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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獨家》曾弄錯台南88槍與台北88會館之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新聞] 《獨家》曾弄錯台南88槍與台北88會館之作者
TommyHil
(湯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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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台北好孩子、政黑之光、嶺東學霸、政黑吃屎哥-柏儒慘遭判刑,台灣的言論自由又蒙上一層陰影,司法墮落、法院是國民黨開的嗎??!!

柏儒 (挪抬)為了民進黨背上自由的十字架,應該要拿個不分區才對吧,根本年輕版本的鄭南榕,我們堅持100%的言論自由!

https://reurl.cc/a17dp3
附上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儒係Facebook網站上「脫北者冰狼」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於本案粉絲專頁上,轉發「不禮貌鄉民團」所刊登關於時代力量政黨前黨主席黃國昌之非公開談話(下稱本案非公開談話)被私錄且該私錄音檔遭散布之文章,並於轉發時在前揭文章上方加註「他講的是真的」、「人渣文本唬爛,黨內給的,昌明敏台中分部,曾選議員吃鍋貼」、「女性」等文字(下稱本案文章),且於本案文章發表後,更於本案文章留言區發表「吳佩芸,高鈺婷,陳志明,連郁婷,簡嘉佑,開放猜謎囉」之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使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瀏覽本案文章及留言後,得知其所指對象即為吳佩芸,以此方式不實傳述吳佩芸為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之人,足以貶損吳佩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20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柏儒固坦承有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且其所指射之人確為告訴人吳佩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是以周刊王報導所載參與本案非公開談話者名單中,去猜想何人可能洩漏錄音檔,又告訴人為政治人物,本案文章及留言文字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且告訴人名譽未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被告係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者,其於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文章,且於本案文章發表後,更於本案文章留言區發表本案留言等情,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粉絲專頁、本案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商品資訊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122204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係其於109年8月25日下午6時左右擷取後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3頁),互核本案文章及留言翻拍照片上所載之發表與觀看內容之相距時間,堪認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間所發表。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以本案文章及留言之內容,已足使瀏覽者得知被告所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檔者為告訴人
⒈關於本案文章及留言所指射之人確為告訴人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60頁)。且查,本案文章轉發之「不禮貌鄉民團」所刊登文章內,清楚記載「錄音檔不是墨羽靜偷錄的,也不是外面謠傳民進黨提供給她爆料的。而是時代力量裡面有其他人偷錄,並傳給墨羽靜作爆料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案文章內稱「他講的是真的」、「人渣文本唬爛,黨內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已使瀏覽本案文章者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之人限縮於時代力量政黨成員內。
⒉又告訴人身為時代力量政黨成員,於107年間曾代表該政黨參與臺中市南屯區議員選
舉,且該政黨臺中黨部就該屆議員選舉所推派之女性代表僅告訴人一人,而告訴人於該次議員之選舉結果係距當選門檻僅差9票,經驗票後係僅差8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08至209頁),並有告訴人該屆議員選舉結果之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且因「四海遊龍」為販賣「鍋貼」食物之知名連鎖餐飲店店名,而此店名發音近於「雖敗猶榮」,故於我國著名之批踢踢實業坊(PTT)電子佈告欄(BBS)及網路上,會以「吃鍋貼」一詞代喻「雖敗猶榮」之意,此有PTT鄉民百科網頁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除已以上開文字將其所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檔之人限縮於時代力量政黨成員內外,更以「昌明敏台中本部,曾選議員吃鍋貼」、「女性」等文字,使對社會、政治稍有關心之不特定瀏覽本案文章及留言者,均可結合上情,將被告發文所指之人直接連結具有「女性」且「曾代表時代力量政黨參與臺中市議員選舉,而因些許差距敗選,雖敗猶榮」等身分之告訴人。再者,被告更於本案文章留言區已充斥多則猜測其所指私錄並散布錄音者為何人等訊息之情形下,又發表「吳佩芸,高鈺婷,陳志明,連郁婷,簡嘉佑,開放猜謎囉」之文字,使瀏覽者更可知其所指私錄並散布錄音者為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本案發文後,蘋果報導記者直接以被告所發文章,向我詢問是否即為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3頁),且有蘋果新聞網刊載告訴人受訪表示非錄音者之新聞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益證,本案文章及留言已足使瀏覽者知悉被告所指私錄並散布錄音檔之人即告訴人。
㈣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均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被告個人對政治之意見表達
經查,本案文章及留言所欲對外傳達乃係「告訴人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及散布該私錄錄音者」之事,而此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並非被告個人對政治之意見表達甚明。至被告固於發表本案文章時,同時有為其它關於邱顯智、黃國昌等人參與政治活動表現之個人意見表達,然此言論與本案所涉之「告訴人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及散布該私錄錄音者」之言論係可明顯區分的,尚不影響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被告辯稱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於其個人對政治之評價意見,而屬於政治性言論,應受絕對保障云云,洵無可採。
㈤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完全沒有錄製起訴書所講時代力量前黨主席黃國昌非公開談話之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1頁),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有為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私錄錄音之行為,難認本案文章及留言所為「告訴人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及散布該私錄錄音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係看到周刊王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8分以「國昌罵同志2/黃國昌痛
斥小綠路線『新竹林志玲』被嚇到閉嘴」為標題所發布之新聞報導,而該報導指出本案非公開談話時,吳佩芸、簡嘉佑、陳志明、連郁婷及高鈺婷等人均在場,並提及高鈺婷、連郁婷對黃國昌言論未曾表示反對,高鈺婷獲得邱顯智支持可望成為時代力量政黨下屆黨主席等語,被告因而認高鈺婷、連郁婷無私錄對話並散布之必要,故認告訴人為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者,且其所轉發之「不禮貌鄉民團」刊登文章內也有提及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係時代力量政黨內部人員,則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均係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云云。惟查,細觀被告所轉發之「不禮貌鄉民團」刊登文章內容,僅提及錄音係時代力量政黨內成員所為,但未具體指出係何人所為,更未指明係告訴人所為(見偵卷第83頁),另觀上開周刊王新聞報導全文,固有提及本案非公開談話現場有吳佩芸、簡嘉佑、陳志明、連郁婷及高鈺婷等人在場,連郁婷、高鈺婷明知黃國昌痛斥同派之人卻默不作聲,高鈺婷可望在邱顯智支持下補選擔任時代力量政黨主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48頁),然該新聞報導亦全然未提及告訴人即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則縱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前曾閱讀過「不禮貌鄉民團」刊登文章及周刊王新聞報導,亦難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至被告以上開新聞報導所述高鈺婷、連郁婷之情況,而認此2人非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並認係告訴人所為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個人臆測及推論,並非查證,再者,於談話當場有無發表反對言論及是否獲支持擔任黨主席等情,均無從斷認其等必然無為私錄及散布該私錄錄音之可能,被告所為之臆測、推論毫無論理、邏輯上之依據,況上開新聞報導所述本案非公開談話時在場人員,除高鈺婷、連郁婷外,非僅有告訴人一人,被告卻直指告訴人為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實難認係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言論。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信。
⒊據上,堪認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前,未經合理查證,而係以個人無事證之臆測、推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所為本案文章及留言等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㈥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固主張:本案文章及留言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僅屬發表意見始能適用上開規定。然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㈦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衡以於人群相處之團體生活中,首重人與人間之相互信任,對彼此間非公開談話及活動內容,可合理期待不會被任意私錄並散布,一旦被指為私錄並散布者,將會被認為係不值得信賴之人,而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擔任時代力量政黨秘書長,於109年間亦列為該政黨之第8順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第212頁),並有卷附記載告訴人為時代力量政黨秘書長之相關新聞報導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53至160頁、第165至167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文章及留言發表時,係屬公眾人物,且為時代力量政黨之重要成員,而以告訴人上開身分,無端被指為私錄並洩漏政黨內成員間非公開談話之人,衡情會使支持告訴人之人民及同政黨之成員懷疑告訴人之可信賴度,已足以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被告發文後,蘋果報導記者直接以被告所發文章,向我詢問是否即為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且我當時執業之醫院內,也有人直接向我詢問是否即為被告發文所指之人,已造成我名譽上之損害,且被指為私錄及散布該錄音者,也會造成政黨生活上之極大負面影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並有卷附蘋果新聞網刊載告訴人受訪表示非錄音者之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堪信告訴人所述非虛,益證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因被告所發本案文章及留言而受損。被告辯稱:告訴人雖被指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並散布錄音之人,但其名譽並未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發表本案文章及留言,係基於同一誣指告訴人為本案非公開談話之私錄及散布該私錄錄音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且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透過網際網路發表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應更慎而為之,非經合理查證,斷不可僅以個人臆測,即輕率發表言論,又政治性言論固為我國重要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然非所有提及政治人物之陳述均屬政治性言論,更不得以評論政治為外皮,實為不實事實之陳述,本案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單憑個人臆測,即透過網際網路以文字散布告訴人為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且散布該錄音者等與事實未符之言論,使告訴人遭新聞媒體及周遭人之懷疑、質問,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3至224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時論及「因恨黃國昌在錢呢事件對親密戰友不聞不問氣不過」之文字,及於發表本案留言時論及「要結合錢呢來看」之文字,而上開文字足使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瀏覽本案文章及留言後,得知被告所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者為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雖以「錢呢」之網路搜尋結果頁面為證,且該頁面上固有出現「徐永明」之相關圖片及影片,但尚無法證明上開文字連結「徐永明」後,即可得知被告所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者為告訴人乙事,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瀏覽上開文字者即可知被告所指私錄本案非公開談話並散布該錄音者為告訴人乙事,故就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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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l0909 04/10 09:32綠粉每天罵別人仇女 結果自己的信仰領袖

wwl0909 04/10 09:32就是個不折不扣的仇女仔

iam0718 04/10 09:38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拍拍

看起來智商不太夠

※ 編輯: TommyHil (111.82.244.57 臺灣), 04/10/2023 09:39:32

lupolewis 04/10 10:21爲了支持他 不如來個賴儒配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