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法第123條的"要求期約"中間少了頓號
翻了一下書,
解釋上還是把準受賄罪,
分成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三個階段,
而且直接幫忙加頓號隔開。
在學校也沒有聽過老師說準受賄罪比較特殊,
要一氣呵成到期約階段才有可能成立。
選罷法也充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等,
沒有用頓號區分要求和期約兩種階段行為。
有人可以幫忙解惑嗎?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1VKpS_3U ]
作者: MrTaxes (稅務專家) 看板: LAW
標題: [問題] 刑法第123條的"要求期約"中間少了頓號..
時間: Sat Sep 5 14:59:09 2020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以上是直接從法規資料庫複製貼上的,
其中第123條的"要求"和"期約"之間不像前面兩條一樣有頓號,
請問是文義上有差別嗎?
還是只是一個疏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08.2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LAW/M.1599289151.A.0DE
※ 編輯: MrTaxes (180.217.108.22 臺灣), 09/06/2020 08:51:34
兩者概念上不同....若是要求對方和自己做了一個期約,那就直接講期約就好了
那"要求"則變贅字...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5:01:01
以公務員身分、或未來的準公務員為主體的時候才會用"要求,兩者行為主體不同。
我還是認為"要求期約",中間少了個頓號,因為當初立法的小筆誤。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9:40:15
所以要用頓號分開。
在123條做一樣的解釋,"要求"和"期約"是兩個不動的行為態樣,理應用頓號分開。
另外,"要求"並沒有所謂的強制力,而是類似民法"要約"的概念,
對方是否承諾在所不問。從123條"未為公務員"可以看出,既然尚未有公務員身分,
連行使公權力的職權都沒有,怎麼會有強制力可言?
另外我找到法務部的解釋了...
https://www.moj.gov.tw/fp-296-62678-2cb1d-001.html
....
所謂行求,是指行賄的人主動向公務人員表明要致送賄賂,有這種表示,犯罪就告完成。行求對象的公務人員是否接受賄賂則不是犯罪的要件。期約是指行賄的人與受賄的公務人員已經講好條件,只待約定的時間到來便要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雙方意思已經一致,犯罪即告成立。
....
========================
所以"要求"和"期約"之也各自是獨立的行為態樣,理應有頓號。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22:43:43
雖然原原po像在傳教,還是討論一下,就以要求是單方面
而期約是雙方意思一致來看,123的主體既然是尚未具公
務員身份的一般人,單單的要求而沒有任何人與其行為達
成對價關係的合意是否足以侵害對公務員正當信賴的法益
舉例來說,一個考生跟朋友說,給我5000,等我考上警察
臨檢遇到你酒駕就放你走,但朋友完全不鳥他
跟一個警察直接跟朋友這樣要求5000,有沒有差呢?
另外,單單要求是否能夠"履行",從122條第2項文意來看
似乎肯定公務員單方要求期約後,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但本項要罰的似乎是公務員因對價賄賂影響而違背職務
單單要求沒人鳥的違背職務,是圖利還是賄賂,小弟覺得
有討論空間
回頭來說,123有"為公務員後履行"要件(就不討論性質)
單方要求後,是否能因此履行呢
原po是否有考慮選立委或投身法務部促成修法?
刑法不太可能由單一立委促成修法
這篇文下方的討論文串真是長啊XD
但要特別提醒國考板板友,裡面某則推文提及「刑法第121
條,不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均罰」云云,是錯誤的
喔!
刑法第121條職務受賄罪是處罰公務員「合於職務」之瀆職
行為;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方處罰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瀆職行為。
考試開標或內文具體涵攝時,若混淆二者而未予明辨,閱卷
老師會察覺考生刑分之基礎概念仍不穩固。
我知道推文內容有諸多錯誤...
「要求期約」是一個動詞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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