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台灣殺人只需要賠四百萬 你的感想是什麼?
※ 引述《iamflash (荻原子荻)》之銘言:
: : 今天新聞出來了
: : 最後法院判賠結果
: : (乾哥) (乾妹) 連帶父母,總共需賠償死者雙親九百多萬元
: : https://i.imgur.com/OtbMeeH.jpeg
: : 你以為很多?
: : 等於兩個人殺人 還可以AA制分攤,
: : 一個人四百多萬
: : 幹你娘
: : 台灣殺一個人只需要賠四百萬 就完事
: : 你的感想是什麼?
: 感想是希望他們是真的要賠這筆錢啦
: 這兩個人連帶父母賠償,
: 可是很多家庭根本生不出這麼多錢
: 如果是要砍人的,那可能錢更少
: 另外就是那個乾妹
: 原本以為她會脫罪
: 現在看起來她也要負擔民事賠償
: 刑事是什麼就不知道了
: 個人希望兩個都死刑
但問題是:
這些膽敢犯下滔天大罪的人,會想到「要賠償」這事嗎?恐怕連落跑、潛逃都還來不及,就已經先被逮個正著了呢!
而且還有一點,刑事案號是「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換句話說是用來專門審理少年重罪案的系列
狀況上和日前的駱某一樣,依法不得處死刑(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到頭來無可奈何...
不過話說回來,按照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內容,其中含有諸多離譜論述(辯方的),說沒有泯滅人性都是假的
全文抄錄如下:
壹、程序上理由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郭○紳、林○芸分別為民國(
下同)○○年○○月○○日生、○○年○月○○日生、尚未年滿十八歲,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渠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等事件),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刑事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被告郭○紳、林○芸等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紳、林○芸與被害人楊○勳(以下簡稱被害人)同為新北市立
清水高級中學國中部同年級、不同班學生,林○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12時20
分許至楊○勳班上,因細故與楊○勳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竟找郭○紳一同回楊○勳班
上叫囂,致生雙方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郭○紳先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毆打楊○勳頭部,經
楊○勳自衛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褲內口袋拿取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楊○
勳之左頸、胸部、背部刺擊數刀,期間林○芸向一旁欲阻攔犯行之訴外人曾○閔稱:「沒
你的事就滾」、出言:「給他死」等語,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郭○紳實施,而
與郭○紳具有犯意聯絡,楊○勳因此受有心臟、肺臟、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
器壞死而死亡。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姊姊,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A欄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郭○紳、林○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紳、郭○華各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芸、林○德、陳○宜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芸、林○德、陳○宜則以:
(一)林○芸部分:
1.林○芸否認有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案件正在上訴刑事二審審理中。按林○芸辯詞及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因行為人構成殺人或僅成立恐嚇及傷害犯行,關係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對請求權人侵害程度。本件林○芸所辯是否成立,尚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影響賠償請求金額之認定,故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2.另查,原告起訴計算式以各原告按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基準,算至請求權人平均餘命終了,依霍夫曼暨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算方式有將全部扶養責任歸由被害人一人負擔之違誤,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14及1115條之法定扶養順序及比例之方式計算,顯有違誤。且按主計處公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因請求權人日後仍有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補助可挹注生活收入,故應僅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全部收入(包含補助及津貼)後之差額減損,並以支持賠償權利人最低生活限度為準,依照扶養人數比例計算。
3.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林○芸案發時僅國中三年級,尚未畢業,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從無謀生任職經驗,也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使未成年之林○芸背負高額賠償金,將摧毀其日後進入社會之信心及生活信用,無法獨立更生。又原告知請求均未提出可依托之計算憑據,不分被告長幼,一概列250萬元,而未就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差異及雙方身分等,是有過請求過高之情。
(二)林○德、陳○宜部分:
1.按民法第187條及1084條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上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非僅限於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如被告郭○紳之不法行為乃具相當危險性之舉動,猝不及防,即使郭○紳之父親人在現場,也無法及時間都防範此等舉動,更何況係在旁之林○芸,而身為林○芸父母之被告夫妻在空間隔絕下,更無可能
預先防範及阻卻憾事發生,自不能以具體加害行為發生,即認為林○德、陳○宜對於林○
芸之監督有所疏懈。
2.且被告夫妻主張其平日生活上為善盡養育管教之責,訓誡子女不可從事危險及防範,並加入班導師的家長群組查問林○芸在校表現及有無異常狀況,也與班導師進行家庭訪問3
次,另對於林○芸之交友狀況,被告夫妻也邀請其聊天聚會,並一同前往旅遊,花時間陪伴林○芸,為子女所做之努力雖遠遠不夠,相信應可超越許多都會生活,忙於工作之家長,並未疏於對林○芸之監督。
(三)原告甲○○及乙○○對林○芸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紳、郭○華則以:
(一)原告甲○○、乙○○現均有就業,渠等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有退休金,難謂渠等65
歲後無從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之必要。乙○○尚有二筆不動產,其中一房屋自住,另一
房屋得以出租維持生活。原告乙○○尚有股票、朱宴玲尚有富邦期貨,二人之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無須被害人扶養。退步言之,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甲○○、乙○○應自65
歲退休後翌年起算,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美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計算,若每月2萬6226元計算,原告甲○○應為459萬9831元、原告乙○○應為399萬7924元、
原告丙○○應為783萬4902元。原告甲○○、乙○○共同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
應予扣除。
(二)原告丙○○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是否因繼承父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撫養之必
要。被害人對於原告丙○○之扶養順位,在原告甲○○、丙○○二人之後,而原告甲○○
、丙○○以足以維持生活,自足以扶養原告丙○○。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
(一)被告郭○紳、林○芸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涉嫌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經法院判決被告
郭○紳有期徒刑9年、林○芸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按,尚未
確定,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二)原告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姊姊。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紳、林○芸共同殺害被害人,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姊姊,被告郭
○華為被告郭○紳之父親、被告林○德、陳○宜為被告林○芸之父母,自應對原告負不真
正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郭○紳、林○芸是否應負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告郭○紳、林○芸於刑事庭審理時故坦承被害人楊○勳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郭○紳
持彈簧刀刺擊致死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郭○紳辯稱:原本我只是想幫林○芸討一口氣,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手拿刀就往前亂捅,我不知道有刺到人,並不是真的要致被害人於死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郭○紳因與被害人打架怕打輸,所以就持刀亂捅,根本不知道有無捅到或捅到哪裡,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那麼嚴重的傷,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僅係傷害致死等語;被告林○芸則辯稱:我找郭○紳出頭,只
是想要恐嚇、教訓被害人而已,我當時人在郭○紳後面,直到被害人倒下後,我才知道郭○紳有拿刀刺傷被害人,我沒有說「打他」、「給他死」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林○
芸跟同儕團體告狀後,只是想透過郭○紳討公道,這是常見的校園罷凌模式,主觀上只有恐嚇或傷害的認知,郭○紳所為已逾越林○芸的恐嚇或傷害犯意聯絡,應屬共犯過剩行為
,不應論以殺人罪等語。經查:
(1)被告郭○紳、林○芸、王○萱及王○崴4人(下稱被告郭○紳等4人)於112年12月25日
上午,在清水國中校外共進早餐後,被告林○芸與王○萱、王○崴一同進入校內,被告郭
○紳則將彈簧刀1把插放在其所穿著牛仔褲後方口袋內,再套上學校校褲後自行進入校內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郭○紳、林○芸與王○萱同至912班教室找王○崴時,被告郭
○紳曾在王○崴座位前,當眾取出彈簧刀把玩,而後被告郭○紳等4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
,一同至904班教室找曾○閔時,被告郭○紳再次當眾取出彈簧刀把玩,隨後被告郭○紳
等4人一同離開904班教室並聚集在904班教室前門口走廊上聊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林○芸再次進入904班教室向曾○閔拿取橘子,但因用力甩弄904班教室前門,而遭被
害人出聲制止,被告林○芸心生不滿而向被告郭○紳告知渠遭人嗆聲感到委曲等語,欲被
告郭○紳為渠出氣,被告郭○紳遂至904班教室前門口叫囂並詢問曾○閔係何人對林○芸
嗆聲,意欲找被害人出來談判,被告林○芸亦至904班前門口朝教室內嗆聲「叫那個下巴
很長的滾出來」等語,被害人則走至904教室前門口向被告郭○紳表示別無他意,只是希
望能善待904班公物等語,並欲將被告郭○紳推出教室門口,被告郭○紳遂以左手抓住被
害人衣領,再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後被告郭○紳欲伸手至其褲子口袋內拿取彈簧刀時,被告林○芸對前來攔阻郭○紳取出彈簧刀使用之曾○閔喝斥稱「沒你的事就滾」等語
,被告郭○紳即以手肘頂開曾○閔,並取出彈簧刀刺擊被害人身體數下,致被害人因左胸
、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情,迭據被告郭○紳、林○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崴、曾○閔、王○萱、
徐○皓、全○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彈簧刀1把扣案
可資佐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2號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08張及該勘察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43741號(DNA)鑑驗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害人確遭銳器刺傷,受有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分、左前胸三處銳器傷長均為2公分、左後背一處銳器傷長2.2公分、右後背二處銳器傷(一處長2公分、另一處長3.5公分)等傷勢,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暨電腦斷層影像15張附卷可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暨解剖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0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3)被告郭○紳經被告林○芸鼓動而向被害人尋釁、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徒手防禦抵
抗時,持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
(4)被告郭○紳部分
被告郭○紳初始係因被害人欲將其推出教室門外,而抓住被害人衣領並毆打被害人數拳,此情為被告郭○紳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郭○紳此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
惟查,被告郭○紳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出於防衛本能而徒手防禦抵抗之際,即取出其口袋內之彈簧刀朝已遭其抓住衣領之被害人連續刺擊,佐以其對被害人刺擊之部位、力道、下手次數及現場情況,足證其原先傷害故意,已轉化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如下: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後面郭○紳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也
越來越激動,就抓住被害人的衣領灌他好幾拳,當時有同學看到郭○紳動手以後,就往前準備把他們拉開,郭○紳就從口袋拿出刀子從上往下刺好幾次,我們到達前面拉開的過程中,郭○紳仍舊持續揮舞刀子,我們拉開以後檢查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說他非常不適,我們要帶被害人去健康中心,但過程中被害人在後走廊就沒有意識倒在地上,我們一直呼喚他,‥‥郭○紳又要來進行攻擊,我們班男生已經圍著被害人要保護他,郭○紳一直叫
囂要過來,他還想繼續攻擊,我們把被害人圍住後,郭○紳就被5班老師架走等語;於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又稱:被害人在後走廊倒地後,郭○紳還往後走廊衝,一
直對被害人叫囂揮刀子,情緒很不穩定等情。
②證人曾○閔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看見郭○紳手伸進運動褲口袋
,我就去攔阻郭○紳,因為郭○紳手伸進去口袋代表他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紳有帶
刀在身上,刀子從運動褲口袋露出來了,郭○紳就直接用手肘把我撞開後,刀就拿出來了,我看到郭○紳拿刀刺被害人,郭○紳揮刀的動作很大,我躲在前走廊的後門還是可以看
到郭○紳刺,他就一直刺一直刺,往哪邊刺我沒有注意,好像是先刺被害人的頭,後來再刺肚子那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對郭○紳鎖喉或灌頭,當時郭○紳與被害人的距離大約
一個手臂距離,這中間他們二人沒有互推或互打;郭○紳刺完之後,還想第2度攻擊被害
人,徐○皓、全○安陪被害人去健康中心,從教室前走廊經過後走廊時,被害人在後走廊
倒下去,郭○紳就衝進去教室要跑到後走廊,一樣拿刀要去刺被害人,‥‥我就勸郭○紳
「好了」,徐○皓則去擋住郭○紳,所以郭○紳沒有再去刺到被害人等語。
③證人徐○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紳用手指著被害人,郭○紳當時想衝進來教室,
被害人便用一隻手擋著郭○紳的胸口阻止他進入教室,結果郭○紳就反手抓住被害人的衣
領,開始罵被害人,後來郭○紳開始打被害人,我看到後過去將被害人及郭○紳拉開,拉
開之後,我就發現地上及被害人的身體都有血跡,當時我聽到郭○紳有對被害人罵一些髒話及說「你以為你很厲害」之類的話,我是後來看到被害人受傷,轉頭才看到郭○紳右手持刀,當下郭○紳還想繼續衝過去攻擊被害人,所以我才一直擋著郭○紳,阻止他繼續攻
擊被害人;後來我跟全○安將被害人攙扶至教室後門時,被害人昏倒在地,我就看到郭○
紳右手持刀走過來,並說「你以為你很了不起嗎」,當下我覺得郭○紳還想要繼續攻擊被害人,所以我就抓住郭○紳持刀的右手並用身體擋住郭○紳不讓他前行,然後郭○紳又對
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說一些挑釁的話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在後走廊時,因為那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郭○紳走過來想繼續攻擊,嘴裡有說「你以為你很厲害」之類的話等情。
④證人全○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均證稱:我看到郭○紳與被害人
在教室前門,當時他們兩個人好像起口角,但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之後郭○紳就伸手拉被害人右衣領,右手有持武器往被害人的頸部攻擊,被害人為了閃躲有轉身,但是郭○紳仍持續對被害人的身體攻擊,再來徐○皓就上前保護被害人,不讓郭○紳攻擊,我就上前
要將被害人拉開,但是郭○紳還是拉著被害人的衣領,等到郭○紳被拉開後,我就跟徐○
皓扶被害人往教室後走廊走,當下被害人有跟我說「我沒有力氣了,快昏倒了」,之後到教室後門口時,被害人就昏倒了,然後郭○紳有穿過教室到後門口要再攻擊被害人,但是徐○皓有把郭○紳擋下來,然而郭○紳仍持續對被害人叫囂,講說「你以為你是誰」、「
你有什麼意見」等語。
⑤證人王○崴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113年1月4日調查時陳稱:當時同學想要把被害人拖到
健康中心,但到後走廊被害人就昏倒撐不住,郭○紳還想要再衝上去到後走廊被害人那邊,我感覺郭○紳要繼續捅被害人,我看到就趕快衝上去攔郭○紳,郭○紳還繼續嗆被害人
,我握著郭○紳拿小刀的手腕,不讓郭○紳動手,然後就等到老師來等語。
⑥證人何○甄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3月1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都在辦公室午休吃飯時
間,聽到同學來報告說有同學被另外的同學用刀子割到,我們辦公室同仁都去現場看,後來知道是在904班教室外面走廊,就發現有一個同學倒臥在地上,身上衣服都有血,當下我看到郭○紳情緒是激動的,一直要往前去找被害人,我記得我有去抱住郭○紳不讓他往
前,因為他當下是來來去去在走動,其他在旁的老師也有去制止他的行為,在我抱住郭○紳時,郭○紳還有要前進的動作,他就是情緒激動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嘴上一直碎念要找他輸贏的那種口氣等語。
⑦證人即被告林○芸於警詢時證稱:郭○紳拿刀子由上往下揮刺殺被害人,大約刺5、6下
,刺頸部、胸部附近等語。
⑧被告郭○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被我刺傷在走廊倒地昏迷,我還是持續對被害人
惡語相向並持刀衝過去對被害人說「去死一死好了」,因為我當時很生氣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用手戳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叫我離開教室,我就不開心就直接揍被害人,我揍他之後就打鬥,覺得打不贏的時候我就拿出刀子,因為我前面有在曾○閔他們前面有玩刀,我手伸向口袋,曾○閔就知道我要去拿刀,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把曾益閔頂開以後,手拿刀就往前亂捅,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我會說出叫被害人去死一死是因為當時與他打架的時候,想與他拼一個輸贏,所以講了三五字經的髒話,而且手拿著刀也一直往前亂捅,我知道我所持的刀子很鋒利,當時被害人就在我眼前而已等語。
⑨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4日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遭被告郭○紳以
彈簧刀刺殺受傷後,經由男同學(全○安)攙扶而自904班教室後門走出時,即不支倒地
,此時另有其他2名同學急忙上前欲將被害人扶起未果,而後被告郭○紳即前來904班教室後門口,惟遭現場男同學拉往、拽往遠離被害人的方向,且被告郭○紳前後均遭男同學阻擋,惟仍做出想要衝向被害人倒地方向的舉動,更一度掙脫現場男同學之箝制,而奮力向被害人倒地的方向衝跑)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計46幀在卷可稽。
10.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共受有7處銳器傷,分別為①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分,…穿透左側第1肋骨上側,進到肋膜腔内,方向為
由上往下。②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側下緣,穿過心包膜,刺入
右心室貫穿右心室前壁至心室中膈,未穿透心室中膈傷及左心室;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③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外側下緣,穿透肋間肌
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④左前胸銳器傷長2
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外側下緣,穿透肋間肌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方向為由
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⑤左後背銳器傷長2.2公分,…,刺到左腎上側,造成左
腎莢膜出血;方向為由後往前。⑥右後背銳器傷長2公分,…未進到腹腔;方向為由上往
下,由後往前。⑦右後背銳器傷長3.5公分,…未進到腹腔,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語。
11.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郭○紳於行兇當時,不僅係持彈簧刀由上往下而朝被害人連
刺數下,其揮刀動作甚大,刺擊部位更係往前亂捅、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刺擊,而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郭○紳抓住衣領,可見與被告郭○紳距離甚近,被告郭○紳
復知悉其所持彈簧刀鋒利無比,雙面開鋒且刀刃長達9.5公分,對於被害人遭其近距離持彈簧刀連續大幅度刺擊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數下,極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臟器壞死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郭○紳當時已年滿15歲,對此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再參以被害人遭刺擊之刀傷共計7處,位置均屬要害,甚至深入心臟、腎臟等重要維生臟器,其中後背傷口深度更達8公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程紀錄及背後傷口深度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郭○紳當時下手力道之猛、狠,力道著實非輕,是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況被告郭○紳刺擊被害人後,遭在場之同學拉開時,仍繼續揮舞彈簧刀,甚且於被害人傷重不支而倒地昏迷時,猶不放棄而持刀衝上前欲繼續攻擊被害人,更對被害人稱「去死一死好了」等語,依此現場情形觀之,足認被告郭○紳主觀上顯已逸脫原本傷害之故意,而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郭○紳及辯護人辯稱:郭○紳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等情,洵無足取。
(5)被告林○芸部分
被告林○芸固辯稱:渠僅係叫郭○紳去打被害人,只有恐嚇及傷害犯行而已,並無須為郭
○紳之殺人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林○芸主觀上對被告郭○紳持彈簧刀且
將對被害人下手乙節已有所認識,客觀上對被告郭○紳之殺人行為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與被告郭○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足證渠主觀上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與被告郭○紳均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為共同正犯,證據如下: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郭○紳跟林○芸當天第1次進來904班
找曾○閔時,有提到曾○閔有P○上傳他翻學弟桌子的影片,郭○紳就說「你不是很邱」
,就翻曾○閔桌子鬧著玩,有把黑色刀子靠在曾○閔脖子上,曾○閔就說因為是在全班面
前,不要這麼不給他面子,當時林○芸也在旁邊笑,我確定林○芸有看到郭○紳拿出刀子
,因為林○芸歪頭對曾○閔笑,說一些風涼話,就說「你是不是很邱,翻學弟桌子很厲害
還P○到IG上面」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郭○紳跟被害人發生爭
執,掐著被害人衣領時,要打被害人的過程中,郭○紳一邊打一邊在罵、叫囂,林○芸就
在旁邊手插腰看戲,一邊說風涼話,那時我有聽到林○芸說「打他」、「給他死」等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復證稱:我確定有聽到林○芸說「給他死」等語,因
為我有聽到聲音。後來被害人倒在後走廊,郭○紳又折返要往後走廊衝,一直對被害人叫囂揮刀子,我們班男生把被害人圍住保護他,而林○芸沒有阻止,也沒有說阻止的話,她在笑乙情。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芸一直拱郭○紳動手,郭○紳一開始只是
打,後來有拿刀子以後,那是一瞬間的事情很快,但是我有聽到林○芸說類似「打死他」之類的話,然後我們上去把他們拉開的時候,曾○閔也有去拉開,林○芸就叫我們不要攔
他們,在郭○紳拿刀子出來攻擊被害人之前,林○芸就知道郭○紳有帶刀子,郭○紳拿刀
子出來的時候,林○芸也沒有去攔,就只是在旁邊笑笑的等語。
②證人王○崴於警詢時證稱:林○芸跟郭○紳都有向被害人說「你不開心是不是,嗆我們
幹什麼」,接著我看到郭○紳右手拿著彈簧刀,郭○紳就用左手手指一直戳被害人的肩膀
,接著就看到他們打起來,郭○紳就拿刀亂刺,我確認有聽到林○芸說「給他死」等語;
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113年1月4日訊問時亦稱:被害人有還手,用拳頭亂揮,是要防衛,郭○紳在拿刀刺被害人時,我確定有聽到林○芸說「給他死」等情。另於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1月8日調查時復證稱:郭○紳在爭執一開始就拿刀,在還沒刺的時候,林○芸有說
「給他死」乙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29日調查時亦證稱:一開始聚在我教室,還沒有去904教室的時候,郭○紳就有拿刀子彈出去收回來、彈出去收回來,收回來放在口袋
,那時候林○芸跟王○萱都有在場,郭○紳會帶刀來學校這件事,我跟林○芸都知道。‥
‥當天第一次去904教室內郭○紳翻曾○閔桌子的時候,也就有拿出彈簧刀出來在大家面
前玩,林○芸也在場,‥‥被害人第一次受刀傷時,林○芸就一直在笑,一邊關心被害人
一邊在笑,她後來叫我們過去看看被害人死了沒,在被害人倒在後門、老師來的時候。‥‥郭○紳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我有聽到林○芸說「揍他」、「給他死」等語。‥‥事發
當天郭○紳來我教室找我時,有拿刀在我面前晃等情。
③證人曾○閔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紳伸手到褲子內拿刀,我就上前攔阻郭○紳,林
○芸就在旁邊說沒我的事就滾,郭○紳就用手肘把我頂開並拿出彈簧刀指著被害人等語;
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郭○紳在教室時就拿出刀子指著我,他也沒
有講話,我也不知道他當時是要幹嘛,後來他就自己收起刀子了,之後就翻我的桌子,‥‥林○芸當時應該有看到,因為她也有在場。‥‥我看見郭○紳手伸進運動褲後面口袋,
我就去攔阻郭○紳,因為郭○紳手伸進去口袋,代表他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紳有帶
刀在身上,刀從運動褲口袋露出來了,‥‥林○芸當時可能也知道郭○紳手伸進去他的褲
子口袋是要拿刀子,因為郭○紳跟林○芸二人常常待在一起等情。
④證人王○萱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前我們去904班教室找曾○閔
時,好像是郭○紳先進去的,然後我們進去,在曾○閔的桌子翻桌之後,郭○紳有拿個類
似刀子的東西抵一下曾○閔的脖子,我記得有亮刀這件事情,當時林○芸也在904班教室
內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郭○紳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在案發當天曾把彈簧刀拿出來玩過,當時王
○崴、王○萱及林○芸都在場等語。
⑥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各節:
(一)於案發前即當日上午,在912班王○崴教室期間,被告郭○紳即曾於被告林○芸與王
○崴、王○萱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嗣在曾○閔就讀之904班教室內,被告郭○紳亦曾於
被告林○芸及王○萱、王○崴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況被告郭○紳亦有將彈簧刀指向或抵
在曾○閔脖子之動作,斯時在被告郭○紳旁邊與被告林○芸在一起之王○萱、王○崴、曾
○閔均看見被告郭○紳持有彈簧刀,衡情被告林○芸亦應知悉被告郭○紳身上持有彈簧刀
,足見被告林○芸於案發之前即已見過被告郭○紳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把玩,對
於被告郭○紳在本案行為時係身懷利刃而可隨時取出使用乙情,應已有所認識。
(二)被告林○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渠有叫被告郭○紳打被害人乙情,是被告林○芸起初
確係意欲被告郭○紳為渠出氣,而於被告郭○紳前往找被害人並抓住被害人衣領時曾出言
「打他」乙情,亦據證人A1及王○崴證述甚詳,此時固堪認渠與被告郭○紳間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惟依證人A1、王○崴及曾○閔所述,當被告郭○紳毆打被害人而遭被害人防
禦抵抗,將要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之際,被告林○芸見狀非但未加以勸阻,反而係積極為被告郭○紳排除使用刀械之阻力,不僅對於已看見被告郭○紳將要取出口袋內之彈
簧刀使用,而前來攔阻被告郭○紳使用彈簧刀之曾○閔,喝斥曾○閔滾開,被告林○芸甚
至口出「給他死」或「打死他」等強化堅實被告郭○紳殺人實行行為實現之語,曾○閔亦
因此而未再攔阻被告郭○紳,則渠主觀上對被告郭○紳將要持彈簧刀對被害人下手,及被
告郭○紳如果持鋒利之彈簧刀近距離連續刺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應已有所預見,而客觀上若無渠喝斥曾○閔離去之行為,曾○閔倘成功攔阻被
告郭○紳使用彈簧刀或被害人得藉此乘隙離去,均將足以使被告郭○紳殺人之行為無從實
現,顯然被告林○芸與郭○紳各別行為間有相互補充、利用,應認被告林○芸之所為對被
告郭○紳之殺人行為係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與被告郭○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
罪之意思,足證被告林○芸主觀上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與被告郭○紳均提
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芸辯稱:渠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等語,委無足取。
(6)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郭○紳之辯護人辯以:郭○紳與被害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無須置被害人於重傷
或致死乙節。惟查,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或有無宿怨,此與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係屬二事,而本院已根據被告郭○紳下手當時之情形,包括下手之輕重、次數、加害之部位、現場情況等具體情狀,認定被告郭○紳主觀上就其原先傷害之故意,已轉化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林○芸固辯稱:渠沒有說「打他」、「給他死」或「打死他」等語。惟查,被告林
○芸於被告郭○紳抓住被害人衣領時曾出言「打他」,而在被告郭○紳毆打被害人而遭被
害人防禦抵抗,將要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之際,不僅喝斥前來攔阻之曾○閔滾開,更口出「給他死」乙情,業據證人A1及王○崴、曾○閔證述甚詳。而證人A1、曾○閔及王
○崴與被告林○芸均無怨隙,再觀事發後被告林○芸尚要求證人王○崴與之配合說詞,有
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憑,顯然證人王○崴與被告林○芸係較熟識之朋友,是以互
核該等證述,證人王○崴及曾○閔、A1應係證述其等親眼見聞之情況,尚無誇大不實之情
,自均可採信。
③被告林○芸之辯護人辯以:王○崴就林○芸有無說「給他死」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其
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證人王○崴於初次警詢時,雖未證稱林○芸有於郭○紳取出彈簧刀時說出「給他死」等語,惟證人王○崴於第2次警
詢時即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中較不屬實的部分是從被害人走過來後,林○芸跟郭○紳都
有向被害人說「你不開心是不是,嗆我們幹什麼」,接著我看到郭○紳右手拿著彈簧刀,郭○紳就用左手手指一直戳被害人的肩膀,接著就看到他們打起來,郭○紳就拿刀亂刺,
我確認有聽到林○芸說「給他死」等語,其後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及本案調查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或陳述,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王○崴關於被告林○芸在被告郭○紳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當下之反應、行為,所為之陳述尚屬一致,難認有何明顯前後不一致之處,縱有部分細節內容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王○崴於初次警詢時未就被告林○芸案發時所有之反應做完整之陳述,然此當係被告林○芸與證人王
○崴係熟識之朋友,此由事後被告林○芸要求證人王○崴與之配合說詞乙節,已如前述,
故於事發之當下為廻護被告林○芸所為之陳述;況且,證人A1亦證稱:於郭○紳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之際,確有聽聞林○芸說類似「打死他」之類的話乙節,核與證人王○崴第2次
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認證人王○崴此部分之證言較為可採,辯護人辯以王○崴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委無足取。
④被告林○芸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A1顯係因出於同情被害人及自身悲傷情緒,證詞內容
顯有偏頗或記憶重編,以求被告受到刑事嚴厲制裁之高度風險乙節,然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支持或佐證,當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A1係被害人之同班同學,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此橫禍而枉送性命,因而心中傷痛,本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A1所為證詞會有所偏頗或記憶重編。再觀諸證人A1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之證詞內容,就案發經過情形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歧異,而證人A1就被告林○芸於案發時,無論係說「打死他」或說「給他死」等語,所為之證述既無歧異之處,自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A1之證詞可信度,難認可採。
⑤被告林○芸之辯護人另辯以:郭○紳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係其個人因情緒失控,另
行起意而逾越主觀犯意聯絡範圍之過剩犯罪行為,不得令林○芸負責等語。惟查,本院已說明被告郭○紳取出彈簧刀欲刺擊被害人時,其主觀之犯意已自傷害提昇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而被告林○芸對於被告郭○紳在行為時係身懷利刃而可隨時取出使用,及就被
告郭○紳將要持彈簧刀對被害人下手乙節,均已有所認識,且就被告郭○紳下手之時,被
告林○芸之所為係如何對被告郭○紳之殺人行為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昇高為不
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與被告郭○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等節,均詳予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⑥被告林○芸之辯護人再辯以:倘若案發當下較高大之被害人並未對較矮小之郭○紳為攻
擊行為,則郭○紳之眼鏡又如何掉落地面,可知A1之證詞偏頗,而有美化被害人及醜化被告2人之高度風險乙節。惟查,證人曾○閔證稱:被害人只有一開始看到郭○紳拿刀出來
,推開他一次而已等語;證人王○崴則證稱:被害人有還手用拳頭亂揮,是要防衛等情;另證人徐○皓證稱:郭○紳開始攻擊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反打回去,被害人只是
在防禦,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打郭○紳的下巴跟頭,我能確定郭○紳的眼鏡不是被打掉,是
郭○紳自己弄掉的,因為我過去拉開郭○紳時,郭○紳的眼鏡還在他臉上,好像是因為那
時候郭○紳情緒太激動,導致他的眼鏡被他自己甩開乙節,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充其量僅有因防禦而徒手為自我防衛行為,並未對被告郭○紳有何主動攻擊之行為,此部分亦與證人A1所為證詞之內容大致相同,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7)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郭○紳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林
○芸加以助力強化被告郭○紳殺人之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之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行為關連共同,與刑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不以數人間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郭○紳、林○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被告林○芸前開所辯,仍無從採信,自難
為有利於林○芸之認定。
(下面對於應賠償金額說明略)
從上述言詞看來,都是朝臨訟卸責的方向走
如果被害人家屬沒有積極追蹤、甚至請求強制執行,基本上對加害人來說,一點效用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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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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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爆卦] 不禮貌鄉民團正式開戰草屯分局前文恕刪,同樣發錢,每10推100P,發到爆。 這個事情看到現在,我稍微了解一下發現,其實這個家族也不至於到可以隻手 遮天的程度,從一線四的以往紀錄來看,在政治上他頂多是個地方性的小樁腳, 並沒有到可以讓不禮貌鄉民團直接消失的能力。 這種地方性的小警察最怕的是縣級首長,![Re: [爆卦] 不禮貌鄉民團正式開戰草屯分局 Re: [爆卦] 不禮貌鄉民團正式開戰草屯分局](https://i.imgur.com/H3GzuwSb.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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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特] 第一次看到 只告侵權第一次看到 覺得對方亂講話 汙衊 結果只告民事的侵權 當然啦 柯文哲還沒告 但禮拜五下午的消息 記者問他告什麼 他回說要告侵權 侵權是什麼? 就是民法第184條的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簡單說那些告對方要賠償的 都是用這條16
Re: [新聞] 三寶爸竟「車震」9歲女童 家長怒告最終懶人包:手遊 極速領域 輕判原因: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自承獨立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和解。 【裁判字號】111,原侵訴,2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6
Re: [閒聊] 這次校園事件政令宣導一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6
[轉錄] 李正皓 threads 麥玉珍檢舉函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李正皓 threads 3.轉錄內容︰ 聽說麥玉珍昨天在舞台上呼喚我?不囉嗦,我請我的律師 匡伯騰律師 寫了一封檢舉信, 今天寄出,具名檢舉麥玉珍違反兒少法,請台北市政府秉公處理。![[轉錄] 李正皓 threads 麥玉珍檢舉函 [轉錄] 李正皓 threads 麥玉珍檢舉函](https://i.meee.com.tw/Nui61dR.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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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嘉義爆乳候選人田慎節「2原因」被讚有料我們現在的法律 要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刑事案件跟少年保護事件的兒少當事人或被害人 不得報導或記載他們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且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你我![Re: [新聞] 嘉義爆乳候選人田慎節「2原因」被讚有料 Re: [新聞] 嘉義爆乳候選人田慎節「2原因」被讚有料](https://img.youtube.com/vi/p7CfUK79vPc/mqdefault.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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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人妻滾床婚禮禮賓!酒後一夜情「一發就中」 尪臉綠求償【裁判字號】112,訴,148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4
Re: [新聞] 男大生性侵女同學還搞大肚子 她求償200萬原來是伯大哥阿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3
[情報]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郭百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本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갊※吽A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숊k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情報]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情報]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https://www.judicial.gov.tw/Styles/Unit001/images/favicon.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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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國中妹愛上加油站員工「每周要3次」!他【裁判字號】111,審侵訴,12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 [新聞] 國中妹愛上加油站員工「每周要3次」!他 Re: [新聞] 國中妹愛上加油站員工「每周要3次」!他](https://i.imgur.com/OxJijj7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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