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歷審一致決」死刑超嚴格! 只要1個法
原文恕刪,手機排版請見諒
蠻多新聞都這樣寫,但我很懷疑這是否是大法官的本意,因為這完全違背訴訟法法理跟審判獨立原則。
先看判決主文: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再看理由: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107】
108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立法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規定應由合議庭審判,而非僅由獨任庭單獨審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議庭須以一致決始得作成判決,則勢必影響裁判效率。是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照)。【108】
109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109】
110
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0】
111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註5),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1】
112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112】
113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113】」
舉個例子:
「一審合議庭有一位法官不同意判死,合議庭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後求處死刑,二審合議庭一致同意判死」
如果真的照這篇報導的意思,那二審就會因為憲判的效力而不能下死刑判決,導致「下級審可以綁架、限制上級審判決」的荒謬結果,很難認為憲法法庭會犯這種完全悖於訴訟法理跟審判獨立的錯誤。
所以我個人認為大法官的意思是指:「無論你是哪個審級的法院,你該審級要下死刑判決,都必須經合議庭一致決」,而不是指「歷審每位法官的一致決」
而該項主文,沒有意外應該是針對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三項「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也就是大法官要求針對死刑判決的評議,應該要修法增列一條特別的一致決規定。
個人淺見供大家參考。當然也可能被打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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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對的 這則新聞根本是胡亂超譯
反正本來就不會判死 根本沒差 現在就是出
來堵住藍白仔的嘴而已
搞不好是上級審以後都不想判死,又不想明揹
廢死責任,所以只要歷審有人也不判死就解套
現在是大法官解釋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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