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卓榮泰、傅崐萁誰的政治生命會先結束?
※ 引述《ozjucka (JACK)》之銘言:
: 乳題
: 昨天史上最無能院長卓榮泰在質詢時跟傅激辯
: 後面直接嗆說政府在救人,你傅在搶救自己政治生命
: 然後又有說是不是要中央接管花蓮云云,很嗆
: 一個726、823本應要下台負責的政客,被中龜強制續命到明年九合一當背鍋的棄子
: 一個更生人,犬罷兔期間被指有中資助選,現在沒消沒息
: 請問誰的政治生命會先結束?
: 政黑粉怎麼看?
對他們認真是幹嘛啦?
政治人物相互吵架時,不打個你死我活、不分出鹿死誰手,怎麼會善罷甘休?而且到現在還在持續「究責」的事,怎能期待他們會認真做事、服務人民?
正當理想中的烏托邦,與現實越走越偏、越離越遠的時候,這反而是掉進他們的圈套,以為政治環境中非你即我、只能在這兩人之間做抉擇
這時還用思考「誰是真正的為福祉而任職」嗎?
畢竟藍綠白一樣爛,但礙於當前的實際近況發展,必須挑出一顆不爛的蘋果
一個是「無能」、另一個則是《證交法》犯罪者
但前者沒有「法院認證」、純屬政治責任的問題;後者倒不同了,法院不僅曾表以苟同,甚至連其「准許提起自訴」都能駁回。
按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自字第四號刑事裁定: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傅崐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涉犯操縱股價罪遭判刑確定並須入獄執行等事實,業經各大媒體廣為批載,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王金蝶針對聲請人將內容為「國民黨貪污五絕-東邪傅崐萁」之梗圖(下稱系爭梗圖)分享轉發至「民主向前行台灣必正名」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足以推論其為政治愛好者,且對聲請人有所關注,對前開公眾所週知事實,自非毫無所悉,然被告猶在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分享系爭梗圖,影射聲請人係因涉嫌貪污而入監執行,如非於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其誰能信。
(二)原不起訴處分未依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對被告於發表系爭梗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程序詳為調查,亦未對被告之教育、職業或政黨取向等背景及分享系爭梗圖之原因充分衡量,顯對被告是否具有誹謗犯意一事未為積極調查,而有偏袒被告之虞。
(三)系爭梗圖中提及之人僅聲請人現仍參與政治活動,被告實際上係為藉此挑撥閱讀者對聲請人產生厭惡,以帶動貶損聲請人之輿論,且系爭社團具有強烈政治色彩,被告辯稱係將系爭梗圖發表至系爭社團進行查證等節,尚與常情相左,顯非合理查證程序;況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又在其貼文下方留言「傅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等內容,再次將聲請人所涉操縱股價罪指為內線交易罪,刻意在事後為內容錯誤之更正,而一再公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有留言表示聲請人係內線交易而非貪污等內容,遽認被告不具真實惡意,尚嫌率斷。
(四)承辦檢察官完全忽視聲請人之權益,自行推論被告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辨明聲請人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而非因貪污案件涉訟,顯然無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倘經判決確定將遭褫奪公權而不能擔任公職之國民基本共識,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嫌。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涉犯貪污案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九分許,在其住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臉書帳號「王金蝶」分享「只是堵藍」粉絲團頁面上所張貼之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頁面,以此方式影射聲請人涉犯貪污案件,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辯詞:伊當初在「只是堵藍」粉絲團頁面看到系爭梗圖跟文字「民進黨、民眾黨、時代力量年終一點五個月,加薪四%,國民黨沒有年終獎金、沒加薪!國民黨的至理名言就是能混就混,能撈就撈,一起搞垮台灣,還想拿年終嗎」後,就直接複製分享到社團裡,梗圖跟文字是一組的,伊只是直接分享,伊當時有在下面留言問說大家覺得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很多人都在傳這張圖,伊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貪污,覺得有爭議所以傳過來,但伊事後查證就有留言說這個有爭議,請大家不要再傳了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王金蝶」分享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頁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系爭社團頁面截圖等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係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而遭判刑入監,並非涉犯貪污案件,聲請人於一零五年間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據。惟系爭梗圖並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僅係分享,並未刻意針對聲請人有何誹謗或惡意評論之文字等節,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發覺被告上開貼文之際,僅擷取貼文本身,並未同時擷取下方之留言,且事後該則貼文已遭刪除,致無法釐清被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分享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時,是否已同時留言詢問大家認為這是何意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然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時(斯時聲請人尚未提告)即已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請勿再上傳貪污五絕圖片了,圖片中不是每個人都涉貪,傅崑其(應為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每個人遭起訴定讞的名稱各有不同爭議大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截圖、檔案建立時間等證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伊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貪污,是覺得有爭議所以傳過來詢問大家,但伊事後查證就有留言說這個有爭議,請大家不要再傳了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梗圖之其他人物賴素如、李朝卿等人亦確因涉有貪污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外,亦有多人觀覽後分享至其他個人或社團頁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相關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身為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民眾,是否可清楚辨明聲請人實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並非貪污案件涉訟,而具有真實惡意,實非無疑。況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其是否曾受有刑事犯罪紀錄,攸關眾多選民或支持者之權益,則被告因對系爭梗圖有所疑惑,遂分享至公開社團討論,事後發現係誤會復已留言勸誡他人勿再轉傳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之。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按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指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該條第3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為我國現任之立法委員,而關於立法委員是否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攸關眾多選民或支持者之權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系爭梗圖既非被告所製作,而其上所列五人中,除聲請人外其餘四人均有貪污遭判刑之紀錄,且該梗圖亦僅空泛記載「貪污五絕」,並未記載何人經貪污判刑確定,被告連同該梗圖分享之文字僅記載「民進黨、民眾黨、時代力量年終一點五個月,加薪四%,國民黨沒有年終獎金、沒加薪!國民黨的至理名言就是能混就混,能撈就撈,一起搞垮台灣,還想拿年終嗎」等語,並未有聲請人貪污之記載,則該梗圖所列「東邪 傅崐萁」,是否指聲請人曾經貪污判刑確定,或係指聲請人曾涉及上述經媒體廣為報導之證券交易法案件、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件,亦非可以清楚辨明,再衡以一般人並無法經由查閱申請人前科紀錄方式而確實得知聲請人所有之前案紀錄,故聲請人雖未能經過確實查證認該梗圖之內容為真實而分享,尚非不可認具有相當理由。再者,被告係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分享系爭梗圖及貼文,聲請人知悉該梗圖之時間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而被告於聲請人發現該梗圖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已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請勿再上傳貪污五絕圖片了,圖片中不是每個人都涉貪,傅崑其(應為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每個人遭起訴定讞的名稱各有不同爭議大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截圖、檔案建立時間等證附卷足稽,足證分享上開貼文及梗圖時,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否則被告應無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主動留言澄清之理,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論以刑法誹謗罪責。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尚無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至聲請意旨雖仍執首揭事由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為我國立法委員,其是否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受選民及社會大眾矚目,並攸關公共利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聲請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雖經媒體大幅報導,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衡以一般未經專業法律訓練之閱聽人,得否於閱覽聲請人入監服刑之相關報導時,即可清楚明辨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不同,或知悉涉犯「操縱股價罪」或「內線交易罪」之區別,已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梗圖分享至系爭社團係為查證該梗圖內容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非製作系爭梗圖者,而僅係轉傳系爭梗圖之人,且系爭梗圖中除聲請人外之其餘四人均曾因涉嫌貪污案件而遭司法機關調查或判決確定,並為各大媒體廣為批載,於此情形下,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誣指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內線交易罪」之意,亦有未明。甚且,被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於其分享之系爭梗圖下方留言表示聲請人並非涉犯貪污案件等節,有被告所提之留言內容截圖及截圖建立時間可佐,倘被告確如聲請人所稱係坊間所稱之「側翼」或擅於規避法律責任之人,衡情其大可在系爭社團分享系爭梗圖後,即可對系爭梗圖內容之真實性置之不理,何以被告又須於分享系爭梗圖後特地澄清聲請人並非涉犯貪污案件?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憑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從而,承辦檢察官依憑現存事證認定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且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尚無不當,聲請人徒以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乎完全相同之事由一再指摘檢察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或瑕疵,本院礙難憑採。準此,聲請人上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由既經本院批駁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外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自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情況也是一樣: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入監服刑,與貪污罪有別,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猶公開散布此不實內容之梗圖,具有犯罪故意至明。依憲法法庭之法律見解,表意人在發表言論前仍應經過合理查證,並提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方屬不罰,然被告未具體說明梗圖之來源、有無盡查證義務,原偵查機關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原不起訴處分雖然闡述真實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之法理,但被告發表梗圖之舉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屬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未予釐清,顯有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創造出一般國民不知道違反證券交易法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同,違反一般國民通念至鉅,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旦遭判刑確定,不可能繼續擔任公務員或成為公職候選人,此乃基本觀念,無混淆可能。從而,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應依法起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使用「深秋楓紅的歲月」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專業張貼『國民黨貪污五絕之梗圖(內容為東邪傅崐萁、西毒張榮味、南帝林益世、北丐賴素如、中神通李朝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証指述相符,且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一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前揭『國民黨貪污五絕之梗圖(內容為東邪傅崐萁、西毒張榮味、南帝林益世、北丐賴素如、中神通李朝卿』中所指張榮味、李朝卿、賴素如等人均因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林益世所涉貪污罪雖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但其確實因涉嫌收受賄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另聲請人曾因操縱股價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零四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億三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聲請人所提供之最高法院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各媒體新聞稿聲請人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聲請人未曾因貪污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其執此認為被告張貼之梗圖使用「貪污」字樣描述,顯與事實不符;惟貪污乙詞,在刑事法律中固然僅指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所處罰之各類貪污行為,但以字面意義而言,範圍自非如此狹隘,尚可將不擇手段的求取財物、特定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行不誠實或非法的犯罪行為、攫取不當利益等態樣囊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中遭列為違法行為之操縱股價,其目的無非在獲取不法利益,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依照社會通念觀之,聲請人操作股價之行為自然可認定為不擇手段攫取財物、為謀取不正利益而實施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張貼之梗圖將聲請人與賴素如、林益世、李朝卿、張榮味一併歸類在貪污行為,探究其真意,乃在藉由梗圖指摘渠等均是謀求不法利益、不擇手段求取財物之徒,此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犯意。
(三)聲請人曾擔任花蓮縣縣長、多屆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攸關政治人物之誠信、品德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張貼之梗圖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論述,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為言論不符己意,所以就想箝制自由
基本上只是半斤八兩而已
到底誰的政治生命會先結束,除非政界內對他們已經產生厭惡,不經「打鬥」都還不知結局,否則基本上不可能會有明確的答案
「認真就輸了」,這是理當要想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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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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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者是無能加罪犯好嗎
卓對比之下不知道強幾倍了
笑死人,花蓮王那樣還可以講藍綠一樣爛 瞎
了是不是
爆
Re: [新聞] 林智堅論文抄襲不公開審理 法官要求提供小弟菜鳥律師,年資三年多一點,經驗不足以下見解如有錯誤請見諒 自訴實務上比較少用,小弟只玩過一次但是那案子沒有發生不知道被告地址的情況。不過 民事訴訟上倒常常發生不知道被告資料的情況,有時候連姓名都不知道。(例如當事人匯 錢寫錯號碼,匯到不知名帳戶去,銀行也聯絡不到帳戶所有人,也不提供資料給我們) 一般處理方式,都是先跟法院請求調查,法院如果給一個「書面裁定」,要求原告一定時![Re: [新聞] 林智堅論文抄襲不公開審理 法官要求提供 Re: [新聞] 林智堅論文抄襲不公開審理 法官要求提供](https://i.imgur.com/5JkNfNH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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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卦] 法院再次認證雞排妹是「前科犯」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爆卦] 法院再次認證雞排妹是「前科犯」判決書 [爆卦] 法院再次認證雞排妹是「前科犯」判決書](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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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釋字第790號解釋日期 109/03/20 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3
Re: [新聞] 快訊/柯文哲爭取「大罷免投票」 北高行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 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52號),審理結果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3
Re: [新聞] 徐巧芯告「無良公關」 檢方不起訴聽說徐巧芯要提再議啦 可是依過往的經驗,再議被高檢署駁回機率大概八成吧 有空大家估狗「再議駁回率」 當然她要賭那不到2成的機率也只能祝福了 順便宣導新制度,如果再議駁回的話,現在不能聲請交付審判囉(自112.6底起)3
Re: [討論] 鄭文燦1200萬交保!!節錄理由如下 1.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嫌部分 犯罪嫌疑重大 2.洗錢部分 嫌疑不足 駁回 3.洩密部分 可能有公務員,但尚難認洩密之來源為原告 駁回 羈押部分![Re: [討論] 鄭文燦1200萬交保!! Re: [討論] 鄭文燦1200萬交保!!](https://tyd.judicial.gov.tw/Styles/Common//images/thumbnail_pic.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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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有「罷免無效之訴」嗎?可以針對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終局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啦,最高行政院 針對韓國瑜的罷免案裁示過了,只是韓國瑜用錯法條主張假處分被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8號抗告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 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2
Re: [新聞] 罷免領銜人被押 鄭文婷向法院聲請定暫時太早提了,應該要等基隆市選委會宣告罷免案成立再提 這樣法院就沒有理由拒絕定暫時狀態處分了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8號抗告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 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