數計有五次、一一三年出入境次數計有五次、一一四年上半年度出入境次數即計有五次,各次出國時間分別為數日至十多日(詳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節以觀,堪認聲請人近年入出境頻繁,其於經濟或生活上確實具備國外生活之能力,若率然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以本案經檢察官求刑一年,相較於一般重罪,刑度明顯輕微云云。然此係檢察官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所為之具體求刑,而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法院審理案件後,量處刑度超過檢察官求刑之情形者,況聲請人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難謂輕微,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至聲請人固稱其於本案偵審期間皆有遵期到庭且無通緝紀錄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若審理過程中有不利於己之情事,聲請人非無可能因此選擇滯留海外而不歸國。再者,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為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使之措施;並參考檢察官所陳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建請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詳本院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參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且其實還不是「暫時解除」這樣簡單而已

如果可以任意准許,就是與放跑嫌犯沒不同,到時受追究責任的可能性不小啊...



然後順便再提一件事:

同案被告王助彰、王明麗及張庭瑜在被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部分並禁見)後,昨天受宣告「抗告駁回」,合議庭是曾審理柯文哲接押抗告案的刑事第十六庭(戴嘉清審判長、王耀興法官、古瑞君法官)

理由則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七五號刑事裁定)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雖否認犯行,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實不可逕以被告A01涉犯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且縱認被告A01涉犯重罪而有勾串之虞,然依原裁定所指本件串供、滅證之人,均非被告A01,原裁定亦未具體指明足以認定被告A01所涉串供、滅證之事實及具體理由。況已有部分共同被告為部分認罪,更為對被告A01不利之證詞,顯見被告A01並與之為勾串之行為或機會,否則證人何以均為對被告A01不利之證詞;再者,依目前審理進度,除證人詰問程序之外,別無新證據要調查,是以目前證人供述方向,被告A01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另被告A01並無加重詐欺或組織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中亦否認犯罪,經過此次涉案並受羈押處分之經驗,當避免再度誤觸法網,況原裁定於未確認被告A01所經營之鉅新匯公司之商業經營模式及是否仍在經營,即認被告A01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亦屬速斷。本案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處分,而被告A01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如因逃亡而遭法院沒收具保金額,必會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影響家人經濟生活,基於此種極大心理壓力,被告A01當不致逃亡,另被告A01之主要事業活動皆在國内,又有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妻子在國内居住、就學,實無逃亡理由及動機。是原裁定諭知被告A01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性手段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亦均已到案,被告A02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亦遭偵查機關扣押在案,所使用之通訊帳號並遭偵查機關列管,更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疑慮。原裁定雖認被告A02於同案被告吳芳儀遭警方執行搜索翌日,有刪除通訊軟體資訊之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舉措,然此為偵查初始之行為,後續證物業已遭檢警扣押在案,刪除之資訊亦於扣案後得依技術鑑識回復,被告A02應無再行湮滅證據之虞。且既然被告A02之通訊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被扣押在案,反覆實施之能力顯 然有限,自不得憑空臆測、推論被告A02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及避免戕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云云。

(三)抗告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自偵查即完全自白,更指訴其他共犯之犯行,實已無從勾串其他共同被告,縱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有相異於前之證述,院檢仍可憑被告A03前此陳述以為彈劾,況被告A03並無包庇或更改陳述導致自身遭受更大質疑,而受更不利之判決結果,被告A03確無翻異前詞可能。另被告A03絕無再以「通訊軟體或任何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勾串及滅證」之念想,若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任何方法聯繫被告A03,被告A03將通知警方以利將不知悉之上游一網打盡。何況被告A03已於偵審供出其他共同正犯,當恐遭報復而再無之聯繫可能,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A03願接受具保及責付之保全措施,以確保遵期到庭。只是家境並非寬裕,亦有分別為四歲及未滿一歲之子女需照顧,母親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有賴被告A03返家協助照料,無法擔負過高之具保金云云。

三、經查

(二)被告等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案已有部分同案被告自承涉案經過,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得認被告A01、A02、A03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本案現階段繫屬原審法院未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A01、A02、A03等人相互間或共犯間之分工及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被告A01、A02所執無罪推定係為其等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判斷問題,與其等應否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2.依本案客觀事證,被告A01於同案被告吳芳儀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同日,將被告A02所使用之「鉅億會計」帳號及同案被告張旭騰所使用之帳號自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中退出,被告A02則於同案被告吳芳儀遭警方執行搜索之翌日開始刪除鉅新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之資訊,被告A03亦曾自同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處緊密掌握本案偵辦進度及資訊,確已見被告A01、A02、A03為逃避己身刑事責任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舉。而被告A03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須為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仍無從排除被告A03為求排除、減免自身刑責而翻異前詞而須再行傳喚證人進行調查,進而與之勾串或湮滅證據可能。被告A01、A02及A03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屬存在。復參以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A01、A02及A03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況亦無法排除其等或其餘共犯、證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等人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自難認被告等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被告A01、A02、A03分別抗辯稱「依目前審理進度,除證人詰問程序之外,別無新證據要調查,是以目前證人供述方向,被告A01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被告A02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亦遭偵查機關扣押在案,所使用之通訊帳號並遭偵查機關列管,更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疑慮」、「被告A03絕無再以通訊軟體或任何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勾串及滅證之念想,若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任何方法聯繫被告A03,被告A03將通知警方以利將不知悉之上游一網打盡」,自無可採。

3.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被害人有數位,且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係先由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等人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向被告A01所經營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足徵其等並非一時施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牟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A01、A02、A03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此情並不因「被告A01所經營公司之商業經營模式、是否仍在經營」、「被告A02之通訊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被扣押在案」、「被告A03已於偵審供出其他共同正犯,當恐遭報復而再無之聯繫可能」等即有不同之認定,被告A01、A02、A03抗辯稱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4.至被告A01、A02主張無逃亡之虞,惟此並非本件羈押原因,另被告等人所稱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與其等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5.基此,本院審酌被告A01、A02、A0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尤以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從而,原審裁定對被告A01、A02、A03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A03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因此比起前述三人,李氏還輕微得多了

但既然是備受矚目的案件之一,倘若沒有審查清楚就任意准許,真的會引發混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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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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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7.4 馬來西亞), 12/05/2025 17:50:12

uyrmb47 12/05 17:59矚目就能任意駁回 呵呵 你就繼續瞎掰

uyrmb47 12/05 18:00喔 矚目但是有黨政就能偷偷放掉 嘻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