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0206期貨大屠殺」一家3口斷頭慘賠2.3億
剛剛小算了一下,好像不只2.3億元,實際應該大於
以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俊英(下稱朱俊英)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與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2月為被上訴人合併,下稱被上訴人)訂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朱俊英契約),其子、女即上訴人朱泉達、朱容慶(合稱朱泉達等2人、以下與朱俊英合稱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合稱朱泉達等2人契約、以下與朱俊英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均設立期貨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朱泉達等2人均委任朱俊英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朱俊英並承諾因代理處理委任事務,同意與朱泉達等2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因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於臺灣證券及期貨市場107年2月6日開盤前1日收盤大跌,致臺股一開盤即重挫逾500點,而期貨市場一開市亦波動劇烈。嗣因大盤(即加權股價指數)急速下跌,致系爭帳戶權益數(即保證金)於107年2月6日上午約8時58分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規範,由系統以簡訊方式發送高風險通知訊息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朱俊英、朱俊達補繳保證金,另表明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即25%時,被上訴人將執行代沖銷。嗣因風險指標旋即低於25%,被上訴人遂逕行代沖銷系爭帳戶內留倉部位(即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朱俊英、朱泉達、朱容慶之帳戶權益數經沖銷後均呈負數而為超額損失狀態,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45萬
8,476元、1,816萬5,194元、648萬1,203元。爰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約定、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期貨業者執行代沖銷作業,為保護交易投資人及穩定期貨市場之重要風險控管機制,對金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與期貨交易所均未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以電話方式通知補繳保證金,業界亦無此項慣例。被上訴人執行本件代沖銷作業,與期貨交易所規範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所訂相關程序相符,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148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執行代沖銷前,僅以電話簡訊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未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及其金額與合理補繳期限,且於通知後數秒內即執行代沖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原則,其代沖銷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即執行代沖銷作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原始保證金及權利金損害。爰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8條、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並上訴及更正聲明:如附表五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朱俊英於95年1月6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帳戶,帳號為0000000。
㈡朱泉達於104年9月10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帳戶,帳號為0000000,並委任朱俊英為受託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
㈢朱容慶於105年12月30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帳戶,帳號為0000000,並委任朱俊英為受託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
㈣朱泉達授權朱俊英代理與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則承諾因代理處理委任事務,同意與朱泉達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㈤朱容慶授權朱俊英代理與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則承諾因代理處理委任事務,同意與朱容慶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㈥107年2月5日臺灣期貨市場收盤後,系爭帳戶未沖銷部位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以風險指標低於25%為由全數代為沖銷,朱俊英、朱泉達、朱容慶之帳戶權益數(即保證金)經沖銷後均為負數,分別呈現4,145萬8,476元、1,816萬5,194元、648萬1,203元之超額損失狀態。
㈦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第148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帳戶代沖銷後之超額損失?㈢上訴人得否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8條第1項、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第148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⒈經查系爭契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下稱臺指選擇權),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交易時間為營業日上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時45分止。所謂選擇權契約,係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特定時點,以約定之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之一種標準化契約。契約標的若為買進標的物之權利,稱為「買權」,若為賣出標的物之權利,稱為「賣權」。交易選擇權時,選擇權之買方須支付權利金,取得履約的權利,亦即選擇權買方在未來特定日得選擇履約與否,且因選擇權買方,在購買時就付出全部之權利金,無論標的物如何變化,買方至多就是選擇不履約,損失全部之權利金,因此選擇權的買方不需要繳交保證金。而選擇權賣方收取權利金後,應買方要求而負有履約之義務,因此為保到期時賣方有誠意及能力履約,賣方必須先支付一定金額即保證金,作為到期能履約之保證。選擇權賣方必須先存一筆「原始保證金」於期貨商指定之帳戶始得下單,以供未來履約之擔保。此外尚有「維持保證金」,即持有該部位後之保證金須達最低額度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選擇權契約為未來的契約,交易人僅需繳交一部分資金即可進場交易,而非如一般股票買賣須按成交價格支付全額價金,因此一方面做為履約保證降低違約風險,另方面可發揮槓桿操作效果,即在市況對其有利時獲利加乘,市況對其不利時則會放大損失(此處係指選擇權賣方而言,因買方最大損失為所支付之權利金),故風險較股票交易更高。擔任選擇權賣方者雖可收取權利金,但於買方要求履約時,不論市價為何均負有履行義務,具有「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之特性。而期貨商作為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中介機構,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後再代為向交易所執行下單,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然於客戶違約時,期貨商依法須先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予期交所辦理結算交割,再轉而向客戶追償。期貨商為因應預先償付之要求、以及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高度風險,因此建立風險控管機制,主要為保證金追繳及逕行代為沖銷。選擇權賣方之原始保證金水準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將會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賣方必須在與期貨商約定之期限內,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此應補足之差額稱為「變動保證金」。若賣方補足差額,則可以繼續持有該部位,若未補足差額,則期貨商將逕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代賣方結清即反向沖銷其所持有之部位(俗稱「斷頭」)。期貨商另得逕行代為沖銷,即當賣方帳戶部位之風險指標達一定標準(現行規定為25%)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應逕行代為沖銷,無待賣方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上開二種代為沖銷機制目的均在於有效控管風險以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避免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險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02年間函
請期貨交易所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通盤檢討現行相關風險控管機制,通過「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並於102年7月1日全面實施,其規範重點包括:⑴盤中改採高風險帳戶通知,不再實施保證金追繳通知,前者不告知補繳金額及時間,而後者則有,原因在於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期貨商無法具體告知交易人應補繳之金額,且未達應逕行代為沖銷之高度風險標準時,尚屬觀察階段,因此改以不告知補繳金額及時間之高風險帳戶通知取代。⑵統一高風險帳戶通知內容,以避免期貨商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時,通知內容與交易人之認知產生差異而導致糾紛。⑶新增期貨商得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之方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⑷將期貨商於達代沖銷標準時「得」執行代沖銷之規定,修正為「應」執行代為沖銷,並明定其執行之條件及方法。即盤中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時(不得低於25%)、或交易人未能於期限前消除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時,期貨商應執行代為沖銷。有「近期強化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機制簡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內容說明」、「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30、33、48頁)。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公會業將上開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內容納入其業務規章及自律規範,要求期貨商均應遵照辦理,有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制度編號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關於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規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517、519頁)。
⒋次查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部位,為賣出臺指選擇權之「
買權」及「賣權」,即上訴人作為選擇權賣方,自買方收取權利金向其賣出「到期可以用履約價買進」的權利(買權)以及「到期可以用履約價賣出」的權利(賣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帳戶於「盤中」(即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發生權益數(即保證金)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0條第3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4頁),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追加保證金,且該等通知依約於上訴人發出時即生效。又因系爭帳戶保證金旋即低於風險指標25%,被上訴人即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1條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53至54頁)、「參、交易細則知會書」第9條(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朱容慶契約「肆、國內及國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為沖銷程序」第1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由系統自動執行代沖銷作業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風險指標達代沖銷標準時,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僅「得」執行代沖銷作業,並非「應」執行代沖銷作業,且被上訴人僅發送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未告知補繳時間及金額,復於通知後不及1秒即執行代沖銷作業,使該通知流於形式,顯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述關於逕行代沖銷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第148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固然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因選擇權賣方所面臨之風險可能為無限大,亦即市況對其不利時其損失將遭致放大,故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有效控管風險,已如前述,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非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朱俊英對於期貨交易具有豐富專業知識與經驗,曾於106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從事臺指選擇權交易,因自身投資判斷錯誤而損失逾2億元,為朱俊英所自陳,並有買賣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足證朱俊英清楚了解系爭契約所列權利義務之內容與風險,從而系爭契約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上訴人雖又辯稱:依107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證期局表示已經與期貨交易所、期貨公會檢討,將改善保證金控管作業、代沖銷作業,並提出臺指選擇權動態價格穩定措施,足見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作法不合理,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107年2月6日期貨選擇權交易市場控管機制未臻周全,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應屬無效。另查訴外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7年2月6日就有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達應執行代沖銷標準之情形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因此遭金管會裁處罰鍰,有裁處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223至225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代沖銷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至於系爭事件固然並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或交易時所得預見,惟查選擇權交易本即為高風險之金融活動,上訴人理當自行承擔其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帳戶代沖銷後之超額損失?
⒈按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朱俊英)帳戶淨值
為負數……時,應立即補足差額……。」(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
、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朱泉達等2人)不履行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本受託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見原審卷一第35、54頁)。又朱泉達等2人授
權朱俊英有權代理渠等與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承諾因代理處理委任事務,同意與朱泉達等2人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8頁)。經查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保證金低於風險指標25%,被上訴人因此執行全數代為沖銷作業,系爭帳戶權益數(即保證金)經沖銷後均為負數,呈現超額損失狀態,朱俊英、朱泉達、朱容慶應分別補足超額損失各為
4,145萬8,476元、1,816萬5,194元、648萬1,20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朱俊英、朱泉達、朱容慶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朱俊英就朱泉達、朱容慶之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朱俊英依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約
定,僅須於交易當日交易結束前補足保證金即可,朱泉達等2人依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9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34、53頁)約定,僅須於通知補繳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即可,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即逕行代沖銷,並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之高度風險交易,本應隨時注意市場走勢、影響市場之相關消息以及其帳戶保證金之變化,如遇保證金不足之情形,即應隨時補足,該項義務並非在收到被上訴人追繳通知之後始發生。次查朱俊英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朱俊英)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甲方從事及委託乙方受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第
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18條第1項約定:「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依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㈠、六㈠⒈、㈡⒈所示,期貨商於每日
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為朱俊英進行期貨交易,於朱俊英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應遵守上開期貨交易所規範,無須經朱俊英同意,即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且期貨交易所之上開規範亦已成為朱泉達等2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應於朱泉達等2人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而無須經朱泉達等2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追加保證金,並無義務告知上訴人補繳時間及金額,再因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而執行代沖銷作業,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引述《kof70380 (小隆)》之銘言:
: 來源:
: https://fnc.ebc.net.tw/fncnews/content/140059
: 2021/09/06 12:27 東森財經新聞
: 原文:
: 「0206期貨大屠殺」一家3口斷頭慘賠2.3億! 怒控公司勾結禿鷹結果出爐
: 在2018年,當時期貨市場發生了著名的「0206期貨大屠殺」事件,而其中一名受害者朱姓: 男子,當時操作自己與兩名兒女在凱基期貨開立的帳戶,結果被強制平倉,慘賠高達2億: 元。他認為凱基期貨與禿鷹勾結,利用強制平倉制度漏洞,且未在平倉前告知補繳保證金: ,強行全數平倉,因此向時任凱基期貨負責人糜以雍提告《刑法》背信罪及違反《期貨交: 易法》,而北檢在偵查終結後,做出不起訴處分,朱男不服提出再議,但高檢署認為全案: 調查完備,宣布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
: 回到2018年2/6夜盤,當時美國道瓊指數重挫逾千點,台股現貨市場當日暴跌542點,期貨: 市場也跟著出現恐慌性殺盤,而因市場價格異常,造成選擇權保證金的風險指標嚴重偏誤: (因為代入了異常的價格來計算),期貨商再利用錯誤的風險指標瘋狂砍倉,進而產生蝴: 蝶效應,導致散戶損失超過40億元,市場人士稱為「0206期貨大屠殺」。根據統計,當時: 期貨商申報違約金高達 14.4 億元,創下歷史新高紀錄。
: 當時的朱姓男子,在凱基期貨公司幫自己及2名子女開戶,3個帳戶都交由他操作,沒想到: 在「0206期貨大屠殺」時,他所持有的期貨選擇權部位全數遭到強制平倉,僅短短一瞬,: 就損失將近2.3億元。對此,他憤怒指控,凱基期貨疑與期貨空方(禿鷹)勾結,利用美: 股暴跌的時間差,提早用台指期貨買賣權漲停板價格掛單,利用「強制平倉」制度的漏洞: ,讓當時台指期貨市場順勢暴跌,出現了同時發生跌停、漲停的荒謬交易現象,並指出對: 方違背《風險控管準則》及交易慣例,未發出通知讓他有補繳保證金機會,即強制平倉,: 害他蒙受鉅額損失,因此依據《刑法》背信罪及《期貨交易法》對凱基期貨負責人提出告: 訴。
: 當時北檢受理此案後,隨即由新北市調查處向台灣期貨交易所調閱朱姓男子2/6交易的10: 檔台指期貨選擇權,以及開盤前的掛單等相關資料,然而調查發現,並未有任何交易人以: 漲停價買入或賣出,難以認定指控所稱凱基期貨公司與禿鷹勾結操縱期貨價格,因此關於: 違反《期貨交易法》做出不起訴處分。
: 另外,指控凱基期貨未依該公司訂立的《風險控管準則》進行告知,經檢察官調查後,發: 現朱男在此事件中,因沒有繳交期貨交割款項,被凱基期貨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當時朱男: 抗辯,對方僅以電話通知,未通知補繳保證金及其金額與合理補繳期限,並於數秒後即執: 行代沖銷,未善盡告知責任,認為代沖銷不合法。
: 但法院判決認定,凱基期貨代沖消的約定合法有效,判決書指出,雖然「期貨大屠殺」並: 非朱男在締約或交易時能夠預見,但選擇權交易本來就屬於高風險的金融活動,朱男理當: 自行承擔風險,且凱基期貨公司依照期貨交易所規範,以簡訊通知朱男追加保證金,已盡: 其責任,並無義務告知補繳時間及金額,法院判決朱男及2名子女須給付4145萬8476元。: 對此,檢察官表示,依據民事判決結果,一、二審法院一致認定凱基期貨的強制平倉,是: 基於雙方簽立的期貨開戶及委託買賣契約,且有用簡訊通知追加保證金,並無違反常規,: 因此認為沒有事證可以認定凱基期貨負責人違反《刑法》背信罪,決定處分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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