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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黃國昌當獨董,與黃承國有關?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黃國昌當獨董,與黃承國有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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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等內部機關

各國目前可分為3種型態

第1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

第2種是設計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

第3種類型則是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

這3種型態雖然公司可自行選擇,但證交法同時又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
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5分之1,甚至得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使公司成為單軌制。

我國2006年證券交易法修正增訂第14條之2。

原則上公開發行公司可自行決定設置獨立董事與否,也可自行決定設置人數。

證交法14條之2第2項前段:「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
,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至於何謂「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限制」、「獨立性」?

(一)專業資格(專業知識)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以下簡稱「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規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指:
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第2條):(略)

(二)持股及兼職限制
(略)

(三)獨立性

這是本文重點。

至於「獨立性」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獨立董事設置辦法」,具下列情形者,
被認定是違反「獨立性」的要求:
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
或間接的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第3條):
一、公司或它的關係企業的受僱人
二、公司或它的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的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的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的配偶、二等親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
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察
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是由同一人控制,其
他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其他公司或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互為同一人或配偶,其
他公司或機構的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
的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他們的配偶。但
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的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
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可以看到第九款但書的目的是為了讓薪酬委員會成員、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成
員及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仍得選任成為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曾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的公司或他的關係企業或與
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的特定公司或機構的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第一
項於選任前二年的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是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其他公司及他們的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的股東總
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的往來
紀錄。前述人員持有的股票,包括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者在內
三、公司的營業收入來自其他公司及他們的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的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
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他們
的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其他公司及他們的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號的規定認定之。




獨立董事依第3條此規定持股偏低,藉此避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遭到質疑。


(四)獨立董事之選舉
至於有關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則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
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的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
提名的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
於十日。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
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
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
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
附被提名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前二條的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審查,除有下列情事
之一,應將他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前項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他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
任期達三屆時,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他擔任獨立董事
的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

外國證券法令也常規定獨立董事任職超過9年,將不再當然被認定具備獨立性。由
於與一般董事相處既久,獨立董事容易為了私誼而忽略監督的職責。我國法此一
新規範,確有引進必要。



先這樣,發現哪裡不完足的話再來補充或發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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