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南騎士突見犬隻竄出閃避不及傷重不治
※ 引述《losel ()》之銘言:
: 2024-11-06 11:01 聯合報/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 台南陳姓男子所飼養犬隻,前年1月7日8時許突自安南區城西街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 路,蔡姓男子騎機車閃避不及衝撞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重創醫急送醫,同年10: 月26日傷重不治,他一度坦承犬隻是他所養的,但又翻供,目擊者出面作證,法官認他: 犯過失致死罪處6月。
以下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丙○○於前揭時間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被害人丙○○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二)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
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
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
,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
之後約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三)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XX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另經證人蔡XX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至少三次等語,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即陳XX)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XX、蔡XX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向渠等表示
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
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然因證人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
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上開證人陳XX、蔡XX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XX、蔡XX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就會跟著他,乙○○
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
(1)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 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 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
(4) 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
(5) 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六種:
(1) 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 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 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
(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
(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 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 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
(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
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二)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四)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以上看起來,主要是事發當初,受警詢時坦承狗之飼養者;但隔了數個月之後,卻又翻供否認
且按照判刑考量因素,還提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這難道不辜負負責培訓的長官嗎...
不管怎樣看,自己的問題終究要自行負責,不能賴在別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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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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