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滿第4次酒駕要坐牢!大老闆怨還有員工
【裁判字號】112,聲,647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高清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指揮執行,並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而,伊本案酒後駕車情形係飲酒後經過長達13小時許之適當休息後始駕車,伊認經過適當休息,精神狀況良好,體內酒精應以代謝完畢,並無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侵害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本案有可憫恕之情況存在。又因伊經營「寶萊食品行」,員工共9人,仰賴伊經營公司給付薪資,倘伊入監服刑,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員工生計無以為繼,反而造成社會問題,不符比例原則,且短期自由刑有弊無利係實務一致之看法,本案執行指揮實有不當,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既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111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並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確認無違,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異議人先前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後續再於102年、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確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罪。
㈢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4犯,再犯危險性高等情形,未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核發112年執次字第1276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字卷第6頁、第8頁、第23至24頁)附卷足憑,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確有依職權裁量審酌異議人個案情形,具體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罪,認定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有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
㈣至異議人雖以其經休息始駕車,有可憫恕之情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本件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異議人於先前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後,猶仍一而再、再而三為酒後駕車,可見異議人全無因先前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心生警惕之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又異議人雖稱:員工仰賴伊經營公司維持生計,入監服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公司營運問題,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尚不得據此謂本案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應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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