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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林秉樞放出來了 甲魚怕不怕 案底大公開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討論] 林秉樞放出來了 甲魚怕不怕 案底大公開作者
wl760713
(wi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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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黑男神餅淑 案底大公開 甲魚怕不怕
等年底選完 把卡稱.督割那些網軍前科全公開
塔綠班男神餅淑放出來選舉網軍總操盤 卡稱督割集結 年底塔綠必勝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於上開期間內(109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多次以上 開對話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或實施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恐嚇之對象均屬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並係在密集或接近之期間內反覆實行,而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或數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係 一整體行為之接續實行,宜合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係屬所謂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以散布告訴人裸露照片或影片之方式 ,對告訴人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林秉樞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柒日對林秉樞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秉樞因在舍房內與同房人員 發生爭端,需帶出進行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 ,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 核准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4時5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1付,並於同日5時56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樞

一、被告林秉樞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訊問 後,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 實施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4款之 規定,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4月26日期滿,經本院於111年4 月8日訊問被告後,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證人等前 與被告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有證人等自願拍攝之私 密影像,證人等亦證述被告曾以親密照片恐嚇證人等,衡酌 被告與證人等曾有親密關係,且掌握相關證人等之隱私資訊 ,極易控制證人等,而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仍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分別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五),所涉強 制犯行,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故被告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秉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聲請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欲聲請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欲比對及確認筆錄之完整內 容,聲請付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是其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 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 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且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 條之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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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xzy07/19 17:38怎麼這麼短 隨便一個案子都比這長

wl76071307/19 17:39我貼四個案子的重點而已 全文太長了沒人看

wl76071307/19 17:39妨害自由.束縛身體處分.傷害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Lailungsheng07/19 17:55要看嘉瑜粉的凶悍程度

bryanwang07/19 18:38有案底的前科犯了

borne113007/20 20:04判真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