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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 刑事簡易處刑實務見解疑問

看板Examination標題Re: [請益] 刑事簡易處刑實務見解疑問作者
chouwang68
(張子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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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 《u038321971》 之銘言:
: 96年台上6861判決中提到「而該第四百五十一
: 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 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 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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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太理解為什麼把451-1I擴張解釋,包含449II,與451-1III有什麼關係跟影響,是不是: 因為這樣解釋,449II才能受451-1IV但書的限制?請各位大大解惑,謝謝。



簡易判決處刑的開啟,分檢察官聲請(被告請求無拘束力)與法院逕開,檢察官聲請要看451第1項的「宜以」法理基礎,法院逕開法理上必須要達到毫無懷疑的確信(因為你只能判有罪,條文:已足認定其犯罪)。不過這也是學說與實務差距最大的地方,實務是—我爽就能開,想怎麼開就怎麼開,本於確信嘛。

回到這判決,可能是兒少法的關係,歷審事實審裁判全都不能公開。只能大概從唯一公開的法律審簡單猜想:簡易庭逕開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二審都持同一見解(照抄?XD),但是到了三審被狠狠洗臉
,而且突然提到451-1認罪協商,我猜合議與二審其中有一審,檢察官有用求刑換自白(451-1立法理由)。所以本審才會如原po所述,自行擴張451第1項的範圍到449第2項法院逕開時也屬於這項,並且認為「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者,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原審似應適用451-1第4項但書的法理,排除451-1不得上訴的不利益,並且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但其實這根本是不需要的論述。因為本審有一段是可以直接適用452的,「本件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本即應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以上個人淺見,僅為參考,互相探討為已足。

其實最有趣的是,本審合議庭的組成,排在最後那個法官的名字叫 林俊益。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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