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再婚不能拿贍養費!政院通過民法修正草案
再婚不能拿贍養費!政院通過民法修正草案
13:442025/02/20 中時 張薷
行政院會今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草案放寬離婚要件,包括如5年內分居3年可離婚,並新增贍養費相關規定,未來離婚後,贍養費領取人再婚,就不能再向前配偶請求贍養費,不過對於小孩扶養費則不在此限。
行政院長卓榮泰20日於院會裁示,這次修法是為因應202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修正贍養費相關規定,確保離婚後弱勢一方的權益,同時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也促進包含離婚在內的婚姻自主。該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協調,盡速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說,為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即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過苛部分與憲法意旨不符,而通盤檢討修正現行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相關規定,因此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
法務部指出,此次修法修正裁判離婚原因,檢討現行有責主義規定,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少有的適用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依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並增訂公平條款以維衡平。
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規範,明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贍養費部分,現行民法規定配偶「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即使「他方縱無過失」,也應給與相當的贍養費,被認為要件過於嚴格;修法放寬請求權,不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亦不限於裁判離婚之情形,並新增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草案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事由、請求權消滅事由、時效等規定。針對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為同一順序,以維衡平。
法務部次長黃世杰表示,針對贍養費的規定有很多種,如果雙方的贍養費是雙方約定的就不適用這項修法,除非雙方沒有協議,最後是法院裁定,那就會適用這條法規,不過對於子女的扶養費,就不在此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20002692-260407?chdtv
給配偶贍養費2年,小孩的另計,合理。案例太多只好講遊戲規則
同居不再婚就好,放寬贍養費請求條件,孩子的撫養費還是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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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黨又在鼓勵出軌上邁了一大步,讚
大S條款?
大S哪有拿"贍養費"?要黑也黑對人,好嗎?
一樓是看不懂改了什麼嗎? 原本是本來要給的
現在是如果拿的人再婚了,就不用給了
一樓說法很奇怪,這哪裡是鼓勵出軌?這反而是用更
明確的遊戲規則,促進因錯誤而結合的怨偶光明正大
分手,以及保持尋找第二春的條件吧!
限定無過失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被違憲了 未來有過失一
方可以訴請離婚?爽到逼婚小三……
不是說台灣沒有贍養費?
出軌成本降低?! 這~
我怎麼記得這個版不能這樣貼新聞?還是我落伍了?
台灣除非對方無自立能力 重病之類 沒有贍養費 只有
小孩撫養費 但雙方自行約定則不在此限
台灣就算出軌一百次 也不會判贍養費 需要另外告侵害
配偶權求償
八卦柵欄仔先找得到女友再來煩惱好嗎?不然只能看貪
狗哲的照片打手槍了
他是用"轉錄",而且加了50字自身心得。就我個人的理
解,是符合板規的
(TO don323)
一樓為啥會理解成鼓勵出軌??
有人認為鼓勵出軌應該是因為以前責任較輕或是沒有責
任的一方,才能訴請離婚,修法後,出軌的人可以訴
請離婚
贍養費直接刪除就好了啊
細看之後,樓樓上b大說的好像是真的。但寫得超隱晦
完全不是本篇新聞的"重點"(有點:寫了,但不讓你看
懂的感覺…)
這樣修法,對於"婚姻中無過失的一方",是覺得委屈了
點
8
Re: [討論] 男生不婚不生很合理吧法院有判決是這樣說的 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 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扶養順序參民法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情報]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親屬編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自二十年五月五 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日。按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
Re: [新聞] 政院拍板!再婚不能拿贍養費 5年內分居3按照討論文件: 一、背景: 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合憲,惟其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 違憲,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一一四年三月廿二日前),依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