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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鏡電視完了,黃國昌要NCC處理鏡電視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鏡電視完了,黃國昌要NCC處理鏡電視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1 推:1 噓:0 →:1

※ 引述《Whitening (whitening)》之銘言:
: 鏡電視以為可以弄到我們的不敗戰神,百戰百勝的黃國昌主席,
: 殊不知我們國昌主席身為立法委員,直接依照職權要求NCC處理鏡電視啦!
: 帥爆了國昌!
: 鏡電視等著被撤照吧,挖哈哈哈哈!

搞出問題的是《鏡周刊》,請問「鏡電視」有插上一腳嗎?

照著《太報》記載的說法:

「鏡週刊這陣子的烏龍爆料,徹徹底底證明他們做的是假新聞。大家已經看得很清楚了, 誣指他辦公室的同仁,去跟檢舉的人要求匯款一百萬,到目前為止匯款單拿不出來;然 後說他昨天還是前天晚上在臉書上出示的截圖是造假的,但昨天當事人的律師也正式發 表了律師函,說那全部都是真的。

一個新聞機構,做了假新聞、搞了烏龍爆料,到目前為止竟然沒有道歉,「我是有點驚 訝」,當你報的東西是錯誤的、是造假的時候,竟然連基本道歉的勇氣跟格局都沒有, 社會大眾都有眼睛看,大家心裡都有評判。」



這是要人家干涉新聞自由吧?

雖然按照類似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有說明
「同集團」無分際的狀況(節錄):

4.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查:

(一)媒體工作者於撰製新聞報導之際,本不得將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全然委諸於其他媒體;於引述、轉載、發布其他媒體報導之內容時,亦不得輕率引述、轉載、發布不實之事項。而系爭報導乃就前揭精鏡傳媒公司「【新聞傳真】選舉打工賺五百竟遭罰十萬,大學生誤發黑函背鍋怒不公」系列報導中之第二篇予以全文轉載、刊登(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報導重新上架時在系爭報導末段加註「注:台北市選委會發函澄清,並未裁罰呂映慈。」),又精鏡傳媒公司係於一一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發布該則系列報導,被告則係旋於同日上午八時整予以全文轉載、刊登,二者時間極為密接,則被告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之前,是否確有親自為充分之查證,本甚屬有疑。

(二)再者,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潘姵如於刊載前揭系列報導之前,固曾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原告及陳柏年等人有無因系爭黑函文宣而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罰十萬元之事,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承辦人即訴外人王錦莉為採訪、查證,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但查,潘姵如既非隸屬於被告之記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前,即有向潘姵如取得相關採訪、查證之資料,自無從僅以潘姵如曾為採訪、查證,即視同被告已為採訪、查證,否則無異容許被告將自身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全然委諸其他媒體,而藉此脫免其身為新聞媒體所應負之行為責任,是被告執此為辯,本院尚難認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又抗辯其所屬記者張景涵有向原告採訪、查證,並提出張景涵與原告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通訊內容截圖以及通訊內容譯文為證,但依上開通訊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屬記者係於系爭報導刊載後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方對原告為採訪,顯非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即對原告為採訪、查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確有踐行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況查,被告之記者於該次採訪中僅有概略詢問原告「里長有指控您有在選舉期間發黑函,想問一下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他說有一個工讀生,發五百塊派他去發,那個工讀生你認識嗎?」,並無就系爭報導所刊載關於「原告與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之陳柏年等人是否關係密切」、「原告有無因系爭黑函文宣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罰」等節,向原告為任何具體詢問、確認,且原告於該次採訪中更已明確表明系爭黑函文宣與其無關、其不認識發送系爭黑函文宣之工讀生等語,然系爭報導中就原告所為陳述卻無任何平衡之報導,從而本院更難憑上開採訪紀錄即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四)又被告雖另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辯稱系爭報導引述楊秀龍之說法,稱原告與陳柏年雙方關係不言可喻等語,均屬有據。但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非公開資料,衡情被告應無從事先取得此部分偵查資料,是本難認被告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當時,確有就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查證,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前即曾取得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之偵訊筆錄,從而本院自亦無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報導前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同非可採。

(五)據上,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報導之內容既難認屬實,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與受報導對象個人名譽權之保護,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自應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系爭報導刊載之時間為一一三年九月間,距離原告所參與一一一年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選舉已逾近二年,被告顯無因選舉在即而有予以即時報導之窘迫時效性、其報導之公共利益亦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遞減,則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之前,自非不能先為翔實之採訪、查證,且被告親自向系爭報導所指涉之原告及陳柏年等人為採訪、查證,衡情亦不至於需耗費大量時間、費用而有現實上之困難,然被告卻未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先向其等為採訪、查證,或以其他方法為查證,即率爾就精鏡傳媒公司所為報導內容予以全文轉載而刊登系爭報導,復未就原告之陳述為任何之平衡報導,是實難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已盡其新聞媒體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從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以回覆其名譽,並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但畢竟個案情節不同,且該案已經上訴了

所以黃國昌是否真的認為本身的勝算還很高,且不會慘遭滑鐵盧(讓「精鏡傳媒」集團得以全身而退)?



又另一件因為《鏡周刊》報導,而惹來刑事官非的案件

在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時,併敘明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聲自字第二十號)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所以且看如果都不起訴、都無罪時,黃國昌又會怎樣想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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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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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on1981 10/19 11:39黃國昌都能做示範帶了,哪來的雙標仔

laptic 10/19 11:42示範帶還沒偵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