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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快訊/台新金告贏財政部!

看板Stock標題Re: [新聞] 快訊/台新金告贏財政部!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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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系爭契約因財政部以系爭新聞稿與系爭函文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及台新金控以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財政部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其主導彰銀經營期間,經營不善致逾放比率過高,且辦理海外存託憑證失敗,無法覓得改善彰銀體質之資金,故設計未定期限支持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架構,促使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特別股,並未涉及高權行使,亦非創設或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純為私經濟行為。財政部抗辯係公法政策之宣示,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係以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198條第1項規定,投票予各自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為內容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非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兩造除於94年分配董監事席次外,並依序於97年、100年簽訂協議書,各自分配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財政部席次」、「台新金控席次」欄所示之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主張系爭契約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可採。

(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旨在達成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政策與改善彰銀財務結構,嗣因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使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之局面。又系爭契約之架構係財政部所設計,台新金控僅被動地參與彰銀特別股之投標,顯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彰銀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面臨逾放比率過高引發財務危機,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引進台新金控挹注之資金後,已使彰銀淨值由93年間財政部主導經營時之748億元,迄103年增加為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103年之28億元,逾放比則由7.77%降為103年之0.22%,對於小股東並無不利。另系爭契約乃兩造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兩造協議分配席次比例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與財政部所占12.19%與台新金控所占22.55%之持股比率相同,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固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
非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雖因立法院決議禁止釋股,而無法使第①解除條件成就,但仍可透過在市場購買彰銀股票方式使自己成為最大股東,或直接或間接向台新金控購買彰銀股票,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系爭契約既有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且該機制又為財政部所設置,自難因系爭契約未訂有期限,遽認系爭契約無效。

(四)財政部依系爭契約固負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義務,惟支持方法參照系爭函文之記載,係採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於15席董事獲分配8席,於5席監事獲分配3席。103年時因相關法令變更,致彰銀未再設監察人,僅設6席普董、3席獨董,則兩造各應分配之席次,自應參照系爭函文 記載之比例定之。本院據此計算,認附表甲之三所示之席次比例,較趨近於系爭函文記載之比例,因認財政部僅須分配予台新金控4席之普董。至於獨董席次,未在台新金控起訴請求確認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五)台新金控雖主張財政部應支持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9席)過半數(5席)之普董席次云云。然台新金控如獲分配4席普董,占6席普董67%,已超過94年其當選董事比例53%,則其請求5席普董,占6席普董83%,顯與其94年當選董事比例差距過大。且財政部、台新金控於103年持有彰銀股份比率依序為12.19%、22.55%,台新金控請求5席普董,亦不符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況財政部於103年當選普董4席,已取得彰銀經營權,堪認當選4席普董即足以取得彰銀經營權。則台新金控請求確認普董席次超過4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順帶一提,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
第 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
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
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
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 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97年、100年協議書。綜觀 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 2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財政部同意
配合辦理。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
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94年7月21日函:「 ……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
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 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 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97年協議書:「……雙方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
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100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 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 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 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記載;似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
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 97 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

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被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 9年,上訴人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該關係即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如長時間肯認其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闡研求。乃原審未察,先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亦見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雖然財政部已經成功把案件尋求重審,但到頭來還是吃敗仗……

而在晚間的時候,台新金已經發佈聲明:

第一,對於今天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台新金勝訴,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存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感謝法院再次還給台新金一個公道。

第二,台新金投資彰銀迄今已15年,當時台新金參與公開的國際標案並以溢價40%的價格得標,如今卻須與財政部對簿公堂,對台新金、彰銀與政府都是沉重的負擔,非台新金所願。

第三,本案爭訟至今已近6年,且歷經不同審級法院的審理,包括台北地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一致認同台新金與財政部間具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存在。

第四,今天高院再次判決肯認雙方的契約關係,但彰銀案一日未解決,實際上仍是台新金、彰銀及政府繼續三輸的局面,沒有誰是贏家。台新金呼籲財政部應早日息訟止爭,並提出和解方案,以終局解決彰銀案。

台新金最後強調,近年來面對國際經貿局勢變化,新南向政策已為國家的重要策略,金融業更是推動該策略的後盾之一,倘若政府擬籌組金融國家隊,整合彰銀、兆豐或其他公股金融機構,台新金將樂觀其成,並全力支持。



這個「感性喊話」

是否能讓財政部終於停止持續針對台新金的案件爭執下去,仍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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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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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01 08/21 21:06同意的話, 別的不說,光一個彰銀工會就夠政府搞了。

frank01 08/21 21:08大概會每天夜宿凱道抗議!

simo520 08/21 21:10工會。光這個問題就很大了,尤其是國營企業的工會,

simo520 08/21 21:10爽久了根本沒有辦法和民營公司的工作環境接軌。

even2300471 08/21 21:10財政部:快找花媽來彈劾法院

taiwank200 08/21 21:11接下來官司繼續打一打 三年又過去了

barker 08/21 21:21國營效率根本不如民營的

doritos100 08/21 21:23不用再發了,沒用,快找政風跟監察院弄死它

stlinman 08/21 21:39財政部頗有林郭風範!

arclite 08/21 22:03最後一段,兆豐表示:扯我幹嘛

z256418 08/21 22:18反正兆豐臺銀跟中華郵政為了保住董事席次也砸錢買一

z256418 08/21 22:18堆股了,乾脆併入兆豐金,只是兆豐員工會不爽又來一

z256418 08/21 22:18堆分母稀釋年終

mcyangtw 08/21 22:19政府上訴很奇怪,有公權力還欺負人

leehui12 08/22 09:17

leehui12 08/22 09:18財政部再嘴硬啊 這是和解契機

shinkon 08/22 10:36支持郵局併彰銀

superwings 08/22 15:04重點兩個,第一是契約存在,第二是表決權拘束有解

superwings 08/22 15:04除條件,所以契約適法且有效,這判決可以説是台新

superwings 08/22 15:04金完勝;高院的論述有力,就看最高法院是否買單!

endlesskarma08/22 15:52無恥民進黨,背信棄義,搞金改不認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