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返台爽用健保」掰了!停復保制度今起廢
※ 引述《ccc101419 (好像該減肥了)》之銘言:
: 裁判字號: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
: 案 名:
: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 裁判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除了上述案件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一一二年度簡再字第十三號」也該同時受到參考:
辯論終結日:一一二年十二月廿八日
判決公佈日:一一三年一月廿四日
再審原告(李一佩)主張:
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19日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以102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為裁判依據,嗣經再審原告聲請解釋,由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從而,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既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難適法,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答辯:
1.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被告當月起停保,且以每次出國六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申請停保或每次出國未達六個月,即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停保與否,涉及保險費之課徵及醫療權益,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之可能,否則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原則將出現漏洞,減損健保制度之財務基礎。出國是否要停保,已賦予保險對象選擇之權利,若選擇辦理停保,依規定應於入境時辦理復保、再次出國預定六個月以上者,即屬另一次是否辦理停保之選擇。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及返國停留期間長短,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回臺僅短暫停留,陪伴老父過年,非為復保、停保奔走,自無復停保之必要等語,實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關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系爭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再審原告之停復保爭議係發生於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公告前,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均不受影響,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係就系爭規定宣告定期失其效力,在期限屆至前,自屬適法有效之授權命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憲法法庭判決系爭規定違憲應失效等語,顯無理由。
判決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第195至215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收文日期戳章(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又「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定期於該判決公告後至遲2年時,失其效力(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59頁)。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意旨認釋憲聲請人權益應受充分保障意旨,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之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得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以循求個案救濟,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而有再審事由,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開及續行再審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重為審理。
(三)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爭議審定與訴願均遭駁回,再向再審前第一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宣告定期失效,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後,無論回國停留期間長短,均應於返國當日辦理復保。若預定再出國,需再重新選擇是否再次辦理停保,並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申辦停保。故認再審原告於91年2月1日停保後又多次返國,自應於返國時即刻辦理復保。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A通知再審原告已逕依規定辦理自104年2月11日復保,並計收104年2月份保險費749元;以原處分B通知再審原告已逕依規定辦理105年2月7日復保,並計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於法有據等語,乃據此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據。惟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二、第二段理由略以:「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之訂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64頁),足見系爭規定創設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停保與復保制度,因欠缺法律授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既已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2年內失其效力,系爭規定雖未經宣告立即失效,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第74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就提起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使原處分適用之法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予以維持,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被告對此雖主張原因案件之爭議係發生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公告之前,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均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等語,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既已闡釋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憲法解釋案聲請人,仍得對原因案件直接提起再審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權益之意旨,是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解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據此,再審原告聲請解釋後,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說來奇妙的是,在整個訴訟過程(原審、再審一審)中,都提到「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程序事項敘述
因此相信是在進行期間,完全僅由律師代理,人本身則繼續旅居海外
但無論如何,該案衛福部一方正在上訴中(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因此訴訟方面還沒結束...
如今對於拒絕繳納健保費的人而言,完全是「末路」一條
修補法律漏洞後,只望不要有濫用的情事,一切順其自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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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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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還提再審喔?真的是很閒欸
就是短期回台還用健保啦,屁話一堆
推
條文請針對海外綠色人士跟小綠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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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 案 名: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X
不是呀 這邊平常把大法官當狗罵 現在作出讓大家滿意的判決 不只謝謝李小姐也要謝謝大法官吧 不然依藍白仔邏輯6
說真的那些有錢人完全不需要魯蛇替他們擔心 通常能去國外定居然後節日回來過年過節的 通常不是非富即貴 人家沒缺那點健保錢 只是台灣人窮酸習慣 越有錢的人越計較 這個真的不意外1
謝謝李小姐的仗義執言 還有她積極的行動 當然也要謝謝大法官 我覺得可以在台灣立李小姐銅像 紀念她的義舉,讓台灣健保進帳23億2
笑死,以前是故意圖利黨國大老,開後門,還說這是在聯絡感情 現在依然笑死,健保不是只靠保費運作,還包含稅金 所以享用健保就應該繳稅,到國外也要繳稅,要長臂管轄,否則就沒有健保 頂多是稅金優惠,少繳一點而已 把國家支出跟健康有關的比例算出來,推算出該繳多少稅X
可能有人不知道 分享一下這就是李小姐條款 當初很多人走這個漏洞後來被健保局拒絕後 她不爽告上憲法法庭 主張健保局要她付1498元的健保費是不合法的(對,實際上打官司的標的金額只有1498元),10
唉不是 這次最無辜影響最嚴重的是有居留證的外國人吧 剛打去健保署問 只要有居留證也一樣要繳 台灣國籍只要遷出戶籍即可 然後恢復戶籍入境當天就能辦到 這根本就換另一個方式停复保而已6
講到這篇新聞 最近與一位老醫師的姊姊聊天 長期旅居美國 一年會回來台灣兩次 見見她的兄弟姐妹 每次待兩三個月不等 本以為她也是雙重國籍 每年返台只是要用健保看病 看兄弟姐妹只是個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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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判決484館長的勝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聲請人一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 徑後,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判決主文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5
Re: [課業]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推 pon7711: 若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是否應有兩個確定判決? 09/09 03:27 是的,這就是我的疑問所在。 若到三審仍維持一審原判,那不就有三個確定判決了? 而前面的判決的確定時點是跟最後一個判決是同時發生確定效力嗎? 法條上似乎沒有明文規定。5
[討論] 國民黨提出黨產釋憲 小藍民眾黨支持嗎?國民黨守護156億黨產最後一搏 提出6大再審理由籲釋憲 國民黨持有的中投、欣裕台公司移轉國有案判決確定,國民黨展開最後司法救濟行動,已 經委由律師在2月27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要求確定原判決均廢棄。國民 黨在訴狀中提出六大再審理由,並且籲請北高行再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本 案未於釋字第793號解釋範圍,黨產條例各該法條之違憲性。4
[課業] 111年憲判字第8號整理重點看到昨天剛出爐111年憲判字第8號整理的高普/司律考試重點,感覺不錯,跟大家分享, 節錄如下: ★【判決重點】 作者是用樹樹狀圖來表達,滿好懂的,原文可以下載 ★【考法】2
[情報] 釋字第795號【釋字第742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795號【釋字第742號解釋補充解釋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0225號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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