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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

看板basketballTW標題[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作者
beautydots
(曾經的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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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在學法律,但因感於籃協這次訂的「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籃球聯盟選秀指引」及「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聯盟球團球員懲處辦法」關係重大(全文在上兩篇,以下分別以「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簡稱之),拋一些討論點,請不吝提出看法或指正。

看到這兩項規範,我認為以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籃協有無權限制訂這些規範?
依據國民體育法及籃協章程,籃協是一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發展籃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籃球比賽,藉以提高籃球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揮運動精神為宗旨。籃協是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另外,籃協是國民體育法所稱「特定體育團體」,也就是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籃協的職責為:
「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1項各款資料。
第1項第4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章程」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籃球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籃球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籃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籃球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籃球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籃球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籃球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籃球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籃球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一)國內籃球隊參加國際性比賽出國訪問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二)國外籃球隊來華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
十、推廣籃球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籃球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籃協認為只要經過它辦理FIBA認證的聯盟、球團、球員、職員,都要遵守它訂下的規範,違反時接受它懲處,有法律依據嗎?

關於制定規範,我從上面的國民體育法及籃協章程中,只看到授權籃協對規範中列舉的業務建立制度、訂定計畫、建立標準作業流程、推動活動… 但這包含訂定職業聯盟選秀規
則的更上位並具拘束力的規範嗎?我很懷疑。

關於懲處,我只找到「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我只看到單項協會就國手行為最情節重大者有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的懲處授權,沒看到有這麼廣泛懲處的法律授權,如果有人知道,請告訴我。


第二、這些規範的位階多高?

法的位階有三級:憲法、法律及命令。依憲法第171及第172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在憲法及法律之下,法位階依序為命令、自治條例,而後自治規則。

籃協不是國民大會、立法院,也不是行政機關,它是全國性體育團體,是一種人民團體,它訂的規範若與上位的法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牴觸者無效。


第三、這些規範是否牴觸法律?

懲處辦法第2條第2項訂了林林總總的懲處方式,挑其中幾項談談:


第3款「沒收不當取得之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不當得利應返還受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刑法第38條之3:「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我不能理解,當規範對象有不當取得之利益時,籃協憑什麼規定它可以沒收?


第4款「追討所發給之獎金」

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懲處辦法「所發給之獎金」所指是誰發給的獎金未明言,若是國家發給的獎金,相關事項是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的,「各級主管機關」是能夠行使公權力的組織,不是協會這類人民團體。


第8款「禁止擔任本會、聯盟或球隊之職務」

若分為擔任籃協職務和擔任聯盟和球隊職務來看:

在擔任籃協之理事長、理事、監事職務部分,各該人的資格及解任事由,依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之規定,屬章程應載明事項,不應該只訂在這個辦法。

在擔任聯盟和球隊職務部分,人民之工作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依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籃協所訂懲處辦法不是法律,在不是法律的懲處辦法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很可能牴觸了憲法。


懲處辦法在第6條第1項第1款訂了:「球員或職員當選國家代表,無故不參加集訓者,由本會紀律委員會,視其情節輕重,依照本會訂頒之懲處規定,處以申誡、罰款、禁賽、停權、禁止擔任本會、聯盟或球隊之職務或註銷球員註冊之處分」
但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項後段有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這裡也很可能有牴觸。


選秀指引第10點(俗稱「逃脫條款」)第1項規定:「今年度參加聯盟選秀之球員,如於獲選後之當年度出賽場次未滿全年度三分之一,除因傷無法出賽超過二分之一者外,為維護球員權益,聯盟及所屬球隊應同意該球員得無條件於球季後終止與球隊之合約,取得自由球員資格。合約經球員終止後,聯盟及所屬球隊不得對球員主張損害賠償或為其他任何請求。」
但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假設萬一合約期間有聯盟或球隊必須求償的重大事由,我不懂選秀指引的位階如何能要求一方放棄法律上的權力。

有板友提到訂在契約中,如果是契約的話,我們最常看到一般消費契約的定型化契約範本(https://www.ey.gov.tw/Page/37D1D3EDDE2438F8),還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這些都是行政院消保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授權其行政指導下所制訂。籃協並沒有那樣的行政指導權限,若說是與各聯盟、球團、球員代表磋商訂定,卻也沒有經過那樣的民主自治程序。所以,我真的看不懂。


第四、實際遇到狀況時可能發生的問題

前面已經提到有些點,有可能牴觸法律,牴觸的部分很可能無效。

再來以和球員合約有關的「逃脫條款」來說,從上述,我認為籃協並沒有強制球團在球員合約上放「逃脫條款」的強制力,也不見得取得聯盟或球團的合意。

那麼,假設有球團不在球員合約上放「逃脫條款」,雙方簽約,之後產生爭議,最後球團不依「逃脫條款」走怎麼辦?

我想球員會以為向籃協申訴可以得到「逃脫條款」的執行,但我從籃協的指引上看不到有可以改變合約內容的法律效果的依據。

改變合約內容的法律效果,舉例來說,如果僱傭契約的約定違法了勞動基準法,勞工拿著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主張自己權利,最後得以照勞動基準法走的依據,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中的但書規定。

但籃協選秀指引不是法律,它並沒有那樣的效力,且不論籃協能否懲處球隊或聯盟,聚焦在合約上,它可能造成球員以為可以主張「逃脫條款」,但球團要求照合約履行(且球團看起來比較合法)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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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我看到的一些爭議點,如果有板友有興趣,可能還能找到更多。

結論,我認為籃協在亂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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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3.20.211 (臺灣)
PTT 網址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5:34:18

apple94 07/10 15:37第四點你完全搞錯了 契約當事人是球團跟球員,籃協

apple94 07/10 15:37怎麼可能「直接」改變契約內容來執行逃脫條款,但籃

apple94 07/10 15:37協是罰不配合的球團來間接產生拘束力

我不是說改變合約內容,是說改變合約內容的法律效果 您說的沒錯,籃協是想間接用怕罰來產生拘束力,但這不是正途 如果球團硬槓不怕罰呢?這合約怎麼處理? 如果要訂契約範本或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不應該由籃協單方發布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5:42:17

apple94 07/10 15:48那就看罰到什麼程度,球團才會配合了...不過球團拒

apple94 07/10 15:48絕配合的話,那也是照契約走 至少目前我是沒想到非

apple94 07/10 15:48當事人的籃協有能直接介入的基礎

理論上,我怕會出現,球員認為籃協選秀指引有「逃脫條款」而去另訂新約,但合約並未 訂有「逃脫條款」且合約還沒到期的尷尬 p.s.剛剛您說的對,用詞應該改為法律效果較正確,我修一下…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6:04:31

apple94 07/10 16:07話說籃協的章程第十條就有會員遵守的義務了

您說這條嗎? 第11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 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 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 名。 但籃協決議事項應該不超出於國民體育法規定它應辦理及籃協章程所列的任務範圍才是, 且第11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效果,是關於在籃協這個協會的權利,是什麼讓它動輒以撤銷 FIBA認證作要脅?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6:15:52

yufat 07/10 16:21你先搞清楚定型化契約的對象啦 運動員的契約又不是

yufat 07/10 16:22消費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有定型化契約的規定,並不限於消費契約 我舉消費契約為例,是想表達我們經常看到的契約範本或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是經正 當程序制訂的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6:26:54

superwhite 07/10 16:30推整理

superwhite 07/10 16:31但寫的還是好文縐縐 沒有一點法律常識也是霧煞煞

謝謝~以後盡量再弄好讀一點

apple94 07/10 16:32我看了一下籃協官網的章程,遵守義務9條,任務5條才

apple94 07/10 16:32

章程我是看這邊的

https://reurl.cc/1YlGkQ

yufat 07/10 16:33噗 阿問題是運動員契約是適用「多數不特定對象」嗎

我看到這則判決您看看對不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kZ9aOL

經查:1.兩造間系爭契約乃事先以電腦繕打,預備供其與不特定之職業棒球選手而由被上 訴人閱覽後簽名締約,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條款 無訛。

apple94 07/10 16:34然後逃脫條款的損害賠償,主要討論的是契約責任,

apple94 07/10 16:34而不是侵權行為

apple94 07/10 16:36那從委任或僱傭契約來看,本來就有提前終止權,至

apple94 07/10 16:36於損害賠償部分,我認為契約中預先放棄,並不違法

但如果球團不放入合約,我認為也不能說他不對

ironnash 07/10 16:40逃脫條款根本無效 憑啥介入別人契約效力 又不是勞基

ironnash 07/10 16:40法這種強行法

同意

apple94 07/10 16:44從上次新聞來看,他是說違反的球團,該球員能向籃

apple94 07/10 16:44協申訴,所以本來就不是直接介入契約...

申訴→懲處 合約→照合約走 是兩件事 只能用球團怕懲處間接的使其照做,但不是處理合約的正途

PeterHenson 07/10 16:52純粹私法位階而已吧 籃協背後就FIBA

拿著雞毛當令箭

PeterHenson 07/10 16:53還不如當成同業公會內部的商業規範比較好一點

PeterHenson 07/10 16:53根本沒必要扯到法位階跟行政法問題,這樣根本模糊

PeterHenson 07/10 16:53焦點

法律優位原則,不是法治國的基本嗎?

apple94 07/10 16:54大概就像公寓的管委會那樣吧 制訂的規約就私法自治

apple94 07/10 16:54範疇

公寓的管委會,也不能管過寬,管到超過他們該管的事,也不能牴觸法律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16:58:49

ironnash 07/10 16:56籃協就社團法人,社團總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ironnash 07/10 16:56

shifa 07/10 17:08你舉民184那個如果球團要告也要提出具體的例證吧

是,我是以假設這樣的情形發生,來擔憂後續的合約爭議

shifa 07/10 17:08還有如果從這文章的大脈絡來看 霹靂哥也不能製作

shifa 07/10 17:08球員2+1制式合約?

原本應該可以,現在不知道會不會因為籃協的懲處辦法及後續可能的爭議,把逃脫條款訂 入合約,變成原則2+1,例外逃脫條款

apple94 07/10 17:08說真的,各方都有律師在看...真這麼多問題早就提出

apple94 07/10 17:08來了

希望有更多律師表示意見^^ 印證合法也有提出合法依據的意見

shifa 07/10 17:09如果要宣稱這辦法無效,要先舉出是牴觸什麼法律

hunight 07/10 17:11如果讀過FIBA章程,FIBA其實沒有所謂「認證聯賽」

hunight 07/10 17:12這種規範,只有FIBA管協會,協會管聯賽,會用FIBA

hunight 07/10 17:12認證聯賽來威脅,其實就是不識字又兼沒衛生

原來沒有規範「聯賽認證」,那有「聯盟認證」嗎? 現在看起來籃協用註銷球員註冊、註銷球隊登錄、撤銷聯盟FIBA認證在要脅,是否會影響球員到海外打球、球隊引進洋將? 是否拿它沒轍?

apple94 07/10 17:14而且大部分這都民事關係而已 討論抵觸應該也是看民

apple94 07/10 17:14法71、72條 法律優位是講行政機關吧...

shifa 07/10 17:23籃協就一直拿著FIBA當擋箭牌啊,去年徵召也是

ironnash 07/10 17:28籃協訂的規則不具法律效力,頂多是契約效力以規範協

ironnash 07/10 17:28會成員,規則若管到非協會成員的球員、職員去,就是

ironnash 07/10 17:29可以不用鳥他,且規則也不得限制憲法保障的契約自由

ironnash 07/10 17:29原則

apple94 07/10 17:43可是瑞凡,契約自由用憲法基本權來看,也是在排除

apple94 07/10 17:43國家對私人的干預,私人之間要討論基本權對第三人

apple94 07/10 17:43的效力

apple94 07/10 17:44先不看我們的籃協,難道NBA完全管不到球團跟球員的

apple94 07/10 17:44合約內容嗎? 我就有點懷疑了...

BLABLA007 07/10 17:51nba不是有公開薪資跟年資嗎? 有管到阿

BLABLA007 07/10 17:51爬文查一下NBA歷年的CBA協議結果都有資料可看

apple94 07/10 17:54對,所以假設,球團能跟球員訂低於底薪的合約,然

apple94 07/10 17:54後主張這是契約自由,NBA(或美國籃協?)管不著嗎?

ironnash 07/10 18:11nba是營利社團,應是章程有授予權利可管制到球隊合

ironnash 07/10 18:11約,籃協章程有嗎? 訂低於底薪合約有勞基法規範,

ironnash 07/10 18:12契約自由又不是可以隨便亂搞

apple94 07/10 18:14我指的是底薪合約是NBA的底薪啦,當然不是一般人民

apple94 07/10 18:14最低薪資

shifa 07/10 18:15可是職棒球員"目前"不在勞基法範疇內

shifa 07/10 18:16https://reurl.cc/gWN4RQ

對,提勞動基準法是想強調它是怎麼影響契約的 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有立法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契約適用民法,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不是讓契約無效的規定,而是讓契約訂的勞動條件,最低要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的規定,所以民法第71條但書發生效力,最後法律效果是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去走。 但從籃協選秀指引,推不出這樣對契約的影響。

PeterHenson 07/10 19:01不是欸 法律優位原則確實是法治國基本沒錯 但是問題

PeterHenson 07/10 19:01是你要先確定規範的性質是什麼 是屬於行政法授權下

PeterHenson 07/10 19:02的規範、私法自治契約的規範 性質不一樣不能沒事就

PeterHenson 07/10 19:02直接上綱到法律優位原則 那沒完沒了

PeterHenson 07/10 19:04如果是私法性質 那原則上是契約精神優先,不足的部

PeterHenson 07/10 19:05分由公法透過第三方角度介入

PeterHenson 07/10 19:05公法性質的話 那就沒甚麼好談的 才是你講的法律優位

PeterHenson 07/10 19:05原則

那P大認為應該用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解釋嗎? 除了我寫的毛病外,可以多發表對籃協選秀指引和懲處辦法的意見嗎? 補充,若在基本權對私人間效力採間接適用說,確實要找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第148條 等條文,看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公共利益、誠實信用...等概 括條款 但這些應該也有解釋空間,比如籃協若對違反它規定的人處以禁止擔任球隊職務的懲處, 應該並不符合民法第71條的公序良俗和民法第148條的誠實信用方法 這些規範,能說於法有據且不牴觸法律??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0/2021 20:33:16 ※ 編輯: beautydots (114.43.20.211 臺灣), 07/11/2021 11:57:53

hunight 07/12 01:52該地區協區有管理聯盟義務,但不代表插手,法律用詞

hunight 07/12 01:52在FIBA章程僅到shall all repsct,而不是協會對於

hunight 07/12 01:53FIBA應該遵守規定的observe,這一條是籃協自行擴大

hunight 07/12 01:54解讀權限,T1以目前還沒加入會員是不能對籃協有太多

hunight 07/12 01:54意見,但如果都入會之後,以後就有得吵了

beautydots 07/12 21:08謝謝h大,籃協實在在亂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