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法院違法採證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救濟?
題目是這樣
「被告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筆錄係出於警方脅迫而來,法院應如何調查?
若法院於判決理由欄稱:
經調查後在心證上認為該不正方法之使用,並無達到確信之程度,
因此仍採用該自白,則法院之採證是否合法?」
擬答草稿如下
1.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程序爭點,採自由之證明即可(93台上2251)。
依刑訴156第三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優先調查
2.依實務(94台上275),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慮時
於心證上無須達確信程度始能認定,
認定結果利益歸被告,不利益由國家負擔,
因此法院僅須有相當程度懷疑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即應予排除。
因此,法院採證不合法。
疑問點在後續,法院違法採證後救濟該如何進行呢?
我雖然直覺是想到158-4,在審判期日由合議庭來權衡是否有無證據能力
但準備程序之法官,也會是審判期日之受命法官
若是以158-4來試圖排除被法院違法採證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等同是要審判程序之受命法官,承認自己在準備程序所犯之錯誤來自我糾正
我雖然不知道正確的救濟方法是如何,但我猜應該不是這樣進行吧?
還是說只能在辯論終結後,以379第10款法院證據調查未完備,來作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理由嗎?
正確的救濟方式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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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想太多了,實務上這種小問題一大堆,沒有拉不下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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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以158-4法院自己在審判期日排除證據就可以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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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能在審判程序中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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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上訴救濟 理由應該是判決違背法令
推
自白欠缺任意性,用156第1項就排除證據能力了,不用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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