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訴ꜳ19 III
刑訴ꜳ19 III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想請教各位:
為何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他部就不得提起自訴啊?找遍網路跟淋浴熊的書都沒寫原因ㄝ,請高手開示,謝謝!
--
走公訴了吧
不得提起自訴係較輕之罪也會走公訴啊
因為通常公訴就會去cover自訴那個部分啊
這就是公訴先行原則
避免同一犯罪事實分割為不同公訴、自訴程序
是不是從重處斷的概念?所以較輕之罪提起自訴並無實益
較輕之罪走公訴也會去cover 較重之罪啊
我的理解:這裡的一部是指一個不可分割,法律評價為單一
實體法時中的一部,例如:加重竊盜,只自訴侵入住宅時,
它部為竊盜為較重之罪,但因為被侵入住宅判過了(例如
成罪時),因為整體行為法律已評價過(343準用267)。
變成竊盜部分不得再評價(判刑),實務上有人用這個盲點
去鑽,所以之後就修法成現在的模樣。
r大應該就是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不是...評價為一實體刑罰權不是只有想像競合。建議看完
你覺得不是是因為你舉的例子是加重犯,如果是偽造文書
跟枉法裁判罪,從重處斷才解釋的通,書中就只講不能割
裂一兩句話就帶過了,你可以再看看
個人覺得一樓、三樓跟五樓都沒有回答到原po的問題。問題應
該是,為什麼要以「不得自訴部分之輕重」,而異其規範?也
就是說,用刑之輕重這個的標準去規定能不能自訴,背後的理
由在哪裡?
個人淺見認為,實質上沒有什麼有邏輯或是有力的理由。首先
,其實光就319三項本文的規定,就足以解決同一案件一部自
訴一部公訴程序割裂的問題(這情況是否允許全部自訴,當然
是立法選擇),勉強想得出一點點微薄的理由,或許只能求諸
於「公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能潛在也覺得公訴其實比自
訴好,如果他部不能自訴部分(即非直接被害人部分)是重罪
,應該要走公訴程序比較好(但其實既然公訴比較好,那立法
選擇上319三項本文就不應該讓全部都可以自訴,全部走公訴
即可),也就是這時候有其公益需求。不過如同上面說的,如
果有公益需求,根本不該開放319三項本文,讓全部可以自訴
。或許這就是立法白痴的地方吧,一方面給你自訴,搞得好像
很在意被害人參與程序權(印象中,比較法上,開放自訴的也
是極少數),一方面又設下重罪例外去限制你,卻說不出實質
有力的理由,結果其實反而因為例外及例外的例外這些規定,
徒增實務上的困擾……
對了,我覺得可能可以看一下立法理由啦,我沒有看,但我覺
得立法理由應該都是幹話,講出來的理由可能也說服不了別人
。
立法理由沒說啥,不過謝謝您,至少懂我的問題
公益考量也許是個解釋的方向,但目前我個人認為從重處
斷是最佳的答案,因為較輕的罪即便允許自訴,但亦無實
益,因為最終仍會用較重的罪論處
感謝回覆!另外想說,我認為,從重處斷跟319條三項但書限
制完全沒關係。理由在於,此但書是限制自訴人對於單一案件
中,一部其非直接被害人而例外可以全部自訴之權利(也就是
319條三項本文之權利)。在適用現行法下,可能造成自訴人
某些案例(如不能自訴部分是重罪)全部不能自訴,反過來說
,如果沒有這個但書限制,就是自訴人就這種單一案件,全部
的案例(不管不能自訴的部分是輕罪還是重罪)都可以自訴。
但不論上述哪個情況,差別僅在於,前者全部為公訴程序,後
者全部為自訴程序,法院最後都會從重處斷。也就是說,從重
處斷這個理由,本質上沒有回應到,為什麼要從原則全部可以
自訴,變成例外全部不能自訴(因為到最後都是從重處斷呀)
。這也是為什麼我會認為,似乎只能假設立法者認為公訴較自
訴好,然後重罪公益需求較高,寧願限制自訴範圍,也不應該
使得該重罪原本不能自訴變得可以自訴。以上一點淺見供參。
補充一下,除非你覺得自訴的實益即在,法院最後論斷的時候
,是論以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之部分的罪(但這想法恐怕完全不
是自訴的好處?)不然從重處斷應該沒有為319條三項但書提
供任何正當性。
我覺得還是用從重處斷來解釋最合理,您可以參照淋浴熊
第153頁的例子,一行為觸犯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但係較重之罪,而登載不實得提起
自訴,但係較輕之罪,故提起自訴無實益。而319第3項係
單一案件之一部能提起自訴變成該部不能提起自訴,而非
像您講的,“全部”可以自訴變成“全部”不可以,所以
從重處斷完全可以打到這個問題點。固然全部可以自訴之
單一案件法院亦會從重,但我的問題前提是一部可以自訴
一部不行,這也是319條第3項後段的構成要件,您的全部
可以自訴跟319條第3項並無關聯。到這裏,我反而覺得您
原先的公益答案反而似乎與我的問題無關了,而且公訴較
自訴好或具公益需求,似乎也沒甚麼理論基礎!但至少您
是第一個看懂我問題的人,林老師或許也是覺得從重是基
本觀念,所以沒寫出來吧!
我覺得可能我表達不好,您可能有點誤會我的意思。我的「全
部可以自訴」及「全部不能自訴」是適用319條三項本文及但
書之後的結果,而非個案上本來就全部可以或是全部不可以自
訴。
您提到的林老師書上例子我知道。以這個例子為例,現行法下
,適用的結果就是,不管圖利罪(下稱1)或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下稱2),皆因319條三項但書規定「全部(即1+2)」
不得自訴,而僅能公訴。然而,但如果沒有該條項但書的規定
,而回歸本文,則會變成「全部(即1+2)」皆可自訴。也就
是我前面說的,兩者區分僅在程序上,前者為公訴,後者為自
訴,法院論罪科刑時皆會從重(即1)處斷。不知道您的理解
跟我的理解有沒有一樣?
另外,公訴較自訴好這點,當然沒有理論基礎,畢竟只是我猜
想立法者的原意。至於是否為基本觀念這個問題,我倒是覺得
,如果真的是因為從重這個原因,這也應該不是基本觀念,因
為一者乃自訴不可分及其例外理由,一者乃科刑上之立法選擇
,各涉及程序及實體兩個不同領域,至少我不覺得這個是基礎
到每個人都應該知道,而非應該寫在教科書上的理由啦!不過
這點就見仁見智了。
我同意319第3項主要是程序考量,林老師書上第153頁也
指出,為避免同一罪割裂為不同之公訴自訴程序。但我的
問題在於為何後段是用“較重之罪”來規範?其實應該就
是“從重處斷”的出發點,不然您把他反過來規定,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輕”之罪,這像話嗎?自訴的罪較重
反而不讓人提自訴?而319第3項前段也隱含了一部變成能
提自訴,只能是二部罪刑相當,或原先不能提自訴的罪較
輕,把前後段串起來,從一重處斷不就是我的問題的最佳
解了嗎?我們看法竟然迥然不同,難怪學說跟實務常有好
幾說...
其實,您說的程序問題就是我剛剛舉出為什麼不是從重考量的
原因,因為不管今天是什麼案例,有沒有319條三項但書規定
,僅有程序差別而已,不管怎樣,如果是想像競合的案例,到
後來都是從重處斷,所以我不認為這兩者有什麼關係。
當然,如果您的意思是,這兩者剛好都與「重罪」與否有關,
我當然同意,只是我不覺得有邏輯上的關係罷了。
至於您提出如果反過來規定的例子,如果是我的觀點的話(31
9條三項但書限制重罪的規定根本沒有邏輯),我覺得不管是
限制重罪或是輕罪,都沒有實益,反而徒增適用上的困擾(例
如重罪如何認定之類的),所以沒有像不像話的問題,因為只
要有319條三項本文去控制程序即可。
最後嘮叨一下法條表達方式,在法條中如果有本文及但書關係
的話,通常會用本文跟但書來區別,而非前段跟後段(可比較
民法767一項或是184一項的表達方式)。當然,您表達的我是
看得懂啦。不好意思嘮叨一下。
從重處斷在本案的討論,重點不是“結果”,反而是讓319
第三項“程序”設計合理化的考量原因,固然不管如何都
會從重,但319第三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不讓同一案件割
裂為公自訴案件,如何制定?用起訴是否有實益就是一個
很合理的方式,所以才用從重,細節已如前述。BTW,既然
是訴訟法,當然就要避免無謂的訟累,但也要設計的合理
,不然會被學界k的滿頭包,像林老師在這章節蠻多批判
的,反而此部分竟然沒有任何批評,也就只有“從重”這
法理我覺得是最合理的解釋了,因為它是我國現行刑法競
合方式的立法選擇,有了這個選擇為大前提,而且至少這
個大前提沒有出現太多批評,319條第3項的設計也才讓林
老師沒有著墨太多吧!以上個人見解供參!
再次感謝回覆。首先,從結果去理解當然只是我自己判斷的方
式,每個人都可以有不一樣的切入方式。
再來,您所謂的「是否有起訴實益」,不是也算是一種適用上
的結果嗎?但我對此有疑問的地方在於,其實只要有319條3項
本文規定,即可處理公自訴割裂的問題,也就是該項但書的規
定應該要有不同於上述的其他考量(例如您說的從重考量),
但可以再進一步請教實益到底在哪裡嗎?您前面講的我有點不
太理解。因為我就是覺得有沒有該項但書,差別真的在同一案
件適用什麼程序,以前述圖利罪跟公務員等登載不實罪的例子
為例,從原本適用該項本文規定全部可以自訴,但再適用該項
但書規定就變成全部不能自訴,亦即,讓同一案件不得自訴部
分是重罪的案例,全部都不能自訴,不就只有程序上的差別嗎
?不太知道實益在哪裡?
39
Re: [心得] 台北敦南福斯業務&新車漏油分享內容也許無關車子,但因為推文中,有某樓說,檢察官不起訴,業務還是可以請律師提自 訴。 看到這個,身為鍵盤律師,就很難不回一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13
[討論] 連我都能輕鬆打臉勾惡化的黃國昌應該蠻多人都知道的新聞 陳明文對黃國昌提告 黃國昌先是臉書發文跳腳,痛斥陳明文濫訴 而陳明文則是發聲明回應 就有網友轉貼陳明文的聲明給黃國昌看 黃國昌的最新回應是 來館長直播辯論啦! 然後又有網友在黃國昌臉書底下留言8
Re: [請益] 刑訴不可分請益想簡單來區分一下 我當初在念的時候因為都長很像所以很常搞混 所以很懂原po的心情 首先要先區分公訴自訴跟告訴 公訴跟自訴是將訴訟繫屬於法院的方式 一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就代表訴訟已進到審判程序 先不管起訴是不是合法 簡化的圖大概上這樣4
[請益] 有關刑訴自訴提出程序有關刑事自訴程序,有些疑問想請教各位先進、前輩,盼請解惑。 相對於公訴,自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直系親屬、配偶)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參考陳樸生師、林鈺雄師教科書所稱,「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係指三種狀況: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法第237條第一項)。2
Re: [新聞] 林智堅論文案還沒完結 余正煌律師證實報告寫到一半覺得腦袋卡卡 決定來發個文散散心 看到隔壁板有新聞說 余正煌提起自訴時 不適用「偵查不公開」3
Re: [新聞] 徐巧芯告「無良公關」 檢方不起訴聽說徐巧芯要提再議啦 可是依過往的經驗,再議被高檢署駁回機率大概八成吧 有空大家估狗「再議駁回率」 當然她要賭那不到2成的機率也只能祝福了 順便宣導新制度,如果再議駁回的話,現在不能聲請交付審判囉(自112.6底起)2
[請益] 有關刑訴319第3項但書的問題各位先進、前輩大家好 小弟最近在寫考古題,練習到97年的司法官刑訴第三題時遇到了一些問題 該題雖然涉及通姦罪,但主要的問題仍然是刑訴的爭點,所以還是希望有大大能指導一 下~ 我先努力把心裡的疑問用文字描述清楚:2
Re: [新聞] 4大學生西門町速食店討論功課 他嫌「太吵傷害罪走自訴?請問你是哪家法律系的學生? 因為就我的認知裡,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 可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起告訴,告訴他們有犯罪發生, 請求偵辦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代替起訴犯罪行為人,再由法官審判 而自訴的話,要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進行審判的要求- 實際上要成立此類犯罪,條件非常嚴苛 第三款部分,曾有判例,且也比照套用到其他同條文案例上: 前段部分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