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霸王餐不付錢與詐欺罪
※ 引述《wowisgood (尋)》之銘言:
: 甲飯後始發現未帶錢,逕自離去
: 想請問甲離去行為是否會成立詐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 如果不成立的理由是什麼QQ
理論:
甲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一、甲沒有保證人地位
二、甲沒有施用詐術
三、老闆沒有陷於錯誤
四、老闆沒有處分財產 甲之債務依然存在 沒有獲得利益
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實務:
問:吃飯時身上有沒有檢查有帶夠錢?
平行宇宙A
答:有檢查。
問:有檢查就該知道沒帶錢,還點餐。詐欺取財罪給我認起來。
答:冤枉啊大人。
平行宇宙B
答:沒檢查。
問:吃飯還不檢查有沒有帶夠錢,還點餐。詐欺取財罪給我認起來。
答:冤枉啊大人。
--
※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9.12.252.139 (臺灣)
※ PTT 網址
推
※ 編輯: winterrain (39.12.252.139 臺灣), 03/18/2021 00:45:51
XDDD
推
說不定遇到腦袋頻率一樣的法官www
推
推實務
推
實務才是真的
推
這就是檢察官邏輯,客觀應該要有像是離開後還去其他間消費
→
的證據才能證明故意
→
一堆這種證據不足也照樣起訴也很多
推
感謝分析,簡淺明確讚啦!
推
XDDDD
推
冬雨~~
→
建議樓主看一下許澤天老師刑法分則上冊2版122頁最下
→
面的例子,可能會有不同的想法也說不定。
推
糟糕,沒注意到樓主是冬雨,失敬失敬
→
樓上別客氣 有不同想法可以討論 有時懷念沒有考上的
→
日子 因為那時候願意跟我討論的人很多
→
而且我現在是來發廢文搞笑的
推
冬雨大神好~真的很好笑XD
→
學說上有說是默示的詐騙手段,一樣可以說是施以詐術
推
喜歡原po手動活潑a回答
→
「生動」
推
推食物XDD
→
實務
→
霸王車、油、餐都是開165受理
推
推實務
推
精闢
推
推實務
推
推
噓
屁勒 如果老闆沒有處分財產說得通 就算有施用詐術故意
噓
也不成立本罪
→
冬雨大大!請收下我的膝蓋
51
[課業] 刑法選擇4題想問剛考完的司律刑法部分題目 9.甲為打點轄區警察,以免被臨檢查緝其經營賭場之事實,按月送加菜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分 局長,共給付 12 個月,並招待分局長喝花酒花費 20 萬元。分局長又將加菜金拿出 50 萬 元購買鑽戒9
Re: [討論] 朋友被一個ptt裝富二代的誘騙上床閱讀跟理解能力這麼差下面還一堆白癡隨著起舞我也沒辦法 泡泡龍回的那篇文章也有跟你一樣的疑惑,我就跟他討論過了,我覺得不妥該被罵的是「 騙」這個行為 而不是性交這件事誰比較吃虧誰佔便宜,我以為你想好好跟我交往而且是專一的感情,誰 知道你有正宮,我要幹譙你的是你騙我跟你交往並利用男女朋友的身分讓我同意跟你上床8
[問卦] 吃完發現沒帶錢一般怎處理這裡只是單純好奇= = 平常點餐通常都會先檢查有沒有帶錢 沒帶錢經驗只有 加油忘記帶錢--->填資料之後 隔天回去補 吃麵忘記給錢--->老闆應該認得我(那家常去)7
Re: [情報] 考選部更正109司律ㄧ試刑法標準答案20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至警局謊稱自己遭到性侵,由於並未指定犯人,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B)甲誣告 12 歲之乙竊盜,由於乙尚無責任能力,因此甲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C)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罪之成立,以受誣告之人確因誣告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 (D)甲至地方檢察署一併誣告乙、丙、丁犯詐欺罪,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一個誣告罪3
Re: [新聞] 陳時中稱掮客是「國外勢力」 高嘉瑜質詢依據實務見解,就是詐欺犯只要施以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 而有發生財產損失的危險性即可。 所以掮客明明沒有疫苗,卻施以詐術讓這些團體陷入錯誤, 想購買疫苗捐贈,就已經發生財產損失的危險性,應該已經著手了。 後面有沒有通過政府審查,而順利騙到錢只是是否既遂的問題。X
[問卦] 藉口借錢卻不還,構成詐欺罪嗎前言:詐欺取財罪屬定式犯罪,需滿足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1.行為人施用詐術 2.使人陷於錯誤 3.使人交付財物 4.受有損害X
[問卦] 直播美肌開很大求抖內算詐欺嗎安安啦 小魯弟看著越來越多的微網紅 三不五時開直播求抖內 但濾鏡打開時親媽媽可能都認不出來了 法盲小魯弟查了一下詐欺的定義1
Re: [問卦] 我投資NFT被騙,可提告介紹人嗎?詐騙罪 五要件 1. 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 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行為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 極的不作為。通常這種消極不作為的施詐,是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因負有告知義務 而不為告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的情形。例如:中古車商出售汽車,對於該- Q1在考台北地院取得後案管轄權的原因是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8台上4213判決)例如還是數案件牽連管轄。 雖然參與組織犯罪是繼續犯,但該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即以法定刑認定)輕於加重詐欺,故依據參與組織犯罪夾結加重詐欺取財罪效果之去除,參與組織犯罪僅得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部分重合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後,再與後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實務(例如最高法院109台上3945判決)甚至認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犯罪事實發生先後認定,而係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準。 本案即為北檢先起訴後發生(110年1月底)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後,依據上述夾結效果去除,甲於110年1月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同於已依想像競合(指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繫屬台北地院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惟該2加重詐欺取財罪同為甲所犯,依刑訴第6條第1項與第7條第1款,台北地方法院有牽連管轄之管轄權。 Q2在考檢察官跨轄區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可以參照台高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分肯否兩說,這裡只講結論,基隆地檢檢察官就後案跨轄區向有牽連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違法,台北地院應依刑訴第303條第1款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組第62條本文、刑訴第13條與第16條反面解釋)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