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T推薦

Re: [新聞] 男大生宿營「剪陰毛+偷拍」送性平會 學姊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男大生宿營「剪陰毛+偷拍」送性平會 學姊作者
dinhan
(ChuChu)
時間推噓 X 推:2 噓:11 →:2

看了一下判決書,這個被告王學姊本身也沒什麼資格說人油啦==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文(下稱被告)為梁溢於民國108年9月間入國立中興大學昆蟲系就讀時之學姊,並均曾參加該系舉辦之新生宿營活動。詎王廷文明知通訊軟體「LINE」之「112宿營活動組」群組內有32名成員,為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在前揭群組內發表內容含「看起來就又屁又油」、「覺得這組合真的母湯,學妹不要走太近,會變胖ㄉ」、「為什麼發現他偷拍之後不叫煜翔開車輾他個三四遍,榨出來的油都可以讓我們生超他媽大的火ㄌ」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梁溢,並指摘梁溢有盜攝他人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梁溢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嫌,係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溢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之「112宿營活動組」群組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等語,惟陳: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在討論我們同學,同學疑似遭告訴人偷拍,所以才會有如起訴書所載內容的對話等語,即顯無自白之意,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112宿營活動組」LINE群組內以暱稱「延羅王」發布內容略為:「看起來就又屁又油 」、「我覺得這組合真的母湯、學妹不要走太近、會變胖ㄉ」、「為什麼發現他偷拍之後不叫煜翔開車輾他個三四遍、榨出來的油都可以讓我們生超他媽大的火ㄌ」等語之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載有上開文字訊息之LINE群組翻攝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第9084號他字卷第13至17頁),上情堪以認定,並可認被告在特定多數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為前開內容留言,並於留言前轉貼告訴人照片,可徵被告留言所指對象係指告訴人部分,亦堪認定。被告所留文字內容雖指摘告訴人,但其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仍需視被告在LINE群組上所為留言內容是否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定。
(二)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例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及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第3101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被告在上開群組傳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言論,其中所發表「看起來就又屁又油」、「我覺得這組合真的母湯學妹不要走太近會變胖ㄉ」,即顯指被告看被告外表、言行舉止等其感覺有「屁」、「油」之感,及所發表「為什麼發現他偷拍之後不叫煜翔開車碾他個三四遍榨出來的油都可以讓我們生超他媽大的火ㄌ」等文字,並指被告有偷拍行為,並仍指告訴人「油」之意,然被告為上開發言緣由,係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為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之新生,該系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辦理新生宿營活動,告訴人以新生身分參與該宿營活動,被告時為大三生,為活動成員之一,該活動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112宿營活動組」群組,在該段活動期間,其中於9月20日夜教期間,活動過程有「提供身體某一部份作為獻祭」,活動過程中,因告訴人疑似有剪陰毛舉動,於21日下午進行大地遊戲過程中,關主要求告訴人說出一種運動行為,告訴人在眾人(含隊輔、隊友、關主)等多人面前大聲喊「做愛」,以及於22日上午,進行水大地遊戲時,告訴人穿著防水外套,因會阻礙活動遊戲之進行,遂由現場學姐協助告訴人脫下該件外衣,告訴人當場以稱:「哦哦哦學姐脫我衣服」,待遊戲結束時,告訴人舉止疑似有持手機偷拍學姐等行為,有證人即該活動負責人吳家宜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國立中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案調查報告書,及國立中興大學110年3月31日以興學字第1100300203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69至92頁)。由上,可認告訴人確有於參與系上舉辦新生宿營活動期間,疑有剪下陰毛之舉措,或令人誤會、感受不佳之言語,及疑似有偷拍行為之情甚明。是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及相關留言內容,被告所留上開文字,乃係其參與該新生宿營活動期間,就以新生身分參與之告訴人,顯有「剪陰毛」、「偷拍」等不當行為,因此在該活動群組中有許多成員相繼留言,彼此抒發感受、陳述自己意見與評論。被告於該群組中接續發表留有如上所載文字,或係就當時討論中所涉告訴人為新生,但其活動期間有前述言行舉措,甚為不當之行為,提出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表達,或以諷刺性之言論;抑或係憤慨之下,對於具體事實而為誇大之評論。則依本案被告留言前因新生宿營活動期間被告之舉措顯有不當之情,因此承辦活動成員成立群組,在該群組中各程序接續發文討論,被告所留文字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非僅為私人爭端範疇,縱使被告所留文字內容、用字淺詞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揆諸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謂被告具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至被告文字中所使用「油」、「屁」等用語,雖屬直接,且不夠文雅,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不悅,傷害告訴人感情,但此應在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在法益權衡下,難認達於需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112宿營活動組群組中所留前開內容文字,顯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主觀上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

※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25.31 (臺灣)
PTT 網址
※ 編輯: dinhan (180.217.25.31 臺灣), 07/14/2022 13:48:18

Townshend 07/14 13:48fb有照片

RLAPH 07/14 13:50蛤重點在哪

slex 07/14 13:51洗文?字那麼多 幹嘛不摘要

hosen 07/14 13:53沒重點

mokumi 07/14 13:54為什麼沒資格說他油 沒有標一下?我大略

mokumi 07/14 13:54看一下看不出問題耶

ryu38 07/14 13:55所以學姊問題在哪

zeolas 07/14 14:08隨便貼個判決書就想洗文

nptrj 07/14 14:15t

vancepeng 07/14 14:18太長== 幫忙標==

coco8356 07/14 14:31所以為什麼沒資格罵?

eva19452002 07/14 14:33end

vincent8914 07/14 14:52?????

mm58307533 07/14 15:36有資格罵啊==

erickruklin 07/14 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