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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花蓮王聰明調高礦物稅,新竹也要晶片稅吧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花蓮王聰明調高礦物稅,新竹也要晶片稅吧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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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ODALA ()》之銘言:
: 雖然大家都說花蓮王違法
: 不應該去多收礦物稅
: 但有一句話說
: 取之於民,用之於民,沒有半毛錢進我口袋,怎麼花都沒關係
: 那新竹市是不是也要來收個晶片稅
: 每片多收十塊就好了
: 一年就多收好幾十億了
: 關新里不要說一座天橋,都可以蓋巨蛋了,車站遊民都可以去住回建築了。
: 台北市的佳德鳳梨酥也可以多繳點稅給政府吧
: 這麼多人在排隊,占用行人道不用多付點錢嗎
: 大家覺得我說的有沒有道理呢?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制度法》可不是在耍兒戲的

就福安礦業被判敗訴確定(且是少有行言詞辯論)的兩案,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的胡方新審判長)在判決理由中的敘述,如下:

(一)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1.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
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2.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
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二)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查程序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雖經上級機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三)經核:

1.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稅,可能轉嫁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出,故予限制。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課予賦稅;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賦,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即已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既係針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爭自治條例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
自然景觀之影響;第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特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由未備,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2.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
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之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課徵即為工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之負擔,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以規劃其因應稅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要時,當循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核備,自不待言。本件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經由花蓮縣議會於
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報請輔助參加人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人進行審議作成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系爭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踐行報請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自生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裁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系爭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高稅率,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高」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地方稅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條例關於稅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治條例,關於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之指摘一節,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3.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
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所為,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

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

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性質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觀、環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花蓮縣特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成本,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以價制量,避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例,向礦業權者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石並為運送之經濟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景觀、水土、交通運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

另評估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可以自行吸收轉入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可轉入生產成本,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縣開採之礦石,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依據現行花蓮縣礦石開採
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大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需用1.4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占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究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59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勢分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即由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極微。故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難指為有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已是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營利事業所得稅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由客觀事實以論,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淨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按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然景觀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業者之私益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可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泥之售價可達每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非供自製水泥而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於銷售價格上。上訴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另上訴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揭報告引用該部數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石生產量明細表」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用以說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境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與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之意見,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欠缺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礦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現實的問題在於:

地方政府可以自行立定得課徵的稅務,以作為促進縣市發展之用,但前提是必須報請中央核可,才能執行

只是待解的疑問是,花蓮縣在進入「地方自治」時代之後,一直以來都是國民黨在掌權,可是民進黨執政中央時期的財政部卻沒有抱持「小心眼」心態,對受傅崐萁影響的縣政府百般刁難,這難免會令人覺得奇怪...



只不過,財政部在第一審輔助參加時,沒有就訴訟准駁出具意見

當時只是說明:

一、關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生爭議,經輔助參加人於106年召開座談會,與會決者多數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範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新稅,而第4條所規範者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彼此獨立。因之,花蓮縣109年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並報請備查,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係認定系爭礦石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之特別稅課,而非第4條第1項之法定地方稅,因屬續課案件,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且是從數量去課稅,尚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開徵之情形,並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相關規定,遂決議同意備查。

二、輔助參加人在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時,是從適法性角度出發,原則上尊重地方自治;至於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然輔助參加人仍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益。



但是無論如何,傅崐萁當初炒股被判刑後,沒有被宣告褫奪公權

雖然高院表示: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判決認定傅崐萁所為係犯民國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以高買低賣操縱股價罪,判決記載傅崐萁於本案行為時,係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明確說明審酌被告傅崐萁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情。承辦合議庭已說明其所違犯之罪並非法定褫奪公權之罪,且沒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性之理由。

如今看來,還真越來越難以令民眾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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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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