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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課業] 追加起訴?

看板Examination標題Re: [課業] 追加起訴?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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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ikariamman (自宅警備 外送師)》之銘言:
: 如題
: 北院考題
: 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 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甲於110年1月底在台北提領被害人a之贓款
: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於110年5月向台北地院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
: ,北院審理期間 甲另因110年1月初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 在基隆提領被害人b之贓款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下稱後案
: ,基檢檢察官認為後按前案有數罪關係。
: Q1:台北地院對於後案有無管轄權?
: Q2:若基隆地檢檢察官,就後案對北院提起公訴,則北院法官應如何判決?
: Q1
: 本來以為有刑訴第6條7條的適用 一人犯數罪 ,相牽連案件 得由
: 6條1項其中一法院管轄,但後案好像根本還沒起訴,
: 且犯罪地在基隆,應由基隆地院管轄才對,北院無管轄權
: Q2
: 既然北院無管轄權主文應以不受理判決 程序駁回之
: 但又感覺是考刑訴265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要符合追加之訴是相牽連案件
: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法院 。
: 甲一人犯數罪 因此可以追加起訴,不過這樣好像又和第一題矛盾惹
: 不知何解?
Q1在考台北地院取得後案管轄權的原因是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8台上4213判決)例如還是數案件牽連管轄。
雖然參與組織犯罪是繼續犯,但該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即以法定刑認定)輕於加重詐欺,故依據參與組織犯罪夾結加重詐欺取財罪效果之去除,參與組織犯罪僅得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部分重合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後,再與後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實務(例如最高法院109台上3945判決)甚至認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犯罪事實發生先後認定,而係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準。
本案即為北檢先起訴後發生(110年1月底)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後,依據上述夾結效果去除,甲於110年1月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同於已依想像競合(指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繫屬台北地院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惟該2加重詐欺取財罪同為甲所犯,依刑訴第6條第1項與第7條第1款,台北地方法院有牽連管轄之管轄權。

Q2在考檢察官跨轄區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可以參照台高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分肯否兩說,這裡只講結論,基隆地檢檢察官就後案跨轄區向有牽連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違法,台北地院應依刑訴第303條第1款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組第62條本文、刑訴第13條與第16條反面解釋)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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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frank04/18 13:24Q2記得有認為(不確定是林鈺雄老師還是林俊益老師)基於檢

newfrank04/18 13:24察一體與審檢分立,檢察官是否跨區起訴並非起訴合法要件

newfrank04/18 13:24,所以肯定檢察官可以跨轄區起訴。

ikariamman04/18 13:33跨區起訴我有查到法務部見解

ikariamman04/18 13:33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1279 號

ikariamman04/18 13:34原來第一題是同一案件 我是有在猜沒有實務見解

ikariamman04/18 13:34認為是同一 感謝大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