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婦人拒盤查抵抗被法辦 法官認定警察濫權
發表一下學弟看法,歡迎各位學長姐共同討論!
攔停依據以警職法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該案例因核對車牌車主資料、相片等與駕駛人相符,所以可以直接開單,民眾拒簽拒收就告知相關權利即可,已達成目的,不需要也不能做更多動作;
若車主與駕駛人不相符,則可依上幾篇學長姐所述依行政罰法34條,惟該法條有但書須情況緊迫,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所以小弟見解為該民違反社維法67條一項二款(67條僅依法調查或查察,並沒有說依何法,因此依警職法8或道交應該都沒問題)並依社維法第42條強制到場,開單加函送違序,
當然,事先溝通曉以大義若能達成開單目的當然就不需要了,這樣的想法是否有誤?還請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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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社維67要件只有姓名和住居所不實陳述而已,他不報身
分證字號或生日你一樣開不了單,然後你也不能依42條
帶回去。所以還是得用行政罰法
社維67對姓名跟住居所拒絕陳述也在法條內,不過好奇
有沒有學長姐有辦過這條可以分享的...
提供正確姓名跟住所之後是不是就拿他沒皮條了?
雖然67沒有寫到證號,但證號不說的人應該連姓名都不會
跟你說了,這樣就會進到42條的適用~如果對方願意說名字
、地址,那只能戶役政比對資料進而確認證號而逕舉,仍然
拒絕陳述,我認為是違反67,可以逕行通知回所調查,遇
抗拒就用強制力,需注意比例原則。社維法42條的通知跟41
條的通知,本質上屬於強度不同的通知,可以到立法院查他
的立法理由。行政罰法42條的急迫,其實舉證上有他的困
難度~拙見供參
話說回來,先不論刑案交通,也先不論帶回是否適當,要是
遇到什麼都不說的,也沒紀錄按指紋沒用,這樣還能用什麼
方法讓他說出真實身份?
樓上,還真的沒辦法。
可以用人臉辨識,不過很耗時間,當事人也不一定配合
這是臺北市信義分局員警對當事人宣告的法源
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1項4款帶回駐地應該沒什麼問題
這是臺北市中山分局開的罰單 法官的見解
這是新北市三重分局的罰單 法官的見解
這是高雄鳳山分局文山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可是如果依行政罰法34條帶回 那時間的限制是比照
警職法3小時的規定嗎? 有請前輩解惑
因為我們討論到34條的部分有把情況急迫考量進去,因為
它是且不是或~但上面的判例法官顯然沒有說到急迫情形
的話,那就可行了~
法官見解不一定一樣吧,看看這法官怎麼認為的 https://i
.imgur.com/qATT52d.jpg
沒有說不能適用社維法 行政罰法34是指帶回查證
如果違規當下確定直接用社維法亦無不可
只是在於後續社維法的程序比較冗長罷了
就看如何兼顧目的及手段
其實我只是想說這法官竟然會以警職法而已,裡面有「合理
懷疑抗告人有違規停車行為」這部分符合警職法
其實非常多交通違規的判決書都誤用警執法
我想可能是法官基於信任警察機關的主張
所以沒有針對法條的適用要件再做詳加審視
相信這次中壢事件後 應該不會再有類似這種法條誤用
筆誤*執-
職
真正可笑的是警察人員在執法時,竟然要不斷轉換使用什麼法
規,然後轉換過程越多,出錯的機會也越大。為什麼沒有一
部可以真正一體適用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而不是叫大家在社違
法、行政罰法、處罰條例、警職法裡面繞來繞去,看看誰能
找到解答。
爆
[爆卦] 未來不能檢舉常見項目整理前情提要 #1XNbwhfk (Gossiping) 這次交通部直接出手限制檢舉了 而且獲得立委一致通過排案 沒意外這會期就會過 以下是以後不能檢舉的常見項目整理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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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問] 車牌註銷問題想請教各位學長姐 若在盤查車輛時發現該車被註記 拒不過戶註銷 或車主死亡逕行註銷 還有看過一種沒繳稅被註銷的但忘了是叫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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