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民事賠償成為認定有逃亡、串證的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新聞稿
壹、裁定結果:
李O祥具保新臺幣伍拾萬元,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OO路OO巷OO號,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
貳、理由摘要:
一、本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相關細節及案情自不得詳述其內容,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O祥經訊問後,承審法官依據其陳述之內容,以及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嚴重之乘客死傷結果,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使被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以及其他情事,認為被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羈押原因。
三、然而依照卷內既有事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以及就此直接原因所可能涉及之過失責任,並無勾串之可能;案發現場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已經檢察官進行蒐集,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非高。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分配及可能存在其他指揮、監督瑕疵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審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認勾串之風險並非重大。被告有固定之職業與住所,縱然高額之民事責任可能導致被告逃亡之危險,亦得藉由具保、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減低其逃亡之危險。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本件犯罪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等相關規定,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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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花檢就導致太魯閣號出軌之工程車司機李O祥羈押之聲請,而裁定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又讓不少網友開罵恐龍法官,死了50人,一條命只值一萬元啦等等。
相信法官也知道如果怕被輿論罵,最好的方式就是按照檢察官的聲請來羈押被告李O祥,那為什麼法官不羈押呢?法官真的有那麼恐龍嗎?
首先來看羈押要件的規定,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先,可以看出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如果有超出羈押目的的考量,譬如輿論的反應,理論上是不能成為羈押審酌的因素的。(只是實務上並非如此)
再來被告所涉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質上是個輕罪。最高刑度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一樣。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的被告,實務上並不太會羈押他。
看到這裡,有人會說可是死50個人耶,應該加重處罰或數罪併罰阿?在實務上,本案被告是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能讓他50個過失致死想像競合,最後只論一個過失致死罪。也就是說本次事故,不管是死1人、10人、100人,在法律上最高刑度都一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到羈押的要件,很明顯法官不可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逃亡或串證來羈押被告了。
那麼可不可以用逃亡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我們來看看檢方的理由:「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使被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好像有點道理,但仔細想想剛剛說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沒有確保民事請求權阿,檢方聲請的理由,其實已經超越了羈押應該審酌的因素。如果說,被告欠錢有跑路可能,就可以認定有逃亡之虞,那樣酒駕公共危險的被告、妨害名譽的被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被發現在外面有欠高額債務,就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後被押起來,這其實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此檢方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在法理上是很奇怪的。而且一般人比較不太會為了輕罪而逃亡。
那麼可不可以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這點是比較有可能的,不過假設真的有其他要負責的人,面對高額民事求償權,按照人性比較可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被告,誰還會去跟被告串證,讓被告減輕責任,到最後不是變成自己可能要賠錢了嗎?讓被告當替死鬼比較省。所以應該不會有串證危險。至於滅證的部分,發生這樣重大的事件,現場包含肇事的工程車,肯定第一時間都被警察封鎖並採證了,被告也會第一時間就被帶到警察局和地檢署,哪有時間機會滅證。如果證物都保全完畢,就沒有證據可以湮滅了。檢方說被告有滅證危險,經過仔細推敲,是蠻勉強的。
最後就算被告真的有逃亡之虞或滅證串供危險的話,也只是有羈押的原因,還需要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羈押之必要性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犯罪的本質了,上面說過過失致死罪是輕罪,如果平常最高同樣刑度竊盜、傷害、詐欺的被告都不會羈押,基於比例原則,那麼也不該羈押過失致死的被告。反而是該用羈押的替代手段,也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至於要怎麼禁止被告「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實務上還真的沒法直接禁止,只能被告在發現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時,由檢察官重新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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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自己也覺得李不會因為民事賠償金額就跑路,因為
現在的金額龐大到對於他來說根本就沒差了,不過我覺得
檢方並不是拿羈押來確保民事求償權,檢方的論點應該是
因為民事賠償金額高→李有逃亡可能→所以有羈押必要
修正一下用語,應該是有羈押原因,所以這是一個推論的
過程,民事求償金額只是來推李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已
新聞稿也寫了,檢方是把這個認定為有高度逃亡動機而已
感謝冬雨大神白話解說此案,目前在等看看後續發展狀況
當然 我也沒有說民事賠償就是羈押原因
如何,天佑太魯閣408,亡者安息、傷者早癒
第一款似乎也沒有限定他只能因為「不想負刑事責任」逃
跑才構成,因為只要是逃跑了,就防礙刑事追訴審判執行
了
文義解釋確實如此 所以檢方才會用這當理由聲押 如果我是承辦檢 八成也會這樣寫 不然理由還真難掰 只是就像我文中說的 民事賠償金額高→逃亡可能 這種推論成立 那樣所有負債的任何案件被告 都可以成立 民事賠償金額高→逃亡可能 這樣豈不是很可怕 窮人就很容易被羈押 所以這個 逃亡可能 要從羈押的目的解釋 就是說被告逃亡的動機 是出於規避刑事訴追 審判 執行 才能納入考量 不能考慮規避民事求償權
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民事賠償金額高=/=李有逃亡可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本件聲請人所涉犯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數罪
犯罪所得數額甚鉅,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刑
輕非輕,聲請人併須受刑事沒收之宣告及「被害人請求民
事賠償」之責任,衡諸常情,應認聲請人主觀上有逃亡之
動機.
所以,還是有人當成審酌因素的
同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理由欄四、(二)末段
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
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際上例如 衛爾康餐廳 負責人 實際例子
說真的啦,好好討論不難,不用一上來就扣人家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
這些法官列入考量了,就都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了?
109年度聲字第1870號、109年度聲字第327 雖然都有寫民事賠償 但我認為 確保刑事沒收執行才是主要原因 法官會這樣寫 我猜實務對這個其實沒有定論 反正都要認為有羈押原因了 當然理由越多越好 有找到實務見解沒有涉及刑事沒收 單純用民事賠償來推論有羈押原因嗎?
過失致死嫌疑犯本來就沒有羈押的餘地
比較有可能用民事賠償理由羈押,可能是詐欺過大金額而且有
逃亡之虞
檢方大概也知道反正一般過失致死就是用這理由然後被法院打
槍,可能是想矇一個年輕又民粹的法官(?
但也不可能啊,這種大事件一定是數名法官
鉅額民事求償應該只是其中一個考量的因素,主因寫這
個就算押了,也會被對方律師打到連媽都認不出來。主
要還是勾串之虞,逃亡可能性很小,公司資產跟名下財
產列出來就知道,遠遠低於可能被求償的金額。
感謝高手分享
檢察官自找麻煩 直接寫社會重大矚目案件 犯嫌承受媒體輿論
等巨大心理壓力可能不願面對司法足認有逃亡之虞丟去聲請就
好了
反正法院那邊不會過 到時候媒體就會去砲法官恐龍 計畫通力
這問題就刑法183、184的過失犯刑度都太輕了 變成有死亡事
實要用276去競合 結果只論一個過失致死怎麼看都有問題
不然就是羈押原因多立一項:保護被告人身安全 免得被暴民
打死
我覺得理由很可以 認真
遇過認罪之後,檢察官還用犯罪所得範圍不明聲請羈押的
不知道沒收問題什麼時候變成羈押要件了
認罪有好有壞 實務上我見過有認罪押起來 沒認罪放出去的
※ 編輯: winterrain (27.246.189.24 臺灣), 04/04/2021 10:07:39離開法院 去當律師了??
回樓上冬雨前檢座有在公務員板分享辭職的事,祝冬雨大
神海闊天空、兒童節快樂XD~
兒童節快樂 有收到禮物嗎?
推
推
推!當然有收到禮物啊:冬雨大神您的時事佳文分析、
還有好多好多的潤餅、春捲,變成魯肥宅阿姨惹(怒吃春
捲)!!佳節愉快喔~
檢座的文果然有法學素養
很棒的實體案例解說,
複習良藥!
高額賠償不必然是逃亡的原因所以院檢要在加強個案中的聯結
本案死傷結果,甚為嚴重,被告可能面臨相當重的
的刑責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現有事業、財產
可能化為烏有,加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的人性,
本案逃亡的風險性,顯非一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可以相比擬。
推 受益良多
感謝 收益良多
結果發回重裁直接規避這個問題了
用前科為由來羈押了,感覺有點勉強就是了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什麼罪都可以犯 就是不要犯偽造文書啊 不然下次犯罪就是有串證之虞了
※ 編輯: winterrain (27.246.156.246 臺灣), 04/04/2021 22:04:32這個案子好像也沒什麼東西好沒收
推好文
推
推,感謝冬雨大神~
超法規羈押事由:阿就怕被罵阿
推冬雨大!看來刑法相關刑責太輕,立委要利用民氣正火趁
機修改才對XD
推推
超法規羈押事由:啊我就怕被罵w
推淺白深入的解說,冬雨大有考慮當補教講師,造福考生
https://reurl.cc/nn2nZ8 這條有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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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為啥林秉樞被收押羈押有分一般性羈押跟預防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要保全證據跟保全被告 什麼時候可以一般性羈押? 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時 為了防止以上的危險,可以將被告羈押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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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原來交保有分兩種?不是啦 司法院這篇講得很清楚 基本上吼是這樣的 這只是順序問題 1.檢察官看案件需不需要用到羈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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