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法律條文為什麼要寫的這麼抽象啊?
※ 引述《bota (llll)》之銘言:
: 還好吧
: 大部分其實都很白話,
: ex: 年滿18歲為成年
: ex: 人的權利,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 ex: 殺人者, 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這些都是國小就能理解的文字阿
: 哪裡抽象???
你這樣有點作弊喔... 因為法律條文本來就可以大約分成三類(以下法學緒論):
1. 定義性條文: 例如什麼叫公務員、性交。
2. 構成要件條文: 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3. 效果性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效徒刑、填補損害、6000元以下罰鍰.
你舉的例子都是定義性條文、效果性條文, 當然幾乎都是明確、不會抽象.
(仍然有,詳下)
抽象的幾乎都在構成要件,例如:
1. 殺人? 捅十刀是殺人? 捅七刀呢?(某最高法院判決的發回更審理由)
2. 有點懷疑劑量不對, 仍然打下去, 護士這樣算不確定故意?還是重大過失?
3. 只要撞到就算未注意車前狀況? 注意程度是高到什麼程度? 自殺式左轉該如何?
至於原po 問的「抽象危險犯」就有趣了,
很多年前我看黃榮堅的書後的心得: 那完全是個錯誤的法律概念,
就分類邏輯而言, 只需有 行為犯vs結果犯即可, 德系概念,
日系用詞的話, 就是危險犯vs實害犯, done,
再把危險犯分為抽象vs實質, 是一整個bullshit、邏輯不通,
純因為台灣是翻譯法學、法律人普遍邏輯很爛造成的鬼扯而已, 不要卡在那邊。
實務也好、考試也好, 不要去寫抽象、實質, 也不要去回應對造, 就不會出現矛盾。
當然, 你無法阻止法官這樣寫哈哈!
定義性條文也可以搞到很抽象, 則常出現在台版、台灣人自己訂的條文,
例如隱私部位, 腋下算不算? 鼻孔內的毛呢?
新的刑法319之3第一項的「未經他人同意」的「他人」?是指被攝者還是攝影者?
什麼叫「無故」? 在台灣人尊敬官僚的現狀,有什麼行政作為會被認為「有故」?
之類的...
常常只是因為中文語法、用字不精確、沒有主詞受詞造成的低級錯誤。
當然還有那種根深蒂固的文化概念造成的模糊, 例如「賭博」,
為何在期貨交易所的交易阻卻違法? (期貨交易法可沒有明指、限定阻卻範圍)
私人和金融機構間、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間做的各式衍生性交易呢?
依照法院向來對於賭博的定義, 根本都成罪,
但因為行政主體很偉大、不是路上的市井小民、都有穿西裝, 就當然阻卻違法了。
--
行為犯和危險犯是兩回事
樓上還沒跳出來框架
對。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4.43 臺灣), 02/24/2023 09:43:46插一下是強x..插n下就不是強x嗎.恐龍心證
所以,條文不抽象,抽象的是法官自己
法院越解釋越模糊
抽象危險跟具體危險的認定已經夠模糊了
學者拿來立證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的理由, 都是法條上有 「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類的文字。 其實這也很好辯駁: 實然不等於應然, 實體法上有這種文字, 不代表邏輯上這樣分類是正確的, 法條也可能是立法錯誤。 實務上有很多例子可以證明這真的是立法邏輯錯誤啦, 例如放火罪、失火罪, 一樓店面商家的冰箱三更半夜突然起火, 消防隊獲報來滅了, 請問到底有沒有「致生公共危險」? 標準為何? 樓下有住人? 隔壁有住人? 房子有沒有連接? 還是法檢自己胡扯, 想有罪就說致生、想沒罪就說不致生? 刑305的恐嚇罪也一樣, 實務上法官就是在庭訊是問一句被害人: 你有覺得害怕嗎? 不問還會被說沒調查咧!! 但這就好笑了: 被害人你說害怕就害怕喔? 幹你警察被8+9嗆一下就說害怕是怎樣....之類的. 法官為了寫判決書(書類文字必須扣緊法律文字), 就做一些很蠢的事。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4.43 臺灣), 02/24/2023 15:39:51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4.43 臺灣), 02/24/2023 15:40:4920
首Po如題啦 最近在研究某些法律條文 好幾條都好抽象 為什麼不寫的白話一點啊 抽象的原因是讓律師法官有發揮空間?還是有什麼其他的原因? 版上應該不少律師吧 可以解惑嗎 --2
還好吧 大部分其實都很白話, ex: 年滿18歲為成年 ex: 人的權利,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ex: 殺人者, 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
要怪就怪德國人吧 歐陸法系分成法系和德系兩大流派 法系法典延續拿破崙法典的精神 寫的平易近人 民眾可以放一本在家裡 有問題直接翻找法條5
只聊判決 可以參考看看這篇 法律文越來越白話了啦... 「僅因於家室勃谿,致行為偶然過當,未能即指為已達於虐待之程度者,尚不能構成離婚1
如 → piggy37: 應注意而未注意 111.82.22.219 02/24 09:13 對 笑死 ※ 編輯: McKen (42.75.166.87 臺灣), 02/24/2023 09:14:08 推 firefoxriko: 應注意而未注意,就跟應到而未到同樣 210.61.51.228 02/24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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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快訊/總統府前發言人丁允恭酒駕肇事法律不是這樣解釋的! 刑法185-3條第一項有三款,如引言所示 第一款是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 第二款是雖然沒有達到標準,但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24
Re: [新聞] 快訊/總統府前發言人丁允恭酒駕肇事不要扭曲法律條文之後假中立真護航 一句話,噁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8
[請益] 行為犯 v.s. 抽象危險犯請問這兩個有無不同: 行為犯: 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 例如:169條誣告罪 抽象危險犯:7
[請益] 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反面容許錯誤法律新手,不確定是不是很笨的問題,但真的被這兩者搞糊塗了 知道前者是誤認事實後者是誤認法律,可是在客、主觀的審查一直卡關 目前的理解是: 前者是客觀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但行為人主觀未認識此事實,而基於正常的犯罪意思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審查方式:客、主T該當→客R存在、主R不存在→主觀欠缺不得阻卻違法→阻3
Re: [閒聊] 「明文的規定越少對掌權者越有利」有道討論這個首先有個前提是,執政者會依法執行。 如果不依法執行的話無論條文多或少都是一樣的。 (話說這跟C洽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要怎麼拉回來的雷) 基本上這邊所謂的「法律」應該指的是行政法的部分 也就是政府如何依法行政,而該條文必須公開透明,而且有可預測性。2
Re: [問卦] 違規的死亡車禍那麼多為什麼只檢討酒駕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係指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以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操控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謂。 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1
[請益] 關於民刑法爭點,不同解題書不同解的選擇如民法的重大動機錯誤的意思表示撤銷 通說是採抽象輕過失 但我也有看到解題書,是認為 如果採抽象輕過失,那麼行為人將難以撤銷意思表示 所以採具體抽象說- 小弟只是輔系的程度,所以只是分享一下自己對法律的學習心得, 歡迎被各路科班出身與實務經驗豐富的高手指我懶覺加以提點,多撚謝。 根據本人的學習經驗爭點多在於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方為合理, 最差要"評價"上acceptable。 理論上來講只要條文或法典本身的規定上足夠明確,就可以處理掉很多既有的爭點,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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