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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檢察總長擬為30死囚提非常上訴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檢察總長擬為30死囚提非常上訴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1 噓:1 →:11

※ 引述《cunankimo (F5)》之銘言:
: ※ 引述 《noise (hero)》 之銘言:
: : 立法院19日審查法務部預算,藍委吳宗憲提及,現有37名死囚中,有30人的死刑評議簿遭
: : 銷毀,詢問檢察總長邢泰釗如何處理?邢泰釗回應,因評議簿不見,無法確定是否為一致
: : 決,因此將從寬認定,研議替30人提起非常上訴。吳宗憲直言「這37名殺人魔將來被判死
: : 的機率應該是微乎其微」。
: 弱弱的問一下
: 台灣是民主國家對吧
: 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對吧
: 那如果現在辦公投
: 有辦法推翻大法官的釋憲
: 阻止這 30 名死刑犯被釋放嗎?
: 還是其實
: 大法官才是國家的主人呢?

正常來講,非常上訴後還是可以再行「一致決」評議,如果最高法院合議庭全部法官都認為應當處死,還是可以撤銷原判決,且自行「再次」處被告死刑

此時如果死囚還是有不服,縱使想要再搞「綏靖戰術」,理論上來說,完全沒有用處(不過要再試一試的話,「無任歡迎」)。



而要走公投之路的話,前提在於不能違反「五權分立」原則

既然說照章辦事是憲法的核心精神,一切都不能隨便違反,否則被挑戰卻無法出具理由時,就會被掀翻得如驚濤駭浪般無法挽救了。



順帶對另一段落作附註:

※ 引述《noise (hero)》之銘言:
: 吳宗憲沉痛表示, 37名死刑犯可能都將提起非常上訴,新竹輪胎行縱火案,包括媽媽、: 小孩、老婆一親等內的至親都燒死,8條人命法官仍認為不足以判死刑,那這37名殺人魔: 將來判死機率微乎其微。

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內容,其中就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
童子○○、丑○○、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三)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
告自首舉動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四)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亦顯失入。

又在「量刑」部分,提到:

(一)「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
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
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二)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四)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1.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續二、三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
輪胎行,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是被告僅因家庭細
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
丁○○、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逃生、會否
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
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
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乙○○、丁○○、癸○○、
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
燒傷(焦化)導致死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及兒童子○○、
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
及結果甚為悽慘、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經營輪胎
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
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兄
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為被告之大嫂,丁○
○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
○與寅○○之女),皆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子女關
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母親乙○○、哥哥戊○○、
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共育二子一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
次子卯○○。哥哥戊○○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一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戊○○為現
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一年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一年時間,較頻繁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
,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狀況,至○○○○從事大夜
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應付之貨款仍未付。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
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
竹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
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大
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新竹市○○國小111年
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云;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被告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度,後面信
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壬○○○272萬3,626元
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5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
已賠償予丁○○之家人,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
本院卷一第257頁),丙○○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又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
25萬元保險金予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支
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關聯。

3.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1.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
2.有關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再犯風險;根據
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為低。
3.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
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
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
分的狀況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
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五)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六)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刑之刑度,爰宣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上情節看來,根本是「鱷魚淚」還來得準確一點

憑著自首、想要共赴黃泉等情節,便可以爭得免死(且上訴時的理由只提到「應改判『過失致死』」而已)

說人性未泯滅,似乎沒有得到全面檢視

反正這是從文字遊戲中玩出的結果,要推翻的話只能再尋釋憲管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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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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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smile 12/20 21:55台灣就是亂搞,定讞還要上訴

kensmile 12/20 21:56不執行,搞非常上訴,養一堆狗官

qDaniel 12/20 21:57你這兩段都有問題 第一段 光最高法院一

qDaniel 12/20 21:57致死刑沒用 要三審全數一致死刑 這是必

qDaniel 12/20 21:57要條件 第二段 公投在2017年修法 憲法修

qDaniel 12/20 21:57正案之複決不能當題目

JohnnyRev 12/20 22:00就是拖字訣就好 拖到37人全老死病死

JohnnyRev 12/20 22:00邢泰釗老婆就是綠的 陪提拔自己的政黨

JohnnyRev 12/20 22:00演演戲而已 實質也是挺廢死 心裡也是

JohnnyRev 12/20 22:00暗爽

venon0916 12/21 01:56幹你娘臭雞掰民進黨

venon0916 12/21 01:56幹你娘臭雞掰破麻法官

venon0916 12/21 01:57幹你娘臭雞掰廢死集團全去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