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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男家教伸狼爪藉口幫擦藥猥褻 3男童當庭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男家教伸狼爪藉口幫擦藥猥褻 3男童當庭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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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aintSeven (我喜歡妳)》之銘言:
: 台南洪姓男家教被控去年底起假藉幫國小男童生殖器擦藥為由強制猥褻,經男童向母親: 反映,詢及其他家長後,計有3男童受害而提告。洪男矢口否認,而男童偵查中繪出其: 擦藥部位及描述動作,法官採信男童說詞,認洪男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行為共計14罪,: 應執行4年,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對象為男童A)

編號 時間 地點 宣告刑

1 112年11月15日 自習教室(後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帶到臥室房間)

2 112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3 112年12月20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4 113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5 113年1月31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6 113年2月21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7 113年2月28日 自習教室、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大教室

8 113年3月6日 自習教室(後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帶到臥室房間)

9 113年3月13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時

附表二(對象為男童B)

編號 時間 地點 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 大教室(後因 有期徒刑八月
14時至16時此 給他看實驗材
期間某時 料而帶往客廳)

附表三(對象為男童C)

編號 時間 地點 宣告刑

1 112年7月間某 廁所 有期徒刑十月
星期三下午上
課前

2 112年11月17日 自習教室(後 有期徒刑十月
起至113年3月 要帶往大教室)
間,此期間某
星期五上課期間

3 112年11月17日 有期徒刑十月
起至113年3月
間,此期間某
星期五上課期間

4 113年3月間某 自習教室 有期徒刑十月
星期五下午上
課期間


不管怎樣看,除了一次在廁所(隱蔽空間)之外,其餘都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學生)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因此要逃是很難的...



故以辯護人的抗辯要旨:

A男、B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

沒有人會這樣好嗎...



順帶一提,無罪部分附註:

(一)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逞。

這部分因為下列緣由而不成立:

A男部分

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C男部分:

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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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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