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T推薦

Re: [新聞] 3年前大同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發回重審

看板Stock標題Re: [新聞] 3年前大同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發回重審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0 噓:0 →:2

越看越有點混亂……


欣同投顧方面,其聲明是:

先位:

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

備位:

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當時法官判先位聲明無法源之根據、駁回處置,但備位聲明卻獲得接納、應予准許。

理由摘錄:

六、先位之訴部分:

(三)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又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對待,是應為股份平等原則;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表決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雖就系爭候選人名單為決議,然此部分應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系爭候選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是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曾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原告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106年6月10日為週末,末日為106年6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此一決議,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

(二)次按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恣意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除可能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願外,將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已如前述,是原告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18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隨後大同、欣同投顧均提起上訴;接著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結果來看,卻反轉為先位聲明有效。

理由摘錄:

(六)系爭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均應為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包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侵害股東固有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故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非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應有平等之待遇,此亦為誠信原則於公司治理中之具體展現。且股東平等原則乃係貫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普遍法理,又為有效發揮其吸收社會游資、分散經營風險之功能,故將其中有關自益權、表決權等設計上,放棄人頭數的股東平等,轉而採行依照出資比例的「股份」平等,此種對於股東因其持股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雖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種形式平等之過度追求與運用,導致股東間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即有必要再回歸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檢視評價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結果,是否具備應有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具體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又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亦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輕以明重,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更應認為當然無效。

2.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決議為單一決議,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全部當然無效,業如上述。又系爭股東會公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依系爭董事會之違法決議而來,楊永明等3 人乃因此未能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林蔚山等9 人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而非合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則系爭股東會依據違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所為選舉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形同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背書,而實質上同意系爭董事會所為之違法審查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所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環環相扣,而無法切割,並致大同公司未能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舉董事、獨立董事組成下一屆董事會,影響公司運作甚鉅,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亦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僅記載改選後之新任董事,即可遽認無違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之規定。其次,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所合法行使之權利,控制公司經營權之股東或董事不應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提名股東股份總數合計逾大同公司已發行股數1%,依法有權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檢附應備文件而為提名,大同公司自應尊重其等少數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將其等提名之楊永明等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惟系爭董事會竟於行使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之審查權時,以檢附文件未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楊永明等3 人因此無從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選舉,致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僅有林蔚山等9 人,與應選之董事名額相同,形成同額競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僅能選任大同公司董事會提名之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無從選任林蔚山等9 人以外之人,顯係對提名股東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排除少數股東之提名權,連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參與選舉之機會也遭排除,致提名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大同公司得以藉此使其所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全數當選,俾能繼續掌控董事席次,明顯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及公司治理,自顯失公平,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而為無效,尚難徒憑大同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受到不平等對待,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雖援引學者見解,抗辯:無效董事會之瑕疵並非外界可知,此一瑕疵不應使連動之股東會決議連帶無效,否則將使召開成本較高的股東會,被召開成本較低之董事會所累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基於系爭董事會違法決議所提出之違法候選人名單所作成,自無從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切割,其效力自屬同一,否則將致有權掌控公司董事會之股東得以成本較低之董事會進行違法決議,再將該違法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以達其實質掌控公司、排除少數股東權利行使之結果,而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該部分抗辯自非可取。從而,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但問題在於

根據《公司法》第 195 條第二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現在而言,除非大同有延期改選,否則當屆董事理應早就解職了吧?

不止一審、二審法律見解迥然不同,到了三審時的實務處理上延宕也是事實;整個爭議持續下去,對於雙方都會是好事嗎?


P.S.: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未上傳判決)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5.132.250.90 (馬來西亞)
PTT 網址
※ 編輯: laptic (115.132.250.90 馬來西亞), 09/23/2020 13:23:01

ray751203 09/23 14:00這種貼法真讓人懶得看

zero2742741 09/23 14:07能拖多久 就拖多久 當然是好事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