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關於行政法院自為判決的問題
版上各位前輩先進大大們好:
小弟最近念到行政罰法跟行政訴訟法時,有個問題
就是行政法院遇到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罰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就此部分,法院此時是否僅得為撤銷(廢棄發回)
因此不得自為判決(比如說有裁量逾越或怠惰時,將罰緩金額調低,
或是從比較重的行政罰類型換成較輕的類型?)
是否係因為對於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法院僅得審查其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而來呢?
還是有什麼其他的原因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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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權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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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訟然後要給付(課與)義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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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法條看錯 應該是195+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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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自為判決197,但受到不利益變更拘束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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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自為判決實質上是撤銷一部的意思
→
瞭解,感謝大大解惑
推
可以參考最高行94判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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