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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高雄法官敢判死是不是很勇敢???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問卦] 高雄法官敢判死是不是很勇敢???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0 噓:0 →:0

※ 引述《syearth (sysearth)》之銘言:
: ※ 引述《KyrieIrving1 (King of Dallas)》之銘言:
: : 如題
: : 那個殺害馬來西亞留學生的案子
: : 高雄法院 法官審理判死刑
: : 雖然這是再正常不過的結果
: : 但以現在台灣這種想盡辦法阻止死刑的恐怖環境
: : 在這種上頭都在逼你不能判死的狀況下
: : 高雄的法官
: : 而且是在高雄耶!
: : 高雄法官 居然還敢判死
: : 是不是超級勇敢阿
: : 這樣青鳥會飛出來嗎???
: : 有沒有掛?
: 你會不會想太多
: 這是更一審
: 就是當初被最高法院打下來了
: 之後最高法院還會繼續打臉下級審法院
: 最高法院:請法官查明是隨機殺人 還是預謀殺人
: 笑死人的司法

主要是見到 #1df87lBj (Gossiping) 推文:

tsukasa107: 笑死 你貼梁育誌的更生改善之不可能223.140.212.18 02/06 17:43
tsukasa107: 性給我看看 會信這個的根本白癡 223.140.212.18 02/06 17:43

因此回過頭觀察此案的判決書全文,結果發現事態上偏嚴重的論述,感覺足以動搖到判決的根基:(部分節錄)

殺人計畫

一、被告藉地利之便(其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10至12分鐘車程),早自109年7月22日起(原審收案後只能調取被告持用門號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上網歷程),不分晝夜,不斷往返流連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附近,持續在此地觀察潛伏,特別是多次於夜間長時間滯留,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圍都是農地、雜草叢生(草叢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口處)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果樹、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十分荒僻且昏暗,認定該處適合作案,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嗣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選中獨自一人牽著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走之B女,從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強行將B女往後拖行至附近隱密處,正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被告擔心事跡敗露,不得已鬆手並駕車逃離。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對B女犯案後,會怕B女去報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性侵B女失手後,有想到B女可能報警,也會擔心警方已在調查等語。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性侵B女未遂後,仍緊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滯留在便道附近將近4個小時,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繼續回到現場逗留,連同上述4個小時在內,總計被告回到現場滯留共16個小時之久,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接連2日不斷回到現場長時間逗留,應是在觀察、確認其犯行是否已被警方察覺端倪。

三、然而被告並無收手打算,反而是吸取前一次失手之經驗,在間隔約4、5日後,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已停止追查,自10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25日止,幾乎每日前往便道附近繼續觀察、等待,並記取對B女犯案失敗之經驗,除決定將犯罪地點從比較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對B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口處平常有路燈,較為明亮),改為偏向便道中段、周圍完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更昏暗之迴轉道及網室後方草叢(對A女);所挑選之下手目標從有牽著腳踏車之落單女大學生(對B女),改成沒有牽腳踏車、獨自行走之落單女大學生(對A女,蓋若被害人有腳踏車,被告將被害人拖入昏暗處後,尚得處理腳踏車,以免因倒在地上的腳踏車而被行經路人發覺異狀);備妥犯案前、後之變裝衣物(犯案前在網咖時穿黑色T恤、灰色短褲,對A女犯案時改穿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犯罪後再穿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一方面防止遭查獲,另一方面讓自己更容易得手之外,更決定將犯罪手法從徒手(對B女)提升為備妥可以束縛被害人之束帶及顯能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等工具(對A女),足認被告對下一次犯罪(即對A女)作足準備,並已有殺人之決意。

四、嗣被告在迴轉道將足以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繩圈精準套在A女頸部並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後,將A女壓制在地、使其正面仰躺在草叢上,除悶壓A女口鼻、毆打A女臉部之外,並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其犯罪計畫,使用「上吊結」殺害A女,亦即刻意雙手併用推動繩結,使已套入A女頸部之繩圈以遠大於15公斤之強大力道緊緊勒住A女頸部,甚至嚴重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的甲狀軟骨後方聲帶肌肉,致A女迅速失去意識昏迷,再緊接著對其強制性交,繼而取走A女財物,完成其全部犯罪計畫。

五、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一)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

1.「上吊結」固屬於活結,在雙手併用之情形下,可將繩圈縮小變緊或拉大變鬆,惟繩索強力勒頸足以殺人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事先備妥「上吊結」且所備之繩索為材質甚為粗糙之麻繩,被告既自稱有勒過自己,因怕痛又自己鬆開等語,足認被告事先就已知曉拉動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繩結並不容易。而綁的太緊的繩索很難解開,乃一般人生活常識,被告為年滿28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極大力道將A女頸部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之深深陷入A女周長達34公分之頸部,法醫解剖時甚至無法在繩索與A女頸部間找到一絲縫隙,被告顯然自始就無鬆開繩圈之意。再者,被告事先從網路學習的繩結,既然YouTube影片名稱就是「上吊結」,亦即該種繩結足以供人上吊自殺,且被告既然事先就備妥「上吊結」又自己試過,自然瞭解「上吊結」足以讓人死亡(自殺或殺人)之特性,卻仍選擇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作為犯案工具,顯然自始就有殺人之計畫。辯護人主張「上吊結」雖具殺傷力但仍留有餘地,殺人並非被告之犯罪計畫云云,不足採認。

2.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車上有束帶及膠帶,身上也有束帶,功能是控制、致死風險低;被告未準備刀械、槍械等高殺傷力兇器云云。惟備妥能束縛被害人手腳(或被告自承束帶原本要用來綁被害人手指)之束帶,與備妥可殺人之「上吊結」,二者並不衝突,無從以被告準備束帶就認定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且能貼住被害人嘴巴以阻止其尖叫之膠帶,被告根本未帶下車(寬版透明膠帶是在甲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扣得,並非在網室草叢所扣),顯然並不打算使用。再者,我國為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尋常人無法輕易取得槍枝或管制刀械,而被告準備的「上吊結」就足以殺人,未另備一般刀具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無殺人計畫。

(二)被告犯罪所留跡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事先準備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手套、口罩、帽子、替換之車牌或贓車等),又在網室草叢、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棄屍完畢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物跡證,可認被告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云云,惟:

1.A女癱軟昏迷在網室草叢時,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將A女拖上甲車後,發現A女一隻鞋子掉落在網室草叢旁的大型溝渠邊上,因擔心遭人發現,特意折返將該鞋踢入溝渠內,又在新化休息站將A女另一隻鞋脫下,隨後開車繞行途中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又被告在犯案前特意準備不同衣物,以在犯案時換穿,及犯案後換回原本衣物乙節,業如前述。再者,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扣得煙蒂一個,……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犯案前確有
應對事後追查之準備,犯案後、離開網室草叢之前亦有清理現場、試圖湮滅罪證之舉動。

2.警方於案發後雖在網室草叢查扣……所示之證物,並在附近電線桿上採集斑跡,惟其中
一卡通、衛生紙5張、採自電線桿之斑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的:……束帶
雖確為被告所有、……為事後警方在溝渠底下尋獲之A女鞋子、……是前開被告自承用來
擦A女血跡的衛生紙團、……是被告原本配戴在身上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是被告
自承在現場所抽之煙蒂。惟現場甚為昏暗,被告因未發現束帶、磁力項圈掉在該處亦與常理無違,且上開物品不必然能讓人聯想到被告,事實上該束帶、磁力項圈也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鞋子則是被告刻意踢入旁邊長滿雜草的溝渠試圖滅證;……雖有經被告
之手,但被告主要是用來擦A女血跡,事實上該衛生紙團也確實只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而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警方可藉此查到自己;之煙蒂雖經被告自承是在現場所抽,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從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況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是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所查扣,足認被告在現場所抽者應為附表二編號21之煙蒂並刻意帶走,自無從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遺留在現場,即認被告並無湮滅跡證之舉。

3.被告固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甲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犯案後復以甲車將A女載離,而未以其他車輛例如贓車替代,惟一般人並不必然有能力竊取他人汽車,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應僅有甲車可供代步,則除甲車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犯案之交通工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無作案之準備。又甲車右車尾貼有白色的「誌」字樣,左車尾則畫有1個黑色骷髏頭,二者均頗大,貼(或印)在紅色車身之甲車上尚屬顯眼,有甲車車尾照片可參,甲車既有明顯之特徵,若刻意替換其他車牌,豈非更容易遭警方察覺異狀。再者,被告實未在網室草叢現場留下足以與其產生聯結之物品,該處雖偏僻,但並非毫無人跡,仍會有人、車經過,縱被告曾駕車出沒,亦不必然會被懷疑是行為人(警方追查A女一案之所以最初就鎖定被告為目標,是因調查B女案時就已循跡懷疑被告與B女案有關,二案犯罪模式又有相似之處,才在追查A女案時直接鎖定被告為查緝目標,此部分詳後述),且被告先前對B女犯案後,雖警方已懷疑與被告有關,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是自認已逃過警方之追查,才又制定本案對A女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在網室草叢犯案時,是自認有人在找A女、該人有停下來查看又騎走(事實上當時行經之甲大學學生謝○諺並未在尋找A女,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綜合上開跡象,自難排除被告最初計畫是直接將A女棄置在網室草叢、逕自逃離(可以如同B女案一般逃過警方之追查),然因途中生變,擔心犯行被人當場發現,遂起意以甲車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

4.至於被告棄屍完畢後,未清理甲車就返家乙節,被告於偵訊自承:我知道殺人是重罪,就開車一直繞行,先緩緩時間,我怕被警察抓,沒想到警方已經在我家等我了等語,足認被告駕車返家就立刻被警查獲一事,出乎被告意料之外,則被告未於返家之前先清理甲車內相關跡證,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之棄屍過程:  

1.網室草叢現場固未發現辯護人所指之鋸子、防水布、行李箱、黑色塑膠袋、清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等可用來切割、掩埋屍體、清理現場等工具,且被告將A女拖上甲車後,在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約17個小時,始將A女屍體丟下大崗山邊坡(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離開網室草叢至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棄屍),惟殺人棄屍並不必然要使用上開工具,且殺人及事後棄屍計畫是否縝密,與行為人思慮是否周密、智識高低甚至經驗相關。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本無載走A女之打算,因事出突然(誤以為有人在找A女)方起意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備足諸多、完美的棄屍工具或花費較多時間尋找棄屍地點,反推被告並無殺人計畫。

2.被告於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雖曾三度使用強盜所得之icash卡消費,並以A女之手機抵押加油費用。惟icash卡並非都是記名式,A女所持者即非記名式卡片,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可參,持A女之icash卡消費,並非必然可追查到被告,本案員警是因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icash卡(從卡號可查消費紀錄),及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超商消費發票,才循線查到被告曾以A女之icash卡消費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到大崗山加油站加油,加了800元,因為沒有錢,要刷卡可是刷不過,原本要抵押我的證件,但是不行,於是拿A女手機當作抵押,加油站人員說我之後再拿現金8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亦證稱:嫌
犯加完油,拿了一張信用卡給我,因信用卡餘額不足,所以我請他付現,當時他有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但沒人來,後來我請他用手機抵押給加油站,他說隔天會拿錢過來等語,足認被告是已經加完油才發現自己無法付款(身上無現金或不夠,原欲刷卡付款卻又刷卡失敗),找人幫忙亦未果,因A女屍體就在車上,若當下不設法應付加油站人員,恐當場被發現犯行,不得已才以A女手機暫時抵押,且加油站人員既表示可以隔天以現金贖回,被告又不認為自己已遭警方鎖定(由警方在被告住處守候一事出於被告意料可證),則其自會預期事後持現金贖回手機就可遮掩其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是辯護人以被告使用A女之icash卡消費、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可使警方輕易追查到被告,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云云,不足採認。

(四)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強盜、性交行為時及行為後,是緊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乎不及收拾或清理,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可證被告行為前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劫色劫財云云,均難以採認。

是否得減刑之審查

一、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二)本案查獲之完整經過:

1.……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遭被告強制性交
未遂後,當晚旋即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置,並依B女所述案發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細節,擴大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再從監視器畫面鎖定車號「
AWT-5581」號車輛(即甲車),進而於109年10月10日調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於同日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紀錄及被告於102年犯竊盜罪時所留存之口卡照片等情,業據證人B女、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本案承辦偵查佐李○昌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大潭派出所員警在B女報案後所調取B女所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發地點約1.6公里處長榮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拍到車號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樣之小客車)、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9分、10分所調閱並列印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所調閱並列印之被告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足認員警至遲在109年10月10日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已鎖定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對B女之犯罪嫌疑。

2.A女被害部分之偵辦經過:

⑴A女與其室友林○伃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至45分許之間通話時表示要自己從學
校走回租屋處,然林○伃再自同日晚間9時5分許起,數次電聯A女卻均無人接聽,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傳送給A女的文字訊息亦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同日夜間11時7分許再次撥打A女電話時發現已關機,覺得奇怪,遂於當晚與其他同學沈○均、陳○婕等人在學校周圍
四處尋找均未果,當晚復未見A女返回租屋處,遂於翌(2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沿途車辨系統過濾分析,發現A女於28日晚間8時47分許離開校園大門之身影,並沿臺鐵高架橋下方便道徒步行走後,立刻聯合相關單位沿高架橋下展開地毯式搜尋,並於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方發現附表二編號7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支(經林○伃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亦在網室草叢尋獲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已束成圓圈狀的束帶1條、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個(當時誤以為是保麗龍球)及斷裂的磁力項圈1條,然A女的行動電話等個人物品卻遍尋無著,再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女行動電話,發現早在28日晚間9時10分25秒就已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最近之基地臺),警方
因而研判A女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

⑵又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昌、小隊長詹○隆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大潭派出所
所長張○肯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將同校女學生B女曾於同年9月30日在該段
高架橋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一事告知李穆昌及詹俊隆,並提供上述B女遭擄時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甲車之車籍資料、甲車車主即被告之全戶戶籍、被告之前科表及口卡照片等資料,經李○昌及詹○隆等人核對B女、A女之前後兩案監視器畫面
,發現甲車於兩案均出現在案發現場,繼而比對分析兩案情節後,發現兩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犯罪手法(均是施加暴力擄走,僅B女成功逃離,而A女遭帶離現場)、地點(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夜晚獨自一人行經高架橋下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均雷同,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車程僅約10至12分鐘),因而研判兩案同是被告所犯,除派員繼續搜尋A女下落外,並派一組警力在外搜尋甲車蹤跡,另一組警力則於10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於當晚8時14分許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刻意緩慢行經住家門前而不入,警方研判被告疑似在觀察周遭有無警方人員,嗣被告沿住家周邊巷道繞行約3分鐘後,將甲車開回住家後方車庫停放,員警旋上前查獲被告。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隆小隊長、李○昌偵查佐、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200號函所附李○昌偵查佐
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過時序表(其中時序表關於專案人員至被告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李○昌之證述)、詹○隆小隊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A女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有詹○隆小
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甲車車牌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警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即甲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可參。

3.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又未尋獲A女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而懷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經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女已自行跳車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A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甚而故意誤導員警,帶同員警至長榮路一段尋找A女,後經員警以所查得行車軌跡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前往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另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後,懷疑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用以抵押800元加油費用的行動電話可能與本案相關,遂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將A女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經阿蓮分駐所員警轉知本件專案小組等情,經證人即詹○隆小隊長於原審、李○昌偵查佐於
原審、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於110年8
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搜索甲車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於同日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在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過程的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

(三)從而,本件專案人員綜合上述客觀事證等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A女遭嫌疑人即被告施加暴力並遭非自願性帶離,亦即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罪之一部(均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復綜合查獲被告時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卻查無A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遭被告遺棄某處,A女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取走,然被告卻先向員警謊稱A女已自行跳車逃離,經員警表明不相信被告所言後,再誤導員警前往長榮路一段附近尋找A女,再經員警持續質疑,被告方帶員警前往真正棄屍地點即大崗山山區。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女已死亡,並帶同警方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以暴力強擄並殺害A女且棄屍等犯行,則被告嗣後自白部分犯行,並供出棄屍地點而尋獲A女屍體,均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其再犯可能性等,鑑定結果(含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不符合「戀物症」之診斷:

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取他人女用內褲既遂5次、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各30日(共5罪)、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及該案相關卷證可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甲車左後座踏板上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女性內衣6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極短之女性運動短褲)、絲襪1件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於原審鑑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語),並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之補充結果說明可參。況被告對B女、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均未見與衣物相關之跡證(A女之內外衣褲仍在A女身上或棄屍地點),顯見被告並無「戀物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適應障礙症」:

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年11月9日由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可參。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蔡○宏醫師於原審鑑述:「適應障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礙症」診斷,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語,且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7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是因犯下本案遭羈押,才導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其遭羈押當時有「適應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則無「適應障礙症」。

3.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有憂鬱症等語,員警亦於109年11月16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性侵B女未遂,後來我想到用繩索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我上網查上吊結打法是為了要犯案,不是為了自殺,對A女犯案前繩結已打好等語,已坦承備妥麻繩並學習、打好上吊結之目的並非為自殺。況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31日遭羈押時起至112年8月17日轉高雄監獄執行前,經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駐點心理師陳○穎評估,並無自殺傾向乙節,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益證被告並無因憂
鬱症而有自殺念頭。

⑵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關早年負向經驗、會避談、拒絕或生氣,顯示被告面對壓力事件多以逃避方式因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被告逃避方式之一,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鑑定證人鄭塏達醫師就此部分則於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可能有一些憂鬱情緒、心情不好,但沒有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標準。被告也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為被告並沒有真的情緒起伏很大,邊緣型人格障礙的人不只很常說要去死或情緒反覆,可能真的會自己割一下、撞一下,吸引人家注意,但根據我們與被告的會談及問家屬的結果,被告雖有留遺書,但沒有真的自殺,家屬也說沒看到被告真的從事這樣的行為(指自殺)或故意事先告訴別人「我要去死」以吸引別人注意,所以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沒有任何憂鬱症及其他精神疾病等語,足認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4.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云云,然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耳邊出現聲音」之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5.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但其知覺推理能力明顯高於其他組合的分數,且被告在處理速度組合之分數雖較低,然是因當時剛被收押,情緒會有點憂鬱、焦慮,即心情受影響所致,之後若被告適應被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情緒比較穩定,其處理速度就會恢復;另被告的語文理解組合分數雖亦較低,這是因為語文是一些常識題,被告過去如國中、高中沒有學好,亦即後天教育沒有認真學習,導致學業表現不如一般人,(語文理解組合分數)就無法表現出來。被告智力測驗結果仍具辨識是非、生活自理之能力,此部分從被告求學、服兵役、工作情況均可得印證,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之問題等情,業據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耿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明確,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三)總結而言,被告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正常;抽血檢查結果,其賀爾蒙指數亦屬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在卷,並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對原精神鑑定書之補充結果說明、凱旋醫院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700號函可證。參以,被告除因竊盜前案,及109年11月9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綜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預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因B女掙扎尖叫而恐犯行敗露)而即時逃離;為本案犯行及殺人後棄屍時,再精進其犯罪手段(備妥上吊結、束帶等工具及換裝衣物),預謀計畫,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盜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後續一連串滅證(整理網室草叢現場跡證並將A女載離後棄屍)及處分贓物等行為,遭查獲時試圖誤導員警及其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教化可能之審查

一、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結果: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補充量刑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等情,經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劉○華社會工作師於原審;嘉南療養
院(第1次量刑鑑定)鑑定證人李○宏醫師、丙○○醫師、盧○欽心理師、吳○玲社會工
作師於本院前審;嘉南療養院(第2次量刑補充鑑定)鑑定證人吳○正醫師、丙○○醫師
、吳○玲社會工作師、簡○嫻心理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鑑(證)述明確,且有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凱旋醫院鑑定團隊提供之文獻資料(原審十卷第199至202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及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可參,分別論述如下:

(一)凱旋醫院部分:

1.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而凱旋醫院用以評估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本,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內容,業據林○樟心理師、鄭○達醫師於原審鑑述:依研究統計結果,屬於「高危險」
等級者,5年後100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達59%等語。而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是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61400號函可參。

2.凱旋醫院鑑定時固未使用動態因素相關量表測定,但實則於評估過程已將鑑定當時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考慮在內乙節,業據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動態因素評估一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瞭解自己之危險因子並知道如何避免,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我們不採用動態因素量表,是因不適用在這個時刻(凱旋醫院鑑定時尚在偵查中,無矯治處遇之問題),但我們刻意安排3次衡鑑,其實就是變動中的觀察,把動態量表的精神放在這3次評估等語,而被告面對凱旋醫院鑑定人仍是謊稱以麻繩套住A女頸部只是不希望她叫、是用手指插入她下體云云,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整體犯罪歷程,亦不承認自己故意殺死A女之事實,難認被告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並瞭解己身之過。再者,鄭○達醫師於原審亦鑑述:評估本案再犯風險時有使用動態因素,被告人格特質是對於壓力事件傾向用逃避方式去隱瞞,無法面對本案真實的去陳述,一開始詢問,他都說忘記了,鼓勵他多講一些順帶提示卷宗資料,被告才講這部分,在此評估下他未來面對類似的狀況,大概也可能以逃避方式因應,達到比較高風險的程度。而先前的竊盜案被判刑、還跟家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對被告造成壓力,被告當時回想此事件就影響情緒,本案對被告來說也是一個壓力事件,將來被告回歸社區要面對鄰里、輿論說法,而被告因應壓力事件技巧不好,整個風險會再拉高。另法醫鑑定的性侵方式跟我們當初認知是用手指不太一樣,使用手段也是評估項目,若被告使用的手段較嚴重,風險會再拉高等語,足認凱旋醫院是就被告之靜態、動態因素兼衡考量而為鑑定。

3.上開兼衡靜態、動態因素之評估過程,亦經凱旋醫院鑑定團隊詳載於精神鑑定書,內容略為:被告經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及其面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二)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部分:

1.嘉南療養院以凱旋醫院Static-99評測完整而予以援用,第1次量刑鑑定時仍評估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經李○宏醫師於本院前審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問題解決能力等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團隊是以靜態加動態做評估,整體上來說還是高風險。(被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風險有無關連?)動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丙○○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鑑稱:被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
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

2.嘉南療養院兼衡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評估後,將評估過程、依據詳載於量刑鑑定書,除已論述如前之內容外,另記載:被告於本次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所防衛,被告雖表示願意盡力彌補當事人父母的痛苦,但因對方拒絕接觸,只好在獄中抄寫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問及所抄寫經書主要內容為何,被告表示是監所提供的制式範本、不清楚經書內容,也不瞭解經句的意思。另詢問被告本案當中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被告表示應該沒有。整體評估,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造成之影響,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從而,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等語,有量刑鑑定書可參。

3.嘉南療養院本於前述基礎,再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性侵害犯罪)結合故意殺害被害人(暴力犯罪),且在此過程中,強盜被害人財物(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狀,評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教化可能性、有無藉由處遇及治療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等事項為補充鑑定。除前已論述者不再重複外,另就補充鑑定結果詳述如下:

⑴鑑定方法:在暴力風險評估上,除參考已在許多國家使用並獲得廣泛認證、屬現有評估暴力風險最準確的工具之一的HCR-20量表(The Historical, Clinical, Risk
Management-20)之「項目」外,因以量表推估暴力風險雖有數字可參考,但仍有其限制,尤其量表多為國外研發,運用在我國難免有文化差異及翻譯問題,且量表數字為標準問句轉化而成,不一定能反應出每個個案的複雜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隊除參考
HCR-20量表項目外,另將「診斷複雜度(共病人格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定、環境影響、藥物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念)、復健潛能及社區支持系統」等因素,均一併納入考量,亦即考量被告整體狀況後,作成更細緻化、量表無法取代之完整風險評估。為此,鑑定團隊另參考心理病態(psychopathy,或稱病態性格)的觀念,因心理病態有部分接近精神科診斷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心理病態範圍較廣,可作為司法情境中預測暴力再犯風險的參考因子,而目前評估心理病態最著名的工具為「心理病態檢查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簡稱PCL-R)」,然因
PCL-R最初是為了評估具有20個相關項目的單一心理病態結構而開發的,後來有幾個替代結構,使的心理病態此一定義有些分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隊不僵化地以PCL-R分數作為唯一判斷風險高低之依據,而將其中20個評估項目,區分為人際因子、情感因子、生活形態因子、反社會因子等四個因素型態,以此為架構逐一分析,整體評估作為風險的判斷參考。

⑵藉由HCR-20量表項目評估被告之暴力風險部分:

①先前行為對將來暴力的預測:被告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窺被發現,由學校進行輔導,可知其侵犯他人之行為早於國中時期,雖非真正暴力,但確實可從其不當行為發展模式,看出其行為危險性逐漸提升,如被告當兵期間多次竊取他人女性內褲。因此,過去的侵犯行為對於後續暴力確實有預測效果,在本案亦適用。

②人際問題:從被告工作情形來看,表面上是對薪水、工作內容不滿意而換工作,但因工作難免與人接觸,穩定的工作需要可以與人有效的溝通與互動能力,且被告換工作並非被挖角或升遷,反而是讓自己的經濟問題更嚴重。另被告常跟人借錢,且多沒有還、工作上也須預支薪水,雖與被告的金錢觀有關,但欠錢不還在人際常理上,本就難以建立與人互信關係,可知被告欠缺與人維持人際關係的能力,職場上也有人際問題。

③物質使用問題:被告從高一開始抽煙,每天約1至2包,偶爾心情差或睡不著時會自己喝酒,就讀高一住宿舍時,好奇下曾經吸過同學磨的K他命,可知被告在物質使用上有不正確的觀念。

④人格上問題:被告先前評估雖未達心理病態顯著切點分數,但被告行為模式符合心理病態許多項目,且在本次補充鑑定數次訪談及資料蒐集過程中,被告行為模式已達非常接近心理病態的程度,亦即被告以PCL-R測出的分數,定性上雖未達到確認心理病態(陽性與陰性的概念),但定量上其實分數已經很高,因此有心理病態的可能。而被告自國中開始有違規紀錄,亦有竊盜前科、意圖性侵的前例,此次補充鑑定被告自陳於拿取對方(A女)財物為臨時起意、自己支出收入打平、未缺錢云云,然與卷宗記載被告自述無收入、身上錢不多、沒飯吃、沒菸抽,以及自己沒有搜被害人身上財物後,又表示被害人身上只有手機跟icash卡、確定身上沒有現金等,前後言談不一致,仍有隱瞞犯意、疑似說謊的情形,人格上也有不尊重他人權益的可能。

⑤生長發展與家庭學校環境:被告自認父母偏心哥哥,高中後就不再與哥哥吵架,因為覺得多說無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對於母親指責或教導,易以口語頂撞、憤怒大聲回應或罵髒話;國中時期學校輔導室也曾因被告在女廁偷窺一事進行輔導,但家庭與學校環境,顯然無法改善被告的不當行為,原本是偷窺、後來變成竊盜,都與性的不當行為有關,屬於性侵結合暴力風險不可分割部分,家庭與學校監護無法達成其效果,被告行為依然朝暴力風險增加的方向前進。

⑥臨床相關因子:被告無重症精神疾病,過去曾因偷女性內褲而就醫,雖未達戀物癖,但因有偷竊女性內褲的嗜好,且偷竊是違法行為,多少也會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若有病識感且不排斥醫療,被告應會想改變其行為、尋求醫療協助,但被告反而放任其行為逐漸嚴重化,以致於本案之前有先到犯案地點附近找尋適合的犯罪時機,且曾先碰到一位被害人但因其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可見被告對醫療處遇缺乏病識感且有相當程度的排斥。被告在相關精神症狀上雖未達疾病程度,但未必表示沒有症狀,參考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III)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希望給人狀況不好的印象,且有憂慮、焦慮等苦惱情緒,但也不接受治療;被告雖不符合戀物癖之診斷,但不代表偷竊女性內褲的行為不須處遇。同理,被告對性的需求未妥善控制,且逐漸增加強度,從單純的「看」、進展到「偷」,雖經治療,但治療成果也不佳,被告對醫療排斥,使得被告在治療後,直接進展到想用強制的手段,找人比較少且有潛在被害人的地方下手,在第一位被害人因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後,不尋求醫療協助反而做了更多準備,除繼續在附近尋找機會外,更準備了上吊結,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可知上吊就有致人於死的目的,其暴力風險與性侵風險相結合而大為提升。

⑦風險處遇評估:因被告可能對於生活的困難與挑戰容易以直接沒有彈性方式處理,且自小開始便違反校規、常與家人衝突,其反應較衝動、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偷窺與當兵偷內褲自慰行為上,被告行為處事較無規劃,無法抑制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在治療計畫彈性度上極有可能失敗。且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其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因自卑引發過度補償心態,長期不能如願掌控性方向;內控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滿足需求、用錢提升地位卻無法善後,暴露於生活不穩定因子中,導致自卑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方式處理性需求;外控上則因身為家庭裡中間的孩子,沒有存在感,但沒人天生就會當父母,父母用其方式協助被告學校工作及經濟上困難與問題,雖效果有限,但對於被告的支持與關心從入監至今並未減少,友人對其金錢及經濟壓力有所知悉,也部分學習相對應方式,對於其義氣仍願協助友人的態度部分願意接納。被告生活有各種壓力選擇自我處理、部分不信任醫療又有性方面的衝動等,在欠缺問題解決能力及病識感欠缺,後續處遇之順從性恐有疑慮。

⑧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將來再犯暴力相關犯罪風險高,且被告個性行為模式已定型,現階段再給予醫療協助恐無太大幫助,被告個性已形成,有自己一貫行為模式,亦即被告個性上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處遇之助益有限。

⑶暴力風險之整體評估:

以將PCL-R的20項評估項目分成下列四因素型態,以之為架構逐一分析,並整體評估之結果為:

①人際因子(包含擅於說話/表面魅力、誇大的自我價值感、病態說謊、哄騙/操控):被告因自卑而引起強烈的過度補償,在原生家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進而發展出對人的掌控,當被害人想要脫離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在性方面如此,在暴力方面亦然,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找尋潛在被害人,在一次不成後仍不放棄,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上吊結,顯示被告以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與得到關注,過度要求可以控制他人,使得被告暴力危險從國中後逐漸提高,從用「看的」到「直接的暴力」,逐漸形成被告的個性。個性形成後,除透過暴力解決問題的模式外,被告會掩飾其犯罪行為,也可能未必願意配合評估,則在(凱旋醫院)責任能力鑑定時態度防備外,在本院鑑定時,就部分關鍵內容(犯罪工具的準備、性侵過程、棄屍地點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在本院補充鑑定時,被告稱使用上吊結套住被害人脖子本意僅要限制自由,詢問為何不是綁手腳而是套頸,被告則稱要讓被害人不發出聲音,且自己沒有拉很緊(指繩圈),但避免被害人呼救有被告自己後來提到的摀住口鼻之方式即可,上吊本身就與致死有高度相關,被告認知功能又沒有減低到會如此邏輯不清的程度,因此判斷被告仍對於部分行為有所保留。故從人際因子面向評估,被告擅於說話、誇大的自我價值感,有操弄或表達與其真實情形不符合之表現,屬於再犯之不利因子。

②情感因子(缺乏悔恨或罪惡感、淺薄情感、無感受/缺乏同理、缺乏接受自己行為的責
任):被告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人,對於倫理以致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被告不在意他人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是受害者,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懷恨在心,例如:想買機車被父親拒絕、覺得表兄弟都可以為何他不行而覺不公;國中後才有自己房間、覺得父母偏心比較疼哥哥,因哥哥功課好嘴較甜;小時候跟弟弟玩膠帶被母親看到,母親氣的把被告跟弟弟趕出家門;就讀高職期間因錯過早上校車被父親拿水管抽打(參被告父親於原審證述:學校規定若錯過校車,家長不能載去上學,我不知道,當時就載他去上學,回來我就打他,後來被告好像一直記恨著,都不會覺得他錯了該受罰等語)等。而被告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也可能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收拾衝動行事導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深刻的多是向人借錢,對於最親近友人也少吐露心事,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追求,在工作、社區鄰里、朋友等均無深交。另家裡雖協助償還車貸但被告仍覺有壓力,因車貸還不出來生不如死,死前不想留下遺憾,不如找個對象發洩、試一下刺激的等,只想到自己紓壓、未考慮此舉可能導致他人的痛苦,屬於無感受/缺乏同理的表現。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傷痕之解釋,多歸因於被對方咬才做反擊,未能換位思考,理解被害人為何會反擊,合理化自我行為,回溯當下情境,表示到了新化休息站發現被害人死掉才想到完蛋了,開車到處逛,後來想到的不是送醫而是棄屍在大崗山,顯見被告缺乏悔恨或罪惡感。鑑定團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樣子,被告稱只有看到眼睛紅紅的、其他沒有注意,則是淺薄情感的行為模式(實則A女遭被告悶壓口鼻、毆打臉部導致血流滿面)。因此,被告在情感因子評估上屬於高暴力再犯風險狀態。

③生活形態因子(需要刺激/易於無聊、寄生式的生活方式、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衝動
性、無責任感):

被告無交往對象時會使用飛機杯或嫖妓,但覺得花錢會有壓力,在蝦皮購買及偷竊的內褲均為自慰,偷竊原因是較省錢,顯示被告生活中需要刺激,因此其行為危險性會逐漸提升。從被告大學選不上喜歡的而讀了不喜歡的科系,後來就肄業,及其工作情形來看,被告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而被告金錢管理不佳,尤以衝動下買新車而陷入經濟壓力,後續一連串解決方案的失敗導致生活失控,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說法則較為理所當然:因為被害人身上帶有這些財物、被害人又剛好被自己搬上車、財物也都被帶上車、自己又剛好需要錢買東西吃、抽煙、加油等,所以拿被害人的icash卡購物、拿被害人的手機抵加油費。被告父親曾看過2次被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的紙條,中間間隔約2、3個月,紙條寫:如果我不在了請幫我照顧貓等,也曾有一次回來表示在山上想跳下來但沒有勇氣等,顯示被告衝動性高且無責任感。故從生活形態因子角度評估,被告屬於不穩定的狀況,再犯之風險高。

④反社會因子(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青少年犯罪、假釋撤銷、犯罪多樣):依被告在校時期、建教實習表現及後續偷竊等情事,綜合其人格與行為發展,被告開始與外界社會接觸後,對於性發展的驅力明顯較一般同齡人要強,取得滿足或釋放驅力的行為舉止較一般同齡人不同,不惜採取違法動作。另從被告在家庭關係上逐漸面對手足與家中教養的衝突,且有抽煙、服裝儀容不整被記警告等違反校規行為,可見被告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以及違規的型態多樣,雖未達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程度,但其實也已接近確診的邊緣,呈現對他人權益不甚在意、只遵照自己想法、不在乎會對他人造成什麼影響的個性。

⑷從被告初次違規為偷窺到竊取女性內褲等,原本僅與性有關之不當行為,逐漸強化到透過暴力方式來達到目的,且其暴力手段未必與其性需求有關,如被告稱以上吊結勒頸方式來限制被害人自由、避免其呼救,欲藉此性侵,但上吊理應與死亡有關,勒頸勢必先影響呼吸,才可能因呼吸受阻而達到限制自由之效果,依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能力想到這些事情。而被告缺錢本是用「借了未必歸還」的方式,隨著開銷增加及不當行為強化,被告描述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似乎也不用特別去想,自然而然順著個性走就會發生,可知被告暴力風險高。加上先前鑑定結果已知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性侵害犯罪與暴力犯罪之風險都會互相影響,使得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至於被告家人表面上雖願意接納,但實際上在被告羈押、入獄期間內,談話內容頗為表淺,無法察覺被告有何轉變,無法再更深入理解被告,難以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總結而言,被告除家庭人際支持及有工作動機外,欠缺其他明確保護因子,對於其高再犯風險,因與個性較有關係,而被告對其行為並無想要改變的動機,因此以司法精神醫學角度,相對無法有效減少被告的問題。

4.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另就上述量刑鑑定(含補充量刑)報告
部分內容,再詳細鑑述如下:

①工作穩定度部分:被告雖曾在同一公司工作4年,但工作是否穩定要看整體,被告是自
己不要這個工作,眼高手低,一直想要再更好的工作,這樣的變動性就是一個風險,所以「工作是否穩定」的判斷不是從被告在同一公司最長時間多久,而是從被告如何轉換工作、離職原因、案發前有無持續工作等整體考量,所以整體來看被告是不適合進入工作的狀態。

②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部分:要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需很長時間觀察,本件是觀察時間不夠,但被告在臨床上已經很接近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沒有達到定性(陽性)標準,但如同毒品(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閾值)要超過500ng/mL才會判定陽性,但閾值499我們也不會說行為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情形也一樣,他一直不斷的違規、違法,他從年輕開始就躲在女廁偷窺並接受過輔導,接下來是6次偷內褲,其中1次進到別人家裡,之後還是繼續犯罪,在本案之前先去找一個人沒有完成(指B女),被告沒有因此膽怯,卻是做了更多的準備再找完成的機會(指A女),這樣子其實就是人格障礙症,只是被告沒有符合確診的定量,但已經很接近,而且被告有無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不影響我們對於未來風險的預測。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暴力風險很高,且處遇無效,因為本身就不是精神疾病,所以是精神科無法處理的,類似這個族群的人,風險一定是高的,因為人格狀態、個性在18歲形成後就非常難改變,被告從小就是這樣,治療反應不佳,且無法從錯誤中去學習,透過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家庭處遇、職能復健都沒有成效,反而是暴力狀態不斷在提升。

③關於強盜再犯風險部分:被告拿被害人icash卡的行為與其人格密切相關,得出的結論
就是被告有不尊重他人權利、即反社會型人格這部分,被告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不在意別人的權益,這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所產生慢性、影響衝動控制及辨識能力的狀況不同,被告這種衝動是「可控制」的衝動,他不是沒有能力去控制,只是不想遵守而已,這是人格問題,不是精神疾病。

④被告做了強制性交、暴力殺人加上強取他人財物,都符合個性上偏反社會型人格的傾向,這是個性問題,幾乎無法改變,所以我們判斷他容易再犯等語。

二、不採被告(含辯護人)其他抗辯之理由:

(一)被告因性侵B女未遂、本案A女部分及遺棄屍體罪,自109年10月31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12年7月12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再於112年8月17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附表一編號1、3已確定部分至今,陸續接受上開監所相關輔導,有高雄監獄113年7月16日高監戒字第1130003107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當庭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高雄二監113
年11月15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30005857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其中一份紀錄表雖漏未核章,但確為陳○穎心理師所製作,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監獄113年11月19日高監
戒字第1130005369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可參。

(二)證人即在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督教更生團契盧○洲牧師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接受個別輔導時有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的罪刑,願接受死刑判決,亦願賠償,被告也在113年6月20日受洗等語,並有證人盧○洲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錄卡、收容人申請單可參,而表達出懺悔之意。惟被告不曾主動詢問或討論教義;雖對盧○洲牧師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但在被問及為何做出該等行為時,卻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被告也不願細談犯罪過程及細節,只說勒死一個女子,致盧○洲誤以為全部過程只有1位被
害人,在接受盧○洲輔導前、後最大的變化僅有被告瞭解教義等情,業據證人盧○洲於本
院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對盧○洲所表達坦承罪刑、接受判決結果等,均僅是消極、表淺的認錯,無從認定被告是真心悔悟。

(三)證人即高雄二監心理諮商師陳○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剛開始較安靜、少話,但態度和善、有禮、相對地沒有抗拒輔導,偏內向,也不擅長表達自己情緒,輔導3、4次後有比較與被告建立起關係。輔導過程中,被告覺得因案件讓父母受到影響而有些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有點抱歉,當時只要有馬來西亞籍相關人士在臺灣受害,新聞就會放大報導,被告看到新聞連結到自己的案件很難受,主動跟我說很希望不要再有人遇到一樣的事情。在二審仍宣判極刑後(指本院前審判決),表示如果自己可以一命賠一命,也算是給被害者家屬一個交代,主要是表達懺悔的心情,當下被告情緒是相對沮喪、覺得很抱歉。被告參加監獄的修復式司法宣導,宣導影片中受害者家屬能夠坐下來談,被告心裡有此期待,但感覺受害者家屬不可能會願意,若真有機會,想好好道歉,也願意討論具體賠償措施,被告對被害人是真的非常抱歉,但他不知道如何對家屬表達歉意,開庭時被害人家屬因為悲痛可能會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心裡感受有點複雜,一方面知道自己做錯事,一方面被強烈的攻擊,需要時間消化。被告對家人是想念的,因為以前不擅長表達,入所後與家人生活完全無交集,所以家人接見時,被告也不太知道該跟家人說什麼,某一次因開庭無法參加期待已久的懇親會,被告很沮喪。被告對我信任度高,態度相對放鬆,有些受刑人因心虛、說謊,所以眼神飄移而無法直視我們,但被告無此情形,輔導3年多有觀察到被告情緒覺察能力與表達能力稍微提升,在我與被告談家人關係時,被告主動提到當初如果與家人連結更多、多照顧自己、向家人朋友表達自己的心情,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等語。惟被告對於己身犯行沒有提及細節、犯罪動機、犯罪過程中內心想法,雖坦承確實有勒對方(指A女),但稱不是大力的攻擊,過程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對方,主要是想對A女強制性交,因對方會害怕、掙扎、被告想讓對方冷靜,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情緒激動下就出現勒對方讓她失去性命的行動。且被告雖有提及B女部分,但少觸及從B女案件到A女案件的關聯及期間的心情轉折,被告所謂覺得抱歉的對象是A女等語,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所犯罪行仍避重就輕,且不承認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實難合理期待被告日後再犯風險會降低。況被告接受陳○穎輔導時亦自承與家人間至今仍無深度對談,與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入監至今與家人談話頗為表淺,家人無法深入理解被告,亦難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乙節相符,則其原生家庭於案發前、現階段就已未能提供足夠之支持或管束,遑論在被告長期服刑(若本案選科無期徒刑,至少25年後)假釋復歸社會時仍有該等功能而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辯護人辯稱:被告仍有家庭支持,亦有穩定工作能力與正常人際關係,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云云,難以採信。

(四)再者,被告除上述對陳○穎心理師表示沒有大力攻擊被害人、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曾對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陳稱,其犯罪動機是想追求刺激的感覺,就是一時糊塗跟衝動云云,業據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有黃○明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
可參,然被告是精心策劃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備妥犯罪工具、挑選更容易得逞的犯罪地點才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斃A女,均如前述,則上開被告在監所之表現,亦與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
鑑述:獄中是限制的環境,只要非精神障礙者都會有適應能力、會調適,也就是做出別人想要看的樣子,這不一定是回到社區的真實狀態,亦即有虛偽的可能性等語相符,顯難排除被告是因身處被拘禁、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之情境下,將自己調整成他人(監所教誨師)期待模樣之高度可能性,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悛悔實據而能降低再犯風險。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監所期間已提升自我情緒察覺力與表達能力,亦可開始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是被告受監所心理輔導有一定矯正教化成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固記載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該院鑑定證人林○樟心理師於原審亦鑑述:篩檢結果看不出被告有病理性人格特徵等語。惟被告雖未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定性」分數,而未經確診,然其狀態實已甚為接近(定量)等情,業據嘉南療養院丙○○醫師於本院鑑述明確,並詳述如前,且量刑鑑定目的並不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
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是在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則被告有無達到該症之定性分數實無礙於前述判斷。另嘉南療養院為量刑補充鑑定時,並非完全未參考PCL-R量表分數,僅是不以分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符合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指「行為規範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嘉南療養院不採PCL-R量表之分數,卻又認被告依該量表測出分數很高而認定有心理病態之可能,其量刑補充鑑定報告缺乏推論依據且論述矛盾,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均難以採認。

(六)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近5年,且自高職就讀建教班開始就自食其力,有穩定工作能力,復有一群不錯的朋友,與同事相處愉快,可見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而主張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工作穩定度之評估並非僅以在同一處所工作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在尚未找到下一份更高薪之工作前,就自願性脫離現職,將自己陷入經濟困境,且經常向朋友、同事借錢,卻多次借錢未還,本非正常人際交往模式,均說明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七)又辯護意旨主張依高雄二監陳○穎心理師之觀察,被告是偏內向性格、不擅長表達情緒,與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指被告善於說話、誇大自我價值完全不同,該報告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在監所人員面前之表現有虛偽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況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所指「善於說話」,依其敘事脈絡及前後語意,並非指被告屬於外向、會高談闊論、侃侃而談之性格,而是指被告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懂得避重就輕;所指「誇大自我價值」則是考量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一次犯罪不成(對B女)仍不放棄,備妥「上吊結」再犯本案,藉此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感,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更一卷二第25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八)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物質濫用問題、無排斥輔導或醫療情形、被告對朋友講義氣故非全然只在乎自己,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評估未臻完整、客觀,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核與被告坦承因好奇就施用K他命、心情差或睡不著就飲酒;過往已有偷窺、多次竊取女性內褲、對B女犯案(未遂)等不當行為卻不尋求醫療協助,放任自己行為逐漸嚴重化;被告常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並懷恨在心,僅因自覺有車貸壓力生不如死、死前想找對象發洩,就犯下本案,顯然只考慮一己需求及感受,嚴重缺乏同理心等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護意旨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包含友人、以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量刑補充鑑定報告之各訪談紀錄),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然被告父母表達關心被告卻不願談論、與工作同事及友人間關係淺薄浮面、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而自願性無業,致上開面向均未能發揮外控功能,業據凱旋醫院鄭○達醫師及劉○華社會工作師、嘉南療養院李○宏醫師及吳○玲社會工作師鑑述如前。再者,被告因
有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性及傾向,並已幾乎定型而難以改變,精神醫學之各種處遇亦均無效果,足認被告復歸社會後性侵害犯罪風險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難以合理期待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



雖然是最高法院要求再調查,但就整個犯罪情節看來,仍是不可饒恕的,且其中既然已經提到沒有依法減刑之可能、加上再犯風險高,因此自不能與今天正式定讞的新竹輪胎行縱火案混為一談。

但不管怎樣,既然他案完整判決書沒有出來,一切只能用揣摩的方式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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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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