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為何大法庭實施後聲請釋憲要限定三年內?
https://www.saint-island.com.tw/TW/News/News_Info.aspx?IT=News_1&CID=266&I
D=1252
六、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及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
(一) 刪除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57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刪除行政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16條之規定,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及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
(二)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法此次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明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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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為何聲請釋憲的對象(判例、決議)要限定在大法庭實施後三年內所作成的確定判決?
那實施之後超過三年所做成的判決所援用的判例或決議也有違憲疑義的話,不能聲請嗎?
請大家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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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的前三行 ,效力不與命令相當
是的,三年後,無裁判全文的判例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當然連聲請憲法裁判的機會都沒有。
有裁判全文的判例回歸「裁判」性質,若要聲請憲法裁
判,依《憲法訴訟法》憲法審查程序處理。
Q1因為施行3年後的現在不是聲請大法官解釋,而是裁判憲
法訴訟(比對法組判例制度刪除的施行日期和憲法訴訟法施
行日期可以看ㄗ出來,不過這裡有個小bug,就是法組該次
修法並不是公布時起施行,而是公布後6個月施行,所以法
組第57-1第3項的3年,其中最後6個月就不能聲請大法官解
釋,而是要提起憲法訴訟,雖然最後6個月才提起憲法訴訟
的案子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本文所謂“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規定,但依照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意旨
及法組57-1增訂意旨,應該要受理才對。)
Q2對。憲法訴訟法施行後,除了那些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在司法院的人民聲請判例或決議違憲解釋的案件,可以
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繼續審理外,人民不能以裁判所
適用的判例和決議有違憲為理由提起憲法訴訟,頂多只能以
”依判例或決議意旨作成的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有違憲提起憲
法訴訟”(憲法訴訟法第59條)
至於理由,是因為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判例和決議已不具通
案拘束效力,不能以再像過往釋字第154號解釋、第374號解
釋把判例和決議當作命令一樣看待,這部分可以參考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增訂理由五以及憲法訴訟法第59條修正理由
二(五)
法組57-1增訂理由五節錄: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
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
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
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
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
憲法訴訟法第59條修正理由二(五):本項之「法規範」,
係指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故包括法律
位階之法規範及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謝謝諸位板友回覆,這種新舊制的過渡適用問題真是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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