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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討論]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作者
syearth
(sysea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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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e.aspx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明
原 告 詹○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房彥輝律師
張思瀚律師
陳又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大體將將民事訴訟程序分為3類,分別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各該程序之程序保障密度均有不同,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最為周密,簡易訴訟程序次之,小額訴訟程序再次之。

二、本件原告選擇以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而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就是追求程序簡便、迅速,民事訴訟法針對小額訴訟,有「證據調查簡化」、「判決書簡化」、「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特點(詳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故本件判決之製作格式、程序進行方式,均予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略有不同,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本院已經依原告的聲請,向如附表二所示的機關調閱如附表二所示的資料,並進行調查、審理,原告雖另有請求本院向附表三所示的機關調取如附表三所示的資料,然考量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的待證事實與本件主要判決重點「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難以認定有重要關聯,故應無調查必要。

四、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將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近宣判期日時,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審酌原告的聲請理由,與本件主要判決重點「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難以認定有重要關聯,佐以本件已經進行相當時間之書狀交換、審閱卷證、數次開庭,故仍應如期宣判為妥適。另綜觀民事訴訟法條文及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前開事項均無聲請之權,故本院也無庸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3機關轄下所屬如附表四「對象公務員」欄所示之公務人員,渠等所為如附表四「公務員值得非難的行為」欄所示的行為(包含積極行為及怠於行為),違反附表四「公務員左欄行為所違反的具體規定」欄所示的規定,顯然有故意或過失,進而導致附表五編號1所示損害的發生(即被害人林○恩死亡),原告2人進而受有精神痛苦。

㈡、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主張本件所生之損害是否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損害,原告答稱:是等語,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具狀補充本件被告3機關轄下所屬人員因前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林○恩受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損害,即認為被
害人林○恩除了生命權受損外,健康權亦有受損,進而導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

㈢、原告基於以上理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
詹○萱各1元。


二、國家賠償之要件: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在要件上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為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基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要成立,應「同時」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有一個要件未能滿足,則本件的請求權就無法成立。又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即本件原則上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據去證明、建構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賠償要件。

三、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就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存在證據偏在情事,而應該減低原告舉證責任或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等情,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身為政府機關,享有龐大公權力及資源,且證據也偏在於被告一方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卻未詳予說明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有何種證據(例如醫學檢體或檢驗資料)偏在於被告一方,也未說明原告取得用以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的證據有何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舉證責任之主張,無從逕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與被害人林○恩的受損結果(詳如
附表五所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舉出以下證據內容為證(以下證據資料出處及較詳細內容記載於附表六;關於發言者真實姓名,詳見卷內對照表):

1、發言者A稱:81分鐘的影響有多大,如果以這個病情來推測,其實提早時間來醫院,結果可能差不多,因為我們看後來其他類似腦炎兒童病患反應的過程,很難救起來等語。

2、發言者B稱:如果他提早到醫院是否會存活,我們還是覺得沒辦法,因為腦炎的狀況很多其實我們治療是輔助性、維生醫療部分,給一點類固醇和免疫球蛋白,沒有辦法保證這種病情能救得回來,目前醫療沒有什麼藥物治療可以確認讓腦部好轉等語。

3、發言者C稱:這個病送到我們醫院來,結果應該也是一樣的,這個病人如果早了十幾分鐘、二十幾分鐘,也不一定有辦法挽回等語。

4、發言者D稱:無法保證會治療好,不會說絕對沒有機會,但是很有可能沒什麼影響,急性腦炎真的沒有辦法推測這個81分鐘能不能改善它的結果等語。

㈢、以上內容,均係監察院辦理被害人林○恩罹患新冠肺炎緊急處理情形案件時,於專家諮詢會議中,各專家所為之發言,上開各專家均係兒童、加護醫學等專業醫事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內容應可採信。而從以上各專家所述的內容可以知道,縱使整個緊急救護流程(包含但不限於電話聯絡、派遣救護車)都如原告預期般的順暢,而可使被害人林○恩提早送至具有能力收治被害人林
○恩的醫院,基於其病情狀況,仍難以避免被害人林○恩的受損結果的發生(包含死亡結
果及死亡前階段的健康權受損結果)。

㈣、本院審酌兩造雙方的主張、抗辯及所舉證據後,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難以認定為真實,佐以原告並沒有針對本件被害人林○恩受損結果,提出相關的醫學資料或其他足以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的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小結:

法官認定原告恩恩爸要負舉證責任

原告要證明 救護車晚來跟恩恩死亡要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 故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恩恩爸負擔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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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llenshit 07/29 08:23猴猴的律師 李永裕 嘿嘿

Fallenshit 07/29 08:23這位不是甲魚請來告秉摳的嘛

Fallenshit 07/29 08:24希望nn8可以往這邊做文章

biopdm 07/29 08:33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negatron 07/29 08:38關鍵點應在早點送也是一樣的結果…

恩恩爸:我要知道81分的真相 跳針.........

※ 編輯: syearth (1.161.122.199 臺灣), 07/29/2023 08:39:45

ms883050 07/29 08:59七月快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