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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台鹽綠能弊案爆案外案 調查官涉洩密遭起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台鹽綠能弊案爆案外案 調查官涉洩密遭起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1 推:1 噓:0 →:1

※ 引述《F16V (Handler One)》之銘言:
: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 台鹽綠能弊案經台南地檢署今年2月26日起訴前董事長陳啟昱等4人,正由台南地院審理中,
: 不過,調查局台南市調處在偵查時卻發生調查官涉嫌洩密及違反個資法的案外案,南市處新
: 新營站林姓調查官,利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將晁陽開發負責人戴妤倩與台鹽綠能吳姓關係
: 人間的大額交易資料涉漏給台鹽綠能前總經理的黃姓秘書,南檢今(15)日依洩密、違反個
: 資法起訴林姓調查官。

台南地檢署說法:(原文)

【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因調查○○綠能公司相關不法案件,自一一三年三
月間開始以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查詢○○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包含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親等、大額交易紀錄等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並以WORD檔或EXCEL檔儲存於隨身碟。

一、林姓調查官竟於一一三年五月間將存有上開偵查秘密之隨身碟提供予○○綠能公司總
經理秘書黃○○,任由黃○○自行觀覽及複製該隨身碟內之偵查秘密,而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足生損害於他人對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及偵查案件秘密之確保。黃○○則從隨身碟蒐集○○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複製後儲
存於○○綠能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對
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

二、○○綠能公司另名秘書陳○○於一一三年五月下旬,因與黃○○共用上開筆記型電腦
而看見上開○○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即以手機拍攝為照片數
張存檔,並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友人郭○○住處,將手機拍攝之上開照片,供
郭○○觀覽,郭○○亦以自己手機再行翻拍存檔,二人因而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他人對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

【所犯法條】

一、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

三、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以上部分是已知事實,下面才是重點

在移審台南地院數小時之後,強制處分結果已經出爐(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零一四號),該院並已發佈通稿說明

林某(在押中)經法官訊問,獲裁定十萬元交保,同時被命令:

(一)就本件罪嫌不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行為
(二)不得聯繫本案其餘起訴被告

主要理據是「就案情相關具體供述之情形,認為其滅證、串供之可能性已有降低」,因此「與同案被告間交接相關電子檔案部分,其等所述歧異情形尚待審理調查」部分不至於有傷大雅。

看起來不管想表達什麼意思,早心照不宣了...



至於:

: 推 Amara: 陳啟昱不辦了??? 110.28.32.164 09/15 12:19: 推 Amara: 轉移焦點 110.28.32.164 09/15 12:19
說到陳啟昱,有些微妙的部分...

一、在羈押期間,因故(「於禁見舍房內自述因無法自行排尿」)需要急著去醫院,所以 依法需要施用戒具(手銬一付、腳鐐一付)

經台南地院以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零號刑事裁定,予以核可

二、兩次延長羈押後,均曾抗告但被駁回

第一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零號、第二四零號

抗告意旨:

(一)被告陳啟昱於檢察官聲押時乃主動投案,並非遭檢警緝捕歸案,顯見確有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意,且其主動投案後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亦未提出抗告,在在證明其配合調查,起初絕非為逃避刑責而逃亡,實無任何逃亡之虞。至於先前已有逃亡事實,過往實務亦會考量縱有逃亡事實,然被告若自行投案,是否能仍認其有逃亡之意,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零號、一零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關證人均已具結在卷,業經檢察官起訴,堪認全案調查已臻完結,而證人於歷次偵審供詞不一,於審判實務上比比皆是,就證人證詞可否採信,係法院對證據證明力採擇之問題,理當由合議庭決定,實務上被告與證人所述不符,然案經偵結起訴後即予被告交保之案例所在多有,由此足見上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無涉。原裁定以本案仍有證人待傳喚到庭作為羈押禁見之理由,與實務見解不符,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陳啟昱擔任高雄市副市長期間為民國九十九至一零三年,距今已超過十年之久,於一一零年二月即卸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否於地方勢力上仍具一定影響力,實非無疑。且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為全國矚目案件,應無從繼續影響證人。況且,被告陳啟昱於地方上有無影響力,與勾串共犯、證人有何關聯,未見原裁定說明;又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均早已更換人選,且其目標亦係追究被告陳啟昱所為是否涉及不法,立場與被告陳啟昱明顯相反,被告陳啟昱作為前前任董事長,實難認其究有何影響證人之能力。

(四)羈押屬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法院於判斷上應符合比例原則,有其他替代方法時,自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處分,方為適法。就串證部分法院可以諭知禁止與證人接觸之命令,替代羈押處分;就逃亡之虞部分,法院亦可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方符比例原則。原裁定對上開替代方式全未審酌,逕謂審酌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等空泛概念,認定本案有羈押必要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

第二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曾於偵查時有逃亡二十餘日之事實,然抗告人係為處理個人私事致未於法院所定時間到庭接受訊問致遭通緝,且係主動聯絡律師向檢察官自行投案,並非遭檢警緝捕,顯見抗告人確有意願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又抗告人如有逃亡之意,大可繼續逃亡,無須明知投案將遭羈押,卻依然選擇主動投案,甚且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並未提出抗告,在在證明抗告人確有意願配合調查,實無任何逃亡之虞。因此,自不得直接認定抗告人確有逃亡之故意。

(二)原裁定以本案仍有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作為羈押禁見之主要理由。然如依上開邏緝,豈非只要案件仍有證人待傳喚到庭,即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如此則可能有剝奪抗告人依法傳訊證人之嫌。

(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至一零三年間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距今已超過十餘年之久,且於一一零年二月間卸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董事長,是否於地方勢力上仍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實非無疑。又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已成全國矚目案件,應無從影響證人。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於地方上有影響力與勾串共犯、證人有何關聯,並臺鹽公司現在立場與抗告人明顯相反,實難認有何影響證人之能力。

(四)本件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配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斷絕抗告人任何逃亡海外之可能性,且可以諭知禁止抗告人與證人接觸之命令,以為替代羈押,自應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處分,方符比例原則。請撤銷並發回原裁定。



兩次都使用相似言辭,抗告審會信才怪!

所以根本沒必要質疑院檢輕縱陳氏,只是黨部沒打算要護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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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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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sashiaaron 09/15 18:02要高升了

xixixxiixxii 09/15 18:52恭喜升官