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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黑白工房(色情抱枕製作商)被iWin了

看板C_Chat標題Re: [討論]黑白工房(色情抱枕製作商)被iWin了作者
Lb1916
(冷靜的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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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會有個爭點是
限制瀏覽或移除是否須如同
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
羈押要求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或
搜索要求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我有看到一篇文章是在探討之前
數位中介服務法相關爭議

就給大家參考看看

https://ai.iias.sinica.edu.tw/controversial-draft-digital-intermediary-service-act/

2023-11-04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爭議問題

陳俐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NCC)
於2022年6月29日推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據草案總說明及公開說明會內容所示,
草案之立法目的,
係體現現今社會高度依賴數位中介服務,
尤其是線上平臺服務,
其中存在之系統性風險與傷害,
需規範體系因應並補足缺漏。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爰係參考歐盟理事會
於2022年通過之《數位服務法》
(Digital Services Act,下稱DSA)之設計,
因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具備
「守門人」(gatekeeper)特性,
違法內容藉由其傳播而對社會造成影響,
故而產生「平臺問責」
(platform accountability)之概念,
依中介服務態樣與規模進行區分,
包含連線服務(mere conduit)、
快速存取服務(caching)
及資訊儲存服務(hosting)。
草案第3章規範強調中介服務提供者
責任制度與免責要件,
建立安全港(safe harbor)機制,
於草案第4至7章規範個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
應盡之相當義務,並逐級課予特別義務,
第8章闡明公私協力合作之精神,
第9章導入專責機構之設計,
第10章則是違反義務之罰則。

惟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無論係在
管制之核心目的、比較法上、
規範技術與執行之期待可能性層面,
皆存在許多程度不同的衝突矛盾之處,
亦係2022年NCC所舉辦三場針對草案
之說明會上,
引起多方利害關係高度關注與正反激辯,
對話過程無法凝聚共識,
逕導致草案暫緩推行、
退回內部數位匯流工作小組之主要原因。
以下整理草案主要法律爭議。

一、對言論自由之限制

探究最飽受疑慮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第18條資訊限制令規範,
由於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上強制與禁止規定
皆多如牛毛,
讓「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要件
殆為過於寬鬆,
而何謂「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
並不明確,
令資訊限制令通過違憲審查
的可能性打上問號。
如將資訊限制令機制解釋為
私人監理模式而不具有國家性,
更有國家以「公私協力」為名,
將判斷、打擊違法的任務遁入私法主體部門,
迴避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虞。

申言之,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建立諸多
平臺問責之機制,
惟當與免責機制掛勾,
如草案第18條第5項、同條第11項、
第22條第3項與第45條第2項等,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為進入責任避風港,
恐怠於對言論資訊採取限制措施
而擔負法律責任,
其利己動機恐促使其選擇機會成本
絕對較低之手段,
即直接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接取,
無形中擴大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
對於內容審查之權力,
形同言論審查之守門員,
藉由對資訊內容傳輸之限制措施,
得對使用者言論內容進行篩選與監控,
同時亦忽略了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
是否具備認定資訊為明顯違法內容的專業,
以及是否難以期待平臺具有過濾大量檢舉、
判斷惡意不實通知的法遵成本,
即有可能造成對使用者言論為
「附帶審查」與「事前審查」,
進而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亦與草案說明會所提及草案
係參考之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
之精神有所扞格。

二、執法量能問題

繼續審視法草案第18條至第20條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設計與流程,
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後,
應即行審理程序並立即作成裁定,
認有理由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對該資訊
移除、限制其接取或其他必要措施
之資訊限制令。
而緊急資訊限制令方面,
則是因資訊係
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且有急迫必要性之情形,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
受理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
並應於48小時內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
以上是因著資訊限制令直接涉及
限制使用者之言論,
為符合法官保留之精神,
交由法院受理並核發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正當法律程序」。

然考量實務執行面層次,
近年法院案件負荷量與司法人力配置之現況,
因司法案件量持續逐年增加,
司法工作負荷可謂益趨沉重。
法院面對審理案件之負荷能量捉襟見肘、
左支右絀的情況已日趨嚴峻,
迎面而來卻係配合草案需要所增設,
涉及言論自由、公共利益
且需即行審理並立即作成裁定,
甚至有48小時時效限制的
(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之功能,
對其無疑係沉重的負擔與艱難的挑戰。
法院是否有足夠之執法量能,
以消化日後可能針對大量
因網路匿名性而輕易的發言或分享
而流竄於數位中介服務平臺的違法言論,
甚至有心人士積極散佈之惡意不實訊息
而排山倒海襲向法院的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
實有疑義。

三、
規範細緻程度之不足
與技術層面之疑義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立法精神
直接借鑒歐盟DSA規範,
惟草案無論是規範細緻程度與規範技術層面,
因制定倉促而過於簡短、
簡化原DSA之參考條文,
甚至直接省略許多例示規範,
而飽受質疑聲浪。
舉例而言,
相較於DSA第9條卻對資料範圍、使用目的、
調取程度、事後告知與救濟程序付之闕如、
第25條訴外爭議解決機制
應補充DSA第18條更完整之規範,
要求業者於平臺界面上以清晰、用戶友好
之方式方提供相關信息;
如過往案例已獲解決,
當出現相同內容與相同理由之情形,
平臺業者得以拒絕參與申訴程序,
以及處理應亦有合理期限之限制等情形。

另一方面,
從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欲以一部法律
打擊所有數位電信連線服務、社群媒體、
影音平臺、雲端儲存服務、店商
等不同型態不同規模之業者
所衍生的數位監理問題,
卻忽略數位中介服務市場發展早已細膩多元,
服務內容可能天差地遠,
甚至同一業者亦可能推出
差異甚大的數位服務。
針對草案過大的管轄範圍
以及不甚完備的規範模式,
台灣數位媒體應用暨行銷協會
(Taiwan Digital Media and
Marketing Association, DMA)、
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會
(Taiwan Internet and
E-Commerce Association, TiEA)、
台灣數位平台經濟協會
(Taiwan Digital Economy
Association Taiwan, DEAT)
三大數位產業協會明確表達強烈的反對意見,
聯合聲明:「建請暫緩立法勿倉促上路」,
強調草案文字過於簡略模糊,
試以一法囊括所有在我國提供數位服務
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相關平台業者,
欠缺考量數位產業多元樣態之差異性,
而納管對象定義不清,
亦不符合立法明確性原則,
業者實難遵循。

四、資料調取權問題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17條資料調取程序
層面之問題,
就條文說明所闡釋
使用者權利保護之宗旨觀之,
系爭條文規範過於簡略,
作為業者協力義務,
卻漏未如所師法之DSA第9條
“Orders to provide information”
嚴實規範事後告知、救濟程序,
也無對於特定資料範圍進行限制,
亦未設定合乎國際規範的業者資料保存期限,
而執法機關行使資料調取權之依據
過於廣泛亦係隱憂,
僅憑法院裁判與行政處分即得調取,
針對資料類型、能調取到何種程度的資料
皆不明確。

而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17條
於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資料之調取
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規定
皆採法官保留之程序之外,
另闢蹊徑創設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
因提供服務而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
得以逕由行政機關依行政處分書調取,
令本條規定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議題,
無法官保留適用之當否值得討論。
而資料調取權之法制架構,
不但調取標的範疇過於廣泛,
發動之前提未訂定標準,
使用目的之規範亦未臻明確,
因資料蒐集之對象、目的、範圍
以及使用限度均無限擴大,
浮濫的資料調取權恐增加
政府監視民眾網路活動之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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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b1916 (182.233.7.224 臺灣), 01/31/2024 21:50:31

SunnyBrian01/31 21:51太長,講重點

Koyomiiii01/31 21:52重點就是強烈既視感 這篇或許有幫助

lone71402/01 00:56簡單來說,這個法條完全沒有考量現行實際社群平台的運營

lone71402/01 00:56模式,增加司法成本,以及審查者誇張的擴權且毫無限制

lone71402/01 00:58你資料沒有規範保留多久,今天他如果檢舉十年前的的案例

lone71402/01 00:58,平台沒有存那麼久拿不出資料,要怎麼辦?

lone71402/01 00:58資料儲存也是有成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