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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前金防部少將侵占洗衣機判刑定讞 聲請再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前金防部少將侵占洗衣機判刑定讞 聲請再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2 推:2 噓:0 →:2

※ 引述《GOD5566GOD (o'_'o)》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謝幸恩台北24日電)前金門防衛指揮部少將參謀長林承家(原名林帝志)因: 侵占新台幣7990元的公發洗衣機,遭判刑6年8月定讞,聲請再審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林: 男提起抗告,日前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 → potionx: 死不認罪 加重刑罰 118.166.90.1 05/24 11:52
其實目前涉及的程序是「聲請再審」,即需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才能啟動

已經不可能涉及加重的問題了

而現階段當事人的彈劾案還在懲戒法院審理中、「停役」處分案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審理中(一零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但既然聲請被駁回,最終應無可能反轉其他司法體系方面的認定結果...



而依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刑事裁定,併所引述的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表示: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一)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刑,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說明其得有心證,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各詞,如何俱不足採信,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抗告人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及其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民國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文書,謂該等文書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與卷附證據及審理筆錄不符。惟上開文書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乙節,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

(三)抗告人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主張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以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抗告人為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決定及分配之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也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之要件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辦採購作業,採購包含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過程中並曾囑咐時任少校蔡懷芝轉知連長林祐生,之後並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抗告人之辦公處所,經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之意願後,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前開辦公處所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位於臺南市之住所,將其因職務而持有之洗衣機,變易為所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等旨。是以即便抗告人所指之前開書證可以證明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互不隸屬以及經費係由後者核撥乙節,不會動搖抗告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有罪判決。至於抗告人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依憑己見,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斷,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一)抗告人並未否認本案洗衣機為公有或公用財物,但爭執洗衣機不是抗告人職務範圍內所持有支配之物品。觀諸原判決認定金防部為本案採購作業之執行監督單位,但事實上本案採購作業及核銷作業皆為陸軍後勤部下屬支援營彈藥連所為,金防部僅是借用主計部供彈藥連核銷系爭採購作業,此與再證2之權責分配表相符,再證2即便在判決前即已存卷,但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詳查,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再查,本案採購之承辦人蔡懷芝、林祐生所屬單位均非金防部,而是陸軍後勤部下屬支援營彈藥連,亦可確認本案採購單位並不是金防部,金防部只是接收採購物資之單位,對於採購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但原確定判決就此誤認金防部係本案洗衣機之採購單位,自然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原裁定僅引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未詳敘為何陸軍後勤指揮部人員所辦理之採購作業與金防部參謀長職務範圍有關聯,裁定理由不備。

(三)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調查之疏漏,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六、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以行為人明知該器材、財物為「公務機關所有、公務機關所用」,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即為已足,該行為人並不限於具備該公有、公用財物之採購、核銷經費職務權限之人。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及其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文書暨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用以主張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等節,不致於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犯行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認定辦理本案洗衣機採購案之單位為「金防部後勤處」乙節,固與其所援引之前開書面及抗告人再審始提出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互有扞格,然不論前開洗衣機是「金防部後勤處」或「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採購用於公務機關,既均屬公有、公用之物,則本案洗衣機之採購單位、核銷單位認定事實縱令錯誤,依前述(一)之說明既不影響本案侵占公有、公用物品之認定,則抗告人以前述書面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即非可採。



再加上北高行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亦提到犯罪事實:

……被告國防部以其前任職被告陸令部金門防衛指揮部少將參謀長期間,於民國107、108
年間因涉「基層官兵生活所需之洗衣機寄運回家」、「公務餐會酒品納為私用」、「命人拿取列管木質藝術品託運回臺」、「與友人及同僚至營外餐廳用餐,經費逕由商家向單位伙食團核支等3案」、「命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並由公費租賃公務車」及「徵用私人交通工具且未支付油資」等9案違失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看來這孽一點都不輕

因此只看洗衣機就下定論,似乎有點速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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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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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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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oa01 05/24 14:10民進黨基隆議員有黨證 呵呵呵呵

marktak 05/24 14:13就跟錯人

t00012 05/24 14:31這些罪如果在明朝早就剝皮示眾了

yoyoleader 05/24 14:45平常揩油習慣了,踢到鐵板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