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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大阪處長蘇啟誠自殺是被誰害死的?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問卦] 大阪處長蘇啟誠自殺是被誰害死的?作者
princeps
(prince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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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高度政治性案件。何以見得?請見下系列判決。


蘇先生於107年9月14日逝世。

110年11月12日,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楊、蔡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1000元/日)。判決書:https://reurl.cc/A2j1dj

兩人不服上訴。

111年2月24日,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改判楊、蔡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
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1000元/日)。https://reurl.cc/QERp4q

兩人仍不服,以侮辱公務員職務罪違反言論自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大法官將之與其
他三位聲請人聲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聲請人一法官與兩位人民聲請人二及三)併案處理,於今(113)年5月24日做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1. 侮辱公務員罪,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才合憲(無違言論自由)

2. 侮辱公務員職務罪,違憲,即日失效。

3. 聲請人四及五,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高院。

4. 聲請人一其餘聲請不受理。


咦?那聲請人二及三,侮辱公務員罪,大法官怎麼不在主文判決,他們所受之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是否違憲,進而要不要廢棄發回更審?難道大法官認為他們的終局裁判,確實
符合他們當場侮辱也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影響公務所以有罪嗎?並非如此。大法官
們大發慈悲的在46~48段「併此指明」(判決書用語,意指本法官根本不必告訴你,但我
特別跟你講明這件事,還真是謝了):

聲請人二及三啊,你們的判決有沒有按照本號大法官裁判的意旨判決,你們可以自行判
斷,如果有就請檢察總長幫你們非常上訴,那檢察總長也會本於職權判斷那些終局裁判
是否符合本判決保護你們言論自由意旨,從而決定是否幫你們非常上訴,不是我的事,
我特別指明給你們了。

至於聲請人四及五,直接在主文宣告所適用的、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違憲(還不只
是認事用法違憲),且即日失效,再奉送廢棄該終局判決發回更審,坐實憲法法庭
第四審的批判。


聲請人二與三,所受到的大法官的關愛,遠不如聲請人四及五,功在黨國的楊蔡!公務
員的尊嚴,有條件大過言論自由,受法律保護;但在黨國面前,必須以憲法使之讓道。


這個偏愛的主文二與三,有三位大法官(詹森林、黃瑞明、蔡彩貞)加以批判。

詹森林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寫道:

聲請人四、五在原因案件所為行為,係就網路上捏造之不實訊息,惡意不加求證,即
據以表達個人評論意見,此不僅逸脫對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為正當評論之合理範圍,
且戕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更嚴重破壞該案公務員之人格尊嚴。面對聲請人四、五之
不實言論批評,相關機關必須蒐集資料、即時對外澄清,相關公務人員更被迫撰寫檢
討報告,甚至遭受上級之指摘及面臨莫須有之處分。就此而言,已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本席前述之合憲性解釋,法院依刑法第140條後段規定之妨害
職務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正當。從而,該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不應廢棄。113憲
判5主文三卻認該確判牴觸憲法而予廢棄,著實荒謬!

他結論:

對於主文三原因案件所涉之侮辱職務罪,本可為合憲之解釋。113憲判5,卻以主文二
逕行宣告該罪違憲,並據以宣告前開原因案件之確判亦為違憲。惟該原因案件之發端,
正是行為人以言論自由為名,擺弄語言文字之力量,恣意詆毀公務員之名譽,嘲諷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造成無辜公務員自殺以明志,及其家屬終身之遺憾與傷痛。對
此,多數意見選擇容忍,本席則嚴肅對待!


是少有大法官不僅自法理論之,還從原案原委中加以批判者。


全案目前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而,自本號憲法判決以來,已有多起公務員侮辱罪
被諭知無罪。


又,聲請人二及三,尚未請檢察總長為非常上訴,「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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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gogo 09/03 21:39因為一個網軍文章引發這麼多案子

leegogo 09/03 21:39話說回來 確實不應該有侮辱公務人員罪

leegogo 09/03 21:39回歸公然侮辱罪就好 平等的概念

您既提到公然侮辱罪,熱騰騰的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兩相對照,大法官兩案操作是否等者等之?論理能否服人?

※ 編輯: princeps (36.237.30.246 臺灣), 09/03/2024 21:44:27 ※ 編輯: princeps (36.237.30.246 臺灣), 09/03/2024 21:4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