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通保法可否作為刑訴159的特別規定
如題,雖然實務上就監聽錄音及譯文多認為是屬於非供述證據,且刑訴159條的立法理由並未明示通保法為傳聞例外的特別規定,但還是想請問如果仍把監聽內容作為供述證據處理,那麽是不是可以把通保法18-1用反面解釋的方式,將該條文當作刑訴159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使之成為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不知道這樣解釋是否妥當或有老師曾有相關討論?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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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正反意見都有,沒有定論
看不太懂問題,你是不是搞混證據使用禁止與傳聞例外?
+1,我是說二樓。另外,通保18-1的問題是絕對排除的
效力,這顯然是很有問題的立法,當初諸公似乎是考量
迴力鏢的問題XD。讀法律,尤其是最基礎的幾科,還是
買本自己喜歡的教科書讀過幾次比較適當,也不會有這
些基本觀念問題的產生。
?你是想問傳聞例外還是158-4與通保18-1間的問題?
原PO是想問若沒有觸犯通保18-1所取得的錄音
可不可以當作供述證據 利用刑訴159的除外條款作為證據?
沒錯我的問題就如le大所述~
我知道通保18-1是證據排除規定,但我的意思是,如果把監
聽及譯文作為供述證據,那仍有可能因為不符傳聞例外而無
法使用,所以才想說可否把通保法當作刑訴159中的特別規
定,來迴避掉這個問題
用通保法第5條第4項的監聽報告書 搭配159-4比較方便吧
是想說會不會有不符合例行性的要件
不過通保法也不是說很棒就是了 尤其18-1訂在哪裡 只要
不符合規定直接無證據能力 拿來當159的「其他法律另有
推定」好像沒有比較好
*另有規定
一般來說會用到「法律另有規定」通常是特別法要件比較寬
,但通保法卻是比刑訴法159-1以下的傳聞例外還難用,感
覺走這條路好像沒有比較好?不如像樓上說的用159-4會比
較好一點
假設監聽譯文真的有符合159-4的要件(雖然還有點爭議)
接下來就要討論是要用哪種證據調查方式讓他可以作為審判
上的證據
有認為監聽譯文是屬文書證據所以只要朗讀就算經過合法
調查 但有學者認為照這樣所有證據都可以變成文書證據完
全規避到合法調查的要件 所以應該要用具結、交互詰問的
方式調查證據(我記得是林鈺雄老師)
像性騷擾防治法就是很典型的159所提到的「除法律另有規
定」 詳細可以去看釋字78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一直打錯sorry….
謝謝各位大大的解釋 獲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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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Toyz涉賣二級毒品 院檢認知不同!無期徒原文43 1.目前有下游賣家咬定椅子為上游 該證詞能否成為證據? 依據刑訴第155條第2項,釋字582, 可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嚴格證明28
[問題] 怎麼沒有法律人墜入情網嘗試論證?有理科生墜入情網故嘗試證明 簡言之就是一堆小情侶死不承認自己喜歡對方 硬要凹理科證明對面喜歡自己 說白了就是理科研究生版的輝夜姬 事有相對 人無絕對 有理科生版就會有社會組版11
刑訴:新事實新證據前輩好, 請問刑訴第260條的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事實新證據, 是否在解釋上範圍相同? 請高手指點,謝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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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這判決提到第159條之2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與審判中法官前陳述不符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經審判長依法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第183條第2項)後不陳述;而第159條之3第4款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但之後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雖拒絕證言,但被審判長駁回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卻又拒絕陳述(因為證人依第187條第2項有真實陳述義務,所以當主張拒絕證言被審判長駁回後又拒絕陳述,就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又因為實務上禁止概括拒絕證言(第一段有提到),只讓證人必須就個別提問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 1、當證人針對個別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也准許後證人不陳述-->此時形式上有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也是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有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2情形。 2、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駁回後證人仍舊拒絕陳述-->此時形式上審判長駁回(形式上無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3第4款情形。 3、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卻准許-->此時形式上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這判決認為在這種情況因為跟上面1情形或2情形都不同,所以沒有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第4款適用,但因為被告在此時沒有抗辯證人概括拒絕證言違法,所以符合第159之5第2項默示同意傳聞證人(第159條之5這部分是從前後文推論出來的)1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節錄 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此段意思是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基於不證己罪,不適用類推刑訴159-2、159-3,除非當事人同意,不然適用傳聞之例外嗎?1
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上面有一篇很詳細了,因為原PO說自己是新手,從觀念的角度回覆你一下看有沒有幫助,很白話版如果有大神的話請小力鞭,有錯誤也請指正。 不確定你的問題點,分開都說 1.為什麼不適用類推159-2/-3? 這要從學說上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的性質是什麼,分兩說下去看 (1)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落入379第10款。白話說就是對證人詰問的環節屬於證據調查的層次不是證據能力的層次,雖然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跟到庭的陳述不符(這裡對不符有爭議,證人實際上沒發言無從比較可信性)而符合159-2/-3條文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法官准許證人概括行使避免自陷於罪的拒絕證言權(刑訴180)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屬證據未經合法調查。- 最近剛好有看到這個問題, 有參閱到PTTLikeshit以及mitransition內容,受益良多, 額外也參考了幾份資料,借標題回覆, 順便分享一下整理過後的內容。 先做一下分類,
- 各位前輩好小弟有個問題求賜教 刑訴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想請問本條跟第420條的區別實益在哪? 難道能用421的時候不能用420嗎?
- 依我對通保法的理解 是 監聽這個行為本身 就已經違法了 但洩漏監聽的結果 並沒有違法 因為 通保法只反監聽 沒反洩漏監聽的結果 舉個例子 你上班快遲到 而闖紅燈 最後順利準時打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