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T推薦

Re: [新聞] [舊聞] 游淮銀掏空東企纏訟15年 更2審

看板Stock標題Re: [新聞] [舊聞] 游淮銀掏空東企纏訟15年 更2審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3 推:3 噓:0 →:4

整理一下:(建議避免以手機版閱讀本文)

該出處係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不過單看頁數,似乎可彰顯其案情之複雜程度了吧?



全文:https://reurl.cc/QdMWgp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淮銀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董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游淮銀同時亦為富隆集團─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7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7日再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因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妹,承被告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游錫鈴、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下稱劉育汝;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游棋麟(原名游川衷;下稱游棋麟;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下稱林姿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褚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戴小菁(原名戴淑卿;下稱戴小菁;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稽國忠(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則係被告游淮銀之親友,均在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或在公司內任職,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兄妹關係密切。

二、84年間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本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仍指示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實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其後前揭人頭借款戶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億2千6百萬元之鉅額損失。

三、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等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入並登記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若為利害關係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之規定,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及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向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除部分清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再以偽造游鍚鈴與該5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尚假藉該5家公司依約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劉育汝、林姿佑等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而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之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5件鉅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

四、各案犯罪事實分述如後:

(一)褚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監察人。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請託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後,同日匯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內,並立即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00000-0帳戶,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人頭戶林姿佑貸款後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00000-0帳戶後,再轉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東企銀本身之貸款偽作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覆向東企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貸款後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89萬6,000元。

(二)劉吳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之妹婿劉昌隆之母。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老婦,並無清償能力,仍於84年4月間借用劉吳素卿名義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立即匯至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內,同日由劉亭延分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三筆現金提領,另分二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另一人頭戶林姿佑0000帳戶,供該帳戶再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另分二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該貸款最終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4,192萬8,000元。

(三)游閔傑係被告游淮銀遠房宗親,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仍於84年4月間利用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未公司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貸,並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游閔傑上海商銀0000000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63260-7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00000-0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
5,099萬2,000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該支票另有被告游銀銅、游振輝之背書)存入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元支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背書,存入臺北銀行南門分行00000-0帳戶提示。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被告游淮銀等私人使用。其後該筆貸款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9萬2,000元。

(四)稽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稽國忠擔任人頭借戶,並以被告游淮銀本人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稽國忠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後,次日即由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筆現金提領後,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00000帳戶中,另分二筆現金2,100萬存入林姿佑同行庫000-0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中經實業公司677萬9,000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000萬元、游棋麟762萬7,000元、戴淑瑜254萬3,000元。而同日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且全數流入被告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4萬2,000元。

(五)游棋麟係被告游淮銀之侄兒,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後,匯至游棋麟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後,並以現金分二筆800萬元共1,600萬元提領,存入被告游淮銀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000000帳戶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被告游淮銀前揭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000-0帳戶中現金
4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票號
SA-0000000、金額400萬元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入被告游銀銅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萬9000元入被告游淮銀同行庫000000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被告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萬4,000元入劉育汝000000帳戶內。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65萬2,000元。

(六)戴小菁係被告游淮銀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被告游淮銀有姻親關係。84年8月間被告游淮銀、游美仁請託戴小菁擔任人頭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戴小菁上海商銀儲蓄部805479帳戶內,同日由戴小菁本人以現金分二筆800萬、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實業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二張票號SA-0000000、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分二筆現金提領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存1,000萬元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
000000活儲帳戶、另50萬元存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000000帳戶中,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二筆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另二名人頭戶游棋麟、稽國忠向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本件貸款嗣雖清償部分本金,惟其後仍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1,497萬6,000元。

(七)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小段000-0等76筆山坡地充作擔
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1億5,000萬元及支付富隆開發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轉匯2億6,700餘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前欠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00000-0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00000-0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稽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實業有限公司(160萬元)於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東企貸款之利息。而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723萬元。

(八)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及新竹縣○○段000號等13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中經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中經實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匯入中經實業公司上海商銀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實業公司雖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中經實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5億8,998萬5,000元。

(九)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號、新竹市○○○段000-0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儲蓄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隆開發公司與游錫鈴、中經實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開發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83年已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各1億元及1億1,000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之財報資料矇騙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富隆開發公司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在董事會中予以通過,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再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所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游錫鈴、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800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又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
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154萬8,000元。

(十)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段)○○○小段000等6筆、新竹市○○段0000號等
5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林姿佑)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3,000萬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000000帳戶內,另324萬9,500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另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
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游錫鈴、匯款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各1,000萬、2,000萬、1,837萬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000-0之帳戶中,清償林姿佑向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及1,3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3億4,518萬元。

(十一)84年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段000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
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棋麟)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5,000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各1億3,000萬元及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然後公司帳冊雖記載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該款直接轉入弘勝公司中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記載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游錫鈴帳戶,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再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621580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而係另有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等多名疑似證券交易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而福壽建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606萬9,000元。

五、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

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

- 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實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逃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罪部分,亦應認無一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1)在檢察官上訴之情形:

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有關係之部分,因上訴不可分原則仍未先行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上訴之情形:

- 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實例:

「本件起訴書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既首先載明:被告『夥同其弟楊○○、洪○○
、蔡○○、郭○○等人,共組走私、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集團,分工合作」,末段並載
敘:「研製成功後,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八』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公斤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所犯法條項下,則僅載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構成要件為『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罪嫌」,並未詳細指出非法輸入、製造、販賣麻醉藥品之各行為間,究屬如何之法律關係,但依當時之實務通說見解,乃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第一審爰就上揭製造部分,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被告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就該相關之販賣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上揭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無何不服表示),原審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確有「輸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被告無罪,於抄錄「公訴意旨」欄內,雖就被告被訴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八」之事實,仍有載敘,但後情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未見任何說明,容有疏漏、未判,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不對稱主義及其範圍:

1、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1)按「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定有明文。

(2)其中同法第1項第3款違背判例部分,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最高法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理由:

依該條99年05月19日立法理由係以:

(1)「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

(2)「為彰顯於符合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時,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自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亦即案件若符合第一項序文之情形時,上訴理由狀內須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若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又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原審判決如有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糾正。再者,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又,第一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附此敘明。」

(3)「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司法院解釋,當事人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節省程序之勞費,並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4)「最高法院對於第一項案件,係依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於本法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者,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於審理第一項案件時,遇有應予適用之情形時,自仍應予以適用,乃理之當然。」

3、規範目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顯見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督促法院於落實發現真實之原則下,亦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換言之,一味強調實體真實發現,讓上訴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職權毫無限制,因而導致案件久懸不決,必然有違訴訟迅速原則。相反地,如果為求訴訟迅速,一味限制甚或剝奪當事人上訴機會,對於法和平性及正義亦會有所損害。就此而言,本法第8、9條規定,係在一定條件下(訴訟已然拖延或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無罪),為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讓,因而案件能就此確定。相對應如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且該事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刑責。是在刑事妥速審判制度下,不僅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縱屬職司審判之法院亦不能無故延滯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學理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

前開規定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最高法院0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6、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範圍: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控方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延伸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法律效果:

(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林○○與王○○、陳○○被訴共同收受江○○贈送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金色LV麻將
牌、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更一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其等上開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要件,而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該無罪部分應例外確定:

1、本院認為,在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業已限制在本條第1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始能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在符合前開情形,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檢察官選擇就第二審法院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再盡其實質舉證義務之情形(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分析,詳後述),若僅因被告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上訴效力反而及於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部分,而合法繫屬在最高法院,嗣再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一併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可能在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機會,將使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顯然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亦與該條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讓,使案件能就此確定之規範目的相牴觸,復悖離被告提起上訴救濟之目的,且此種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放棄上訴,而不再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之情形,較檢察官雖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卻不附理由之情形,更加侵害被告迅速審判之權,舉輕以明重,自應限制此種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則由刑事妥速審判法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規體系角度觀察,此種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即應「目的性限縮」,將符合前開特殊情形時,例外排除上訴不可分之適用範圍內,使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期滿時,即已告確定,以避免因上訴不可分效力,在僅有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反而妨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

2、學說見解:

(1)「對於第三四八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依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刑事妥速審判法內對於符合一定要件時,禁止或限制檢察官上訴,藉以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但在上訴不可分的公式下,即便有關係之部分是無罪,卻可以『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避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禁止或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等於架空『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要求。尤其是無罪部分,不論是主文內諭知無罪,還是基於裁判慣例理由內敘明,均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及九條之『無罪判決』,當構成要件符合時,檢察官本應不得上訴或限制上訴事由。就被告而言,其僅就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救濟,但基於上訴不可分,此一上訴卻可能導致原本無罪確定部分亦因此納入上訴範圍,變成沒有確定,而檢察官本來對此上訴要受嚴格拘束或禁止!適用案件單一性之結果不僅讓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變成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法,而且越上訴越糟糕,等於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嚴重違反體系正義及本法之立法意旨!為避免此一違法效果之發生,第三審法院要特別釐清案件上訴之範圍,對於已經確定之部分,要注意憲法以及國際人權公約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並瞭解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及其立法目的等,作有異於傳統之解釋。當被告對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不可逕行引用上訴不可分理論,讓本應受第八或九條禁止或限制上訴之無罪部分亦納入上訴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2)「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主文諭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當事人針對有罪部分上訴或檢察官僅就無罪理由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部分,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惟案件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原審更審者,於更審前若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要件,或有第9條之情形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或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者,應認該乙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不許更審法院再行審判。凡此,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參吳燦,沒收按決之一部上訴之效力(上),司法週刊第1868期,109年9月22日,第二版)。

(3)從而學說見解亦認為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上訴之情形下,若檢察官針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即屬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確定,而非第三審法院所得審理。

(四)經查:

1、原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以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之系爭新竹縣、市土地,系爭「共同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有」(原判決書係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之100年1月10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與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系爭新竹縣、市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全部發回本院更審(包含本院前開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

4、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共同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同案被告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嗣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公布施行後,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乃是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在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下,即構成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前開兩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已確定,縱使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該部分,從而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理由欄(七)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以被告游淮銀實際掌控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五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台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再以偽造同案被告游錫鈴與該五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記錄文件、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延時之財報資料。據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則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以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名義,共同指示公司職員偽造游錫鈴與富隆開發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部分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前開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涉嫌偽造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可議,而併就此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然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詳後述)。

(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與「補充判決」:

1、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應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

「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如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如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補充判決」之辨明:

(1)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

「原確定判決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就所犯各罪依數罪併罰之法理予以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附表肆編號14部分即與本件被告所犯其他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罪既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乃原審法院漏未就此部分判決,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即未經確認,純屬法院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非屬原確定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未予裁判之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之數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然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係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1、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此在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僅就其中一罪為審理判決之情形亦同,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1)「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其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以上開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論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自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理由僅敘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而於主文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已各別獨立,既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雖經第一審檢察官就前揭判決以諭知無罪不當為由(就漏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記載任何不服之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就該與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且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僅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說明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即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呂○○與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欠錢花用,在呂○之母蕭○○位於台北縣○○市○○路
○段○號○樓工作地點,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不注意之際,竊取蕭○○
皮包內桃園縣龜山鄉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呂○即協同呂○○至中國農民銀行盜領
現金六萬元,呂○○分得贓款一萬七千元,其餘由呂○保管」;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判
斷,被告既協同呂○至中國農銀行盜領現金,則被告與呂○除共犯收受贓物罪外,另牽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法院仍應予以審判,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其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詐欺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關於該詐欺部分隻字未提,顯係漏未審判,應由原法院補充判決,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就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理由欄(七)所示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涉嫌偽造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予判決,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雖就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與有罪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背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而於主文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改判諭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無罪(理由詳後述),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被訴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併予判決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已各別獨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未判決,應由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非屬本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系爭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戴小菁85、86年貸款部分,未經起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詳如後述背信罪部分之說明。


參、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一)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法院得依職權與應依職權調查之區別:

(1)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二人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雖被告游淮銀於任職東企銀董事長期間,因金檢發現本件關係人貸款比例過高,有掏空東企銀之虞,消息見報,導致東企銀於85年2月9日發生嚴重擠兌事件,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遂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該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介入輔導,嗣因東企銀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中央存保公司遂於95年12月15日接管東企銀,社會觀感不佳,有其歷史背景;

又被告游淮銀雖曾

(一)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因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84年間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收受之4,000萬元沒收,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85年間,因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於87年間,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五)於87、88年間,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

被告游銀銅亦曾

(一)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因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87、88年間,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素行均不佳,於本案後又曾犯背信等罪,經判處科刑;

再者,被告二人採取凡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幾均否認之訴訟策略,其中部分辯解雖與客觀事實難以相符,主張亦未必可以成立,然法院仍應堅守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諸原則,受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見解之拘束,並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在起訴結構不良、犯罪事實不明確及蒐證未臻妥善之情形下,亦應遵守公平法院原則,節制法院之調查程序,且不能因被告二人之社會觀感及素行不佳,即降低形成有罪心證之門檻,或以推論及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縱使被告二人之部分辯解為無理由,倘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二人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伍、證據能力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從而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證據,縱使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仍可供作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且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游淮銀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1、我於81年就將家族事業所有公司交給被告游銀銅管理,且將所有印鑑、土地權狀、相關帳戶都全部移交給游銀銅全權處理,我不再涉入家族事業,也沒有參與家族的開會,沒有掌握這些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游銀銅他們要貸款,也沒有指示他們去貸款。

2、我也沒有掌握東企銀,當時家族董監事的席次沒有超過一半。我擔任弘勝公司法人代表,被指派擔任東企銀董事長,我是受弘勝公司委任,不是受東企銀委任,我與東企銀間沒有委任關係,東企銀是委任弘勝公司。而董事長是董事會主席,總經理綜理全行行務,這是規定在章程當中的,我只有在東企銀每年接到開會通知才出席,出席我按照議程規定,組成董事會,給大家充分討論,所以我在東企銀任職都是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背任務、職權的事實,沒有損害東企銀的意圖、行為、事實。

3、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要去貸款(下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我並不知道,我沒有要跟他們借人頭,我的戶頭、股票全部交給家族使用,都不是我私人使用,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主持開會,我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銀行端看來就是他們去借錢,前開6人不是人頭,他們就是在企業中工作或是企業的董監事,他們是要投資,他們自己的貸款資金,他們自己決定要借給公司,土地是家族的,不是公司的,這就像是合建契約,且個人貸款5,000萬以下是由總經理批示,我沒有給予任何指示,此部分貸款是總經理核准的,不是我決行的,且也都有按照規定進行現場勘查等等流程。

4、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貸款(下稱系爭5家公司貸款)是5,000萬元以上,依照授信授權辦法規定,是由各級經辦人員經辦以後,層層送到授信審查委員會,委員會由專業經理人7到9人組成,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審核授信條件,包括保證人是誰,提供的擔保是什麼,作出決定後總經理再向董事會提案,我在董事會作為主席,充分與出席的董監事做出口頭說明,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們才尊重專業經理的意見,通過提案,本案是無異議通過,所以沒有參與表決的情事。他們貸款申請書如何分案處理我也不知道,貸款由各級主管去批核,徵信、授信人員歷審都有筆錄,他們都有去現場看,再依照東企銀擔保鑑估相關辦法計算價值,扣除增值稅,依照銀行規定打折去貸款,也曾請4家鑑價去鑑價,這些鑑價都是各銀行在使用的鑑價公司,承辦人員都說沒有受到我的指示,他們是依規定辦理。

5、我家族投入的資金抵押債權就有12億多,還東企銀14億6,000多萬元,支付工程款包括設計費管理費差不多十多億元,現金增資光董監事就8億3,000多萬元,在87年現金增資,當時外面不景氣,別人都沒有認購,我們差不多認購了95%左右,投入了30億元左右做增資,總共投資了70億元以上,所以我們是從其他地方調用資金投資這個案子,沒有多餘的資金,有進入帳戶或什麼樣都是家族事業的營運週轉金,我沒有使用這些錢,只領立法委員的錢。 6、財務報表部分都是通過簽證會計師,檢察官起訴的資金流,都是我們家族事業的資金流,我的印章在他們那裡,他們要用來增加我們的資金流,他們也不是拿來做法律不允許的事情,會計師的這些報告我沒有參與,他們貸款事先也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指示他們去東企銀貸款,是被告游銀銅在經營這些公司。

(二)辯護人丁中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系爭11件貸款係供家族企業使用於「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之開發土地、清償開發土地先前抵押債務及營運周轉,非供被告游淮銀個人使用,其申貸並無為規避銀行法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2、系爭11件貸款皆有提供足額擔保,且已償還14億4,637萬7,465元本息,顯見其申貸並無損害東企銀之意圖,而確有還款誠意,並以繳付高額本息,其後之所以無法繼續償還本息,係因臺灣迭經87年本土金融風暴、88年921大地震、89年以降產業關閉外移、政經環境丕變等大環境之困厄,故國內銀行自87年起,逾放比即迭創新高,呆帳金額達數百億元,無法償還本息、擔保品貶值等情絕非系爭11件貸款所獨有,而是肇因於申貸後大環境變化,當不得以此不可預測、不可抗力之因素回溯認定申貸時有何損害東企銀之意圖。

3、就背信行為而言:

「申請貸款」與「放款」之間處於對向關係,非屬於被告游淮銀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告游淮銀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被告游銀銅或游美仁向東企銀申貸情事。且被告游淮銀於81年底在彰化當選立法委員後,因公務繁忙,即將家族企業股票、土地所有權狀及帳戶、印章經營管理之責交予被告游銀銅,被告游淮銀已無參與家族企業之經營。

(1)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

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第1款,授信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貸款案,准否核貸係屬總經理之權限,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申請授信金額各為
4,800萬元,且均有提供擔保品,無需提報常務董事會審查,時任東企銀總經理溫敦雄無任何可能配合被告游淮銀予以核貸,被告游淮銀並未為任何特別指示,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

(2)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

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款,超過1億元之擔保授信工作,係由專業經理人組成並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之授信審核委員會先行審核通過後,始由總經理具名向董事會提案討論,故如該貸款不合授信原則,授信審核小組即可予以否決,無須再向董事會提案。被告游淮銀既未參與授信審查小組之審核,亦未向董事會任何成員關說、指示,或於董事會有任何主導或左右核貸之情事,顯見被告游淮銀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4、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被告游淮銀於富隆開發等公司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游淮銀有與具上開身分之人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會計師工作底稿及其上黏貼之電腦列印分類明細帳影本、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與該行傳票等,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游淮銀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游淮銀係使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種類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亦未舉證證明富隆開發等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不實,自不得推認犯罪。

5、被告游淮銀家族個人及家族企業對東企銀持股約35%至40%,總投資額約75億元,東企銀發生任何損害,被告游淮銀家族為最大受害人,遑論系爭11件貸款案金額合計25億
6,000萬元,但前已償還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並支付擔保品土地「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經費8億4,377萬4,038元,且已支付東企銀現金增資8億3,169萬元,總計支付31億2,184萬1,503元償還東企銀債務,並增強東企銀營運能力,足證被告游淮銀家族投入金額遠大於未能償還東企銀之貸款餘額,何來背信損害東企銀。

(三)辯護人薛松雨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背信部分:

(1)系爭11件貸款案總計償還本息高達14億餘元,如各該貸款人均係被告游淮銀之人頭,且被告游淮銀自始即有背信之意圖而申請貸款,怎可能不僅提供足額擔保且於貸得款項後尚付14億餘元?

(2)借新還舊重新申貸需重行審查所有貸放條件,如相關貸款初貸時,有檢察官及原判決所謂諸多一望即知之瑕疵,中央存保公司之輔導人員已於85年2月11日進駐東企銀,不可能准予重新申貸。

(3)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申請授信金額各為4,800萬元,且均有提供擔保品,無需簽核至被告游淮銀,被告游淮銀無從知悉徵信貸放過程有瑕疵。

(4)系爭5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除經銀行內部鑑價外,並參考外部知名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屬足額擔保借款,參與徵信審查放款之東企銀承辦人員、常董會及董事會參與人員無人涉及背信,何以獨認主持常董會或董事會之被告游淮銀涉及背信?本案提供擔保之土地確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完竣,並獲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審查通過後,內政部函示准予開發,於83年12月9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開發許可並公告,富隆開發公司於許可開發後,即以向東企銀貸得之款項投入進行工程,自90年至98年開發完成先後取得新竹縣政府5張雜項使用執照,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高達8億餘元,如加計相關設計監造及行政營業費用,粗估花費應超過10億元,如各該貸款人或被告游淮銀自始即有背信意圖而申請貸款,不可能花費鉅資以提高抵押於東企銀擔保品之押值。

(5)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及5家公司貸款,如依歷審判決所認各該貸款之徵信貸放過程有諸多瑕疵,何以從承辦人至總經理無一人發現瑕疵?無人反對放款?如瑕疵一望即知,何以檢察官未起訴相關人等?歷審法官未移送相關人等?

2、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被告游淮銀未參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之經營,無此身分,無法得知各該公司之會計作業程序,自無從共犯商業會計法犯行。

(2)本案卷內並無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既無原始會計憑證與帳冊,遑論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真實與否。又會計師工作底稿不等同於商業會計憑證或帳簿,檢察官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作為本案各該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顯屬違誤。

(3)檢察官稱富隆開發公司85年財務報表記載存出11.8億元保證金予游錫鈴,所憑只有游錫鈴之收據,查核人員工作底稿記載無法取得合約書或任何證件云云,然收據屬憑證之一種,既有收據可憑,自不能認無證件,未取得合約書不等同於沒有合約,且會計師亦簽核無保留意見,自無任何不實可言。

(4)檢察官於本審固表示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原審會計憑證與帳冊,然迄未針對最高法院指摘本院前審並未予釐清論述所謂「會計師查詢回函」、「帳冊」、「不實財報資料」,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部分為明確說明,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更是仍有多處打問號表示待查證,足認本案確無證據證明有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不實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

(四)辯護人陳雲南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就背信部分:

(1)被告游淮銀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東企銀利益之意圖。系爭11件個人貸款案於初貸及展期貸款,均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提供充足擔保,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家族提供以游錫鈴名義登記作為貸款擔保之土地,並由東企銀承辦人員及不動產鑑定公司依規定鑑價,確有相當足夠價值可供貸款債權之擔保。

(2)系爭11件貸款,初貸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還清,展期待款即重新貸款,均經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員參與審核通過始准予重新貸款,貸款之本金、期間、利率均與初貸不同。

(3)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期間所為貸款案件之審核,均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系爭6個人貸款部分,各貸4,800萬元,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均由總經理審核,被告游淮銀並未參與貸款之審核。系爭5家公司貸款,是由總經理溫敦雄提案,業務經理報告,大家沒意見即通過,主席游淮銀對上述案件並無任何表示,是以被告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審核之案件,係經全體出席董事信賴授信審核小組專業審核意見決議通過,而未進行表決,被告游淮銀自無參與表決餘地。被告游淮銀對於系爭11件貸款案件,既無任何指示,亦未參與表決,即無任何違背任務可言。

2、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游淮銀於81年間起,專心於立法委員之職務,家族事業均交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辦理,並非本案貸款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亦非各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更未參與公司業務,對於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毫無所知,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二、被告游銀銅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

1、被告游美仁根本沒有在公司工作管財務,被告游淮銀回彰化去選立法委員,他把公司所有的職務全部交給我管理,他做了三屆12年的立委,我根本沒有向他報告什麼,每年只有清明節掃墓會回去,我才會看到人,他去當立法委員,就完全沒有管我這邊公司的業務。

2、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大部分都是我們家族的成員,有在我們公司上班,他們知道我們公司要開發新竹那塊土地,開發出來之後可能會賺錢,賺錢後土地價格就會提高,他們可能想要參與,希望公司帶給他們賺錢的機會,他們都是自己願意去銀行貸款,是他們自己去銀行貸款、寫申請書、蓋章及對保,貸款下來也都是匯入他們自己帳戶,他們自己貸款下來的錢當然由他們自己決定如何使用,他們知道開發公司需要錢,自己願意借給公司,我們都沒有私人使用。

3、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這五家公司就是拿我們自己家族的土地,就是以土地的價值去向銀行貸款,且銀行的人都有去看過,又經過4家鑑定公司鑑價,所以東企銀已充分了解土地確實有價值,才會貸款給我們,怎麼會有詐貸、超貸的問題,我們是實質提供土地、十足擔保,也經過審核、調查,才會將錢借給我們,純粹是抵押不動產、股票,我們也還了國泰人壽十幾億元,工程也花了幾億,誰知道會遇到金融風暴,詐貸的話我們不會去繳納利息。所有權狀、契約書都是經過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發給我們的執照、證照、建照,我們是要開發建設土地,錢不是拿去私人使用。

(二)辯護人陳松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檢察官所指被告游銀銅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被告游銀銅自始否認,被告游銀銅有權以游錫鈴名義製作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會計師查詢回函,未有檢察官所指稱指示他人偽造前開私文書情事,相關付款傳票未有不實,各公司帳冊記載亦未有不實。

(2)檢察官雖指被告游銀銅涉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但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未能證明其所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具體事實為何,請為被告游銀銅無罪之諭知。

2、就背信部分:

(1)被告游銀銅於81年間起,負游氏家族企業經營之責,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擔任東企銀董事長,並不過問游氏家族企業之經營,劉育汝為被告游銀銅之妻,亦不過問游氏家族企業之經營。系爭11件貸款,被告游銀銅未曾要求被告游淮銀、劉育汝就各該貸款為任何作為,各該貸款,乃是依照東企銀授信規定逐一辦理徵信、擔保鑑估、授信審查、准予核貸、撥款。嗣於85年間辦理重新貸款時,東企銀已由中央存保公司派駐輔導人介入輔導,必須事先經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同意,東企銀始可能提案辦理並准許,於各該貸款重新貸放過程,未曾要求被告游銀銅、劉育汝為任何作為。

(2)游氏家族投資東企銀資金極為龐大,被告游淮銀並擔任東企銀董事長,被告二人及劉育汝等人對於游氏家族投注鉅額資金之東企銀,細心呵護照顧唯恐不及,豈有以背信手法摧殘東企銀,使東企銀受損害之理?

(3)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並非系爭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更非「實際總負責人」,原審判決認上述公司為「富隆集團」,又認被告游淮銀為「實際總負責人」,並以此作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基礎,架構以被告游淮銀為核心之共犯關係,並認被告游銀銅為共犯之一,但未有何證據為憑。

(4)原判決將系爭11件貸款案列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但與銀行法規定不符,且即使認為係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仍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函示授信額度限制。銀行法第34條之4第1項乃是89年11月1日修正新增條文,系爭11件貸款及重新貸放時,並無該條規定。

(5)原判決認系爭5家公司貸款及其後之展期延貸,有提供不實財報情事,惟所謂「不實財報」究何所指,並無依據,且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6)系爭11件貸款曾持續還本付息,長達3、4年之久,前後清償本息金額亦極高,嗣後89年6月間,游氏家族企業受不動產長時間不景氣拖累影響,各借款人無法繼續如期繳息還本,東企銀轉列催收款,未能全額清償,非被告游銀銅申貸之初所能預料,不能遽指其有何背信情事。

(三)辯護人劉豐洲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原判決所為被告游銀銅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犯關係之論斷,悖於事實且有違證據法則:

(1)被告游銀銅因家族事業營運有資金需求而決定向銀行融資,並由公司負責財務之員工接洽比較後,選擇東企銀,與被告游淮銀擔任東企銀董事或董事長、劉育汝擔任監察人無關,更非基於被告游淮銀指示。

(2)被告游淮銀非系爭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總負責人,原判決以此一認定為基礎,推論被告游銀銅與游淮銀有共犯關係,亦無所據。

(3)被告游銀銅決定向東企銀貸款,並未告知被告游淮銀,並非基於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淮銀縱擔任東企銀董事長,然並未干涉東企銀核貸作業,自始即無任何故意違背東企銀委任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二人事前並無任何合謀,及行為分擔,不可能與被告游淮銀成立共同連續背信。

(4)系爭5家公司84年間第一次申貸本息已清償完畢,並未對東企銀造成損害。86年間系爭5家公司並非第一次貸款之延續或展延清償期限,而是重新提出貸款申請,核貸後重新簽訂貸款契約,當時被告游淮銀已非董事長,不論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審查時均有中央存保公司列席監督,且於開會前即已先送中央存保公司審核,被告游淮銀實無違法核貸之可能。

(5)系爭11件貸款擔保品價值遠逾貸款總金額,且於核貸過程中,均經東企銀承辦人員進行徵信,足證申貸自始即不可能有任何損害東企銀的意圖。

(6)被告游銀銅並未參與核貸過程,東企銀相關人員在審核過程中,均有依照規定進行擔保品之鑑價及徵信,並依東企銀作業準則規定,以股票或淨值2者中較低者之6成核貸,過程中亦均無人給予承辦人員特別指示,益證本案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事。

(7)系爭11件貸款自初貸至最後繳息延滯之時止,前後均超過3年以上,付息金額合計10億2,735萬2,880元,還本金4億1,902萬4,585元,總計償還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相較核貸總金額25億6,000萬元,已逾半數,均為正常之借貸,無背信可言。

(8)系爭11件貸款確實使用於富隆開發公司與被告家族所有之新竹土地共同開發案「富隆科學園區別墅山莊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所投入工程經費已逾10億餘元,系爭11件貸款案並未挪為被告二人個人私用,更無背信可言。

(9)被告家族因臺灣於89年發生金融風暴,超過私人企業所能承擔的風險,被告家族資產大幅減損,以致後續無法正常繳息,連供作擔保品價值百億元以上之家族土地資產,均因主管機關要求以非常規債權讓售方式儘速處理,以致被賤價拍賣而化回烏有,不應將被告家族資力受創無力負擔貸款本息,強指為被告在貸款之初,即係以故意損害東企銀意圖而有背信犯行。

2、系爭11件貸款案無原判決理由所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授信額度限制情事:

(1)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固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設有限額,惟同法第25條第4項,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及法人,則系爭6個自然人自非同一自然人,系爭5家公司亦非同一法人,不得視為同一人之授信額度,原判決認系爭11件貸款案為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與銀行法規定有間。

(2)縱將系爭11件貸款案之所有借款人視為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額25億6,000萬元,僅為東企銀83年度決算淨值約70億2,780萬元之36%,亦無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超過東企銀當時淨值40%之情形。

3、本案無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

(1)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係89年11月1日始增訂,則本件無論有無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均無擬制為同一人之問題。且本案自然人貸款之自然人均任職並參與公司營運,並非被告二人之個人人頭,無從以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作為系爭11件貸款有無違反銀行法授信額度限制之認定。

(2)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游銀銅以游棋麟等人充作申請貸款之人頭,以規避銀行法「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規定限制之情形,並無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之適用。系爭5家公司更是基於業務營運需要,及和地主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之資金需求,而各自獨立向東企銀申請貸款,並非被告游銀銅利用各公司之名義以向東企銀獲取個人私用之資金,亦非公訴人指摘被告游銀銅以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三」規定限制之情形,無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適用。

4、依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銀行辦理授信時,縱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規定,亦僅屬銀行有無違反行政管制問題,而非申請貸款人有何違反道德及倫理而構成刑事犯罪問題,不得作為有罪之理由。

5、被告游銀銅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犯罪:

(1)被告游銀銅並非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該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罪主體。

(2)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無從證明被告游銀銅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85年度財報、富隆開發公司85年度財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度財報、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財報,其上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均非被告游銀銅,公訴人以前開財報指訴被告游銀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自屬無據。

(3)公訴人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僅泛稱系爭5家公司「帳載」或「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若干元,但未實際支付,足認該公司「帳冊及憑證」所載並不實在,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中,有何種類財務報表上之何內容,係由被告游銀銅以何不正方法使其發生何種不實之結果。且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中,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無保留意見,顯見業經外部會計查核人員查核及會計師簽證認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可允當表達各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任何不實。

(4)公訴人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附件光碟中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各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影像、存出保證金明細及增減變動等相關文書,其原本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且所謂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並非正式報表,僅是會計人員進行帳務查核工作的紀錄,從而前開「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影像、存出保證金明細及增減變動等相關文書,均不可能是商業會計法所明定應設置之帳冊。

(5)東機組卷內包含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原本,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

(6)公訴人以游錫鈴私人未實際收受保證金,或保證金未存入游錫鈴帳戶,即謂被告游銀銅就系爭5家公司之帳簿或財報記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犯行,實屬率斷。

(四)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屬足額,於申貸時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

2、系爭5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且營業活動頻繁。

3、系爭11件貸款案之核貸過程,均係各銀行承辦人員依其內部作業流程辦理,鑑價及估價均有依據,並無不實,亦未受他人特別指示貸款案應如何辦理。

4、早在85年中央存保公司派駐輔導人後,輔導人對於系爭11件貸款案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對於同一借款人其他借款案之展期,均未有任何反對意見,可見系爭11件貸款案並無不法情形,否則輔導人豈會同意同一借款人其他借款案之展期?且系爭11件貸款案之展期均經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出席討論,並無反對意見,可見系爭11件貸款案確實並無不法情事。

5、依東企銀87年年報顯示,輔導人當時曾會同辦理抵押品之鑑價,抵押品市值高達70億元,豈能因之後政經情事丕變造成抵押品價值滑落,而將被告以重刑相繩?


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範目的及行為主體要件:

(一)法律依據: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2、依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理由係以:「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列『者』字刪除。二、按本法規範之對象涵蓋所有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商號,且不分行業別均一體適用;如係為『預防金融犯罪』須大幅度提高罰責,可修正相關金融法律,以求衡平。惟為收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金之額度。」則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而言,修正後僅是提高罰金之額度及修正用語,其餘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二)規範目的: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明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意旨,均在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主體要件: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身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區分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158號、100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商業負責人」:

(1)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

- 「原判決事實內未認定甲○○係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該等身分之人,遽以上開條項論處
其罪刑,併嫌欠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原判決事實三認定,宏○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潘○○,陳○○則為實際負
責人;另原判決事實二則認定盧○○係宏○建設公司之總稽核,為該公司之經理人。然原
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陳○○及盧○○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九
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規定,亦未論斷陳○○及盧○○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
共同犯罪,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逕認陳○○係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盧○○則係該公司之總稽核,且負責調度資金等業務,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或經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論陳○○以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
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罪;及論盧○○以共同連續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依上述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判決既認定李○○係林○及沅○等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判決並未說明李○○就林○及沅○等2家公司部分是否具有公
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究明其就是否為林○及沅○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遽對李
○○所為填製林○及沅○等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1)為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事務之人:

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該項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次按「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因而於87年10月29日修正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3)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

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87年10月2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4)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乃是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

- 「至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實例:「原判決因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任職中○大飯店期間,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認上訴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共同正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屬身分犯,行為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該條第1、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間接正犯:

按我國刑法並未以明文承認間接正犯,但學說與實務上均肯認之。所謂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無犯罪故意者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實施犯罪,於刑事處罰上與正犯者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該款犯罪主體身分係以『商業負責人』、『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要件,而非以『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為必要,則商業負責人利用『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遂行登載不實之犯行,當無排除間接正犯法理之適用,此與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利用掌管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體系解釋,尚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論處,係屬二事。原判決以前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認甲○○為安泰公司總經
理,除對上開簽呈簽具意見外,平日又負責安泰公司財務報表核章之事實,業據甲○○供
承在卷。另乙○○所執行之職務,固不包括會計及財務之業務,亦即薪資表之製作非其職
權範圍。然依張○○、龔○○及乙○○於第二審供證,足認財務部門所製作薪資表,關於
業績獎金須依據乙○○所屬營業部門提供,則乙○○以營業部經理身分製作簽呈並由甲○
○擬具贊同意見,作為核算獎金之憑證,無論其『填製簽呈』或『財務部據其簽呈製作薪資表』,均為渠等職務範圍,上訴人等均為安泰公司經理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填製簽呈利用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會計龔○○將該不實
事項填載於公司薪資表上,並據以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分別為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所為論斷,尚與首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本身即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謂之犯罪主體,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該林○○者雖具有會計人員身分,惟其並無犯
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上訴人即無與其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則原判決論上訴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行為主體要件而言:

(一)被告游銀銅、游淮銀是否為系爭5家公司貸款期間之商業負責人:

1、系爭5家公司貸款期間之商業負責人:

(1)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被告游銀銅:自83年7月起至85年1月。
同案被告稽國忠:85年1月15日起至85年4月。
同案被告林姿佑:85年4月起。

(2)中經實業公司

被告游銀銅:自82年11月起至89年2月。

(3)富隆開發公司

被告游銀銅:自82年12月至85年1月。
同案被告劉吳素卿:自85年1月至95年12月。

(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同案被告林姿佑:自78年10月19日至88年10月。
同案被告游棋麟:自88年10月起。

(5)福壽建設公司:
同案被告游棋麟:自84年2月至85年1月。
游東陽:自85年1月起。

2、綜上,被告游銀銅只有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初貸時、中經實業公司初貸及借新還舊貸款時擔任董事長(名義負責人),而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具備主體要件。被告游淮銀於貸款期間則從未擔任系爭5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3、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游銀銅甚至被告游淮銀,在未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實際負責人,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之主體要件。

4、至於同案被告稽國忠、林姿佑雖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劉吳素卿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富隆開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姿佑、游棋麟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游棋麟、證人游東陽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福壽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證人游東陽未經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

檔案過大!部分文章無法顯示
│ │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取 │
│ │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 │
│ │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憑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 │000)、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
│ │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
│ │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
│ │(編號:000、000、000)、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 │
│ │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 │
│ │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 │
│ │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編號:000、 │
│ │000000、000、000、000)(調查局卷五) │
├──┼────────────────────────┤
│十三│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
│ │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
│ │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
│ │銀銅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 │
│ │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 │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
│ │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帳號:0│
│ │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 │
│ │資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見調查局卷六、七) │
├──┼────────────────────────┤
│十四│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 │
│ │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
│ │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 │、黃金城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 │
│ │貴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 │
│ │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
│ │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 │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 │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
│ │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5│
│ │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影本 │
│ │(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
│ │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銀銅匯給蔡秀蘭上海 │
│ │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美仁匯給黃馨媚 │
│ │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 │
│ │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 │
│ │錫鈴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 │
│ │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
│ │八)。 │
├──┼────────────────────────┤
│十五│褚素卿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 │
│ │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 │
│ │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0│
│ │日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執票人:張根思,SA00│
│ │00000)、上海商銀支票(金額:77,500,SA0000000)│
│ │、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 │
│ │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 │
│ │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 │
│ │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 │
│ │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 │
│ │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
│ │16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九│
│ │) │
├──┼────────────────────────┤
│十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 │
│ │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 │
│ │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 │
│ │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 │
│ │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 │
│ │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 │
│ │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 │
│ │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
│ │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 │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 │
│ │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 │
│ │君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
│ │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 │
│ │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 │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 │
│ │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上海商銀 │
│ │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游錫鈴上 │
│ │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 │
├──┼────────────────────────┤
│十七│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8│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 │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 │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 │
│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憑條、劉育汝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嵇國忠84年│
│ │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 0-0)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 │
│ │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吳貴 │
│ │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 │
│ │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 │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 │
│ │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 │
│ │請書、富隆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富隆公司上海商銀匯 │
│ │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見 │
│ │調查局卷十一) │
├──┼────────────────────────┤
│十八│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嵇國忠84年8 │
│ │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19 │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
│ │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 │
│ │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9日上 │
│ │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 │
│ │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 │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 000000-0 ) 84 年 8 月 │
│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 000000-0 │
│ │)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 │
│ │陳丙蓮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 │、游秀宜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 │
│ │條、劉育汝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吳貴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帳號000000-0 )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 │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 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 │
│ │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 │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款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憑條、游東民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 │
│ │存款憑條、游懷泗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 │款憑條、李垂裕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
│ │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游 │
│ │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 │
│ │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 │
│ │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 │
│ │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 │
│ │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 │
│ │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
│ │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商 │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 │
│ │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 │
│ │(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
│ │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 │、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 │
│ │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 │
│ │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 │
│ │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 │
│ │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 │
│ │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二)。 │
├──┼────────────────────────┤
│十九│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
│ │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 │
│ │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 │
│ │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商銀84年8│
│ │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400,000元)、游銀銅84年8月│
│ │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
│ │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 │
│ │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 │
│ │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 │
│ │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 │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 │、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商銀 │
│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三)。 │
├──┼────────────────────────┤
│二十│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 │
│ │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 │
│ │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 │
│ │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 │
│ │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
│ │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 │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 │
│ │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 │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 │
│ │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 │
│ │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
│ │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 │
│ │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 │、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 │
│ │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 │
│ │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 │
│ │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 │
│ │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 │
│ │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 │
│ │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 0、SA0000000 │
│ │、SA0 000000、SA0000000)(見調查局卷十四)。 │
├──┼────────────────────────┤
│二一│上海商銀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二冊,包括游美仁84年4 │
│ │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 │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
│ │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
│ │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 │
│ │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 │
│ │日-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
│ │84年3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
│ │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 │
│ │育汝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支票存款│
│ │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 │
│ │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8 4年8月31日上│
│ │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84年│
│ │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 │
│ │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
│ │閔傑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 │
│ │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 │
│ │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
│ │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
│ │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
│ │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 │游淮銀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
│ │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 │
│ │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3 │
│ │月31日-8 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 │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 │
│ │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
│ │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 │84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 │
│ │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 │
│ │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1月30日-84 │
│ │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見調查局卷│
│ │十五、十六) │
├──┼────────────────────────┤
│二二│上海商業銀行 83 年度、84 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 │
│ │影本(見調查局卷十七) │
└──┴────────────────────────┘

◎附件二:
┌───────────────────────────┐
│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東│
│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 │
├──┬────────────────────────┤
│編號│內容 │
├──┼────────────────────────┤
│ 一│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
│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 │
│ │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
│ │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
│ │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
│ │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該行董事長之侄│
│ │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
│ │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
│ │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 │
│ │放款有下列缺失: │
│ ├─┬──────────────────────┤
│ │ 1│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
│ │ │後淨值7,022,551千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
│ │ │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
│ │ │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 │
│ │ │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 │
│ │ │之23.3%。另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中經國際 │
│ │ │投資公司等5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 │
│ │ │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 │
│ │ │19億元或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8億元所致 │
│ │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
│ │ │行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
│ ├─┼──────────────────────┤
│ │ 2│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戶擔保授 │
│ │ │信案,合計2,280,000千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 │
│ │ │新竹縣寶山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開│
│ │ │發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
│ │ │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 │
│ │ │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
│ │ │。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 │
│ │ │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
│ │ │為30千元-75千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 │
│ │ │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
│ │ │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7 │
│ │ │千元-25千元及10千元-40千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
│ │ │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
│ │ │1,227,000千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 │
│ │ │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 │
│ │ │為1,032,500千元;而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 │
│ │ │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
│ │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
│ │ │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
│ │ │,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
│ │ │保品所核貸之金額 2,280,000 千元,較其他銀行 │
│ │ │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 1,257,500 │
│ │ │千元或 1.2 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
│ ├─┼──────────────────────┤
│ │ 3│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
│ │ │外,均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
│ │ │程週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 │
│ │ │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
│ │ │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
│ │ │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
│ │ │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
│ ├─┼──────────────────────┤
│ │ 4│該行授信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中│
│ │ │經國際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戶 │
│ │ │,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
│ │ │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
│ │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
│ │ │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
│ │ │,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76頁 │
│ │ │)。 │
│ ├─┼──────────────────────┤
│ │ 5│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
│ │ │,提供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
│ │ │90%以上者有3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 │
│ │ │建設公司97.0%、富生國際90.9%,另中經國際公司│
│ │ │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
│ │ │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 ├─┼──────────────────────┤
│ │ 6│又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
│ │ │川衷、嵇國忠、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之放款利息,│
│ │ │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
│ │ │貸用途不符者,如台灣土地重劃資金流入富隆開發│
│ │ │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國│
│ │ │際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游川衷、游閔傑、富隆│
│ │ │開發、富生國際、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國際等│
│ │ │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見本院上訴│
│ │ │卷三第79-80頁)。 │
│ ├─┼──────────────────────┤
│ │ 7│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
│ │ │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
│ │ │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
└──┴─┴──────────────────────┘

◎附件三:
┌───────────────────────────┐
│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游 │
│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 │
├──┬────────────────────────┤
│編號│內容 │
├──┼────────────────────────┤
│ 一│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
│ │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 │: │
│ ├─┬──────────────────────┤
│ │ 1│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
│ │ │ (1)依借戶 8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
│ │ │ 所得總額是12,754 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 │
│ │ │ 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
│ │ │ ,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
│ │ │ 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
│ │ │ ,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
│ │ │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 │
│ │ │ (2)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
│ │ │ 析中經實業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
│ │ │ 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
│ │ │ 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
│ │ │ 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
│ │ │ (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
│ │ │ 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 │
│ │ │ 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
│ │ │ 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
│ │ │ 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
│ │ │ 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
│ │ │ 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 │
│ │ │ 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
│ │ │ 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
│ │ │ 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 │ │ 。 │
│ │ │ (3)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
│ │ │ 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
│ │ │ 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
│ │ │ 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
│ │ │ 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 │ │ 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
│ │ │ 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
│ │ │ 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
│ │ │ (4)84年4月20日初貸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 │
│ │ │ 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再 │
│ │ │ 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 │
│ │ │ 活存62962-7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 │
│ │ │ 公司活存62320-7帳戶。 │
│ ├─┼──────────────────────┤
│ │ 2│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
│ │ │ (1)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 │
│ │ │ 估其所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
│ │ │ 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
│ │ │ 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 │
│ │ │ 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 │
│ │ │ 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 │
│ │ │ 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
│ │ │ 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
│ │ │ 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 │
│ │ │ 定未符。 │
│ │ │ (2)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 │
│ │ │ 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 │
│ │ │ 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 │
│ │ │ 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
│ │ │ 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
│ │ │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 │
│ │ │ 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 │
│ │ │ 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
│ │ │ (3)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 │ │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 │
│ │ │ 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 │
│ │ │ 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 │
│ │ │ 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 │
│ │ │ 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 │
│ │ │ 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公 │
│ │ │ 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 │
│ │ │ 陳述,顯欠確實。 │
│ │ │ (4)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 │
│ │ │ 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629423號帳戶, │
│ │ │ 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
│ │ │ 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林姿│
│ │ │ 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 │
│ │ │ (股)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
│ ├─┼──────────────────────┤
│ │ 3│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
│ │ │ (1)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
│ │ │ 編製「個人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 │
│ │ │ 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
│ │ │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 │
│ │ │ 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 │
│ │ │ 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5號函「個人授信案 │
│ │ │ 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 │
│ │ │ 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 │
│ │ │ 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 │
│ │ │ 收入來源資料,該行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 │
│ │ │ 予核貸,核欠妥當。 │
│ │ │ (2)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 │
│ │ │ 逐漸貶落,惟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 │
│ │ │ 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
│ │ │ (3)84年4月28日初貸48,000千元之借款申請書其 │
│ │ │ 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
│ │ │ 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
│ │ │ 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 │ │ (4)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 │
│ │ │ 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儲#00000-0帳戶, │
│ │ │ 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 │
│ │ │ 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 │
│ │ │ 券公司支存#00000、劉育汝支存#000000及 │
│ │ │ 劉吳素卿活存#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 │
│ │ │ 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 │
│ │ │ 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 │
│ │ │ 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5號函「個 │
│ │ │ 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 │ 。 │
│ │ │ (5)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
│ │ │ 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 │
│ │ │ 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 │
│ │ │ ,核與事實不符。 │
│ ├─┼──────────────────────┤
│ │ 4│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
│ │ │(1)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 │
│ │ │ 合所得總額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 │ │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 │
│ │ │ 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
│ │ │(2)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 │
│ │ │ 結構欠佳,且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98,000 │
│ │ │ 千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 │
│ │ │ 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 │
│ │ │ 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 │
│ │ │ 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 │
│ │ │ 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0千股,游閔 │
│ │ │ 傑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 │
│ │ │ 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 │
│ │ │ ,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 │
│ │ │ 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
│ │ │(3)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 │ 經查未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 │
│ │ │ 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 │
│ │ │ ;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 │
│ │ │ 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
│ │ │ 。 │
│ │ │(4)84年5月2日貸放48,000千元後,匯入上海商銀 │
│ │ │ 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 │
│ │ │ 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 │
│ │ │ 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 │
│ │ │ 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 │
│ │ │ 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 │
│ │ │ 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 │
│ │ │ 合。 │
│ ├─┼──────────────────────┤
│ │ 5│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
│ │ │(1)84年5月27日初貸48,000千元時,未徵提借戶最│
│ │ │ 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
│ │ │ 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
│ │ │ 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 │ │ 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
│ │ │ 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 │
│ │ │ ,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 │
│ │ │ 落情形。 │
│ │ │(2)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 │
│ │ │ 落,惟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 │
│ │ │ 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 │
│ │ │ 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 │
│ │ │ 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
│ │ │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 │
│ │ │ 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 │
│ │ │ 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5號函「 │
│ │ │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
│ │ │ 未符。 │
│ │ │(3)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 │
│ │ │ 關係人授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 │
│ │ │ 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 。 │
│ │ │(4)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 │
│ │ │ 如下:84年5月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
│ │ │ 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
│ │ │ 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 │
│ │ │ 存入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 │
│ │ │ 63260-7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 │
│ │ │ 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3,│
│ │ │ 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 │
│ │ │ 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 │
│ │ │ 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 │
│ │ │ 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 │
│ │ │ 支出4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
│ │ │ 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游銀銅 │
│ │ │ 活儲#00000-0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 │
│ │ │ 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妻)活儲#00000-0帳戶│
│ │ │ ,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00000-0帳 │
│ │ │ 戶,87千元存入劉育汝(東企銀常駐監察人) │
│ │ │ 支存#63260-7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0千元 │
│ │ │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
│ │ │ 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
│ │ │ 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 │
│ │ │ 31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 │
│ │ │ 支出2筆計1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
│ │ │ 存入同行支存#000000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 │
│ │ │ 人)帳戶。 │
│ ├─┼──────────────────────┤
│ │ 6│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
│ │ │(1)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
│ │ │ 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 │
│ │ │ 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000000005 │
│ │ │ 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
│ │ │ 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 │ │ 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
│ │ │ 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
│ │ │ 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 │
│ │ │ 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 │
│ │ │ 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 │
│ │ │ 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
│ │ │ 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 │
│ │ │ 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 │
│ │ │ 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
│ │ │(2)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 │
│ │ │ 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
│ │ │(3)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
│ │ │(4)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
│ │ │ 人帳戶,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東企銀 │
│ │ │ 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國際公司(│
│ │ │ 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
│ │ │ 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游淮銀(東企銀 │
│ │ │ 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
│ ├─┼──────────────────────┤
│ │ 7│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
│ │ │(1)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該行所編借保│
│ │ │ 戶初貸之徵信報告表,核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 │
│ │ │ 辦法規定不符;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
│ │ │ 、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 43%、181%、 │
│ │ │ 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 │
│ │ │ 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 │
│ │ │ 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
│ │ │ 度虧損137,406千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
│ │ │ 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
│ │ │ 僅198,000千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
│ │ │ ,甚且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0,經│
│ │ │ 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 │
│ │ │ 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 │
│ │ │ 息,造成該行鉅額損失。 │
│ │ │(2)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
│ │ │ 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 │
│ │ │ 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 │
│ │ │ 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 │
│ │ │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 │
│ │ │ 事實不符。 │
│ │ │(3)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擔保品分別以當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 │
│ │ │ 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
│ │ │ 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 │
│ │ │ 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 │
│ │ │ 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 │
│ │ │ 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 │
│ │ │ 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 │
│ │ │ 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
│ │ │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
│ │ │ 。 │
│ │ │(4)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 │
│ │ │ 之胞弟,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
│ │ │ ,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
│ │ │ 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
│ │ │ 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 ;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 │
│ │ │ 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
│ │ │(5)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 │
│ │ │ 顯示係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 │
│ │ │ 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 │
│ │ │ 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6.2 6借戶由台 │
│ │ │ 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 │
│ │ │ 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00-0帳戶,償還富│
│ │ │ 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
│ │ │ 借戶由台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游閔傑於該│
│ │ │ 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450千元至嵇國 │
│ │ │ 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350千元 │
│ │ │ 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 │
│ │ │ 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
│ │ │ 存#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台東企│
│ │ │ 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
│ │ │ 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00000-0帳戶,再自富 │
│ │ │ 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游銀銅於同行 │
│ │ │ 活儲#00000 -0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游美仁│
│ │ │ 活儲#00000-0帳戶;當日又由東企銀匯款58, │
│ │ │ 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
│ │ │ 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 │
│ │ │ 行活儲00000-0帳戶。 │
│ │ │(6)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 │
│ │ │ 續不正常繳息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
│ │ │ 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91年8月26日轉銷 │
│ │ │ 呆帳203,615千元。 │
│ ├─┼──────────────────────┤
│ │ 8│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 │
│ │ │(1)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 │
│ │ │ 2,034.6%、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 │
│ │ │ 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
│ │ │ 、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
│ │ │ 、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
│ │ │ 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 │
│ │ │ 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 │
│ │ │ 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 │
│ │ │ 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 │
│ │ │ 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
│ │ │ 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
│ │ │ 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 │
│ │ │ 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
│ │ │ 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 │
│ │ │ 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
│ │ │ 造成該行之損失。 │
│ │ │(2)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
│ │ │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 │
│ │ │ 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
│ │ │ 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 │
│ │ │ 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 │
│ │ │ 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 │
│ │ │ 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 │
│ │ │ 徵信有欠確實。 │
│ │ │(3)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 │
│ │ │ 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 │
│ │ │ 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 │
│ │ │ 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 │
│ │ │ 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 │
│ │ │ 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 │
│ │ │ 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 │
│ │ │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 │
│ │ │ 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 │
│ │ │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 │
│ │ │ 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 │
│ │ │ 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 │
│ │ │ 千元及262,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 │
│ │ │ 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 │
│ │ │ 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 │
│ │ │ 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 │
│ │ │ 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
│ │ │(4)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 │
│ │ │ 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 │
│ │ │ 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 │
│ │ │ 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 │
│ │ │ 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 │ 9│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
│ │ │(1)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 │
│ │ │ 業並編製徵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 │
│ │ │ 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
│ │ │(2)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 │
│ │ │ 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 │
│ │ │ 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 │
│ │ │ 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 │
│ │ │ 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 │
│ │ │ 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 │
│ │ │ 條規定不符。 │
│ │ │(3)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
│ │ │ 至84年分別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
│ │ │ 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
│ │ │ 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 │
│ │ │ 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
│ │ │ 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11.10及85.6.29)之 │
│ │ │ 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
│ │ │ ..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9.1徵信報告簽註 │
│ │ │ 「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 │
│ │ │ 正常,收豐...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
│ │ │ 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 │
│ │ │ 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 │
│ │ │ 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 │ │ 。 │
│ │ │(4)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
│ │ │ 湖段土地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
│ │ │ 以25,574元評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
│ │ │ .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
│ │ │ 。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
│ │ │ 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 │
│ │ │ 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 │
│ │ │ 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
│ │ │ 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
│ │ │ ,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高出│
│ │ │ 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 │
│ │ │ 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
│ │ │ ,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 │
│ │ │ 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 │
│ │ │ 顯偏高。 │
│ │ │(5)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 │
│ │ │ 開發公共設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 │
│ │ │ 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 │
│ │ │ 取債權確保措施。 │
│ │ │(6)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 │ │ 公司評估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 │
│ │ │ 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 │
│ │ │ 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 │
│ │ │ 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 │
│ │ │ 易。 │
│ │ │(7)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 │
│ │ │ 款收款明細,即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 │
│ │ │ 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
│ │ │ 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
│ │ │(8)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 │
│ │ │ 長游淮銀之胞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 │
│ │ │ 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 │
│ │ │ 通過。 │
│ │ │(9)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 │
│ │ │ 戶:84年8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
│ │ │ 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 │
│ │ │ 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 0│
│ │ │ 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 │
│ │ │ 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
│ │ │ 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0 │
│ │ │ 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 │
│ │ │ 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 │
│ │ │ 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 │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 │
│ │ │ 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
│ │ │ 支出23,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
│ │ │ 之52,5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00│
│ │ │ 0-0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年6月-896月│
│ │ │ 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7帳戶20,000│
│ │ │ 千元。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
│ │ │ 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
│ │ │ 併林月女活存#668-3帳戶之15,800千元、#1259│
│ │ │ 2-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000千元,以現金方│
│ │ │ 式似存入林姿佑#000-3帳戶16,000千元、劉育 │
│ │ │ 汝支存#00000-7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
│ │ │ 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 │
│ │ │ 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
│ │ │ 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 │
│ │ │ 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 │
│ │ │ 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
│ │ │ 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前北市三信) │
│ │ │ 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 │
│ │ │ 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
│ ├─┼──────────────────────┤
│ │10│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 │
│ │ │(1)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 │
│ │ │ 動比率分別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 │
│ │ │ 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 │
│ │ │ 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 │
│ │ │ 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
│ │ │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 │
│ │ │ 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
│ │ │(2)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 │
│ │ │ 權辦法不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 │
│ │ │ 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 │
│ │ │ 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 │
│ │ │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 │
│ │ │ 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 │
│ │ │ 」,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
│ │ │(3)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
│ │ │ 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
│ │ │ 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 │
│ │ │ 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
│ │ │ 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
│ │ │ 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
│ │ │ 押值不足106,764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
│ │ │(4)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 │
│ │ │ 婿,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 │
│ │ │ 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 │ │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5)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
│ │ │ 東企銀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 │
│ │ │ 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 │
│ │ │ 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 │
│ │ │ 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東企銀董事 │
│ │ │ 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 │
│ │ │ 董事)16,500千元、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
│ │ │ 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 │
│ │ │ 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1│
│ │ │ 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 │
│ │ │ 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 │
│ │ │ 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
│ │ │ 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 │
│ │ │ 東企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00│
│ │ │ 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
│ │ │ 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
│ ├─┼──────────────────────┤
│ │11│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
│ │ │(1)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
│ │ │ 年底已無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 │
│ │ │ 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 │
│ │ │ 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千 │
│ │ │ 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
│ │ │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
│ │ │ 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 │
│ │ │ 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 │
│ │ │ 、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 │
│ │ │ 85.2%(4.9%)、29%(5%)、18.7% (2.2%),短期 │
│ │ │ 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 │
│ │ │ 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 │
│ │ │ 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 │
│ │ │ 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 │
│ │ │ 債權確保原則。 │
│ │ │(2)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 │
│ │ │ 、劉吳素卿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 │
│ │ │ 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 │
│ │ │ 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 │
│ │ │ 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 │
│ │ │ 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 │
│ │ │ 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
│ │ │ 準則」之規定不符。 │
│ │ │(3)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擔保品以公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 │
│ │ │ 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 │
│ │ │ 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 │
│ │ │ 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 │
│ │ │ 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 │
│ │ │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 │
│ │ │ 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 │
│ │ │ 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
│ │ │(4)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 │
│ │ │ 之侄子,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 │
│ │ │ 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 │
│ │ │ 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 │
│ │ │ 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
│ │ │(5)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 │
│ │ │ 戶如下: │
│ │ │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 │
│ │ │戶: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
│ │ │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 │
│ │ │游振輝25,000千元、游銀銅31, 000千元等帳戶。 │
│ │ │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 │
│ │ │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
│ │ │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84年10月12日匯款 │
│ │ │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
│ │ │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83年6月-89│
│ │ │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千元、周逸│
│ │ │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
│ │ │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 │
│ │ │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 │
│ │ │元。 │
└──┴─┴──────────────────────┘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 PTT 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9.92.171.227 (馬來西亞)
PTT 網址
※ 編輯: laptic (219.92.171.227 馬來西亞), 07/16/2020 00:46:39

shiii 07/16 00:48謝謝大大貼文分享。感覺認真看完判決。大概就知道

shiii 07/16 00:48怎麼鑽漏洞了!這是教育類的新聞呢!哈哈

magines 07/16 01:09太長

AUwalker 07/16 06:36我真懷念以前先講結論的日子

pttccbbs 07/16 06:46一頁沒看,想看結論

guardian93 07/16 07:52民國80幾年的23億,難怪股市喊水會結凍

YCL13 07/16 09:01有朋友說他家變有錢主要是因媽媽靠關係進其貴賓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