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懲戒法和任用法之不解
自修時的疑惑,問題很基本,請海涵><"
懲戒法第4條說
依刑事訴訟被通緝羈押/
受褫奪公權/
徒刑執行中
->職務當然停止
任用法第28條說
犯內亂外患貪汙通緝/
徒刑執行未畢/
褫奪公權未復權
->任用後發生以上情形應予免職
請問:
懲戒法的情形為什麼不能依任用法直接免職?
除了被通緝是還沒定罪,而且可能不關內亂外患貪汙,所以無法任用的免職
其他,褫奪公權和坐牢已經不能工作,為什麼不直接免職,而是停職?是停職再免職嗎?
那(不是因為內亂外患貪汙)被通緝,無法工作的公務員,還有公務員資格嗎?
以上,先謝謝大家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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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還有公務員資格 看懲戒法第七條…停止職務理由消滅後
得申請復職
2.停職=先停止執行職務,再受懲戒處分,然後徒刑跟褫奪
公權的不得申請復職(因為任用法28條
1.我也有點疑惑,查了一下任用法的免職處分是形成處分,
於免職條件成就時即產生免職效力,所以跟懲戒法權責機關
不同吧?
一點拙見 有待板上先進指點
一個是任用後被發現 一個是受到懲戒後才發生 怎麼會
一樣
我想的方向任用法是指不能任用的要件依要件做成行政處
分,懲戒法涉及到審判跟救濟層面所以都會有規範主要是
要用他的人不同。
那個當然停職不是處分,是自然發生的停職。
懲戒法的免職規範又比較嚴格,是指被用懲戒法判免職後
不能再任公務員(連約僱都不能做的那種)。 任用法是綁
“公務人員”。所以我的看法是試用寬度不同,一個是公
務員(懲戒法)一個則是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講具體一點 今天如果是非公務人員的公務員根本用不到任
用法。
而且為什麼會用免職,懲戒法免除職務比免職處分還重
。
l大說到重點!適用對象範圍就不一樣了!
搞清楚公務員跟公務人員的範圍後 觀念其實很好通啦XD
懲戒法停職以後待審判,最後才是免除職務
停止職務跟免除不同目的吧 一個是當然停止 讓受處分人
做的職務無效 一個是要等判決確定後的處分
就像你說的,褫奪公權和坐牢已經不能工作,所以職務當然
停止了,這個是事實上的狀況,並非處分
當然停止職務不是處分,免職是處分 就這麼簡單
管見認為,原po把免職跟停止職務弄的很模糊!
任用法28條,是指人事上的行政處分,是依法免職,不
具處罰性質,可提起救濟,免職後,只要原因消失後,是
可以自行找缺(除了曾犯內亂、外患;服公職有貪污行
為,緩刑期滿未撤銷仍可再任;免刑仍屬有罪判決,終
身不得再任!免除職務終身不得再任;。但懲戒法的當然
停職是無裁量權,不得救濟。是ㄧ種事實狀態,並非行政
處分,停止職務後再移送懲戒法庭!!
修正上述,不一定要移送懲戒法庭!!停止職務事由消
滅後,得申請復職!!
7&contentID=839
公懲會似乎曾經做過實務決議: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者 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
免職 。惟主管長官如未即時發覺予以免職,而任由該公務員
繼續執行職務,則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仍有規範之實益
。即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中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生效力。
換句話說,吾人認為可以這樣觀察:如上述強者所說任用法28
條的免職是一種人事行政上的強制處分,並對受免職之人的「
公務人員身分」有所改變;而懲戒法的當然停職是一旦要件事
實發生的既成狀態,規範免職處分做成前的職務狀態。
……我也自修提供拙見,先想一想懲戒用在哪,任用用在
哪
寶寶知道,但寶寶不說。
另外前面拙見措辭不良,望請海涵
公法就是背起來 不用想太多
當然停止就是 「你人在監獄怎麼服公職?」的意思
如某乙貪污判決確定,當下即依任用之規定失去公務員資
格,不具公務員身分當然不適用懲戒法當然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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