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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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
釋字第297號
理由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2.先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
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此,京華城的商人可以自己擬定改建案的細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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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謂土地權利關係得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必須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亦即其細部計畫之提出必須考慮其與周邊土地使用分區了利用關係,而不能僅考慮自己土地的利用,完全不顧對周邊土地利用所產生的衝擊影響,這也是為什麼台北市都委會一再駁回京華城案的送審,認為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4條的規定,監院也認為台北市通過的京華城案未說明其與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之關係,明顯違法
3.如果京華城位在高雄市,那麼接下來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讓京華城改建案獲得容積獎勵。
該條文說,「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
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在此限:一、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
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看到沒有?獎勵以後,總容積可達法定容積的一點二倍,也就是給予二〇趴的獎勵容積。=======================================
這裡更好笑了!
首先先不談他錯引條文,把獎勵容積上限的規定當作獎勵容積的依據,光是他援引的法條就根本性錯誤!京華城案是在台北,而台北市議會早就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 5 條就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 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其明白清楚就提到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很顯然地京華城自提細部計畫案並不符合此一要件,並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根本不應送到都委會審查!但KP卻強渡關山,把一個不符合規定的細部計畫提送都委會審查,並要求都委會通過,此是違法之一!
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台北市議會乃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中第 十一 章
第七十九條以下就是有關容積獎勵規定,京華城如果要聲請容積獎勵,就應該依該章捷之規定辦理,而其竟不為之,另行自創法無規範之容積獎勵,顯然是違反法律保留,此是違法之二!
4.如果京華城位在高雄市,那麼接下來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讓京華城改建案獲得容積獎勵。
該條文說,「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
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在此限:一、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
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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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根本把獎勵容積的上限與獎勵容積法源依據混為一談,該條文僅僅是獎勵容積的上限並非獎勵容積法源依據,高雄市的容積獎勵規範在以下條文!
第 二十四條之一 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申請重建,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得
給予容積獎勵。但依其他法規准予容積獎勵者,不適用之
:
第 二十四條之二 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
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由
經濟部、科技部或本府所管轄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
十以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內,從事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所指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
關同意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投資金額
(不含土地價款)平均每公頃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
,得於其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後,申請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五為上限。
第 二十四條之三 申請基地位於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前條
以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且
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並經本府公告符合
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機制者,得申請容積獎
勵;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
第 二十四條之四 公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
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增額容積或容積
移轉,與前項提高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住宅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非公
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二十四條之五 以大眾捷運場站、鐵路地下化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
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得申請增額
容積,申請上限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並應
提送都設會審議。但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從其規定。
前項申請增額容積,其與法定容積、容積獎勵、容積
移轉或依其他法規增加之容積等,累計後不得超過法定容
積二倍。
第二十四條之六 民間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外之方式無償捐贈集中留
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含相對應容積
樓地板土地持分)予本府作社會住宅使用,經本府社會住
宅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入容積
,並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且以一倍為
上限。
前項容積獎勵,不受第二十四條獎勵容積累計上限之
限制。但其與依其他法規申請之容積獎勵上限併計後,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一項捐贈之社會住宅應含附設之停車空間,其停車
空間之設置經都委會同意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不受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限制。
5.台北市與監察院意見不同,怎麼辦?如果未來刑事庭法官也有不同意見呢?
很簡單,京華城改建案如果被勒令停工,商人一定告到行政法院,而這類案子的
最終裁判者就是行政法院。你看今天被提起的新竹某兒童醫院的案子,也是告到
了行政法院。違不違法本身,如果是一個問號,要怎麼判定「明知違法」?邏輯
上就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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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判例就清楚告訴你了,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函示意見之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且刑事法院就其職權審理範圍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你還在跳針什麼行政法院?你當自己是大法官?可以恣意解釋法律?別搞笑了好嘛!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
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
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0
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
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
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
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
判決認定本案兩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
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定有無違法,
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6.說是圖利兩百億,那麼前金跟後謝該有多少?這不是小孩子偷錢去打電動啊,
而是兩百億的圖利耶,如果有現金或匯款,都應該是一大筆,是不是?君子之過
,如日月之食,隨便翻一翻都會看到,怎麼需要高手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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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在跳針金流啊!最高法院就清楚跟你講了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亦即只要第三人所獲的利益是因為公務員明知不法行為所致就已經構成圖利罪了,根本不需要有金流,如果有金流對價性,那就不只是圖利問題,而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的問題,那可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他的收押期間可沒有上限喔!地檢署現在在查就是這一塊,跟圖利一點關係都沒有好嘛!法盲別在耍寶跳針了好嘛!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7.講一個就好,圖利罪的英文是什麼?貪污是corruption,圖利呢?你講不出來
啊,因為國外根本沒有這樣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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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確的英文是Abuse of Public Power for Private Profit或 Abuse of functi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第19條有明確定義,沈大醫師不知道是不懂英文還是沒念過法律,居然不知道有這個罪名,結果就是貽笑大方了
Abuse of function
buse of functions or position = the performance of or failure to perform
an act, in violation of laws, by a public official in the discharge of his orher func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an undue advantage for himself orherself or for another person or entity.
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corruption/Publications/Major_Public_Events_Trai
8.說是圖利兩百億,那麼前金跟後謝該有多少?這不是小孩子偷錢去打電動啊,
而是兩百億的圖利耶,如果有現金或匯款,都應該是一大筆,是不是?君子之過
,如日月之食,隨便翻一翻都會看到,怎麼需要高手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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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更好笑了!原來有人不知道現在有加密貨幣,幾千萬美金一筆交易就解決了,而且
官方還查不到,早就成為洗錢的主要交易工具了,誰還在給你匯款啊!這不知該說他是
無知還是故意裝傻?
以上都出自某位精神科醫師的臉書,其還號稱亞里斯多德七十五世在台唯一傳人,可其知
識卻貧乏得可憐,很多東西稍微用GOOGLE一下就知道了,可是他還要自以為是,用自己偏
狹的經驗來妄自評論,完全不尊重專業,這已經不只是法盲了,而是知識盲了,偏偏還有
人不少人崇拜,大量引用他的文章作為論述依據,並將其奉為神明崇拜,這真的是一個失
智的社會
※ 引述《teeo (teeo逾200間中資企業列T )》之銘言:
: 從過去的案子
: 到現在柯文哲的案子
: 文組超愛說一個名詞
: 法盲
: 而所謂的法盲
: 就是笑理組賢達
: 沒辦法理解法律人對於文字特殊的使用的特殊名詞
: 可是大家有沒有發現
: 一個理工人
: 基本上不會去笑文組
: 數學盲,物理盲,化學盲
: 就像你不會去跟個小朋友計較太多也要
: 就像你不會去跟智障說理一樣
: 文組,尤其懂法律的人
: 是不是超愛賣弄特殊的文字
: 再來取笑別人不懂法律!
: 可事實上
: 法律人就算考到律師
: 薪水也不高啊!
: 而賢達者如顧立雄貴居國防部長
: 又能有幾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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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大於國,你說的都是廢話
那隻帳號發文都那樣 你太認真了 看到
他說律師非高薪職業真想知道他賺多少
說黨大於國的真是可憐
袁世凱 :你說是這法大 還是權利大
老子連臨時約法都可以讓孫大砲給吞回
去
袁世凱都多久的人了 拿來跟現在比 怪
怪的
講再多都沒用 只是浪費你的時間而已
黨大於國就對面的西台灣
雜草真的是信教信到不符自己的都能顛
覆
有發現嗎?小草自以為信的是新東西,其
實它完全是舊到快腐爛到風化的東西
雜草就法盲,辛苦了
原原文第5點,他應該是想說,行政第 12
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
問題是本案是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而圖利 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圖利他人 不是在討論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而且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也不是圖利罪成立的前提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就已經講的那麼清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 可,應由行政法院認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很明顯就駁斥法盲所謂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僅能由行政法院判斷之說法
不法盲怎麼當小草
推解說
不過第6點這邊 羈押還是有上限期的
吧?
速審法第5條 最多就押5年
說你通姦就通姦 大人快鍘他
推
搞你圖利 順便查你金流 全家祖墳都刨起來
糞草可憐
建議將小草的智障質疑上色,比較清楚
我一向建議不要回廢文,更何況來戰的
推
推 尤其看到行政法院還沒判 刑事法院
怎麼可以說人違法 真的智障
這麼長連我都不想看了,雜草更不可能看得下
一堆智障在那邊偷換概念
懂了。柯狗刨李述德家的祖墳。說你圖
利就圖利。乖乖進去蹲。你又不是柯大
聖人
屌打槓精柯粉
李述德應該請你當辯護律師
你加密貨幣那邊查不到是錯的
你可以去八卦a Darkduck的文
加密貨幣板板主有解釋
抱歉,更正一下,是Darkerduck
笑死!原來看不懂官方查不到意思是什麼?難怪一直跳針 就是說不會像匯款一樣在銀行的簿記本上留下紀錄 而且受政府法律規範 當然區塊鍊本身還是有紀錄 但是區塊鍊本身就是法外之地 不受政府法律規範,也不像銀行一樣有配合調查之義務 所以拿匯款紀錄說嘴根本就是欺騙社會大眾
那個都市計畫法24條 其實也規定要依據同
法23條程序 23條有要內政部訂審議原則 再
依照內政部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八點 其實
已經明確說不能違反分區使用管制
台北市分區使用管制自治條例也規定商三上
限560% 容積獎勵要依據同條例第11章 完全
沒有凹的空間
還在講都計24條可以自提計畫改容積的 我
看不只法盲而已 根本文盲 而且很壞
小草現在都只記得這句:國外沒有圖利罪
已經成功洗腦了
正常人會認為土地權利人可以任意自提容積
市府可以任意審核?那其他人不自提個100
這篇太專業
0%是不是白癡?
事實上國外明明就有圖利罪 只是不叫
這個名字而已還判更重
你台大法研而已 政客一堆德美法博 鄉
民還不是當笑話看
他們的發言侮辱了他們的學位 當然笑話
小草難道都沒想過他們在ptt上的聖經
怎麼柯的律師不拿來用嗎
推文要小心。免得在找麻煩
推 詳細 但對無腦小草來說 牠們一句
推一個
話就可以繼續跳針
多年前有個台大法研的天才借我家人的
拍賣帳號去賣隱形眼鏡搞出事情,台大
法研能代表啥?
法盲來東拉西扯了
聽過秀才遇到兵 有理說不清嗎?
法律人大對決,好像只有綠有律師一樣
加密貨幣幾千萬美金證據找出來,不然就是
誣賴,土博不懂嗎
你誤解加密貨幣了,要是幾千萬一筆交
易就查不到,還會有人現金收賄嗎…
先生,多讀點書好嘛!懶得跟你解釋區塊鍊的法律複雜性了! 簡單講現在就是無法可管,而且加密貨幣在法律上被定義為有價證券而不是貨幣 能不能用洗錢防制法規範都還是個問題呢
https://reurl.cc/E6V0em※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0.65.255 臺灣), 09/13/2024 08:32:20
順著你的推論,本案是,是否明知違法而
圖利,沒有法律的授權而圖利。這不就是
沒有法律授權,卻以違法的行政處分給xxx
%容積,而圖利嗎,怎麼跳過違法行政處分
這段,說不用討論了?如果給容積的行政
處分沒有違法,程序、實體全部都是合法
的,那也就不會有“沒有法律的授權”而
圖利啦。這樣來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就
是圖利的前提喔。
你說的最高院判例是存在的,但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也存在,你要採取最高院判例見
解,不採取12條,要有法律上理由(例如:
你認為判例優先於法條)。而且,除非實務
有統一見解,不然,你跟採取12條而不採
取判例的人(同樣需要有法律理由支持其說
法),兩者只是甲說、乙說看法不同,在理
論上沒有對錯(都有法律依據),只是“目
前”實務“多數”傾向採取其中一說。
笑死!法盲又在耍寶了 所謂以行政處分為前提是指該行為知有效性要以某行政處分存在危前提,最典型的例子 就是政府採購,先有一個合法的決標行政處分,在據此合法行政處分簽訂私法契約,此 即雙階理論. 但今天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是違背法令,不是違背行政處分,而依據憲法第 80 條之規定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對法律本身就有解釋權,不受其他法院的拘 束,所以根本沒有什麼須待行政法院審判的說法!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就已經清楚打臉你的說法了,上訴人主張 徵收補償是行政處分,只能由行政法院判斷,刑事法院無審查權,但最高法院說就行政 行為的適法性,刑事法院的法官本就有審查權,不受行政法院見解的拘束,你搞不清楚 狀況就不要在那邊胡扯了
只要有移轉 就沒有查不到的問題 除非他憑空出
現 加密貨幣不用買嗎 賄賂不用轉移嗎 集中交
易所一定有帳戶 除非他有技術知識不透過集中
交易所移轉還有機會 但即使如此購買的金流一
定免不了
先生,多讀點書好嘛!懶得跟你解釋區塊鍊的法律複雜性了! 簡單講現在就是無法可管,而且加密貨幣在法律上被定義為有價證券而不是貨幣 能不能用洗錢防制法規範都還是個問題呢
https://reurl.cc/E6V0em
講三小 違背職務行賄罪不以行政處分為限
何來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 你以為最高法
院不知道行訴12條的存在嗎
謊狗娼:我們只承認卡提諾法學系
推你認真解釋
確實這個案子要不是柯P交辦 根本不可能進去
都委會討論
你這篇太長 法盲小草看不懂的
行政法院只判行政處分有無違失 刑事犯罪的
部分是另外的審判 所以如果2者判決有部分矛
盾之處也是有可能發生的 這也是司法制度上
獨立審判被詬病的點
加密貨幣無法可管跟查不查得到是兩回
事吧,看過darkerduck版主的文就知道
要隱藏流向是很難的,照現在偵查全公
開的模式早就聲稱抓到金流了啦
無法可管就代表檢調沒有強制處分權啊! 交易所可以拒絕檢方的要求提供資料 這跟銀行匯款必須受金管監督是不一樣的喔
推
防制洗錢法沒有管到交易所嗎
加油,繼續給支持
給推。這篇清楚指出容積率爭議的最大謬誤之處
另外,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普通法院自得審查,
這是實務的現狀,民事庭處理國賠案件就是如此
推,不過雜草有閱讀障礙加上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看超過10個字
推
想問一下 本案爭點應該在是否明知嗎
小草:字好多喔喔喔喔 綠共吃屎
等等 你這領域跨太大了吧
為啥會想從法跨到資電啊? 你想寫AI
幫你看卷宗?
有期約 有收錢 這樣還是圖利嗎
真的只有用圖利起訴那北檢才真的很落彩
難怪台灣司法體系那麼爛 就是法律系養
太多白癡
比如廢死女T考不上律師傻鳥女神被詐騙13
k低能苗
都暗示你甲說乙說了還緊抱著一說。
違背法令跟違法行政處分兩者互為依存,
如無違背法令,行政處分亦不違法;反之
行政處分無違法,即代表未違背法令。
理論上不受其他法院的拘束,實務上還是
會尊重。
桃院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檢察官"起訴"
,法院還是裁定停止審判。
要事先200%確定京華城圖利案會最後是由
刑事法院審判認定行政處分有違法,除非
你是承審法官啦。
我還是甲說乙說避免事後變成胡說
也提供一個最高院判決給法律專家參考
笑死!還甲說乙說勒! 最高法院的見解就是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法律本來就有解釋權,不受其他法院 的拘束,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以行政處分為前提,指的是雙階理論中的前階段行 處分,不是違法判斷,你就不要在那邊胡扯了好嘛!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就已經清楚打臉你的說法了,上訴人主張 徵收補償是行政處分,只能由行政法院判斷,刑事法院無審查權,但最高法院說就行政 行為的適法性,刑事法院的法官本就有審查權,不受行政法院見解的拘束,你搞不清楚 狀況就不要在那邊胡扯了 再補2個最高法院的判決打臉你啦!學藝不精,就不要到處丟人現眼了好嘛?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末查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國家是否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
害人民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既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
是原審認定系爭處分雖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作成系爭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無違反該行政訴訟法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 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 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等觀之,
係指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停止其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言。
原判決係以本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相牽連數罪中之重罪依法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而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尚難認本部分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或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故 縱認上訴人另對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行政訴 訟,原審未停止本部分之訴訟程序,而仍予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四)、(五) , 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0.65.255 臺灣), 09/13/2024 11:10:33…你太認真了 那群0智草人就是沒在用
腦才會當邪教徒
亞里斯多德七十五世在台唯一傳人?
到底哪個智障這樣自稱
以前的PTT很多這樣的東西
就是這批垃圾開始肆虐以後搞得烏煙瘴氣
認真對草說法給推 這耐心我沒有
你黃字是反駁自己嗎,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
停止其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言。容積行政處
分沒違法,又沒有收賄的話,就是合法圖
利啊 XD
757號只說刑院可以自行認定行政處分違法
與否,沒說刑院不能用行訴12條。何況,
判例又不是不能不再援用或改變見解,這
樣應該是法緒會唸到的吧。
之前就發文說過,京華城鄰居都是行政訴
訟利害關係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t
md有想到可以找人去告行訴的話,刑院要
不要停止審判?難道刑院、行院各判各的
嗎 XD
法研所 vs 大法官 都擠?
我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助理啦,你咬我? 不要跳針啦,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跟違背行政處分根本二回事,就違法本身,普通法 院本就有審查權,不受行政法院的拘束,而圖利罪本身是以違背法律為前提,不是以違背 行政處分為前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就已經清楚打臉你的說法 了,學藝不精就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了
※ 編輯: treasurehill (180.177.141.93 臺灣), 09/13/2024 14:02:28 ※ 編輯: treasurehill (180.177.141.93 臺灣), 09/13/2024 14:05:21 ※ 編輯: treasurehill (180.177.141.93 臺灣), 09/13/2024 14:15:48也太認真
好哦 大法官學藝不精 法律見解比不上一
個法研的 大法官真丟人現眼 嘻嘻
一直跳針757的 說別人跳針 XD
79
[問卦] 是不是很多人以為起訴=有罪?起訴又稱“提起訴訟” 是指檢察機關或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擁有請求法院確認刑事責任是否存在和適用刑罰權對犯 罪進行懲罰的團體或者個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對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院對犯罪事實進 行確認並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行為。 最主要是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如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就要起訴,至於被告是否犯罪及應39
Re: [心得] 台北敦南福斯業務&新車漏油分享內容也許無關車子,但因為推文中,有某樓說,檢察官不起訴,業務還是可以請律師提自 訴。 看到這個,身為鍵盤律師,就很難不回一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15
[討論] 朱學恒強制猥褻案,今天檢調就該啟動了吧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區別 一、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辦,也就 是說如果被害人沒有向法院檢察署直接提告,或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法院檢察署,則檢察官 不得主動偵辦該纇告訴乃論的案件,當然也就沒有後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的刑事庭判決的 問題。法律上均以「本章或XX罪,須告訴乃論」明定的犯罪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15
Re: [閒聊] 衛福部司長:虛擬兒少本來就是主觀認定總算有人談到法益了 什麼主觀客觀其實根本不重要 法益,是指法律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而保護這些利益,是為了要讓人可以生存與生活, 或是維護國家、社會的秩序,進一步幫助人們生存與生活。 每條法律都會有一個必須要保護的利益16
Re: [討論] 陳佩琪會不會證人轉被告啊 ? 供詞兜第三夫人 一定要把這些錢確確實實的交代 如果沒辦法交代 會讓柯文哲加一條 公務人員財產不明罪 (一) 須財產有異常增加之事實 所謂財產異常增加,是指公務員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最近10
[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1
Re: [新聞] 獨》檢廉認柯文哲兩筆金流近170萬元不好意思 所以偵查不公開 這條規定到底啥時才會套用呢 還是檢察官自己公開就沒差? 引用一下內政部的 何謂「偵查不公開」?1
Re: [新聞] 高虹安貪污罪起訴怨政治追殺 陳建仁:這論點不同意。沒有加班事實就是不能領加班費。 另一方面,法律上沒有不法之平等。 不能說加班費執行率高達9成就可以說沒違法。 但是就是執行率高達9成這麼不合理的數字, 檢方更是要趕快立案調查其他國會立委助理是否浮報加班費。1
Re: [新聞]藍黨工許哲賓涉自導自演恐嚇案 法官︰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罪是個人法益的犯罪,不是社會法益的犯罪。 現在查出行為人和被害人串通,自導自演。-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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