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違約金的計算為何至時效抗辯的前一日?
不是這樣,之所以會「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理由很單純,因為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這是消滅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至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效果,實務見解一貫的立場是認為: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請求權即為消滅可知,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
當然就不會有因為違約責任而生違約金的問題。
另外想多嘴一句的是,有些人可能認為該決議可以把這件事情講清楚,
不過我是認為一來該決議認為這個背景本來就是ABC不需要再重複一遍,
因為該決議要處理的是違約金是不是從權利的問題,
況且如果要講清楚的話,篇幅到底有多少?
二來這其實是唸書方法論的問題,乍看好像是債總的問題,其實原來是民總的問題,
為什麼會這樣,那就不言而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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