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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高虹安是不是要繼續選2026了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高虹安是不是要繼續選2026了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1 推:1 噓:0 →:2

※ 引述《suebard2000 (小珩)》之銘言:
: 前提是最後沒有判刑的話
: 不得不說網路跟現實還是差很多
: 這次開票更給了她無敵星星
: 在新竹的人氣高到嚇死人
: KMT 2026 應該會禮讓給她繼續選吧
: 被停職一審有罪都可以贏成這樣
: 2026不選是棒槌

查詢了判例,相似個案曾有一件,不過是「聲請假處分」案

按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十七號,國民黨代表洪本成原本要參加彰化縣議員選舉

而中選會曾因為當事人犯過貪污罪,而受到免刑判決,認定符合《選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事由,拒絕參選

事後當事人告上行政法院,結果合議庭裁定:

「相對人應暫列聲請人為審定公告之民國一一一年(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第五選舉區候 選人名單,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

理由略以:

1.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係兩造就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而發生爭執,此爭執當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引之為求以暫時作成,以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並無不合。

2.相對人111年10月14日公告認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就聲請人之參政權而言,自係重大損害,且無可以金錢補償之;再者,相對人公告通過審查之候選人名單後,旋即相關選舉活動即將展開,自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號碼抽籤、編列選舉名冊公告等選舉活動,因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登記為候選人,致使聲請人不能參與上開選舉活動可能發生之損害及危險,已屬刻不容緩,無法等待本案訴訟為處理,乃有急迫性,自不待言。

3.相對人論證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唯一基礎,無非以聲請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92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事由,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則:

⑴依該法文之文義因素觀察,確實限定「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為要件,而非以「犯貪污罪」為要件而已。聲請人雖犯貪污罪,但經法院判決免刑而未受刑之宣告,難認必然該當「經判刑確定」之條件。而聲請人於法院判決犯貪污罪確定後,也確實參與多次相對人舉辦之公職人員選舉,並因此擔任公職達約十餘年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次審查資格,與前例不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錯誤,未必無據。

⑵如依相對人所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以人民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
,即剝奪終生參政權,是否過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嫌,亦非無討論空間。因此,聲請人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11年10月14日公告撤銷,聲請人應作成審定相對人為民國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第5選區候選人之行政處分」,其勝負尚難預料。

4.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蓋然率既非全無,是否應採取假處分措施,令聲請人得暫時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本院應進一步利益衡量以為判斷。經核:

⑴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旋即剝奪其累積10餘年政治資歷
於本次選舉之投注與期待,損害確實重大且無可回復,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使認定聲請人具有候選資格,也全無任何實益,嚴重違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之本旨。

⑵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令聲請人仍得透過選舉活動,藉由政策訴求爭取選票,實現其參政權,也維繫了民主國家選賢與能以維持統治體制民主正當性。

⑶即使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終局敗訴,確定聲請人不具有候選人資格,可能導致若干社會成本的虛耗,以及當選與否效力之爭執。但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已有相應之規定,亦即,相對人於投票前得撤銷聲請人之候選登記,當選後則能依同法第
121條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足為相對之彌補措施,於公益並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是經以上利益衡量分析,本院認准予假處分,有其必要性。



但同時亦警示: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95條、第302條,本院為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逾期未起訴者,本院應依相對人聲請撤銷本裁定。

二、為選舉公平之維護,聲請人因本裁定得暫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候選人參與選舉,如經本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票前撤銷聲請人之候選登記,當選後則提起同法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資訊,相對人應適當揭露於選舉公報。



事後中選會曾抗告,但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理由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否准相對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申請,係以相對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92年8月27日經系爭免刑判決確定,而有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事由,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按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選罷法第26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依文義觀察,其係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而非以「犯貪污罪」為要件,是犯貪汙罪經免刑判決確定者是否屬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經判刑確定」,非無解釋空間,且相對人於系爭免刑判決確定後,也確實多次經抗告人准許其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並因此擔任公職達約10餘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此次資格審查與前例不符,侵害其信賴利益,且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以人民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即剝奪終生參政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嫌等是否有據,即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辯論後始得認定,故本件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應進一步依利益衡量原則為判斷。

二、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即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而相對人於92年間經系爭免刑判決確定後仍經抗告人核准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歷任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副主席、主席及彰化縣議會議員,至今已10餘年,顯見其經營基層多年,相對人今年依往例向抗告人登記參選尋求連任,卻遭抗告人認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但該選舉投票在即,若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則相對人即無法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參與本屆選舉,不僅有急迫危險,且損害確實重大並無可回復,日後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相對人具有候選資格,也全無任何實益。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即使日後本案訴訟相對人獲敗訴判決,然仍得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投票前撤銷相對人之候選人登記,或於相對人當選後依同法第121條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對抗告人或公益而言雖有影響,但不會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雖稱:准許本件聲請將造成選舉程序不確定、選舉結果不正確,後續撤銷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將增加社會成本,亦使不符資格之參選人紛湧聲請假處分,重創選舉民主制度云云,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符合前揭要件始能准許,自不會有抗告人所稱重創選舉制度之疑慮。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本在提供聲請人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暫時的權利保護,若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院認抗告人前開所稱對公益之損害,經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相比,仍以駁回本件之聲請對相對人所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較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結果不巧的是,當事人成功選上縣議員職位

這時,歐陽蓁珠(第一高票落選人)、中選會不滿,分別提起「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最終以台中高分院一一二年度選上字第九號、第十二號判決追回當選權確定

理由提到:

【第九號部分】(歐陽蓁珠,中選會也參加訴訟)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犯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上訴人當選為縣議員,自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犯收受賄賂罪,但抗辯其係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而非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並不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云云。經查:

(一)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112年6月9日修正後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91年12月25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93年1月7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1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犯前開之罪者,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毋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屬有罪情事,自不得允其參選,為使用字更加無所爭議,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2款及第3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等語。又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免刑之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惟因合於法律規定時,而無諭知科刑之必要,使刑事被告得免受刑之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犯屬於貪污罪之被告,毋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修正前選罷法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故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並非僅以受有罪之科刑判決為限,尚包括有罪之免刑判決在內。

(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縣議員選舉前,已犯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收受賄賂罪,且經有罪之免刑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並有860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1-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登記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時,已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上訴人自不得登記為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一節,堪以採憑。

(三)又修正前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同法第26條之情事,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雖於系爭縣議員選舉之投票前,具有當時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惟57號裁定准許參加人應暫列上訴人為審定公告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上訴人於該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後,並經參加人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為貫徹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遭判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亦不能遞補當選為彰化縣議員,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惟查,修正前選罷法第121條規定,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26條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得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並非以該候選人須得以遞補為同選區之當選人為要件,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得遞補當選為彰化縣議員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係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其信賴參加人於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前之歷屆公職人員選舉准許上訴人參選之利益,應受保障云云。惟查,參加人陳稱95年、99年、103年、107年間之公職人員選舉,依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院所查詢之登記候選人消極資格資料,均無上訴人受860號判決之收受賄賂罪之紀錄,有參加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院之上開各年度查詢結果函文可佐,則參加人陳稱其於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前之歷屆公職人員選舉准許上訴人參選部分,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860號判決之收受賄賂罪之紀錄一節,堪以採認。又參加人雖以上訴人具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不具參選資格而否准上訴人參與系爭縣議員選舉,惟經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後,經57號裁定准許參加人應暫列上訴人為審定公告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上訴人於該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可見上訴人參與系爭縣議員選舉,並非是參加人於系爭縣議員選舉前已知悉上訴人有收受賄賂罪之刑案前科紀錄之前提下,仍主動審定上訴人得以候選人身分參加系爭縣議員選舉,而係上訴人爭執其不具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獲得57號裁定後,始參與系爭縣議員選舉,則參加人於系爭縣議員選舉並無使上訴人信賴其具有系爭縣議員候選人資格而得參與該選舉之作為。從而,參加人就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前之歷屆公職人員選舉准許上訴人參選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重要事項,既因上訴人刑事前科資料不完整,致使其依該資料而作成上訴人准許參選之決定,即無上訴人因信賴參加人已獲得其完整刑案紀錄資料後,並經審查准許之基礎,而關於系爭縣議員選舉部分,參加人亦無使上訴人信賴其具有該次選舉候選人資格之處分作為,故上訴人抗辯其信賴具有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部分,未按涉犯情節輕重,區分對應刑罰,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惟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各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部分,其中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部分,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則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部分,則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可見立法者於制訂本條規定時,已區辨被選舉人所犯罪名及科刑之差異而異其消極資格之久暫,並非全然不予區分被選舉人所犯之罪名或科刑之差異性而適用同一基準;且其中第2款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部分,立法目的係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將其他未犯貪污罪而被選舉者排除在外;此外,該條款規定並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有不得適用之情事,堪認該條款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公共利益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第十二號部分】(中選會)

三、而按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惟鑑於選舉事務係民主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乃立法裁量之選擇,無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可言;而觀本條、項法文內容,亦未定有須先行撤銷核准參選行政處分始得提起之限制,且依該條、項之規定,係以在公告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提起即可,而查本件乃於上訴人第19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1日所提,於法也無不合,所提依法自有訴之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雖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經法院判決無效後,其得依選罷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追回其競選補助款併註銷其當選證書等詞,惟查本件情節並未見於同法第43條第5項所定得通知繳回競選費用補助款之各種情形,另查無選罷法有得註銷當選證書之規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縣(市)議員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程序係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然因被上訴人本件之提起係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尚不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據而受影響。

四、次按112年6月9日修正之同法第26條第2款修正立法理由一後段載明:「...犯前開之罪者,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毋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屬有罪情事,自不得允其參選,為使用字更加無所爭議,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2款及第3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等語;且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免刑之刑事判決仍在有罪判決之列,僅依法無諭知科刑之必要,而免受刑之執行。是依前揭立法理由與相關規定之意旨,為貫徹清廉參選之原則,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謂「經判刑確定」,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乃為當然之解釋,此為立法者於修法時對該條、款文意直接而明確之說明,自無從將曾犯貪污罪經判決免刑排除於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列,而無再自行解讀之空間。則上訴人對其曾於91年間犯貪污罪經判處免刑確定之事實,既不爭執;且查其於該案之獲判免刑,乃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產,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使然,有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可參,與其所犯是否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無涉。故其於登記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時,已具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被上訴人指其參選資格於法未合提起本件,即非無理。

五、雖上訴人又辯以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無犯罪情節、刑罰輕重之分,一概終身禁止參選,相較於受緩刑宣告,均有不公,指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人民憲法上之參政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尚非絕對。而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各款所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其中第1款至第3款,固屬終身不得參選,然對比於第4款犯前3款以外之罪,於「獲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部分,則非終身不得參選,縱經判刑確定,仍得以登記為候選人,顯已按罪質、所侵害法益、有無妨害選舉公正前科而有所別,非全然不分,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應以合法之平等為限,無所謂違法平等之存在;復考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乃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已為上開修正說明所明揭,此攸關選民真意表達之純淨性、民主代議權授與、取得之正當性,是否得獲確保,其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至屬彰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非不能透過立法節制、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於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有不得適用情事前,要無違憲可言。至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修正一節,也無以改變免刑判決亦屬有罪判決之本質,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其於91年間因犯貪污罪經免刑判決確定後,自95年起已連續4屆經審定合於規定而參選並均當選公職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僅主張係受協查機關函覆資料失真所誤導。惟查登記參選人於辦理登記時,本應誠實就其確無不得登記參選之消極要件為具結,然查上訴人107年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所載,顯見其於登記上開各屆選舉候選人時,就此已有不實之表示;且查被上訴人之核准上訴人參選上開選舉,乃因協查機關所回覆上訴人之刑事前科資料不確實,而主要之協查機關即原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函覆資料並未見有登記參選人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向該等機關函詢明確,自無從自行再次核實,以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隱瞞下,依該等不確實資料作成准許上訴人參選之決定,難謂有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已獲得其完整刑案紀錄資料後,而經實質審查後准許之正當性基礎,亦無令行政機關於明知後仍應容任錯誤狀態繼續,而限制其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以正其實之理,要無所謂信賴保護適用之餘地。



當然,以上只是就客觀事實,而為的表示

至於高虹安是否會被拒絕未來參選,這則要看受理之行政法院、選舉法庭的看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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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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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cling 07/26 18:38就邱臣遠繼續選了吧

cycling 07/26 18:38不過他不會上啦 找死跑去掃蕩果菜市場

s81048112 07/26 18:45高還在1審 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