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房東租給外勞當宿舍 一根菸蒂燒毀300萬財
※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這個房東超級衰!新竹市王姓男子將房屋出租給外勞做為宿: 舍,沒想到房間突然起火,火勢嚴重毀損建物,損失超過300萬元,事後消防局調查發: 現竟是外勞將沒有確實熄滅的菸蒂丟在垃圾桶引發火勢,憤而控告外勞與仲介陳男需連: 帶賠償,新竹地院判准。
以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部分: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RIKI *** ***** ****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引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發生
火災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結論為據,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被告RIKI *** ***** ****所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房間門內,起火原因為被告RIKI *** ***** ****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在房間內之垃圾桶,菸蒂經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火焰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現場勘察結果、轄區朝山分隊到達火災現場救災影像資料及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內容,包含檢視系爭房屋及緊鄰建築物之外觀,可見系爭房屋2樓及3樓間之外牆受到煙燻、2樓南側窗戶窗框受燒變色,緊鄰系爭房屋東側及西側建築物外觀則均無受燒情形;依轄區朝山分隊車組到場拍攝救災影片截圖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均顯示火災當時系爭房屋2樓有居室窗戶燒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及火焰,據以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戶現場各樓層受燒情形:
⑴起火戶1樓店鋪內部無受燒情形,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僅掉落燃燒之碳化殘跡無受燒痕
跡,顯示火勢非由起火戶1樓向上延燒至2樓。
⑵起火戶4樓北側臥室僅靠近樓梯間的大門受燒、門把上方玻璃破裂、門框及門板受到煙
燻,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延燒;另4樓南側臥室木質隔間牆面靠近樓梯及走廊燒失、骨架表面碳化龜裂且呈現由樓梯間向南側臥室延燒的V字型火流燒痕,顯示起火戶4樓火勢係由3樓沿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及南側臥室延燒。
⑶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內僅靠南側的木質大門燒失及周邊牆面受到煙燻、大門置物櫃上方
音響外殼部分受熱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3樓東側臥室內,僅大門受燒破裂、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電腦主機塑膠外殼及電源線受燒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東側臥室大門延燒;另3樓樓梯間發現北側臥室外牆面油漆塗層燒失,呈現由樓梯間向北及向東延燒之火流,綜上研判,起火戶3樓火勢係由2樓沿樓梯間向3樓延燒。
⑷起火戶2樓北側臥室天花板靠東側處燒失僅存骨架、其餘天花板及燈具受到煙燻,北側
臥室牆面及家具僅受到煙燻,北側臥室內靠西側浴室內僅受到煙燻,顯示火勢係由走廊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起火戶2樓東側牆面在臥室內的部分受燒情形嚴重,水泥大範圍剝落,臥室外部分僅靠近隔間牆處部分水泥塗層剝落,顯示火勢係由東側臥室向外延燒;另東側臥室天花板靠西北側處燒失、其餘尚存碳化骨架,顯示東側臥室靠西北側受燒情形最嚴重,且東側臥室門口旁隔間牆木質骨架燒失呈現火流燒痕,於門口處發現木質隔間燃燒最低點,顯示東側臥室火勢係由門口處開始燃燒,綜上研判起火處為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等情,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存卷可查。
3、次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以災後現場所蒐集之客觀跡證,與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進行判斷:
⑴根據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正插
在插座上的電器分別為何?)答:冷氣及手機充電器」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後,並未發現冷氣、手機充電器及其他電子設備通電中電源線短路痕跡,另勘察2樓室內配電盤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根據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
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問:請問你離開家中時,家中是否有人在烹煮食物?)答:無」、「(問:離開家中時,爐火可有關閉?)答:是」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時發現附近有一個燒熔的電熱鍋,電熱鍋電源線並無通電中的短路痕且鍋內並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另發現一個燒熔的卡式瓦斯爐具及1個受燒變色金屬鍋、3個受燒變色的瓦斯罐,其中金屬鍋內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附近的電熱鍋及卡式瓦斯爐於火災發生時並未烹調食物,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爐火烹調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火災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香爐、神龕受燒殘跡及化學物品儲存容器,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根據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近來家人可有與人結怨發
生衝突?)答:無」、「(問:近日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附近有無發現可疑的
人、事、物、聲響?)答:無」,另根據起火戶鄰居呂明村於談話筆錄中所述:「…111
年12月26日9時28分,新竹市○○路○段000○000號火災案,我是早上9點左右有聞到食物
燒焦味的民眾…沒有聽到聲響,但有持續聞到燒雜物、金紙的味道…」,綜上所述,起火
處承租人未與人結怨,現場燃燒狀態是持續狀態且無特殊聲響,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⑸且根據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我有抽菸…是12/26上班前最
後一根菸…捻熄後…我將那根菸丟往房間外的垃圾桶…」,顯示被告RIKI *** *****
****火災發生當天上班前有抽菸,並將菸蒂捻熄後丟在房間外的垃圾桶,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及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且垃圾袋燒熔殘跡位置與起火處旁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位置相符,經被告RIKI *** *****
****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的垃圾桶位置,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另勘察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發現其他承租人(亦為外籍移工)雖然有將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於桌上的菸灰缸內,惟煙灰缸旁桌面有許多菸灰,且菸灰缸內菸蒂有碳化痕跡,顯示起火戶的承租人抽菸習慣不佳,隨手彈落菸灰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於菸灰缸內,另根據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顯示被告RIKI *** ***** ****抽菸後去上班至本局受理火災報案電話約100分鐘,係因起火戶2、3樓其他的承租人阿德、安迪及大雅等3人與被告RIKI *** ***** ****均為展言企業有限公司移工,根據阿德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2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安迪於談話筆
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大
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
,顯示起火戶2、3樓承租人與被告RIKI *** ***** ****均於相近時間離開起火戶去上班,故起火處的菸蒂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之煙及異味一直到火焰及濃煙由起火戶2樓窗戶冒出後才引起鄰近住戶的注意,符合菸蒂需經長時間蓄熱後,由無焰燃燒轉為有焰燃燒之起火過程。
⑹綜合以上現場燃燒與勘察情形、關係人之證詞及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參。
4、而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為火有往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逐一排除各項引起火災之因素才做出起火原因之判斷。此火災原因研判準則,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系爭火災鑑定書製作人方XX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本院比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房屋結構與物品之受燒情形,與前述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亦遵循前述火災原因研判準則,即經審視系爭房屋全棟受燒情形,依建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程度,從1樓完全沒有受燒的情形,接續逐層檢視,將起火範圍從4樓逐漸縮小到2樓;2樓有東側及北側的兩間臥室,從受燒較輕微部分做排除,因北側臥室從火災現場照片39、40、41可看出除門口、天花板有燒剩骨架,其他部分都只有煙燻,故可認火勢係從門口延燒進去北側臥室;再由火災現場照片25、26、27來判斷,照片27可看到有一碳化木質隔間牆骨架,隔間牆的右側就是東側臥室內,隔間牆的左側就是走廊,臥室內隔間牆水泥受燒剝落情形,較諸臥室外側隔間牆只有上部受到煙燻之受燒情形為嚴重,可認火勢是從臥室內往外延燒;又照片27是由西往東拍(詳2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位置圖),比對隔間牆骨架碳化程度,可認定火勢是在東側臥室內由西往東延燒,而將起火處範圍縮小至東側臥室內門口處,並經勘察於門口處發現如火災現場照片36以紅色箭頭標示之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據以認定此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上開推論歷程並與證人方XX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起火處之判斷,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憑採。至被告RIKI *** ***** ****固以系爭火災鑑定書僅指出起火處為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語意並不明確,質疑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否確位於其所居住使用之2樓東側臥室內,然參諸證人方XX到庭結證稱:「(問:依你所述是採用排除法,有無房間外垃圾桶自燃之可能性?)首先我們是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清理後才會逐步排除原因,但起火處我們判定是在房間內,因為燃燒最低點的木架是在房間內,它的碳化是在房間內,不是房間外」、「(問:我補充問一下,你所稱的木架是指何處?)木質隔間牆的骨架,最低點是在房間內。」、「【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照片36)紅色箭頭看起來在隔間牆中間,你如何判斷最低點是在房間內?】首先我們先判斷起火的趨勢是在東側臥室內,照片27可看到有一片牆,臥室內水泥剝落的情形比左側走廊還要嚴重,所以我們判定就是從居室內往外延燒,如果還要佐證的話也可以看照片25、26的上方橫樑,照片25是由外往內拍東側臥室,所以橫樑是在臥室外,照片26是在東側臥室由內往外拍,所以橫樑是在臥室內,臥室內的橫樑可以看出碳粒子都已經被燒失了,臥室外的橫樑可以看出碳粒子都還吸附在,故從照片25、26、27可判斷火勢是從二樓東側臥室內向外延燒」等語,佐以照片25、26、27個別拍攝視角,乃分別由臥室外往內拍攝西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由臥室內由東向西往外拍攝門口旁即西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由臥室內由西向東往外拍攝東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足見依現場2樓東側臥室各隔間牆碳化情形之客觀跡證,已足認火勢係由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由內向外延燒,則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位於被告RIKI *** ***** ****所居住使用之2樓東側臥室內乙節,應可認定。
5、又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爐火烹調、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核與前述應遵循之火災原因研判準則無違,並有勘察所得火災現場客觀跡證照片與談話筆錄存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亦屬客觀可信。而系爭火災鑑定書固以被告RIKI
*** ***** ****本身有抽菸習慣,並於談話筆錄自陳其火災當日上班前有抽菸,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該處位置並與燃燒最低點位置、被告RIKI *** ***** ****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之垃圾筒位置相符,及其當日離開系爭房屋出門上班至發現失火所隔時間與菸蒂須經長時間蓄熱由無焰燃燒轉為有焰燃燒之起火過程亦相合等情為由,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較大,觀諸被告RIKI *** ***** ****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新竹市消防局訪談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筆錄內容係以電腦製作,然於訪談人提問「前一晚大約何時抽菸?」後,除記載被告RIKI *** ***** ****答稱「大約晚間7時30分」等語,緊接文字其後另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等文字,而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製作人張家維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負責111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消防局對於被告RIKI *** ***** ****所為談話筆錄製作;【問:(提示本院卷)當天在電腦製作的筆錄後方為何會有用藍色原子筆寫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因為在印出文件之後,在簽名前會給RIKI做確認有無要增減的部分,想說問題是問他前一晚大約何時抽菸,沒有問到他抽最後一根菸的時間,因為這個題目不確定12/26早上有無抽菸,所以又再跟他確認,想得知事故前最後一根菸的時間到底是12/25的晚上還是12/26的早上。我認知依被告RIKI的回答,12/25晚間7點30分是RIKI在事故前抽的最後一根菸,我是對著RIKI與翻譯,我問他們發生前的最後一根菸是否是晚間7點30分,他們說是,我的問法是12/25晚上7點半是否為事故前最後一根菸,包含著26日與25日。沒印象我有無問
RIKI當天早上有無抽菸,我自己的認知是晚上7點半這根是否為事故前,但我並沒有講說26號早上是否是最後一根菸」等語,足見被告RIKI *** ***** ****彼時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並未表明其於111年12月26日火災當日離開系爭房屋上班前有抽菸,核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引述被告RIKI *** ***** ****於談話筆錄自陳其火災當日早上上班前有抽菸情節相異,惟被告RIKI *** ***** ****於111年12月26日火災後製作談話筆錄訪談時雖未表明其於當日早上離開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房前有抽菸行徑,惟其所為陳述,因涉及自身日後須面臨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及民事損害賠償究責,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本難期為真實陳述,復難僅憑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仍須參酌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是以,審究本件火災起火處即燃燒最低點位置位於被告RIKI *** ***** ****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房間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起火處經現場勘察確可見垃圾袋燒熔及菸蒂碳化殘跡等客觀跡證,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34、35在卷可查,復經被告RIKI *** ***** ****於火災發生後與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勘察時所指出其抽菸後丟棄菸蒂於垃圾桶的位置確在其房間內,並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較大,確屬信而有徵,其次,若依被告RIKI *** ***** ****所述其於111年12月25日即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晚上7時30分抽最後一根菸並丟到垃圾桶,並無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抽菸,衡酌菸蒂等微小火源依所處的環境、濕度及周圍可燃物的不同,原則上會在15至109分鐘之間引燃可燃物並引發火災,應無可能迄至隔日早晨始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情業據證人方XX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409頁),並提出日本東京消防廳新火災調查技術教本存卷可參,則依本件火災發生時點向前推斷,香菸經點燃復未確實熄滅之時點,應發生於本件火災當日早上較屬可能;又本件火災起火處既位於被告RIKI *** ***** ****私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房範圍內,能於該處吸菸並遺留未熄滅菸蒂之人,自以有抽菸習慣之被告RIKI
*** ***** ****最為可能,且早上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外籍移工均外出工作,菸蒂續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之煙霧及異味,於室內無人時,確難以即時發覺,故本件火災直到歷時近100分鐘始因燒穿周遭窗戶引起外界注意之情狀,亦無不合於常理之處,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房間並有抽菸習慣之被告RIKI ******** ****,於當日上午在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內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前即離去,致菸蒂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火焰進而引發火災此事實,依卷存事證綜合上述各情狀予以判斷,認已具證據優勢,足使本院認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的心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RIKI *** ***** ****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引起乙節,業據
本院論斷如前,而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致屋內2樓至4樓水電管線及如原證12與原證13所示房屋內廁所馬桶、洗手台、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等設備傢俱受有毀損,並經113年1月18日至現場勘查各樓層受損情況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室內抽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被告RIKI *** ***** ****就此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房屋及屋內設備、傢俱之損毀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RIKI *** ***** ****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XX為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服經理,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
、3樓作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進外籍員工之宿舍,依其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有向外籍勞工宣導居住時要注意的事項,但每個人有無要遵守,我們很難要求到完全;(法官問:你跟原告訂立租約後,有無再到承租處去看過使用的情況?)有,有一次在110年是房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居住的環境有點亂,將瓶罐放在2樓樓梯間上去的區域,我去看完後,再請翻譯跟RIKI等人說清潔公共區域及樓梯間的部分,之後我有再去到現場看過一次,就沒有瓶罐放在那個地方」等語,可知被告陳XX確有管理外籍移工住宿生活之責,其應注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有無妥善維護房屋屋況,維持居住環境安全與衛生,並應向其等為適當有效之宣導與督促,於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酌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另勘察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發現其他承租人(亦為外籍移工)雖然有將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於桌上的菸灰缸內,惟煙灰缸旁桌面有許多菸灰,且菸灰缸內菸蒂有碳化痕跡,顯示起火戶的承租人抽菸習慣不佳,隨手彈落菸灰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於菸灰缸內等情,並有火災現場照片38存卷可參,可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並無保持良好抽菸習慣,已足生引發火災意外之公共安全風險,被告陳XX就此並無為何有效之監督管理舉措,並自承其對外籍移工宣導居住房屋注意安全事項僅用口頭上宣導,並無書面資料,足認被告陳XX確疏未盡其管理職責,未能注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有無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並定期監督促其改善,以防免公安意外之發生,始致被告RIKI *** ***** ****於111年12月26日因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引發本件火災,使系爭房屋受有毀損,應認被告陳XX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XX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照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被告RIKI *** ***** ****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其無
由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X,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尚非不得據此稅籍登記予以推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並曾去電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陳XX要求其敦促外籍移工改善系爭房屋公共區域髒亂屋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支配權能,核與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所得享有之權能相符(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乙節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房屋實為他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綜合卷存事證予以判斷,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確值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於法不合。
⑸被告RIKI *** ***** ****復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其對於本件火災
應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告RIKI *** *****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RIKI *** ***** ****尚無從適用民法第434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又室內抽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詎被告RIKI *** ***** ****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陳XX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與被告陳XX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以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以特約加重承租人被告陳XX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陳XX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3、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自屬有據。而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陳XX依民法第433條、第224條規定,應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RIKI ***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判定給付明細:
┌───────────┬────────┬────────┐
│ 類別 │ 原告請求 (元) │ 法院認定 │
├───────────┼────────┼────────┤
│ 修復費用 │ 688,375 │ 全賠 │
├───────────┼────────┼────────┤
│ 價值減損 │ 857,000 │ 限 706,200 元 │
├───────────┼────────┼────────┤
│ 水電管線、廁所馬桶、 │ 251,000 │ 全賠 │
│ 洗手台之拆除及修復工 │ │ │
│ 程費用 │ │ │
├───────────┼────────┼────────┤
│ 冷氣、洗衣機、冰箱、 │ 396,986 │ 全賠 │
│ 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 │ │ │
│ 抽油煙機之更換費用 │ │ │
├───────────┼────────┼────────┤
│ 室內裝修復原費用 │ 574,955 │ 全賠 │
├───────────┼────────┼────────┤
│ 租金損失 │ 431,460 │ 全賠 │
╞═══════════╪════════╪════════╡
│ 總額 │ 3,199,776 │ 3,048,976 │
└───────────┴────────┴────────┘
只能先幫仲介拍拍了 (?)
明明已經清楚宣導了,但還是釀成這般悲劇,且以為「不在場證明」能撇清關係,但實際上卻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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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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