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的問題
想請教行政執行法第9條「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如果聲明異議後行政執行沒有停止,並且執行完畢之後上級主管機關才做出異議合理的
決定,這時候權益受損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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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10條請求國家賠償?有錯還請指正
基本上這應該是涉及到聲明異議之後可不可以在繼續救濟
的問題
以前有肯否兩說之爭
如果你採否定說的話,那麼執行措施就等同於程序行為,
依照行程法第174條的規定
只能跟執行名義一併提行政救濟
但是近來實務見解(聯席會議決議)都已經採肯定說,也就
是因為執行措施跟基礎處分(執行名義)所造成的損害是
個別發生,所以兩者要個別看待
而且在這一說之下,聲明異議被定性為“相當於訴願的程
序”(因為他是直接向上級機關提起,就如同訴願也是向
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提起,兩者皆含有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之意
涵),
抱歉看錯,你的問題是上級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
那是不是直接上級機關做出決定的時候直接撤銷執行處分
或是命原處分機關做成回復原狀的事實行為?
我自己是覺得按照現在的聯席會議決議體系來推,既然把聲
明異議當成訴願,那麼就看聲明異議的決定可不可以滿足你
的需求,如果不行,那就另外提撤銷或是一般給付,當然撤
銷那一條就會扯到跟國賠的雙軌制問題
我的見解:97+107聯席會議闡明聲明異議可提起行政訴訟
且異議程序相當經訴願程序。已執行完畢之va救濟方式
視能否回復原狀,可回復原狀打撤銷+公法上結果除去請
求,不可回復打確認訴訟。有誤請指教
近來實務偏向可以直接打行政訴訟
先看「執行措施性質」決定救濟方式,1、非處分性質,
則再視其異議內容是否循行訴8一般給付訴訟附帶國賠訴
訟。2、是處分性質,既已執行完畢,則再視是否已消滅
,走行訴4或6確認va違法訴訟,再請求國賠。
執行實務上,如果是針對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所提之異
議,上級機關應會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就所認異議有理由
時,直接明白表示。倘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自僅得走確認va違法訴訟,再走國賠。以上淺見,如
有誤,請多指正。
上級都認為異議有理由了,還打訴訟?
不服聲明異議決定阿,最高行政法院97聯席會議決議
聲明異議不停止行政執行,故處分如已執行完畢(例如
拍賣查封物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異議有理由,仍應有救
濟之必要。
107.4.1決議:直接走行政訴訟
等等,樓上很多人說走訴訟,可是107.4.1的前提是機關作成
異議決定予以駁回耶,跟原po所言的相反,我自己是覺得第一
次權利保護已經沒有爭訟實益,應該走第二次權利保護吧(就
國賠)?畢竟都執行了是要撤銷什麼處分或是課於什麼義務?
想問上面的各位為何要走訴訟?以及走什麼訴訟?
個人認為 聲明異議(相當訴願) >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接著提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96條回復原狀
訴願路線:讓行政機關有自我審視機會。
訴訟路線:司法機關裁判行政行為(執行、訴願機關)是否合法
原po 已限定「va已執行完畢,異議決定有理由」,既然
已執行完畢,如果要國賠,也要先「確認」處分是違法
的吧,因此異議決定有理由,總結來說好像一點意義也沒
有。
更正一下我自己的說法,其實以執行之處分仍然有爭訟實益,
其在於確認處分違法,之後才能走國賠,至於要用確認或是撤
銷,就如同super大講的要看處分是否以消滅(是否了結),
整體來說我覺得super大跟我的想法是一樣的,這邊主管機關
事後表示異議有理由好像沒什麼用了。
幾位版友的意見存在相異處,究竟以何者為是?
有沒有行政法強者或走行政訴訟的律師能說明其法律見解?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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