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的補償措施
實務認為有159-1第二項的情況 仍需補行對質詰問
789號解釋也認為性侵害防治法明文警詢筆錄例外有證據能力 但仍需給被告補行正當法律能對質詰問就給對質詰問 如果不行仍給相當的補償措施
那想問 現在484傳聞證據的例外只要是能到場對質詰問 都要給被告補行對質詰問的機會?還是說現在只有789號情況跟159-1第二項有
其他還沒有?
-----
Sent from JPTT on my Asus ASUS_Z01RD.
--
※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40.78 (臺灣)
※ PTT 網址
※ 編輯: M4Tank (1.200.40.78 臺灣), 08/31/2021 18:43:55
→
釋字582號看一下吧
X
Re: [討論] 自己也曾在公司被說性騷擾看到一堆提不敢對質=心虛??? 很奇怪欸,今天是翁立友開記者會根本沒邀請雞排妹去,為啥要接受跟她對質阿? 如果一直說你有摸、你有摸,我覺得你就是有摸,另一方就說,我根本沒接近你。 請問這樣的對質有甚麼用嗎? 那這樣根本失去開記者會的意義。 而且另外懷孕的女士是經紀人,問說為什麼要推她出來? 阿人家經紀人要工作,12
[請益] 請教一題刑訴完整題目如下 「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但審判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欲直接訊問甲為 何翻供,甲之辯護人抗辯稱甲係被告而非證人,依法不得對其詰問。試問甲之辯護人之抗 辯是否合法,依據何在?」 【98警特 行政警察人員(四等)】10
[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5
[請益] 111司律刑訴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B.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 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2
Re: [難過] 被恐嚇提告地檢署竟然沒幫碼個資!不知道版上有沒有實務工作者能夠回應一下(單純學術討論) 現今個人資料的保護以及相關權利在法學的重視程度提高的情況之下,這樣子直接揭露原 告與證人的個人資料應該是有改進的必要吧? 司法官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理由書提及:「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 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2
[心得] 讀《流氓王信福》—時代所造的流氓致謝 Mplus刊登本文: 關於蘇建和案的著作《無彩青春》是我認識作者的起點,也是我認識冤案的起點,而一旦 這些資訊進駐腦中,就再也揮之不去,也打破了起先對司法的美好想像。那個時候約莫大 學二年級。 現在已經進入實務工作三年餘,原先的憧憬早被眼前的各種不堪給擊碎,當事人的謊言、-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 國考版首po~ 請問各位senpai 1.審判中檢察官有無扣押之聲請權? 2.審判中法官之扣押是否要讓被告以及 被扣押物之所有人(第三人)表示意
X
Re: [問卦] 當證人風險是不是很大?刑事訴訟法159-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一、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