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中職/前富邦悍將陳凱倫引退真相大白!涉
看了下判決書:
(「某甲」指被害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某甲意願撫摸某甲胸部、陰部、舔某甲胸部,及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旁要求某甲替其口交,並就強制猥褻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有違反某甲意願撫摸某甲胸部、陰部、舔某甲胸部,及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旁要求某甲替其口交,然其所為係強制猥褻,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某甲係遭被告摸下體、舔胸部,且被告對某甲為猥褻行為及要求某甲口交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某甲拒絕口交後被告亦未實施強暴脅迫而讓某甲離去;且監視錄影中4時30分58秒被告雖有環抱某甲之行為,然時間短暫,可知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或犯行,而僅構成強制猥褻;又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884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酒精使用具依賴性且有酒後失憶之情形,強制猥褻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某甲之配偶A男為同事關係,被告、A男、某甲均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員工宿舍,被告與某甲、證人B女及其他同事於110年10月9日22時至同年月10日2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餐廳聚餐飲酒,某甲返回宿舍房間後,被告藉邀集證人B女一同續攤為由,聯絡某甲前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小包廂赴約,某甲於抵達後發現證人B女並未到場;嗣於同年月10日2時58分許,某甲因酒後身體不適,被告遂將某甲扶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廁所,某甲於進入廁所隔間後即傳送訊息、致電向證人B女求援,嗣某甲開門欲離去返回房間,被告見狀竟強行將某甲推進廁所隔間內並將某甲推坐至馬桶上,違反某甲之意願,強行撫摸某甲胸部、陰部、舔某甲胸部,另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旁要求某甲替其口交,嗣因故被告罷手未能完成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某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餐廳及廁所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被告配偶C女、B女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B女提出之與C女、某甲、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C女提出之與球隊隊友、A男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與A男、球隊隊友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56522號函檢附之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6039號鑑定書及採證物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意並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行為人有意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並著手實行,自係基於性交之犯意為之而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甚明。
2.查告訴人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因遭配告摸下體及舔胸部而至警局報案,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在員工餐廳小包廂聊天,被告稱其與配偶很久沒發生性關係並問我可否幫其,我說不行你太太是我的朋友,於2時58分許我感到想吐,被告便扶我去廁所,因為我覺得聊天內容不正常,我擔心會出事,故去廁所過程中我便傳訊息給B女請B女來救我,進入廁所後,廁所門突然被打開,我來不及打給B女,門打開我想出去,但遭被告拉回來,被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拉開我褲子拉鍊將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下體,我一直試圖掙脫而坐在馬桶上,被告復將我拉到正面掀我上衣並舔我胸部,後來我抱著馬桶一直哭,我有聽到被告打手槍的聲音,接著被告就握著生殖器對著我的臉要求我口交,但我一直哭求被告放我回去,被告仍表示「拜託1次就好」,我積極推門出去並拜託被告讓我回去、承諾不會說出去,被告才讓我走,但我走出廁所後被告又想將我拉回廁所,但我掙脫才回到房間,被告是以拉著我強迫我的方式違反我意願對我為猥褻行為,被告對我為性交、猥褻行為時我一直掙扎、推開被告,被告行為導致我雙手均有抓痕等語;
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我續攤並稱B女也會到場,我便與被告在員工餐廳小包
廂聊天,但被告講話的內容越來越奇怪,被告說其配偶懷孕很久沒有性生活並問我可否幫他,我說感到不舒服想吐要回去,被告就扶我去餐廳,我以為被告要送我上樓,但被告往女廁走,到廁所時我1個人進廁所隔間並傳訊息給B女請她下來,我聽到被告進到女廁並在門口叫我,我很緊張想開門出去,但被告將我拉進廁所隔間並雙手扶住我的肩膀將我推坐在馬桶上,被告詢問我可否幫他,我說不要我要回去,接著被告開始拉我衣服,我站起來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將我的外褲拉鍊拉開,並將手伸到我的內褲中摸我的陰部,我將褲子拉上並坐在馬桶上不讓被告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並抱著馬桶背對被告,後來我聽到被告打手槍的聲音,我轉過身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拿著生殖器靠近我的臉旁叫我幫他口交,我無力掙脫,被告就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舔我胸部,我用全身的力氣才把被告推開,我一直哭一直求被告讓我回去,後來我廁所外面,被告又過來要將我拉進廁所,我掙脫後回到房間,我遭被告拉扯時手臂有受傷,回房間後我有跟A男講發生的事,我在廁所內也有傳訊息給B女,110年10月10日10時許,A男、B女有去找被告理論,C女有來問我發生的事,但我沒有講很細只說被告想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本來我與被告在小包廂中等B女下來,被告前面談話很正
常,但後面就說他和配偶很久未發生性關係希望我可以幫他,我就勸說「你太太快生了,不要這樣」並拒絕被告,後來我想吐,被告就扶我去廁所,走路時我有先發文字訊息給B女,進入女廁後我也打電話給B女,但我聽到被告叫我,我開門想出去結果被告剛好在門口,被告以手抓著我的肩膀將我推進廁所裡,並將我的手機拿走取消通話,被告再次說太太懷孕希望我幫他,我不斷拒絕被告;被告雖未明講要幫他什麼,但被告一直要脫我衣服、褲子並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我一直抱著馬桶掙脫,被告還在我背後打手槍並將生殖器靠在我的臉前面,被告是以上開行為要我幫他口交,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時一直逼近我、靠近我不讓我離開,這也是在強迫我,做警詢筆錄時我不太明白警察的意思,警員說暴力的方式,我說沒有,但被告就是不讓我離開,這也是強迫;之後我一直抵抗,被告還說「拜託一次就好」「真的很想強姦你」這種話,被告有將我的衣服拉起來舔我胸部,後來我推門想走被告就一直拉扯,我便拜託被告放過我,被告才讓我出去,但我走出廁所門時,被告又一直拉扯我不讓我走,過程中將我推倒在地上;回房間後我看到A男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說發生什麼事,早上起來時我才跟A男說,我只記得我跟A男說遭侵犯的事,但具體怎麼講我不太記得,我講完A男請B女下來陪我,我跟B女說被告想強姦我並且拉我衣服、舔我胸部、將手伸入內褲,我也有跟B女說被告將生殖器抵到我臉旁等語明確。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某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行為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或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等語。然某甲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強行推擠、拉扯之方式違反某甲意願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憑。
3.次查案發當日4時30分58秒,某甲蹲在走廊地上接著起身,然遭人自後方拉住,某甲掙脫後向前朝出入口左方走去,被告則抓住某甲左手並上前自後方環抱住某甲,並將某甲朝右方拖移,某甲反抗並掙脫被告後走進餐廳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核與某甲證稱被告於廁所內強推其進入廁所隔間阻止其離去並強行撫摸其胸部、陰部及舔胸復要求其口交,經某甲拒絕並哭求離去,復於某甲走至廁所門口時強拉某甲阻止其離去等節相符,足認某甲所述並非虛妄杜撰,被告確在某甲於4時30分58秒欲離開廁所時拉扯、環抱某甲阻止其離去。辯護人就此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後方抱某甲之時間短暫且與某甲前後離去,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然被告除自後方環抱某甲外,尚有拉扯某甲左手、將某甲往廁所方向拖移之動作,足見被告係以男性體型優勢違反某甲意願而對某甲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不因某甲即時掙脫且被告嗣後未再阻止某甲離去等情異其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又查,證人A男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某甲回房間時一直在哭且很害怕、發抖,情緒很不穩定,我一直問某甲到底怎麼了,但某甲不敢說且某甲當時比較醉、身體不適睡著了,我就沒再問;8時30分許我受不了才問某甲發生何事,某甲當時比較清醒,某甲便跟我說她遭被告侵犯,我就問詳細情形,某甲說遭被告強脫衣服、抓胸部、舔胸部、強脫內衣褲、摸某甲性器官,某甲還說被告想強迫某甲發生性行為、要求某甲口交,某甲抓著內褲不讓被告脫並一直哭求,被告才讓某甲離開,某甲也有跟我說被告曾表示因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行為而想與某甲發生關係,某甲當下有拒絕,10時許我與B女去找被告對質,被告一開門就道歉等語。證人B女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甲在第一時間跟我說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某甲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哭、發抖,某甲跟我說時是早上,但某甲凌晨時有打電話向我求救,不過我當時沒接到,因此我早上8時許有傳訊問某甲發生什麼事,某甲才請我去她房間,某甲講述過程中一直哭,某甲有說被告以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關係為由想要與某甲發生性關係、口交,被告並沒有邀我參加凌晨的續攤;某甲說被告將她壓在廁所內,想脫某甲褲子,並將手伸進某甲內褲,某甲抱著馬桶、一直掙扎不讓被告得逞,也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脫掉褲子將生殖器一直靠近某甲要某甲幫他,某甲一直拒絕,10時許我與A男一起去找被告,A男問被告有無話對我們說,被告就說對不起喝酒誤事等語。
5.細譯某甲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被告先將其推入廁所阻止其離去並以久未與配偶發生性關係為由要求與某甲發生性行為,經某甲掙扎、嚴詞拒絕後,仍強行撫摸某甲胸部、下體並舔某甲胸部,復以生殖器靠近某甲臉部要求某甲配合被告口交,嗣因某甲不斷哭求、抗拒並於廁所外掙脫,被告始未得逞等詳細具體過程,前後均能證述一致,顯見此已成為某甲難以抹滅之記憶;且某甲於案發當日8時許不斷哭泣、發抖向證人A男、B女表示被告稱因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行為而想與某甲發生關係,經某甲拒絕後,被告仍強行撫摸某甲胸部、生殖器並欲強迫某甲口交等節,亦經證人A男、B女證述如前,並與某甲前揭證述相符,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強拉某甲並撫摸某甲胸部、陰部、舔某甲胸部,也有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部等語吻合,堪信某甲確曾告知證人A男、B女其遭被告強壓在廁所內,經某甲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仍強行撫摸某甲胸部、陰部並要求某甲口交等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且某甲當下情緒反應真實,足使證人A男、B女採信其說詞並找被告理論。
6.從而,某甲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強行將某甲推入廁所阻止其離去,復不顧某甲掙扎、言詞拒絕,強行撫摸某甲胸部、陰部並舔某甲胸部,復以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部方式要求某甲口交,嗣因某甲不斷哭求、抗拒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又因某甲於廁所外掙脫而未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承上,被告將某甲推入廁所內後既要求與某甲發生性關係,復於強行撫摸某甲胸部、陰部後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部,依被告上開客觀行止,實已顯現被告主觀欲以性器插入某甲口腔或與之接合之性交心態,且已著手並一步一步朝性交之目的進行,被告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而無強制性交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要求某甲為其口交並與某甲討論解決生理需求,然於某甲拒絕後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讓某甲離去,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或犯行等語。惟查,某甲係遭被告強推至廁所隔間內,被告並不顧某甲爭執抗拒而違反某甲意願強行撫摸某甲胸部、陰部並舔某甲胸部,且被告於要求某甲口交時雖未再對某甲施加強暴、脅迫,然被告於廁所外復拉扯、環抱並拖移某甲阻止某甲離去,幸某甲掙脫始順利離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6.所示,則辯護人以被告於某甲拒絕後未實施強暴脅迫而讓某甲離去為由主張被告無強制性交犯意,已難採憑。又本件案發時、地為凌晨無人之員工餐廳廁所,被告強行將某甲推進廁所隔間,復不顧某甲言詞拒絕、掙扎而強行撫摸甲某胸部、陰部並舔某甲胸部,嗣於密接之時間將生殖器靠近某甲臉部要求某甲口交等情,亦如(二)6.所述,則某甲甫遭被告強行推進廁所內,被告復於密接時間不顧某甲阻止強行撫摸某甲、阻止某甲離去並命某甲為口交行為,足見某甲遭被告推進廁所隔間內後即處於自由遭壓制之狀態,縱被告要求某甲口交時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顯係利用先前行為繼續壓制某甲之性自主意思,被告所為核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3至4時許在上址宿舍員工餐廳廁所內,對原告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經原告A女抗拒、哭求而未遂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A女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A男為原告A女之配偶,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A女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A男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A男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A女所提診斷證明書日期與本案案發期間不符,進而主張原告A女未受有精神上創傷云云。然原告A女確因急性壓力反應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3日、112年3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A女於案發後1月即因上開疾病陸續就醫而與案發時間密接,被告前揭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A女遭被告強推至廁所內近1小時30分鐘,期間被告復無視原告A女掙扎抗拒、求饒而著手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強行撫摸原告A女胸部、陰部,衡酌被告行為手段、侵害原告A女貞操權之方式等節,被告所為顯足以造成原告A女身心壓力、精神痛苦,亦不因原告A女事後是否定期至精神科治療而異其認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看完了整段內容後,個人覺得啦
當初所謂的「任意引退」,應該只是美化之詞而已,不然難道要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這應該不是任何人願意樂見的吧?
而且就文字的使用來看,富邦悍將不希望醜聞鬧大,因此才會想保留合約、不作任何廢止措施才是。
又說到案發過程,感覺還真是想狡辯
球團沒有去聲索違約金(或「賠償金」等與損害聲譽相關者),算是便宜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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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煙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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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邦不讓了
性侵害的判決書不是不公開的嗎
只有被害方不公開
※ 編輯: laptic (180.74.68.167 馬來西亞), 07/10/2023 20:11:20所以同事是誰啊
蓋
強
同事判決書雖沒寫但超清楚…
算漂亮吧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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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明星教授劈9女!與教務長共組「渣男俱樂部」 還炫:小【裁判字號】110,訴,993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28
[討論] 本版有人洩漏女友日記被告了?如題 剛在法院網站公開判決書看到的 簡單說就是男方看了女方的日記 因為女方腳踏多條船的事跟女方爭吵 後來約定不再談這事也不會公開女方日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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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獨/學霸男醫多次同床女摯友 這回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係醫事從業人員,現於●●●●●●醫院●●●●擔任精神科住院醫師(見本院卷 第23頁、第116頁),則被告工作上均須與病患接觸,並向患者及家屬講述病況及相關治 療方式,顯然並非不擅於溝通及表達之人,然被告對於A女所詢問其案發時是否僅係想要 找人發洩情慾或因喜歡A女而想要與A女有進一步之親密接觸,卻置之不理,依被告之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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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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